《梅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梅州市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条例》两项地方性法规的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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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梅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X梅州市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条例两项地方性法规的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为维护法制统一,确保我市地方性法规与上位法精神和要求相一致,适应新形势下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决定对梅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梅州市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条例两项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一、梅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一)删去第二十条第一款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将第三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两侧(含人行道)和其他公共场地设置地锁、地桩或者安装空调主机等障碍物,不得阻碍或者设置障碍妨碍他人在公共停车泊位停车”。将本条对应的处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违反第二十条第一
2、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及其对应的处罚内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三)删去第二十二条,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和合理布局集贸市场,引导农产品、日用小商品经营者进入经营场所从
3、事经营活动。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不影响居民日常生活和正常交通的情况下,可以划定早市、夜市、摊区、临时农副产品市场等区域,经营者在划定区域内规范经营,经营设施摆放整齐”,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增加内容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商铺门前统一划线,商铺可以在不影响居民日常生活和正常交通的情况下,在划定区域内出店摆摊经营”。将第二十三条(修改后为第二十一条)对应的处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超出划定区域占道经营,影响居民日常生活或者正常交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四)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
4、“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涂写、刻画。未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桥梁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将本条对应的处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五)增加一款,作为
5、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增加内容为:“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将本条对应的处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修改为:“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户外广告设施;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强制拆除,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jyo(六)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并入第
6、二十八条作为第四款,删去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删去第二十九条对应的处罚内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项)。将第二十八条(修改后为第二十五条)对应的处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九项)修改为:“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划定道路停车泊位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故意损毁、移动、涂改停车泊位标线,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J(七)删去第三十条第一款中的“已设置的架空管线不符合城市容
7、貌标准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限期改造入地或者采取其他整改措施”。将本条对应的处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修改为“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已设置的架空管线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强制拆除,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城市街道或者公共场所上空新建架空管线设施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
8、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J(八)将第四十三条(修改后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中的,顷倒工业废渣”修改为“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将该款对应的处罚修改为:“违反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九)将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筑垃圾转运设施、综合利用场所、消纳场的布局和用地,并将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J(十)将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违反第十七条
9、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修、清洗。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将第二项修改为:“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十一)将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
10、措施,可以并处警告、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十二)在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十项最后增加一句:“没收违法所得”,将第十二项修改为:“违反第四十三条规定的,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十三)将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修改为:“违反第四十六条规定,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
11、式倾倒粪便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粪便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将第十六项修改为:“违反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二、梅州市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条例(一)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的“按
12、照分类规定”。(二)在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后增加一句:“没收违法所得”,在第三款最后增加一句:“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三)在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最后分别增加一句:“没收违法所得”。此外,对条文顺序分别作相应调整。梅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修改对照稿)(黑体为增加和调整内容,斜体下划线为删去内容楷体为注释说明)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
13、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县级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第三条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部门协作、属地管理、分区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机制,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能力。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
14、门负责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依法对本市跨县级行政区域和重大复杂的相关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县级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水务、交通运输、公安、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商务、教育、文化广电旅游、民族宗教、农业农村、海事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做好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六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执法推行综合执法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规
15、范、公正、文明执法,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建立、完善执法责任制、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和信息沟通机制。第七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网络管理信息平台,将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纳入城市网格化管理体系,促进管理的标准化、精细化和数字化。第八条鼓励和提倡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等组织居(村)民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村)民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治理和维护工作。第九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文化广电旅游、教育、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机场、车站、公园、景区等公共场所的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培养和增
16、强公民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鼓励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体安排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鼓励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的管理人在广告设施、广告刊播介质发布有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益广告。学校应当对学生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宣传教育。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享受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爱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或者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投诉、举报。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投诉举报受理、奖励、保密制度,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的电话、公众微信平台或者网络信息服务终端等,及时受理、查处
17、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鼓励新闻媒体对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十一条鼓励和引导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共建活动,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志愿服务。鼓励和支持个人、社会公益组织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志愿服务、公益活动。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第二章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第十三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维护实行责任区和责任人制度。责任区和责任人的确定依照下列规定:(一)城市道路、桥梁、街巷、地下人行通道、人行天桥、公园、市政广场等公共区域,市容维护由管理单位负责,环境卫生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二
18、)居住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负责;自行管理的,由自行管理人负责。(三)文化、体育、娱乐、休闲、餐饮、住宿、游览、商品或者农产品交易、展览展销等场所,以及露天商业广场、机场、车站、港口、码头、停车场、公路、铁路等区域,由产权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负责。(四)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的办公、经营管理场所及其周边相关区域,由该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负责。(五)报刊亭、信息亭、电话亭、候车亭、岗亭、户外广告、邮政信箱、箱式变电站、通信交接箱、检查井、水算子、窖井盖、箱盖等设施和架空管线,由产权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负责。(六)公共厕所、垃圾转运
19、站、垃圾填埋场等环境卫生设施由产权所有人、管理人负责。(七)施工工地,由业主、施工单位负责,其中实行代建的工程项目的施工工地,由代建机构、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工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拆迁工地,由拆迁人负责;政府储备的土地,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八)河道、河涌、湖泊、水塘等水域及岸线和排污、泄洪沟渠,由管理人负责。(九)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内公共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由管理机构、产权所有人负责。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确定。责任区跨行政区域责任不明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第十四条街道办事处
20、、镇人民政府负责将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书面告知责任人,并负责指导、监督、检查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的落实。在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内,责任人可以自己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维护义务,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履行。第十五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摆卖、乱搭建、乱张贴、乱涂画、乱吊挂、乱晾晒、乱开挖、乱堆放、乱停放等行为;(二)保持环境卫生,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三)保持水域洁净,无漂浮垃圾或者水藻等漂浮生物,岸边无堆放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四)保持无扬尘,无焚烧烟尘污染,无恶臭污染,噪声、餐饮油烟排放达标;(五)按照
21、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其整洁、完好;(六)在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建筑垃圾收集点倾倒、投放建筑垃圾;(七)承担法律、法规要求的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其他责任。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或者向市容和环境卫生等主管部门报告。第三章市容管理第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容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城市容貌标准包括建(构)筑物、城市道路、园林绿化、公共设施、公共场所、广告标识、公共照明、城市水域、居住区等方面的容貌要求。第十七条建(构)筑
22、物、城市雕塑等应当保持外形整洁、完好,外立面破损、污秽影响市容市貌的,其产权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及时整修、清洗。中心城区城市道路两侧的临街建(构)筑物门窗、阳台、平台、观景台、天台或者外走廊不得堆放、吊挂、张贴有碍市容的物品。中心城区城市道路两侧的建(构)筑物临街一面,不得安装外置式烟道、凌空排水管道和外置式防护栏(网)。第十八条中心城区的城市道路两侧和重点区域建(构)筑物临街一侧需要设置隔离设施的,应当采用透景栅栏、绿篱、花坛、草坪等形式。军事、国家安全等具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单位,或者隔离设施本身具有文物价值的除外。第十九条城市道路及两侧、桥梁及其附属设施、临街建筑退让红线区域内的路面
23、,管理维护单位或者所有人应当加强日常管护,保持完好整洁。出现损坏的,管理维护单位或者所有人应当及时组织修复。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检查井盖、沟盖板等应当保持平整、完好。出现破损、移位、响动或者丢失的,管理维护单位或者所有人应当及时更换、正位或者补缺;不能立即修复的,应当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地下人行通道、人行天桥、市政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地为地生产、经营活动,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工程建设或者举办文化、公益、商业等活动需要,在城市道路、市政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市
24、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按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周边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在建设或者活动结束后,及时拆除、清理临时设置的设施和产生的废弃物,恢复原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两侧(含人行道)和其他公共场地设置地锁、地桩或者安装空调主机等障碍物,不得阻碍或者设置障碍妨碍他人在公共停车泊位停车。(1.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并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表述。从推动经济发展、增强经济活力角度出发,建议删去“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二2.第三款增加部分为第二十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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