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与异议登记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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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不动产预报登记制度与异议登记制度之比较分析下五、我们我国应同时建立预报登记制度和异议登记制度通过上述对二者的异同比较,我们发觉二者虽然在很多方面有共性,但是也在此外的很多方面有区分,这些共性之下的区分甚至昭示着它们可能在某些方面需要结合起来才能使整个不动产登记制度达成完善的目的。以下,笔者将从必要性和合理性两个方面去论证我们我国为什么必需同时建立上述两项制度。(一)论证的前提:我们我国是否存在预报登记制度之所以提出这一前提,是由于,在我们我国是否存在预报登记制度的问题上,有学者做出了确定回答,并认为预报登记制度的主要功能在我们我国主要通过商品房预售登记体现出来。因此,有必要首先厘清什么是商品房
2、预售。所谓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商在房屋尚未建成时,将商品房预先出售给买受人而由买受人支付肯定的定金或价款的行为。商品房预售俗称“卖楼花”。1994年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4条第2款规定:“商品房预售人应依据我国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建设部1994年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方法第10条规定:“商品房预售,开发经营企业应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预售人应在签约之日起30日内持商品房预售合同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第13条又规定,如未按规定办理备案和登记手续的,应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预售、责
3、令补办手续、吊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可处以罚款。依据上述商品房预售概念的内涵,我们可以发觉此处的商品房预售与前文论及的预报登记制度存在着较大的不同。第一,二者的前提不同。预报登记是指为了保全以不动产物权之得丧变更为标的之债权恳求权而进行的一项登记,经由此种登记,使债权恳求权也获得了公示的效力,从而得以对抗第三人。可以认为预报登记是对不动产权利人处分权的一种限制。由此可见,预报登记的存在是以不动产物权的存在为前提的,只有不动产物权客观地确定地存在,才可能对就其得丧变更的债权恳求权进行预报登记。而在商品房预售之下,房屋还没有建成,更没有实际交付,当事人还没有取得全部权,明显,此时不存在不动产物权,
4、因此,商品房预售不以不动产物权的存在为前提。其次,二者登记的性质不同。在预报登记之下,当事人签订合同以使物权发生变动时,债权人为了使自己的债权实现更为确定时可以进行预报登记以保全权利和顺位,也可以不进行预报登记而等待债务人到期履行。因此,在预报登记之下,当事人是否登记是可以自主打算的一种权利。而在商品房预售登记中,依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方法的规定,预售登记应是由预售人办理预售登记手续,因办理登记乃是预售人的一项义务,不是可以自主打算的。第三,二者的立法旨趣不同。我们我国的商品房预售登记为商品房预售人(开发经营企业)所负担的一项公法性的义务,法律并未将重心放在对预售合同买方利益的爱护上,并未规定
5、买方对预售人的(预售)登记恳求权;而在预报登记,其本身为保全买方恳求权而设,买方有权通过预报登记使自身对不动产的债权恳求物权化,其着眼点在于对买方利益的爱护。第四,二者从属的范畴有所不同。查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方法可知,预售登记是一种备案登记,而备案乃是我国对不动产交易的一种管理方式,在某种程度上属于公法的范畴。而对于这种公法性质的“备案”,假如当事人不予办理的话,会产生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预售、责令补办手续、吊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可处以罚款”的行政惩罚后果。与此相反,预报登记制度则主要发生权利保全、权利顺位保全以及破产爱护效力等私法上的效果,因而应归属于私法
6、的范畴。由上述比较可以看出,在我们我国并没有建立真正意义上的不动产预报登记制度。是否要建立真正的有别于商品房预售登记的不动产预报登记制度,将是我们必需面对的选择。在实际生活中,不动产的价值随着经济的进展而不断上升,同时由于现代社会生活节奏的加快和人口流淌的日趋频繁,不动产物权的变动易主必将是愈来愈常有的事。在此种状况下,更好地维护不动产交易的商业秩序将是特别重要的事。在一宗不动产交易中,卖方一般享有的是物权,而买方一般享有的是债权,而物权与债权相比在效力上具有确定优势的地位。因此,在利益权衡之下,对买方利益的爱护显得更为重要。而对不动产交易中买方影响最大的唯恐就是不动产的一物二卖了。甲于三日与
7、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由于其他缘由而没有准时办理登记手续,此时房屋的物权并没有转移,甲对自己的房屋仍旧可以处分。在这种状况下,甲极有可能基于某种缘由而将该房屋另卖他人,此时,乙只能受到较弱的债权的爱护,他当时买房的目的极有可能落空。假如建立预报登记制度,则乙就可以在与甲签订合同之后随即为预报登记以保全自己的债权恳求权。此外,预报登记的其他诸多效力都可为其所用,因而能够起到较好的爱护作用。对此,前文己经论及,此处不再赘述。对于是否应把异议登记作为我们我国登记制度的一种类型,主要有如下两种意见。其一,认为目前实行异议登记的条件尚不成熟:一方面,实行异议登记后,登记的公示作用将会减弱,甚至权利设定和移
8、转的登记由于异议登记的存在而降低了其应有的价值。在我们我国由于登记制度正处于日益完善的阶段,登记制度还不成熟,在这种状况下,实行异议登记,将会使登记制度难以发挥作用;另一方面,实行异议登记制度在实践中也难以操作。其二,认为由于存在登记权利和事实权利不全都的可能性,也就存在爱护事实上的权利人的必要性。虽然爱护事实上的权利人的最终方式是对现实登记为更正登记,但考虑到更正程序较长特殊是真正权利人与登记权利人之间的争议一时难以解决,法律有必要建立异议登记制度,以临时性地爱护真正权利人。笔者以为,上述第一种意见过分谨慎,异议登记制度并不会对登记造成障碍,相反,它们的结合恰好会使整个不动产登记制度更为完善
9、。从财产登记制度演化的规律上看,它在基本价值取向上发生过三次显著的重大变化:最初的登记主要是为了对财产进行区分,以便利税赋的征收;随着时代的进展,财产登记逐步与财产权联系起来,成为全部权人和其他权利人确定和爱护财产的重要手段;再后来,商品经济的进展使财产的流淌性增加,财产登记的功能逐步从以保障财产利益既得者的静态的财产平安为中心,逐步转移到以爱护交易相对人的动态的财产平安为中心,即由权利区分时代的财产登记制度向权利爱护时代的财产登记制度再到交易平安爱护时代的财产登记制度的迈进。现在正处于交易平安爱护时代,因而我们要建立的是要与此相适应的登记制度,异议登记制度也理应如此。异议登记具有阻断本登记公
10、信力的效力,好像使登记的公示作用减低了,从而降低了对交易平安的爱护。但实际上,异议登记作成之后是公示的(尽管它本身没有公信力),第三人可以从登记簿上得知该物处于有争议状态,从而更为全面和审慎地做出意思表示,很好地考虑了第三人的利益,而第三人往往代表了交易关系中社会大众的利益,因此可以说,异议登记制度与本登记结合起来在更广的范围和更高的层次上爱护了交易平安,完全符合交易平安爱护时代财产登记制度的价值取向。当然,异议登记制度确有导致不动产物权不稳定的消极作用,为解决这一问题,尽早恢复正常的不动产物权秩序,法律应为异议登记之效力设定肯定的除斥期间。所以,有学者建议将此期间规定为三个月,如自异议登记之
11、日起三个月内未向登记机关提出更正登记申请,应使异议登记丢失效力。而且,假如申请人所提出的异议最终不能成立,并因异议登记给登记权利人利益造成损失的,申请人还应担当损害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笔者以为,同时建立预报登记和异议登记制度使其同本登记制度结合起来,在我们我国是特别必要的。(三)同时设立预报登记制度和异议登记制度的合理性:二者的效率分析从经济学的角度看,有效的制度就是能够保证达到社会最优的制度。而是否达到社会最优其衡量指标又是多元的,其中交易成本和收益是最重要的指标。以下,本文将运用这两个指标来检视笔者在上文提出的同时建立不动产预报登记制度和异议登记制度之后的效率。1、分析工具:法律制度的成本
12、、效益与效率法律成本是指法律系统运作的全部费用支出,它详细包括立法及法的实施等各个环节中当事人实现权利、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和担当责任所耗费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资源。法律成本在性质上属于交易成本。从法的运行的角度看,法律成本可分为立法成本和实施成本,前者指立法过程中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等资源的支出;而后者则指人们在法律实施(执法、司法、守法)过程中的投入。一般讲,影响立法成本的因素主要有:一、法律法律规范的产生气制,自发产生的法律规范由于省却了特地的分析讨论费用,因而发觉成本较低,而相反自觉的超前的立法则发觉成本较高;二、法律的稳定性,法律的稳定性越强,立、该、废的次数就少,故而费用也低;
13、三、法律的社会性和普遍性,在各国越是普遍的法律就越简洁相互借鉴从而节约了立法成本;四、立法技术,立法过程中大量现代化技术手段的运用可以大大缩短时间而降低立法成本。影响实施成本的因素主要有:一、法律内容的科学性,符合科学规律的法律越简洁实施;二、法律的操作性,操作性越强的法律越简洁实施;三、守法激励机制,当个人守法的结果与其私人利益相全都时,法律由于具有内在的利益驱动性而易于推行;四、法律实施机构设置的合理性,机构设置假如对当事人的交易活动多有不便时,当事人的守法成本将大大提高;五、公众的法律意识状况和法律传统。法律效益是指在立法和法的实施过程中的收益减去成本耗费后所得到的综合结果,也即法律在现
14、实生活作用结果中合乎目的的有效部分,用公式表示就是:法律效益二法律收益-法律成本与法律成本相对应,法律效益也可分为立法效益和实施效益。前者指通过立法所取得的时间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总称;后者指人们在法律实施中所获得的司法效益、执法效益和守法效益等的总称。从上述公式中可以看出,法律效益的打算因素主要是两个,即法律收益和法律成本,其详细的自变和因变关系通过上述公式自是一目了然。法律效率是指采纳某种法律制度的新增效益与其所耗成本之间的比率,用公式表示就是:法律效率二法律效益法律成本法律效率是将法律自身的投入和产出进行比较以后的产物,其突出地表现为单位法律成本所产出的效益量。因此它是衡量法律制度
15、绩效的重要指标。从上述公式也可看出,法律效益和法律成本是打算法律效率的因素,其中法律效益与法律效率成正比例公信,法律成本与法律效率成反比例关系。而由于法律成本既影响法律效益又影响法律效率,因此其在法律效率的打算系统中处于关键地位。2、预报登记制度的成本效益考察正统经济学中有所谓经济人的假定,即指会计算、有制造性、能寻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人。这一点在日常的交易活动中都有体现。甲将其不动产转让给乙,但因其他缘由没有进行登记,在形式主义(物权形式主义和债权形式主义)的立法模式下,乙不能取得全部权。后甲为了猎取更大的收益又将该不动产转让给了出价更高的丙,并进行了登记,此时丙却确定地取得了全部权。一般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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