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病诊断与标准应用.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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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职业病诊断与标准应用,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2009.8(北京),职业病防治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国函20109号 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职业病防治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批复成员单位:卫生部、安全监管总局、宣传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资委和全国总工会。,联席会议由卫生部部长和安全监管总局局长担任召集人,各成员单位有关负责人为其成员。办公室设在卫生部,承担日常工作。办公室主任由卫生部1名副部长和安监总局1名副局长兼任,副主任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安监总局、全国总工会1名司局级干部兼任。,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名单,召集人:陈 竺 卫生部部长 骆 琳 安全监管总局局长
2、成 员:蔡名照 中央宣传部副部长 朱之鑫 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苗 圩 工业和信息化部副部长 王 军 财政部副部长 胡晓义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副部长 陈啸宏 卫生部副部长 黄淑和 国资委副主任 杨元元 安全监管总局副局长 张鸣起 全国总工会副主席,关于职业病防治法修正案,补充“部际联席会议制度”;补充强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统一负责;将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综合分析下列因素,作出职业病医学诊断:用人单位提供或者病人自述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或者现场危害调查与评价材料;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删除了没有证据否定就要肯定的规定的表述,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
3、当事人取得职业病医学诊断证明书后申请职业病待遇的,应当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职业病认定。职业病认定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等有关部门制定”。(取消二级鉴定)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职业病医学诊断、治疗和认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取消鉴定专家组成),删除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受理有关案件需要进行职业病鉴定时,应当.”。在第四十八条中增加两款:“用人单位没有职业卫生和健康监护等资料,不提供或不如实提供职业病医学诊断、认定需要的职业卫生和健康监护等资料,影响职业病医学诊断、认定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职业病医学诊断、认定,需要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协助提供病人的职业史或者
4、劳动关系、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现场危害调查与评价资料的,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予以协助”,郑州诊断“个案”的思考,职业病诊断原则的正确把握诊断标准的应用职业病诊断医师技术能力(水平)技术诊断与法律(规)要求的统一性要增强职业病诊断、鉴定的法律意识新技术、新方法在诊断标准中的应用,职业病诊断的基本原则,依据职业病目录;依据职业病诊断标准;结合现场职业卫生学调查、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临床表现和医学检查结果等资料;综合分析判断(职业史、既往病史、鉴别诊断)。诊断(鉴别诊断)依据诊断起点诊断分级起点 对不能确诊的疑似职业病病人,可以经必要的医学检查或住院观察后,再做出诊断。
5、,集体诊断;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由参加诊断的医师共同签署;,开展职业病诊断前的现场调查 通过必要的现场劳动卫生学调查,根据生产工艺、原材料、中间产物、产品、防护等情况,评估劳动者接触职业病危害的情况。对于工作场所情况已发生变化的,可以通过流行病学调查,对同工种、同工龄的健康体检,了解其他劳动者的健康情况,依据流行病学调查结果判定。,(3)回答需要明确的有关问题 用工岗位;接触时间;接触因素;接触剂量;上岗前健康状况;同工种工人健康状况;查阅和索取相关资料(申报资料、评价报告、日常检测资料、监管部门监测资料、健康监护资料、原材料清单、工艺流程、中间产物、防护设施运转维护、个人防护用品配备等),职业病
6、危害接触史的提供与取证问题 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者本人陈述(口述);劳动者提供书面材料;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有关机构”也应当提供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因此,卫生监督机构、职业卫生技术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等同样负有提供证明材料的义务;,获取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存在的困难与困惑:1、用人单位没有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或签订虚假合同;2、用人单位不如实提供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危害接触史;3、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提供健康档案;4、用人单位不能或不如实提供作业场所监测资料;5、用人单位解散、拆并、破产;6、作业场所作业环境发生变化。,如何处理(怎么办)?现场职业卫生学调查(见
7、前);(协助)收集相关资料;依据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职业病诊断鉴定管理工作的通知(卫法监发2003350号)精神,用人单位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诊断所需资料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自述材料、相关人员证明材料,卫生监督机构或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提供的有关材料,按照职业病诊断原则进行诊断或鉴定。,卫生部相关规定:在职业病诊断鉴定时,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有关规定,不提供相关资料时,应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诊断鉴定机构无法取得诊断所需资料时,可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及有关规定,可由当事人提供的自述材料,相关人员提供的证明材料以及证明人的身份等作为诊断鉴定的参考资料。当事人提供的资
8、料及证明材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据其他佐证确定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有关劳动关系确认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把握确认职业病危害接触史与劳动关系的尺度 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劳动合同法
9、所称的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的基本内容包括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劳动保险、职业培训等。,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应包括劳动者所在的生产岗位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接触的浓度、接触的时间以及接触的方式等。分析重点: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危害作用与申请疾病诊断的劳动者的临床表现是否相符;接触危害因素的浓度(强度)与疾病的严重程度是否一致;接触危害因素的时间、方式与职业病发病规律是否相符;病人的发病过程和(或)病情进展或出现的临床表现,与拟诊疾病的规律是否相符。重点是
10、对职业危害因素与疾病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职业病诊断与“劳动关系”、“职业病危害接触史”的关系: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是劳动关系存在反应的形式之一。职业病诊断强调的是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劳动关系不清不应成为妨碍职业病诊断的前置条件。职业病危害接触史与劳动关系都明确;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明确?劳动关系不明确;劳动关系明确?职业病危害接触史不明确;职业病危害接触史与劳动关系都不明确,鉴别诊断 病因鉴别 某些疾病的发生有多种病因,如苯与再生障碍性贫血。与类同疾病相鉴别 某些职业病应与其他病因所致类同疾病临床表现相鉴别,如矽肺与肺结核、中毒性脑病与细菌性、病毒性脑病、急慢性中毒性肝病与急慢性病毒性肝炎等。症状鉴别
11、 某些职业病的临床症状与常见内科疾病表现相似,如金属烟热、铅绞痛等。,集体诊断与签章: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劳动者依据其诊断证明可依法享受职业病待遇。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必须有参与诊断的医师共同署名并加盖诊断机构公章(诊断专用章)。主要目的与作用:确保诊断证明书的法律效力;明确诊断机构及诊断医师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保证诊断质量;防止权力滥用。,误诊及其原因分析,误诊类型 将职业病误诊为另一类疾病;将非职业病误诊为职业病;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或品种的误诊,如将急性氨基甲酸酯类农药中毒误诊为有机磷农药中毒、将混合农药中毒误诊为单一农药中毒等;病情严重程度判断过轻或过重,造成误诊误治;漏诊
12、不少职业病危害因素作用于多个靶器官。在诊断中注意到其中一个靶器官的损害,而忽视了其他靶器官的损害;冒诊、滥诊。,误诊原因分析 资料不完整 例如既往病史、职业史的了解不全面;工作场所实际情况调查掌握不完善、不确切;现病史、体检、实验室检查不全(不完整)、不仔细、不确切等。临床诊断思维错误:先入为主、思维僵化;专业知识不足或知识面不广;缺乏整体观;忽略了个体差异。在诊断工作上要贯彻个体化原则,不以群体代替个体。,职业病诊断中应注意的问题,“重复诊断”和“异地诊断”:在进行诊断时应注意询问和索取既往诊断活动资料。某一 诊断机构已作出职业病诊断的,在没有新的证据资料时,其他诊断机构不再进行重复诊断。职
13、业病诊断机构权限范围 卫监督发200736号文:1、凡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在批准的职业病诊断项目范围内依法开展职业病诊断工作;2、职业病诊断是技术行为,不是行政行为,没有行政级别区分,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具有同等效力;,3、劳动者申请职业病诊断时,应当首选本人居住地或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县(区)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诊断;如本地县(区)行政区域内没有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选择本地市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诊断;如本地市行政区域内没有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选择本地省级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诊断。,职业病诊断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明确是否患有职业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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