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的基本理论与实践应用.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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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物权法的基本理论与实践应用,目 录,一、物权法的内涵和功能二、物权法的制定和颁布三、物权法的基本理论四、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五、所有权六、用益物权七、担保物权八、占有制度九、典型案例,一、物权法的内涵和功能,(一)物权法是规范物的归属和利用的法律规则,物权法所说的“物”,是指“有形财产”所谓“归属”,指某项财产归属于谁,实际上就是讲所有权。所谓“利用”,指利用他人的财产的权利,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二)物权法的功能在于“定分止争”、“物尽其用”,财产所有权归属确定,就可以消除纷争 物权法发挥“物尽其用”的功能,主要是指,所有权人对用益物权的设立,二、物权法的制定和颁布,(一)物权
2、法制定和颁布的过程,1998年3月,当时的民法起草工作小组第一次会议决定委托学者起草一个物权法草案。1999年10月 由梁慧星负责的社科院物权法课题组完成中国物权法草案的建议稿。2000年 由中国人民大学王利明教授领导的课题组,也完成了人民大学物权法草案的建议稿。在这两个草案的基础上,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的同志完成了一个内部草案。2002年12月提交人大常委会进行了第一次审议 2004年10月物权法草案提交人大常委会第二次审议,(一)物权法制定和颁布的过程,2005年6月再次提交人大常委会进行第三次审议 2005年10月 人大常委会第四次审议。2006年8月 人大常委会第五次审议。2006年10
3、月 人大常委会第六次审议。2006年12月 人大常委会第七次审议通过,决定提交今年全国人大审议表决。2007年3月16日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二)制定和实施物权法的重大意义,1制定物权法是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必然要求2制定和实施物权法对进一步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大意义3制定和实施物权法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的重大意义4制定和实施物权法对全面实行依法行政的重大意义,三、物权法的基本理论,(一)物权的含义,“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第2条)物权首先是一种财产权其次物权是一种有形财产权再次物
4、权是一种对财产的支配权第四,物权也是一种对世权 第五,物权是一种优先权,(二)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平等保护原则“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4条),(二)物权法的基本原则,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第5条),(二)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公示、公信原则“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6条),四、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一)不动产登记的效力,“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14
5、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15条),(二)异议登记,“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第19条),(三)预告登记,“当事人签订买卖
6、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第20条),(四)登记机构的责任,“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第21条),五、所有权,(一)对国有财产的保护,“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第41条)“国家出资
7、的企业,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第55条)“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第56条)“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财产的管理、监督,促进国有财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财产损失;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第57条),(二)关于由谁代表国家,“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45条),(三)征收和补偿,“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
8、、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第42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第28条),(四)“公共利益”的概念,所谓“公共利益”,是指社会全体成员能够直接享受的利益。,(五)私有财产的保护,“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第64条)“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私人的继承权及其他合法权益。”(第65条)“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第66条),(六)业主的
9、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第70条)“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第73条),(六)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
10、业主共有。”(第74条),(六)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第75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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