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大陆需要什麽样民法典.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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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大陆)需要什麽样的民法典?,从物权法立法引发的争议谈起苏永钦教授,台湾政治大学报告於武汉大学2009年4月14日,物权法的推迟和其背後的宪法争议,民法不是独立王国,不能自外於整个法规范秩序,当然更不能自外於宪法。从宪政主义整建的角度来看,民法典的推迟毋宁是值得庆幸的一个过程,因为这才促使人们开始认真的思考和对话,如何把国家的发展纳入宪法的规范,同时也通过对宪法的适当诠释,让宪法的内涵能够与时俱进的吸纳社会的变迁。对现阶段的中国来说,民法时刻就是宪法时刻。真正的问题在于: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已经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当成体制总目标写进宪法以后,民事立法受到了什么当为的诫命和不得
2、为的禁令?,计画经济体制下的残补式民法,1982年宪法从指令性的全面控制转换到指标性的综合管控,并引进市场机制作为辅助工具国家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实行计划经济,国家通过经济计划的综合平衡和市场调节的辅助作用,保证国民经济按比例地协调发展。(第15条第1款)国营企业在服从国家的统一领导和全面完成国家计划的前提下,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经营管理的自主权。(第16条第1款)集体经济组织在接受国家计划指导和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第17条第1款)1986年民法通则出台,总共156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民事立法,1993年修宪,宣示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两类主要的
3、经济主体都开始按市场供需的规律办事:国有企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自主经营。(第16条第1款)集体经济组织在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第17条第1款)第三类的非公有制经济兴起,并在1999、2004年两度修宪後得到宪法的充分肯认: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当宪法要求经济体制从垂直的计划型体制改变为水平的市场型体制后,参与经济活动的主体不仅必须配合改变其行为,从行政的上下服从转为以供需价格为依归的市场取向,而且国家也必须开放市场让更多生产和分配者投入,资源的配置同样也必须从多元所有制的承认出发,通过市场上的自由交换而完成重分配。所有这些宪法的诫命,在19
4、99年第三次修正宣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第5条第1款)以后,都具体化为民事立法的压力。,尤其是在积极准备入世而使中国大陆的市场开始向全球化的经济活动开放时,民法通则的捉襟见肘已经完全暴露。1999年通过施行的合同法取代了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便为2002年的入世提供了重要的保证书,同样的,2007年通过施行的物权法,也是按照宪法以法律为治国工具的诫命,以市场经济不可或缺的基础规范,来回应宪法有关经济体制的诫命。足见民事立法绝对不是超越宪法的政策决定,恰恰相反,它应该只是堪堪跟上宪法的脚步而已。,松散的民事规定汇编无意义,民事立法者面对的主要问题
5、是,以如何的方式来回应市场交易如此巨大的规范需求?以语言构筑文本的法律规范,受限于其条件程序若如何,则如何,必然是由众多条文组合而成,如果不作某种系统的安排,势将难以理解,遑论操作。一般法律即以一定功能、目的为范围,将相关规范作系统的组装,成为一个一个的法律,但专业法律人必须更进一步学习理解跨越单行法背后的体系,以便正确操作而把法律之间的矛盾降到最低。当民事规范在数量上已经庞大到一定程度,而且功能目的已经复杂到一定程度从追求单纯的对等公平到仅仅作为达到公共政策目的的辅助工具,不一而足时,用一部法律作统包式的处理,已经谈不上规模或范围经济,反而因为不具可操作性而完全无意义。,民法典或者部门民法的
6、选择,受限于个别法律承载的极限,民事立法者要回应宪法要求产出足够的民事规范,事实上只有两个理性的选择垂直或者水平的切割。一是按照社会部门或者功能的领域,制定一个一个的法律,比如针对经济合同,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物业管理或者担保制度。另外一种方式则是水平式的切割,也就是按照普通特别的关系,把属于最普通、可以适用于各种法律关系的民事规范集结起来,作系统化的整理后,成为如果没有特别规定即可据此处理所有民事关系的民事普通法。,部门民法模式的优缺点,因为在范围上作了界定,从交易的公平,到作为交易前提的市场参进者(主体)、交易标的的资源初始分配,乃至基于公共政策考虑对某些交易行为的管制,全都放进去作系统化
7、的编排,尽可能用一个法律解决所有相关问题,以方便机关的执法、司法和民众的用法、守法。这种垂直切割的民事立法,特别是对于一个从计划体制转型到市场体制的社会,正因为公私法的纠结还难以理清,会有特别明显的好处。但个别法律间在技术的接轨和政策的协调上,又难免有层出不穷的问题,有时候A法律的适用问题得到解决,潜在的却制造了B,C,D法律更多的问题,原因就在少了跨越各法的体系化规范。对于以成文法律为主要法源,讲究体系一致性的大陆法系国家而言,此一外部调适的边际成本会随着市场复杂性的不断升高而变得难以承受。,现代民法典成功的关键,相较于部门民法,因为同样可以通过外造的特别法以及内建的轉介條款来满足公共政策所
8、要追求的社会正义或公共利益,其便于体系操作的优点却是无可取代。民法典主要的问题还是在于立法者能否掌握普通法的精髓,适当设计转介条款,以及对社会作适切的说明。十九、二十世纪之交出台的德国民法典所以能承先启后,主导一个世纪民法的走向,其实还是建立在它概念体系的精密与逻辑,以及高度抽离于任何特别的领域或公共政策考量,从而成功的打造了足以承载所有特别法,以及源源不断引进公共政策的民法基础结构,这才是它真正出类拔萃之处。但即使在当时的德国,这样纯粹、中性的民法典,也并未获得所有人的理解与认同。,(静态秩序)自 治(动态秩序),物权知识产权,人格权,身份权,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交 易合 同,竞 争侵 权,城
9、乡土地法,家暴防止法,儿童福利法,刑法,行政法,特别民法,刑法,行政法,管制,管制,“纯粹”民法典调合自治与管制的基本模式,德国民法典的诞生背景,二十世纪初开始施行的德国民法典,面对的已经是一个高度工业化、都市化的现代社会,个人主义的种种流弊也暴露无遗。而且早在俾斯麦开始,德国已经建制了当时欧洲最完整的社会安全体系。因此1900年施行的德国民法典,其契约自由与对等正义的内涵虽不能说已经是过时的思潮,但显然不是它受到高度重视、后来甚至在许多地区取代法国民法而成为新典范的真正原因。换言之,如果我们正确理解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的时代意义,就知道前者已经是十九世纪新法国的社会蓝图,面向二十世纪的后者
10、自始只想作一块大画布,任何主义的热情都还保有在上面尽情挥洒的无限空间。,基尔克与普兰克的民法典论战,在当时许多的民法典批判者中,最负盛名的就是以有机体理论享誉的Otto v.Gierke,他直指德国民法典代表曼澈斯特式的个人主义和一面倒的资本主义倾向,且具有与共同体为敌、推向让强者愈强、弱者愈弱,根本就是反社会的方向。面对这样尖锐的批评,参与两次草案的工作,被Wieacker称颂为最接近民法典之父的Gottlieb Planck法官,非常清楚的做了这样的答复:民法典本来就不负有解决这些社会问题的任务,私法领域有许多涉及到某些特殊群体利益的问题,是无可讳言的,然而民法典无意对哪一个阶级提供较高的
11、保护,只能就一般情形去权衡冲突的利益,追求最大的共同利益,.特殊利益的社会化处理只能留给中央或地方的特别法去作。,基础结构的回填,德国民法典把市场上众多主体抽象到自然人和法人,把各种价格、效用不一的资源抽象到不动产、动产和权利,把目的不一的行为抽象到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民法典汇聚的规范,实现的都是假如没有任何政策干预、平等主体之间自由交易的公平,从每一个市场参与者都是谨慎为稻梁谋的自利主义者的假设和通过交易创造资源利用的最大化目标出发,把各种可供利益调合的工具非常有系统的纳入各个规范,然后用提出括号外的方法再把这些规范作普通特别的体系化安排。和部门民法相比,德国式的民法典只是人民交易和政府规划
12、社会经济政策的工具,不是交易或政策本身,真正规范交易的是契约,真正规范社会生活的是各种建立于民法概念和技术上的特别法。,两种立法模式面对不同的宪法检验,部门民法和民法典这两种立法模式各自承担的功能截然不同,宪法的要求也会完全不同。就特定领域做出完整规范的部门民法,在纯粹私法关系以外,既然已对市场的进入、资源的配置乃至交易行为本身,从公共政策的角度作了积极的管制,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可能就要作一些人权的检查,特别是可能涉及的营业自由、财产权问题,必须从法律保留、平等原则、比例原则、信赖保护、正当程序等观点,看看是否已经超出宪法容忍的极限。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则会另从体制条款加以检验,看看是否已经过度
13、偏离体制原则,或者在管制上过于消极。这恐怕是政策取向、把民事规范当成政策工具的部门民法,不能回避的合宪性审查。,作为普通法的民法典只就如果没有政策干预,抽象的主体就抽象的资源所为的抽象交易,如何求得最大的公平加以规定,而把真正的政策调整留给各种特别法,因此既不会有任何具体特定的人权受到限制,也不会有任何体制的条文遭到反挫。财产法部分尤其如此,它只以抽象交易中的角色为规范对象,完全不考虑实际社会中的身分,零售商在先前批货的时候是买受人,转卖给消费者的时候又是出卖人;每个人在每天生活中都可能在一定事实下成为买受人、委任人、借贷人或雇用人,或在下一分钟成为相对的角色,犹如在不同棋局中时而持红车进攻,
14、时而靠黑马抵挡,有利或不利于车或马的规则,自然不构成对奕棋者的限制。任意假设民法中的承租人、受雇人或一般的债务人是经济的弱者,也是只有早期教科书作者才会犯的错误,谁能说国际旅游中的汽车承租人,或全球营业的联邦快递公司FedEx是经济的弱者?,换言之,当民事立法者有意让民法承担公共政策时,各种有关人权保障或资源分配的宪法诫命随之而来,即可谓理所当然。但如果立法者选择了以民法典作为最基本、纯粹的民事关系规范,以此为公共政策进一步介入的基础而非直接以其落实公共政策时,若仍批评此类普通法不符合宪法的体制条款,要求民法典也必须注入某种主义,乃至纳入总体经济、所得分配的考虑,一如von Gierke教授当
15、年对德国民法典的质疑,实际上只暴露了批评者对民法典功能的无知。对于民法典的合宪性控制,比较值得引进的观点,反而是用在政策取向的法规会有高度争议性的所谓体系正义(Systemgerechtigkeit)原则,也就是对立法者课予不自我矛盾的义务。,合同法可以,物权法不可以?,物权法会引起宪法争议,确有值得深思之处,特别是相对于之前的合同法,几乎是轻骑过关,为什么到了物权法才挑起许多学者的宪法神经,甚至被质疑说物权法草案所体现的基本精神和反映出的根本倾向,必将进一步加速私有化进程,促使两极分化,造成贫富更大的悬殊和社会的严重分化和尖锐对立。物权归属的变动其实主要是源於合同,为什麽作为原因的合同法可以
16、,作为结果的物权法不可以?,两法在立法技术上呈现的差异,比较合同法和物权法的内容,应该都可以归类到民法典模式,但仍不难看出两者在立法技术上的差异。简言之,合同法除了极少数的例外,基本上维持了传统民法典高度抽象与抽离于公共政策的风格。而物权法几乎从一开始就背负了一次把财产权配置政策说清楚的重担,偏偏在物权这样高度抽象的范畴下,事实上无法承载所有关于各种不同主体,不同资源和市场管制的规范于一法内,其结果就是既达不到部门民法的完整,也没能建立普通民法所要求的干净、精确的概念体系,最后还要承受宪法对部门民法和普通民法的双重检验。,即使物权法也可以不问姓社姓资,物权法大部分的规定和传统民法典的物权没有不
17、同,也就是以所有权为中心,并依物权法定原则规定了几种限制物权立法者最后选定了4种用益物权、3种担保物权,不同之处在于,物权法在主体上区分了国家、集体和私人(第4条),并以专章共25个条文(第45-69条)规定国家、集体和私人的所有权;同样在土地上有建筑物,只因土地为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而区分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宅基地使用权。基於政策考量而设限的条文更是比比皆是,如有关可以和不可以作为抵押权标的的列举规定。又一再引致土地物权的管制法规,使物权法的普通法性格越来越不清楚,立法者无法像传统民法典的立法者一样,集中精力去作抽象的、单纯市场经济的个体思考,以建立一套精密、逻辑的体系为职志,让市场交易者和管制者
18、可在此基础上作进一步的安排,反而从一开始就陷入角色错乱,乃至不自觉的被卷入意识型态的战场。,与合同法明显不同的地方是,物权法的立法者似乎认为物权必然触及某些社会主义体制的核心部分,因此不能不和资本主义国家的物权法有所区隔。殊不知资本主义国家尽管肯认私有财产,何尝不都同时保有多种所有制,以确保某些公共利益,并作为经济的调节工具,和社会主义国家没有两样。但民法典既抽离于财产配置的政策,对于不同所有权主体即可无分轩轾的一体处理,公有财产不在市场流转者完全不会适用物权法,一旦进入市场,不论是公私法人还是自然人,也不问各种不动产或动产受到何种管制,一律依交易性质与功能而作类型化,至于其在行政管制上因目的
19、、手段不同而作进一步的区隔,都留待相关的管制法规中去处理,不会因此干扰了民法典的抽象思维。现代国家对于各种交易的管制既广且深,但合同法在买卖、租赁等合同不会去区分标的是汽车还是飞机,自用房屋还是营业用房屋,因为在这些抽象概念和运作规范的基础上,可以另以交通法规或税法去作必要的区分。为什么到了物权法,却又刻意区分国家所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建筑权,以及承包经营权,让抽象的普通法继受特别法上的具体概念,而颠覆了普通特别的基本关系?,民法典应为公共政策保留最大空间,民法典越能去除部门民法的思考,反而可以留给特别民法越大的空间去作清晰的公共政策思辩,和因时因地而作调整的弹性。如果作为最底层的民法纳入
20、了特定资源、特定时空、特定族群的政策考虑,一旦时移势易,松绑的特别法可能比普通的民法还要普通,反而会制造如何适用的困扰。台湾的农业从1970年代开始转向自由化,包括主体和交易的管制都逐渐放宽,到了后来作为特别法的农业发展条例回到契约自由的精神竟比民法还彻底,以致在第21条明文排除民法上的某些限制,是很可以叁考的例子。,哪些侵权责任适於普通法化?,接下来要制定的侵权责任法,几乎已是民法典的最后环节,如何体现民法典的普通法定位,避免发生类似的争议,当然也应妥为考虑。不论如传统民法典从原因法的角度切入,凸显侵权行为创造侵权者与被害人间债权关系的一面(成为债编的部分),还是如二次审议稿从责任法的角度切
21、入,凸显侵权行为破坏既有客观法律秩序的一面(独立成编)。侵权法和交易法(指合同法、物权法)的主要连结仍然是主宰私法关系的自治理念,也就是让自由意志保有最大的伸展空间。因此任何国家的侵权责任法虽都承担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等等的社会功能,但放在民法典的侵权法基本规范,如果不能掌握前述的个体思维,回到自利的人性,和自治创造最大资源效益的假设(另以特别法的总体调整来矫正流弊),仍然可能形成体系内部的不一致。,传统民法典的侵权法从自治的理念出发,还引伸出过错责任的原则,使责任划定于可预见、可防免的情形,回到个体经济学的理性经济人假设,也就是只在花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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