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群防群治组织监督管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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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东省群防群治组织监督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并加强对群防群治组织的监督管理,发挥群防群治组织在共建共治共享社会治理体系中的作用,保障群防群治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群防群治工作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群防群治组织及其活动的监督管理。第三条群防群治组织实行谁设立、谁负责的原则,坚持群防群治组织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与有关部门指导监督相结合。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支持群防群治组织建设,建立健全群防群治工作机制,夯实基层社会治理基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群防群治组织及其活动的综合监
2、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群防群治组织及其活动予以指导监督。第五条群防群治组织的工作经费由群防群治组织的设立单位予以保障,当地人民政府适当给予补助。第六条群防群治工作主要包括下列事项:(一)开展法律法规和安全防范知识的宣传教育;(二)协助公安机关开展治安巡逻、卡口值守、安全检查等安全防范工作,协助维护治安秩序;(三)发生治安事故、案件时,协助公安机关保护现场,提供有关情况、线索;(四)协助有关机关排查和化解矛盾纠纷、排查和消除公共安全隐患;(五)及时向有关机关报告社会风险隐患,反映群众对社会治安工作的意财口建议;(六)协助有关机关做好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
3、发事件的应对工作和社会风险防控等工作。需要群防群治组织协助开展工作的,有关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业务指导和工作保障。第七条下列单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群防群治组织:(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指导辖区内群防群治组织建设,推动辖区内群防群治工作。个人不得设立群防群治组织。第八条群防群治组织的设立单位应当自群防群治组织设立之日起30日内,将该组织的具体职责、人员构成、联系方式、经费来源等基本情况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并在群防群治组织的办公场所予以公示;每年第一季度,设立单位应当向其所
4、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群防群治组织上一年度工作情况。群防群治组织的基本情况发生变更或者解散的,设立单位应当自变更或者解散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将群防群治组织的设立、变更、解散等情况及时通报相关部门,并向社会公开。第九条群防群治组织的设立单位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岗位责任、教育培训、工作信息记录、绩效评价与奖惩、保密管理等群防群治组织管理制度,加强对群防群治组织及其成员的监督管理;(二)招用、培训群防群治组织成员,维护群防群治组织及其成员在群防群治工作中的合法权益;(三)筹集群防群治组织所需经费和物资,为群防群治组织及其成员开展群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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