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台湾经验谈宪法司法化.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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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台湾经验谈宪法的司法化,苏永钦,台湾政治大学教授报告于武汉大学法学院2009年4月13日,基本概念的厘清,围绕着宪法活化的讨论,也就是从仅仅是标语,或者神器的名目宪法,走向有一定规范力,可通过一定程序加以适用而影响公权力决定的规范宪法,在不同话语的脉络下出现了许多接近又不尽相同的概念,比如合宪性控制、司法审查,宪法的司法化或私法的宪法化等,因此有必要在进行任何有意义的讨论之前,先把这些概念的具体指涉做一番厘清。换个角度,把所有这些不尽相同的规范化努力所形成的拼图,看成规范宪法的体系,也未尝不可。在不同社会走向规范宪法的过程中也许会有路径、阶段或重心的不同,但真正完整的规范宪法大概都会有这些面
2、向。,宪法的议题化,更宏观的看,即使A+B也还不能涵盖宪法生活化的全部,基於机关的宪法忠诚义务,非司法的公权力机关在政府各个环节当然也和司法机关一样可以在其决策中引进宪法的思维,使其决定尽量符合宪法意旨,社会上的意见领袖同样可以把宪法语言带入社会生活,提高民众的宪法意识。此一松散的宪法化过程可以称之为宪法的议题化,通常会在规范宪法的制度化之前出现,因此上图放在A,B两圆之前,加上这个过程才可看到宪法生活化最完整的图像,韩大元编的二册宪法事例涵盖司法和非司法案件,有的更只停在新闻事件,庶几近矣。,非司法的合宪性控制,合宪性控制的功能通常不会只由司法承担,基於机关忠诚义务毋宁应形成一护宪体系,即所
3、有公权力机关在其管控范围内都应努力排除其他机关所做决定的违宪状态,司法只是最后确认宪法状态的机关,否则必不能使宪法及时而且有效的起到规范作用。备受瞩目的孙志刚案最後并未进入司法审查,应该即落点於区块1。至於是否司法的违宪审查,关键不在机关的名称或体制的隶属,而必须唯实的从机关组成与运作方式上考察,是否符合或大体符合司法权的特徵:独立、中立、依法、事後、被动、事件、争议、最後、有执行力等。因此即使名称不叫法院,如台湾早期称大法官会议,或法国称宪法委员会,即使隶属国会,如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行政部门,如法国的国事院,仍有可能改造为一司法或至少准司法机关,而把其合宪性控制归类为司法性质的违宪审查。,司
4、法违宪审查的标的不限於规范,司法违宪审查以规范的审查最受注意,但不限於此。司法机关如对具体行政或司法决定,或个别程序加以审查,只要是因提升至宪法特别观点始能确认其违法性,而不只是通过一般的合法性审查即可确认者(比如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即为单纯违法,不能也不必提升至宪法上的正当程序原则勉强认定违宪),即确有法律缺位,仍可归类为司法违宪审查。故4+5的区块除各种抽象规范的违宪审查外,还涵盖非规范的违宪审查。後者因其分散性质必须由普通法院来承担主要的功能,即使采集中审查制的国家多数也只把规范的违宪审查交给宪法法院,德国在普通法院对个案进行违宪审查之後还增加一审,由宪法法院从特别的宪法角度做最後的审查
5、,宁为少数的例外。,合宪法律解释与第三人效力,上图针对合宪法律解释及所谓第三人效力也需要再略为补充。合宪法律解释方法(verfassungskonforme Gesetzesauslegung)一词实含有两种不同的规则,一是单纯法律解释的方法,见於Karl Larenz的方法论,可称为解释规则,一是进行规范违宪审查运用的方法(选择可以不违宪的法律解释),可称为冲突规则,两者在上图的位置即明显不同:解释规则在区块2,已如图示;冲突规则却属违宪审查,其本质实不啻质的部分违宪,应落在区块4.基本权的第三人效力有直接效力和间接效力的区别,前者当然就在上图的区块5,但後者因为形式上并非以基本权为审查基础
6、认定私法关系违宪,而是以民法中的不确定概念或概括条款为审查基础而认定私法关系违法,似乎应落在区块3,但其实质仍为基本权的注入不确定概念(价值填充),故实质上仍可置於区块5,也就是广义的司法违宪审查。,司法审查的理论以法律违宪为重心,西方有关违宪审查的理论向来以司法审查为对象,而其讨论又几乎都聚焦於法律的合宪性控制。道理很简单,司法能不能以宪法之名对统治权的主要工具法律加以制衡,对法律进行不论是集中、本案标的的审查(欧陆模式),还是分散、附带的审查(美国模式),也不论其认定违宪的效果是无效、不适用於该案或其他,其纳入审查本身即代表司法机关已经在政府体制中取得了最高护宪者的地位,而不只是协助最高统
7、治者清理门户的辅助护宪者。这也是Marbury v.Madison案被认为如此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原因,欧陆违宪审查最重要的理论家Hans Kelsen,同样以规范审查为此制的真正重心,他认为低於法律的规范,多只需做合法性审查违法的规范只能称之为非真正违宪,是违宪审查制度的一个误区,因此如果司法机关没有把法律纳入审查,就没有真正的司法违宪审查。,1、倾向否定,a.宪法的订修与法律无异,甚至根本没有名目上的宪法;国会在宪政传统上有其绝对优越的地位,因此宪法只能是自动实践的法,排除司法违宪审查,以英国为典型。b.否定司法审查的正当性,民主问题应由更多民主来解决,以批判法学为代表(Mark Tushne
8、t),主张把宪法从法官手中夺回。c.否定司法审查的妥当性,Carl Schmitt v.Hans Kelsen:最高护宪者的角色不应由司法机关来扮演,人民直选的总统更为适格,以法国为典型。(另设具有准司法机关性质的宪法委员会做事前的法律违宪审查),2、倾向肯定,a.基于规范阶层逻辑应有自主目的的违宪审查,交由司法机关行使(其性质实为消极的立法者)。Hans Kelsen法规范阶层理论宪法作为基本规范,用以產出下层规范,法律自不得违宪。(奧地利模式)b.基于审判独立逻辑法官应得独立选择得适用的法规范,违宪的法律自得不适用。Marbury v.Madison一案奠定美国法院随个案审查法律是否违宪的
9、基础,但法官并无排除法律效力之权。(美國模式)C.德国受Carl Schmitt理论影响区分制宪力和行宪的机关,後者应受宪法约制,包括修宪都有界线。违宪审查扩及实体内容:作为基本价值的宪法,应使整个法秩序宪法化。(德国模式)d.Bruce Ackerman认为宪法的灵魂在於我们人民,当社会发生重大变迁时司法机关应倾听民意通过判决来创造宪法时刻。(审议民主模式),3、司法自制,a.John Ely的程序补强理论。b.Cass Sunstein的司法极简主义。c.新制度主义的宪法理论Giovanni Sartori的宪法不作实体决定说,Arend Lijphart的多数决民主还是共识民主二分法,把
10、司法违宪审查的消极态度归类为多数决民主的一个特徵(如英国、日本)。,司法违宪审查的功能高低有别,建立司法违宪审查制度的国家很多,并不是都能起很大的作用。成功:如美国、德国、匈牙利。失败:如日本、葡萄牙、白俄罗斯。能不能发挥功能,要看是否具备一定社会经济条件,以及制度的条件。,社会经济条件司法违宪审查的主要动能,1、对政治力的不信任 对多数决的不信任(自然法v.实定法)。对单一多数决的不信任(美国式多元民主)。对联邦的不信任(联邦国的巩固)。2、市场经济的需求 对公权力干预的防卫(可预测性与合比例性)。对公权力干预的期待(市场失灵时进行管制)。这可以解释为何多元化程度高,及采行市场经济制度的国家
11、特别有利于司法违宪审查。,特别的动能新大陆移民对所有公权力的不信任。特殊的人权经验美国的种族冲突,德国的纳粹经验。这可以解释为何新兴民主国家特别倾向建立司法违宪审查制度,来巩固其脆弱的民主。,社会经济条件司法违宪审查的制度因素,司法者的社会信赖:公正廉明、有为有守的形象。司法者的论证能力:专业说服力、洞视与远见。司法程序精密严谨:符合事件、争议、被动,最後、独立、中立、依法、有一定执行力等司法权的特徵。,不同条件发展出不同的审查模式,不同的社会条件和制度背景也使得肯定违宪审查制度的国家,发展出不同的审查模式。比较宪法学者区分的主要类型为美国模式和奥德模式,后者为绝大多数欧洲国家所参照,因此也不
12、妨统称为欧洲模式。两种模式各有其特色和优劣点,如何参采,主要仍应视其条件而定。,对兩种违宪审查制度的常见误解,以为采集中审查制,则所有涉及宪法案件都由宪法法院集中审查。台湾大法官采集中审查,但个案的违宪审查仍由普通法院来作,可参释字第9号解释第1段:裁判如有违宪情形,在诉讼程序进行中,当事人自得于理由内指摘之。以为宪法法院只审查抽象宪法争议,而与任何个案无关具体规范控制与宪法诉愿都因个案而起。以为采分散审查制,所有法官都可以宣告法律违宪而无效。足见区隔两种违宪审查制度的重点,还是在於对法律的审查,是交给一个特别司法机关,还是仍由一般法院来操作。由此也可印证前面指出,法律的纳入才是司法违宪审查制
13、度关键的说法。,为什么集中违宪审查制成为主流,两制的主要差异在法律的违宪审查,必须解决的两大难题为:反多数决的正当性裁判的普遍拘束力 就此集中审查制的回应显然更直接、快速而周延九零年代转型国家几乎都特设宪法法院专司违宪审查,其核心功能在于规范控制,另外可能赋予其它处理重大宪政争议的功能,如机关争议、选举争议、总统弹劾、政党解散等。大陆法系国家由普通法院直接审查法律合宪性者,如日本,成效也显然不佳。,Ackerman对转型国家的建议,Bruce Ackerman在世界宪政主义一文中,对于转型国家纷纷设置宪法法院一事也作了一些分析,他最后的建议是,采用集中违宪审查制比较适当,不仅因为集中审查有快速
14、聚焦、教育民众的效果,更主要的理由在于法官整体的宪法意识不足,人民也比较欠缺信任,因此最好还是设置宪法法院,选择少数可信赖的专业者来维护宪法,巩固民主。,台湾曾几度考虑改弦易辙,但对自主意识高的法官,美国式的彻底把违宪审查功能分散到各法院,毋宁更具吸引力。九0年代初期曾有台南地方法院法官主张得认定法律违宪而不用,最后在大法官做成第371号解释,赋予个案承审法官声请解释权后,平息争议。1999年司法院举行全国司法改革会议,通过司法院审判机关化的改革方案,开启转向美国模式的契机,也因立法院未通过相关法案而暂时停摆。,台湾司法违宪审查的内部分权,原则上普通法院(有时称部门法院Fachgericht)
15、在台湾指的是民刑事法院、行政法院和公务员惩戒委员会这三个审判权各在一定法领域有概括的审判权,就该功能范围涉及的宪法问题,应该都属于其审判权。因此特设的大法官,以做成本案判断方式享有的宪法审判权,只能采取列举原则,非属大法官专有的权限,法官行使审判权时仍得为独立的宪法判断。但何时为专有,有时并不明确,比如对于行政命令的违宪审查,法官可否为违宪认定而不适用,台湾早年学说曾有争议,但实务上向来容许法官径行认定,后来的第371号解释仅否定法官径对法律为违宪审查,反面推论应认为大法官和法官都可以对行政命令为违宪认定。但大法官的宪法解释可拘束法官,则不待言。,大法官解释的标的与发动主体,大法官解释程序依声
16、请主体来分,大体如下:1、机关(限最高)兼有法令违宪审查与宪法疑义解释两种程序,后者并含机关权限争议,共有三种,范围最广。2、立法委员(总额三分之一以上)兼有法律(和预算、条约)违宪审查与宪法疑义解释两种程序,惟后者不含权限争议。3、人民限于法令违宪审查,法令又扩及判例与决议4、法官限于法律违宪审查。5、地方限于自治法规与自治事项。,释宪取径和文本诠释的方法,此处释宪的取径(approach to constitutional issues)指的是处理宪法问题的基本思维方式、考虑的因素、扮演的角色等。释宪方法(methods of constitutional interpretation)则
17、是指表现在文本上的诠释方法。两者当然有关连性,但不是同一件事。前者是要为司法审查者在宪政秩序中找到最适当的位置,後者则是为了增加文本的说服力。大法官在处理不同规范领域时,有明显不同的取径,表现在解释文本上的诠释方法则相当一致。,原义vs原则,保守vs自由美国最高法院的释宪取径,以Justice Antonin Scalia所代表的原意主义(originalism)和以R.Dworkin所主张的原则论坛(forum of principle),可称之为方法上的保守与自由,不完全等同於意识型态上的保守主义与自由主义。在回应司法审查正当性的质疑时,前者画出了一个非常安全的范围制宪或修宪者到底说了什麽
18、?其馀部分立法者都不受宪法拘束,因此是多数决的领域。司法者只有尊重的馀地。後者则强调宪法背後的原则和道德,才是真正需要法院去探索并用要来控制政治部门的东西,这些是跨越时空、随着社会变迁只会调整形式而不变其本质的。至於保守主义的意识型态,则强调家庭伦理、社区自主和商业自由,自由主义强调平权、社会正义和经贸管制。美国司法审查的实务基本上还是从宪法的一些基本精神出发,加上各阶段针对不同议题发展出来而具有一定妥协性的教条(doctrines)既不囿於原意也不拘泥於原则的务实取径(Sunstein,Fallon)。,具体化vs适用,价值vs功能德国宪法法院的释宪取径,德国宪法的规范密度明显高於美国宪法,
19、加上法实证主义的传统,使得早期学说对於宪法法院的角色一直倾向於只是适用宪法,而并无对宪法作具体化的权力。但二战後自然法复兴,社会对人权保护的要求升高,且基本法开宗明义的对人性尊严与人格发展自由做了宣示,又以人权为制宪者的基本决定而不容许做任何修改,为人权的开放性解释奠定了坚强的基础,宪法法院即顺势发展为基本价值秩序的维护者,不断扩张基本权的规范效力。此一发展也同样造成国会和宪法法院的紧张,因此也有学者从具体化的分工角度,认为宪法法院只在功能妥适的情形才有补充进行具体化的空间。惟整体而言,由宪法法院主导的宪法发展,对於政治部门的制约已远超过功能理论所构画的范围。,宪法有四个不同的规范领域,现代宪
20、法主要有四个规范领域国家构成基本要素国家与社会的关系政府公权力的划分宪法与政治的关系台湾的宪法以第1章和增修条文的引言、第11条处理第一个规范领域;以第2、12、13章和增修条文第10条处理第二个规范领域;第3到第11章和增修条文第1到第9条处理第三个领域;第14章和增修条文第12条处理第四个领域。大法官对待这四个不同领域,展现了全然不同的态度。,大法官的四种不同取径,国家问题高度自抑,紧跟政治部门社会问题高度积极,建立高标准人权政府问题选择性积极,务求政治正确宪政问题高度弹性,回归我们人民,审查基准与审查密度,美国最高法院非常务实的逐案发展出一些、针对不同权利或规范领域而适用的检验方法(te
21、st),从几乎很难过关的严格标准(strict scrutiny)到大多数可以轻松过关的合理考量(rational basis),也有针对特定内容而做的绝对禁止、推定禁止、可做权衡或推定通过的四分法,不一而足。德国宪法法院则以其审查深入的程度有明显性审查、可支持性审查和强烈内容审查的三种审查密度(Kontrolldichte)。大法官在人权议题上也借鉴这些方法开始尝试做分殊化的处理,比如区分商业性言论和非商业性言论在审查上的宽严程度(释414),并认定宗教自由属於内在信仰的部分(释490),以及单纯思想自由(释567),其限制都属绝对禁止。集会游行的不许可则限於对社会有即刻而明显危险的情形(释
22、445)。惟实际的操作常常还看不出宽严的差异,比如释603有关指纹隐私的限制多数意见认为是采中度标准,少数意见则认为从结果看已经是严格标准。释644明示对社团成立的许可管制采严格标准,结果却未认定非准则主义的许可管制违宪。,一次处理一个案件?,有人对美国最高法院的运作模式做了长期的观察以後,认为基本上符合公共行政大师Charles Lindblom的渐进主义理论(Incrementalism),Cass Sunstein 则认为一次处理一个问题,不要做过度延伸的决策模式,有助於调合司法和代表多数的国会之间的冲突,让国会有较大的空间去回应宪法的要求。大法官的解释实务早期有渐进主义的倾向,以打破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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