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医疗事故罪与非法行医罪的界限—以梁娟医疗事故案为例 法学专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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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医疗事故罪与mE法行医罪的界限以梁娟医疗事故案为例摘要:我国刑法第335条和第336条第一款,分别对医疗事故罪和非法行医罪进行了规定。而在司法实践中,可以发现对于此二罪名的运用还存在诸多问题,二罪之间的区别的并非十分明显。故本文将以梁娟医疗事故案为切入点,探讨非法行医罪与医疗事故罪的构成要件,在此基础上,对于两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明确区分标准,为司法实践提供更多的依据。本文由三个部分构成,第一部分是对于典型案例的分析,理清案例的矛盾点,从而引起后文的探讨,即梁娟的行为应构成非法行医罪还是医疗事故罪。第二部分为案件评析,以医疗事故罪与非法行医罪的构成要件为基础,结合本案的案情,认为梁娟的行为
2、应构成医疗事故罪而非非法行医罪。第三部分为思考建议,通过前文对医疗事故罪与非法行医罪的理论分析,结合梁娟案案情,总结出两罪的界限,并提出明确分别两罪主体范围、针对非法行医罪增强有关部门监管力度、针对医疗事故罪增加判例指导的完善建议。关键词:医疗事故罪;非法行医罪;构成要件;主体;主观ONTHEBOUNDARYBETWEENTHECRIMEOFMEDICALACCIDENTANDTHECRIMEOFILLEGALMEDICALPRACTICEAbstract:Thecrimeofmedicalaccidentandthecrimeofillegalpracticeofmedicinearesti
3、puIatedrespectivelyinArticle335andParagraph1ofArticle336ofCriminalLawofChina.However,injudicialpractice,wecanfindthattherearestillmanyproblemsintheapplicationofthetwocrimes,andthedifferencebetweenthetwocrimesisnotveryobvious.Therefore,thispaperwilltakeLiangJuan,smedicalmalpracticecaseastheentrypoint
4、todiscusstheconstituentelementsofthecrimeofillegalmedicalpracticeandthecrimeofmedicalmalpractice.Onthisbasis,itsummarizestheboundaryofthetwocrimes,andtriestoputforwardsuggestionsforjudicialperfection.Inadditiontotheintroductionandconclusion,thispaperisdividedintothreeparts.Thefirstpartisthebriefintr
5、oductionofthecaseandthefocusofcontroversy.ThroughthebriefintreductionofthecaseofLiangJuan,andcombiningtheopinionsofthethreeparties,thedisputefocusofthecaseissummarized,thatis,shouldLiangJuansbehaviorconstitutethecrimeofillegalmedicalpracticeorthecrimeofmedicalmalpractice.Thesecondpartistheanalysisof
6、thecase.Basedontheconstitutionelementsofthecrimeofmedicalmalpracticeandthecrimeofillegalmedicalpractice,combiningthefactsofthiscase,itisconcludedthatLiangJuan,sbehaviorshouldconstitutethecrimeofmedicalmalpracticeratherthanthecrimeofillegalmedicalpractice.Thethirdpartisthinkingandsuggestions.Basedont
7、hetheoreticalanalysisofthecrimeofmedicalmalpracticeandthecrimeofillegalmedicalpracticeinthepreviouspart,combinedwiththecircumstancesofLiangJuanscase,theboundaryofthetwocrimesissummarized,andtheimprovementsuggestionsareputforwardtoclarifythemainscopeofthetwocrimesrespectively,strengthenthesupervision
8、ofrelevantdepartmentsforthecrimeofillegalmedicalpractice,andincreasetheguidanceofprecedentsforthecrimeofmedicalmalpractice.Keywords:crimeofmedicalaccident;illegalpracticeofmedicine;constitutiverequirement;subject;subjectivity引言1一、基本案情及争议焦点1(一)基本案情1(二)争议焦点2二、案件评析2(一)梁娟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行医罪21、非法行医罪的构成要件22、梁娟的行
9、为不构成非法行医罪4(二)梁娟的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罪61、医疗事故罪的构成要件62、梁娟的行为构成医疗事故罪8三、思考建议9(一)非法行医罪与医疗事故罪的界限91、主体方面92、主观方面9(二)建议91、关于非法行医罪的完善建议92、关于医疗事故罪的完善建议10结论H谢辞10参考文献1论医疗事故罪与非法行医罪的界限以梁娟医疗事故案为例引言近年来,我国医学技术飞速发展,人们在享受到越来越多医学技术进步带来的便利的同时,随之而来的医疗纠纷问题也愈来愈多,其中不乏刑事案件。我国刑法第335条和第336条第1款,明确的规定了医疗事故罪与非法行医罪,这两项罪名是实践中较为常见的医疗事故中的罪名,也是极
10、易造成混淆的罪名。正是由于这两个罪名较新,理论尚不成熟,司法适用上仍存在许多空白。故笔者通过对梁娟医疗事故案的研究,分析本案以医疗事故罪定罪量刑是否适当,并探讨以非法行医罪定罪的可行性;再以梁娟医疗事故案为例,来探讨此二罪之间的界限。一、基本案情及争议焦点(一)基本案情案件的被告人梁娟,在安徽省苏州同济医院工作,担任护士,工作职责为对病人的日常生活进行照料,在工作期间被告人梁娟并未取得麻醉师和医生职业资格,不具有相应的行医资格条件。在2014年5月16日,被害人杨某某前往同济医院妇产科就诊,进行人流手术,主治医生为陶艳丽,在进行手术过程中,需要给被害人杨某某注射丙泊酚麻醉药,被告人梁娟实施了注
11、射麻醉药的行为,从而导致了杨某某因麻醉药而死亡,造成了严重的人身伤亡案件。案件发生后,同济医院便积极赔偿,被害人杨某某亲属也获得了60万元的赔偿金额。案件发生后,由宿州市埔桥区人民法院进行受理,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后,认为被告人梁娟的行为触犯刑法,符合非法行医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梁某在为被害人杨某某注射麻醉药时,并不具有相应的资格条件,造成杨某某死亡,构成相应的犯罪。同时审判人员也对于被告梁娟的刑罚做出了规定,即被判处有期徒刑,期限为十年,附加刑为罚金,金额为一万元。在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梁娟对于判决结果不服,因此提出上诉,上诉申请有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二审法院,
12、对于案件的基本情况以及法律适用进行再次审理,认为一审判决中认定的非法行医罪的罪名存在不合理,应当是构成医疗事故罪,故撤销一审判决,以医疗事故罪改判梁娟有期徒刑两年。(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梁娟的行为到底是成立非法行医罪,还是成立医疗事故罪。梁娟及其辩护人认为,梁娟是在医院的安排下给被害人给药的,并非梁娟自己主动进行此行为,造成这次事故的根本原因,是医院内部管理混乱、严重违规操作,故梁娟不应成立非法行医罪,而是应当成立医疗事故罪。与之有别,宿州市埔桥区人民法院认为梁娟构成非法行医罪。二、案件评析(一)梁娟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行医罪1、非法行医罪的构成要件(1)客体要件本罪的客体较为复杂,
13、具有双重性,普通罪名的可以为单一客体对象,但是非法行医罪的主要客体是我国医疗领域的管理制度,次要客体则是对于公共卫生。医疗卫生领域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是民众就医的主要场所,也关乎到民众的健康安全,故国家对于医疗领域的管理制度非常严格,表现在对于主体资质的高要求以及管理制度的高标准中。首先对于主体资质的高要求,在医疗卫生领域中从事医务工作的人员应当要具备一定的资质,通过医疗资格考试取得相应的证件才能够从事医疗诊断服务。这一举措是为了保障医疗工作的科学性,医疗诊断工作是关乎到民众的生命安全,需要抱有谨慎的态度,并且对于医疗服务也必须由有资质的医疗机构提供;其次对于管理制度的高标准。对于医疗卫生领域的
14、管理制度的严格要求,正是我国对于民众生命安全的忠实,若是医疗卫生领域的管理制度陷入混乱,则必然导致民众得不到科学的医疗诊断服务,难以保障民众的健康。非法行医罪正是侵犯医疗管理制度,无资格的人员随意的扰乱了医疗秩序,损害民众的生命健康安全,由于饱受其害的病人是不特定的,且往往是多数的,故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卫生。(2)客观要件非法行医罪的客观行为要件是具有特定性,应当是擅自从事医疗活动,且并非是任何的擅自从事医疗活动的行为均构成非法行医罪,必须有程度要件,即符合“情节严重”的要求。在实践中,擅自从事医疗活动的行为表现形式多样,需要审判人员加以辨别:第一种,利用封建迷信行医。该类医疗活动的行为是建
15、立在封建迷信之上的,行为人利用受害人对于封建迷信的愚信,通过装神弄鬼的方式获得被害人的信任,实际上并未产生真正的治疗效果。第二种,利用气功行医。该种方式较为常见,通常是经过广告宣传或者是宣传行为人是气功大师,能够通过气功的方式治疗疾病,但是却是虚假蒙骗,欺骗受害者,骗取受害者的钱财。第三种,利用现代仪器行医。该种非法行医的方式通过高科技的方式进行掩盖,如利用电脑等方式进行治疗,使得受害人产生信任情绪。第四种,超出医疗服务范围。该种行医的主体是具有一定的医疗服务范围,但是在诊断的过程中,却超出了本身的医疗服务范围,如美容医院的服务范围是提供美容服务,但是却擅自的增加医疗服务种类,给受害者提供整形
16、服务,造成不当的后果。第五种,非法开办诊所。该种主要是由具有一定医学知识的人员从事的,但是缺乏医师资格或者是在以往中具有医师资格,但是被吊销后仍然从事医疗诊断服务。(3)主体要件非法行医罪的主体要件应当是特定的,即在从事医疗诊断的过程中,并未取得医师资格的人员。在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情况为:未取得医师资格或者取得医师资格的途径是非法的、未取得医疗机构资质、以往具有医师资格但是被吊销的等等,以上的类型均是属于非法行医的犯罪主体要件。非法行医罪的主体要件,是关乎于医生职业资格的判定,学者们也产生了多种学说,其中占据主流观点的为四种学说。第一种是“执业能力+资格证书说”。根据这一学说的理论,非法行医罪的
17、主体认定应当要符合双重条件,即行为人是否能够从事医疗诊断行为的能力,以及是否具有相应的医师资格证书。根据这一规定,若是行为人缺乏两种要件的任何一种,则应当认定行为人的行为符合非法行医罪的主体要件第二种是“执业证书说”。根据这一学说的理论,在认定非法行医罪时只需要依据单一的标准,即行为人是否具有医师执业资格,并未对于行为人的执业能力提出更多的要求,即对于行为人而言,只要其具有医师执业资格,即使其不具有相应的执业能力,无法为民众提供准确的医疗诊断服务,仍然认定行为人不符合非法行医罪的主体要件。1马章民,刘江格.非法行医罪的认定及立法完善UL河北法学,2005,23(8):95-100.沙日娜.非法
18、行医罪主体资格问题研究D.湖北:武汉大学,2018:5第三种是“资格证书+执业证书说”。根据这一学说理论,对于行为人的身份要件提出了双重要求,行为人可以是未取得医师资格的人员,也可以是取得了医师资格但是并未进行医师执业注册的人员。而根据这一学说,只有当行为人既通过了医师资格的考试,同时注册获得医师执业证书的人,才能被排除在非法行医罪的行为主体之外。第四种是“三证齐全说。“三证”是指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以及考核合格证。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行为人只要缺少医师执业证书、医师执业证书以及定期考核证书的中的任意一证,就属于非法行医罪的行为主体。只有同时获取“三证”,行为人才能被排除出本罪的行为主体
19、。笔者认为,应采纳“三证齐全说”这一观点,即只有同时具备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以及考核合格证的人,才属于“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之所以采纳此观点,主要是因为医疗服务行业具有极为特殊的性质,以及较高的风险,事关人民群众的生命权、健康权等重大利益。因此,应当设立严格的准入条件,以保障人民群众的利益。以获得此三证为要求,不仅可以减小执业能力不足之人进入行业的概率,还可以减轻人民群众由于行医者由于能力不足受到伤害的频率,最大程度地保护我国的医疗卫生工作管理秩序。此外,定期的实质考核,也能在医疗手段和治疗方法不断更新的当下,促使医生不断接受新的知识、提升自身能力,并淘汰过时的方法、手段。(4)主观
20、要件判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相应的犯罪,应当要基于行为人的主观要件,若是主观要件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即使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了犯罪结果,但是也不构成相应的罪名,对于故意犯罪分为两种,一种是直接故意,另一种是间接故意,持有直接故意的行为人对于自身行为所造成的结果是具有认知的,并且希望危害结果能够发生,持有间接故意的行为人对于自身行为的结果虽然没有明确认知,但是是可能性的,并且是持有放任的态度。本罪在主观方面明显存在故意。医疗行业是相当特殊的行业,行为人在明知实施医疗行为需要进行专业的培训并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和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仍旧选择进行医疗活动,是相当典型的故意。2、梁娟的行为不构成非法行医罪在本案中
21、,梁娟做为护士,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和麻醉师资格的情况下,进行了推注丙泊酚的行为,造成了被害人杨某某死亡的严重后果。首先,梁娟的行为已经侵害了本罪的法益。梁娟在不具备推注麻醉药资格的前提下给被害人注射麻醉药的行为,就己经违反了做为一名护士应当遵守的行业准则,不仅如此,梁娟的行为还侵害了我国医疗公共卫生管理制度、给病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带去了极大的风险。其次,梁娟的行为不属于擅自从事医疗活动。梁娟给被害人注射麻醉药的行为,并非出于梁娟自身的意愿,而是为了完成妇产科医生陶艳丽安排的工作,且由于在这之前梁娟并没有过此类违规操作,故虽然梁娟的行为有违相关规章制度,但笔者认为应当将梁娟的行为认定为其履行职务
22、的行为而非擅自从事医疗活动行为。再次,梁娟符合非法行医罪的主体要件。梁娟本人并非医师相关专业出身,不具备行医能力,也从未考取过任何医师证书,所以不论采取四种观点中的哪一种,梁娟都满足本罪“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这一构成要件。最后,梁娟主观上不存在故意。从判决书中就可以看出,梁娟并不具备进行非法行医行为的前提:梁娟自应聘到同济医院后,一直担任护士的职务。首先,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为了应对实践中的非法行医的司法现状,出台了相应的规定,其中拜年明确的规定了非法行医罪的盈利要件,尽管在立法中并未将盈利要件作为认定非法行医罪的构成要件。但在司法实践中,该罪的打击重点一直是以盈利为目的、长期以非法行医为业的
23、人。因此,梁娟做为一名有正当收入且足够收入的成年人,本就没有进行非法行医行为的必要。其次,一审法院认为梁娟构成非法行医罪的理由是,梁娟为他人进行静脉注射麻醉药丙泊酚,已超出其职权范围,不属于职务行为,属于未取得医生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情况。如果梁娟在明知自己没有推注麻醉药的资格的情况下,仍旧主动揽过给被害人杨某某注射丙泊酚这一任务,那就可以说明梁娟在注射丙泊酚这一行为存在故意心理,则梁娟可以成立“非法行医罪”。但是实际上,梁娟给被害人杨某某推注丙泊酚的行为,并非出于其本人意愿,而是在院方安排下进行的职务行为。梁娟做为同济医院的工作人员,理应服从医院的安排;故梁娟在院方医师的安排下进行推注麻醉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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