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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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京金融(2023)189#)各有关单位:为加强北京市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担保公司经营行为,促进融资担保行业健康发展,防范化解地方金融风险,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我局制定了北京市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2023年4月27日北京市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北京市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担保公司经营行为,促进融资担保行业健康发展,防范化解地方金融风险,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及相关配套
2、制度、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北京市地方金融组织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融资担保公司及其监督管理,融资担保公司风险防范和处置等活动,适用本办法。国家对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办法所称融资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借款、发行债券等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行为。本办法所称融资担保公司,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条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金融监管局)负责本市融资担保公司及其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风险监测预警和防范处置。第四条区人民
3、政府负责金融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区金融工作部门)承担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处置的具体工作。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第五条申请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经市金融监管局批准,名称中应当标明“融资担保”字样。未经市金融监管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融资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使用“融资担保”等显示融资担保业务活动特征的字样。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六条在本市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具备符合条件的股东;(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且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三)有符合国家规定任职条件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人
4、员;(四)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五)有符合业务开展要求的营业场所;(六)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法人作为融资担保公司股东,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依法登记注册并存续;(二)具备持续出资能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两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三)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债务资金或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出资,政府性委托资金除外;(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和严重不良信用记录;(五)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和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第八条自然人作为融资担保公司股东,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近三年年均收入不低于40万元人
5、民币或者家庭金融净资产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纳税记录与收入或财产情况相匹配;(三)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债务资金或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出资;(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和严重不良信用记录。第九条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熟悉与融资担保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第十条融资担保公司下列事项,应当经市金融监管局审批:(一)合并、分立;(二)减少注册资本;(三)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担保公司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后,由市金融监管局注销或换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第十一条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担保公司在
6、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二)经营融资担保业务三年以上,且最近两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最近两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担保公司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拨付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的营运资金,并满足本市相关监管要求。第十二条本市融资担保公司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应经分支机构所在地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告市金融监管局。第十三条在本市申请设立融资担保公司以及本办法第十条所列事项,申请人应当向市金融监管局提交申请材料,所提交申请材料应当符合北京市地方金融组织行政
7、许可实施办法相关规定。市金融监管局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其中,批准设立决定作出前应当进行现场核实。决定批准的,出具行政许可审批文件,相应颁发或换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四条融资担保公司下列事项,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金融监管局备案:(一)本市融资担保公司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二)变更名称;(三)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四)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五)变更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六)增加注册资本;(七)变更业务范围;(八)市金融监管局规定的其他备案事项。融资担保公司
8、变更事项涉及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记载内容的,由市金融监管局换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第十五条融资担保公司变更后的相关事项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第十六条融资担保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按期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交回市金融监管局:(一)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被撤销、被撤回的;(二)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的;(三)融资担保公司解散、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四)市金融监管局规定的其他情形。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在收到市金融监管局有关文件、法律文书或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交回市金融监管局。逾期不交回的,由市金融监管局及时依法收缴。第十七条融资担保公司不再从事融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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