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肉品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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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石家庄市肉品管理条例(2001年6月28日石家庄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9月28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2016年12月29日石家庄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2017年5月26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2021年6月18日石家庄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修正2021年7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肉品生产经营行为,保证肉品质量,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2、,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肉品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肉品是指畜禽屠宰后未经加工熟制的胴体、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等。肉品管理,是指对用于肉品生产经营的畜禽的购销、运输、存留、屠宰及肉品的加工、贮藏、运输、购销等生产经营活动(以下简称生产经营)的管理。第四条猪、牛、羊、鸡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其肉品实行定点批发、城区内定位销售。第五条肉品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动物防疫、屠宰管理、食品安全、产品质量和环境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按照规定提供资料和样品。生产经营肉品,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和宗教礼仪。第六条对违反本
3、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个人均有权举报。对举报有功的单位、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七条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肉品管理工作的领导,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协调解决肉品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肉品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商务、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肉品生产经营相关的管理工作。行业协会应当发挥作用,积极维护肉品市场秩序。第二章检疫管理第八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畜禽及其肉品的检疫。第九条畜禽在离开饲养地前,货主应当在法定时限内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货主申报检疫,应按规定提供相关防疫资料。畜禽贩运企业或个
4、人应当向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备案。第十条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向定点屠宰厂(点)派驻(出)官方兽医,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检疫。对屠宰检疫合格的肉品,由官方兽医出具检疫证明,并监督屠宰厂、点在畜禽肉品或者规定的肉品包装物上加施检疫标志;对检疫不合格的肉品,监督屠宰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第H一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畜禽、肉品进行补检,但按本条例的规定实施了定点屠宰并集中检疫合格的肉品除外。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畜禽和染疫的肉品,应进行隔离、封存和处理。畜禽补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畜禽标识符合农业农村部规定;(一)临床检查健康;(三)农业农村部规
5、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肉品补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货主在五日内提供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来自非封锁区的证明;(二)经外观检查无病变、无腐败变质;(三)农业农村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第三章屠宰管理第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河北省畜禽定点屠宰厂、点设置规划,编制畜禽定点屠宰厂(点)设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生产的肉品只能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销售区域内销售。第十三条畜禽定点屠宰厂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屠宰设备
6、和运载工具;(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四)有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六)有病害畜禽以及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畜禽定点屠宰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屠宰工具;(二)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三)有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四)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五)有病害畜禽以及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能力;(六)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设立清真畜禽定点屠宰厂(点),除应符合上述规定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清真
7、食品管理的规定。第十四条畜禽定点屠宰厂(点)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审查,经征求省人民政府畜牧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颁发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第十五条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当加强屠宰场所环境保护和卫生管理。废水、废气、废物和噪声的排放,应符合国家环保规定的要求。第十六条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从事生产,并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给畜禽注水或者注入其它物质;(二)严格执行畜禽临宰前静养的规定;(三)不得收购私宰畜禽肉品;(四)不得屠宰死因不明、病(毒)死畜禽及已注水或者注入其它物质的畜禽;(五)不得收购、屠宰未经检疫或检疫
8、不合格、未按规定佩戴畜禽标识以及添加违禁物质的畜禽;(六)不得为违法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屠宰场所、产品储存设施;(七)不得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八)不得收购、屠宰未经备案的贩运企业或个人的畜禽;(九)不得在厂区内从事与畜禽定点屠宰无关的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十)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点);(十一)不得从事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肉品生产经营活动。第十七条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畜禽屠宰同步进行,检验项目和方法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畜禽入厂(点)时,应当查验检疫合格证
9、明和未添加违禁物质凭证,并回收保存未添加违禁物质凭证,对屠宰的动物按批次和规定比例进行违禁物质自检。对合格的肉品,由检验员出具检验证明,并在肉品或者包装物上附具检验合格标志;对检验不合格的肉品,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品,不得出厂(点)。第十八条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当完善企业内部管理,建立质量安全信息化追溯系统和制度,如实记录上传其屠宰的畜禽来源、产品流向、肉品品质检验和无害化处理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第十九条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畜禽屠宰活动。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畜禽和城镇居民自宰自食家禽的除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经定点擅自屠宰者提供屠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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