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非机动车管理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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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成都市非机动车管理规定 成都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非机动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交通工具。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以及相关管理活动。第四条 本条例由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公安机关交通管
2、理部门负责非机动车的登记和通行管理。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生产领域非机动车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流通领域非机动车产品质量和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经信、公安、环保、城管、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非机动车管理的相关工作。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辖区内非机动车停放管理工作。相关非机动车行业协会应当开展对非机动车生产、销售的指导、服务工作。第二章 生产销售第五条 在本市生产的非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在本市销售的电动自行车除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外,还应当符合本市对车辆的电动机功率、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等技术参数的要求。第六条 本市对符合国
3、家标准和本市要求的电动自行车实行产品目录管理。未纳入本市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禁止在本市销售和登记。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经信、公安、环保、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相关行业协会编制,向社会公布并适时更新。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编制管理办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第七条 已经纳入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技术参数发生变更的,生产企业应当向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并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相关部门重新核定。经营者不得销售与产品目录的技术参数不一致的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擅自变更技术参数的,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把相应
4、产品从产品目录中删除。第八条 电动自行车经营者应当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有效产品目录,并通过店堂告示、在销售凭证中注明等方式向消费者承诺其销售车辆已经纳入产品目录,符合本市电动自行车登记条件。消费者因购买未纳入产品目录或者与产品目录技术参数不一致的电动自行车导致无法办理车辆登记的,有权依法要求经营者退货、更换。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一)拼装非机动车;(二)在非机动车上加装、改装动力装置或者拆除、改动电动自行车限速装置等更改非机动车技术参数影响非机动车行驶安全的行为;(三)在非机动车上搭篷、安装挂架、加装或者改装座位等改变非机动车外形结构影响非机动车行驶安全的行为。禁止销售具
5、有前款所列情形的非机动车。第十条 对违法生产、销售非机动车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投诉。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并在接到举报或者投诉后,对调查属实的违法行为依法处理。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协调配合的工作机制。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发现违法生产、销售非机动车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查处。第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把电动自行车的废旧电池送交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经营者或者其他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处置,不得随意丢弃。
6、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经营者应当采取以旧换新等方式回收电动自行车的废旧电池,并按照国家危险废物管理的相关规定送交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不得随意把废旧电池交给无处置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置。鼓励非机动车生产企业、经营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非机动车。第十三条 非机动车经营者应当主动向消费者告知所购非机动车的安全驾驶常识和注意事项。第十四条 鼓励非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人身伤害保险和财产损失保险。第三章 登记管理第十五条 上道路行驶的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前款所列非机动车未经依
7、法登记禁止上道路行驶。第十六条 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上牌,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交下列材料:(一)身份证明、居住证明或者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明;(二)购车凭证或者车辆的其他合法来历证明;(三)非机动车整车合格证明。申办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牌证的,应当依法提交下肢残疾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非机动车登记管理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另行制定。第十七条 在本市中心城区,除市政、环卫等公用事业特定需
8、求外,一律不再对人力三轮车新办、补办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不予办理转移登记。第十八条 已经登记上牌的非机动车的所有权发生变更、转移的,非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变更转移登记;被盗、遗失、灭失的,非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已经取得外地牌证的非机动车在本市使用,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本市非机动车牌证。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已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信息进行采集,并实行档案管理,提供有关信息查询。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登记时,应当对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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