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3修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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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七届)第九号)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已经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查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7月14日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4年6月25日西宁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4年7月24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18年2月8日西宁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并经2018年5月31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20
2、23年1月10日西宁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2023年6月2日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安全有序、绿色宜居的城市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提高公众生活品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以及其他施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第三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统一领导、以人为本、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实行科学化、
3、精细化、智能化管理。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六条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将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内容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监督建设单位配套建设市容环境卫生设施;负责对城市违法建设、乱搭乱建等的监督管理工作。房产主管部门负责督导物业服务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履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公安机关负责对交通、治安等设施设备
4、的管理维护工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生活垃圾、城市粪便收集、运输、处理过程中造成环境污染的监督管理工作。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施工以及市政基础设施养护过程中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公共临时停车场、专业停车场、汽车客运站、公交站亭以及县级以下农村公路等的管理单位履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的监督管理工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对公共绿地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河道管理范围以内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推进农贸市场标准化建设,设置符合卫生要求的公共卫生设施。文化旅游广电主管部门负责对图书馆、博物馆等文化场地、A级旅游景
5、区等责任单位履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的监督管理工作。体育主管部门负责体育场馆、场地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财政、科技、卫生健康、农业农村、市场监管、邮政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第七条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标准,结合实际制定本市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标准。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城市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八条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新闻出版、文化、教育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和公共场所的广告
6、应当安排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第九条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市容环境卫生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良好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鼓励社会各界关爱环卫工人。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环卫工人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正常工作。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第十条本市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划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签订管理责任书,明确管理职责。第十一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场所的市容环境卫生由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约定不明的,
7、由实际使用人负责。下列区域的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一)城市道路、桥梁、街巷、隧道、公交车站、地下通道、过街天桥等公共区域,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负责;(二)直管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及其他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负责;社会资本投资修建的,由产权人负责;(三)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人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四)河道、灌渠的沿岸水域及两岸,由岸线的管理单位负责;(五)文化、体育、娱乐、公共绿地、火车站、汽车站、停车场等公共场所,由经营者或者管理单位(人)负责;(六)各类商品交
8、易市场、展览展销、商场超市、修车洗车、餐饮等场所,由经营者或者管理单位(人)负责;(七)施工(拆迁)工地由施工(拆迁)单位负责,待建地的责任区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八)铁路、高速公路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者或者管理单位(人)负责;(九)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医院、企事业单位等场所,由各单位负责;按照前款规定责任不清,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第十二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本市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标准履行工作责任。责任人不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标准履行工作责任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
9、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十三条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消除冰雪预案,划分责任区,明确清扫责任,及时清除道路冰雪,保障道路通行秩序和市民生活秩序。第三章市容管理第一节建筑物、构筑物第十四条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整洁、美观,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定期对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外部进行清洗、粉刷和修饰;对外观破旧或者结构存在安全隐患及失去使用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
10、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五条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等,不得堆放或者吊挂有碍市容、危及安全的物品。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临街建筑物外立面安装窗栏、空调外机、遮阳(雨)篷等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及其他有关规范要求,并保持安全、整洁、完好。因公共利益或者城市建设需要对建筑物立面进行统一整改的,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清理或者限期拆除;拒不清理或者逾期未拆除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对逾期未清理或者拆除的设施依法清理或者拆除。
11、第十六条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上空及建筑物、构筑物之间设置架空管线,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有关设置规定,按照谁设置谁负责的原则保证整齐、美观、规范。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架空管线应当采取入地或者其他隐蔽措施进行改造。第二节道路和其他设施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违反规定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十八条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桥梁、地下通道、过街天桥等公共场地堆放物品以及从事摆卖、生产、加工、修配
12、、餐饮、兜售、宣传促销等活动。临街门店以及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应当保持容貌整洁,不得擅自超出门窗和外墙摆卖物品、设置设施或者进行其他经营活动。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使用交通工具占用城市道路开展经营活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第十九条县(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综合考虑市容环境卫生、交通安全、公共安全、消费需求等因素,可以划定一定的公共区域用于从事经营活动。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具体方案,明确允许设摊经营的区域范围、时段、业态以及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主体及管理要求
13、等,并向社会公布。经营者应当遵守经营时间、区域等管理规定,保持场地整洁。违反规定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二十条禁止在道路、公共场所以及利用公共设施晾晒、吊挂、摆放有碍市容的物品。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及公共场所设置地桩、地锁、锥桶、石墩、管理房等。确需设置的,应事先征得所在地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同意。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拆除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规划主管
14、部门依法组织强制拆除。第二十一条道路及公共场所的报刊亭、宣传栏、通信交换箱、配电箱、路灯杆、电线杆、交通标志、交通护栏、路名牌、交通站牌(亭)、垃圾箱、消防栓等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设置单位应当负责设施的日常维护,保持设施干净整洁、牢固安全。设施出现污浊、腐蚀、陈旧、破损的,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拆除或者更换。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规划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强制拆除。第二十二条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和停放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保持容貌整洁。第二十三条在道路及公共场所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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