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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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白山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2018年12月27日白山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9年3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供水工程建设第三章城市供水经营第四章城市供水设施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合理利用水资源,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浑江区、江源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以及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户,应当遵守本条例。各县(市)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第三条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按照管理职责,承担城市供水的
2、监督管理工作。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职责,承担本辖区内城市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接受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自然资源、财政、住建、生态环境、水务(水利)、卫生健康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第四条城市供水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科学管理、保障供应、确保安全的原则,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城市供水应急预案,建立城市供水安全保障体系和城市供水应急响应机制,确保城市供水安全。第六条鼓励和支持城市供水领域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设备,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第二章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3、第七条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与城市发展进度相匹配。第八条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第九条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条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第十一条用户不得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因工程建
4、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第三章城市供水经营第十二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确保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第十三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报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停水时间超过24小时的,应当提前48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
5、提前通知用户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第十四条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定期抄录用户水表读数,准确计算用户的实际用水量,并按照水价标准向用户收取水费。第十五条生产、经营、生活等不同性质的用水,应当以表计量,分类别计费。禁止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第十六条用户计量水表的安装和检定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对计量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应当向所在地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仲裁检定。第十七条禁止下列盗用城市公共供水行为:(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上打孔、连接管道取水;(二)绕越计量水表取水;(三)改动计量水表封印取水;(四)人为致使计量水表停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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