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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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6年1月14日肃南裕固族自治县十五届人大四次会议通过2006年7月28日甘肃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营造文明整洁、和谐有序的人居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自治县城镇辖区内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自治县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归口负责、专业队伍与群众管理相结合、部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部门,环保、卫生、爱卫办、工商
2、、房管、公安、水务、交通、市场服务中心、社区服务组织等部门共同负责城镇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自治县城镇市容环境卫生监察大队负责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监察工作。自治县其他乡(镇)人民政府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规划区内的乡(镇)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四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负责组织实施。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以财政投入为主,鼓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按照谁投资、谁经营,谁管理、谁受益的原贝L投资建设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第五条自治县城镇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3、。第六条自治县城镇市容环境卫生监察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秉公执法,依法管理。第七条自治县城镇辖区内各种建筑物、景观、公共设施、园林绿化、广告标牌、门店牌匾、公共场所等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和自治县城镇规划。第八条自治县城镇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在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的建筑物破墙开店或者进行门面装修、改建的,应当符合城镇规划和市容管理的要求。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在街道及街道两侧、公共场地等范围内堆放物料、搭建设施、清洗机动车辆、乱倒污水、屠宰加工和摆摊设点。确需临时堆放物料或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在规定期限内清理或拆除。第九条自治
4、县城镇辖区内的所有单位及个人,应当履行维护城镇市容卫生保洁、植树种花(草)的义务,接受监督管理。城镇辖区内道路两侧和临街建筑物的阳台、门窗、屋面应保持整洁、美观,不得在道路两侧的护拦、路牌、电线杆、树木和临街建筑物阳台、屋顶、平台、外走廊、窗外吊挂、晾晒和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第十条禁止在城镇道路、树木、电线杆、路灯杆、环卫设施、建(构)筑物或其他公共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宣传品或标语。零星招贴物在批准设置的固定招贴栏内张贴。第十一条自治县城镇辖区内因基础设施建设需要,经批准挖掘城镇道路的,按规定的时间和规划要求施工,竣工后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第十二条自治县城镇辖区
5、内设置户外广告及非广告的霓虹灯饰、标语牌、画廊、门店牌匾、橱窗或在建(构)筑物和公共设施上张(挂)贴商业性宣传标语、告示、广告等,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出现破损后,应及时维修、更新或拆除。第十三条自治县城镇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城镇规划和市容管理的要求。经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的环境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和损毁。第十四条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自治县城镇辖区内的居民区、商业、文化、体育、医疗、交通、公园、旅游景点等人流集散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标准,合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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