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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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甘肃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7年11月25日甘肃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4日甘肃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管理,依法维护矿业秩序,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经营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破坏矿产资源,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
2、保护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勘查作业区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进行勘查或者采矿活动。第五条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综合利用和安全生产的方针。省人民政府在制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中,应兼顾矿区所在地的利益。勘查、开发矿产资源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环保、土地等法律、法规,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赔偿;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第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和鼓励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水平,提高资源利用率。第七条根据国家和省的统一规划,在本省
3、民族自治地方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对可以由民族自治地方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以促进民族自治地区经济的发展。在民族自治地方开采省规划中的矿产资源,应征求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第八条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第九条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州(地区)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4、矿产资源的勘查第十条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除法律、法规规定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勘查许可证以外的其他矿产资源勘查,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登记。第十一条申请探矿权,申请人应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申请,按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一)从事地质勘查作业的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二)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申请书;(三)矿产资源勘查任务书或委托书、合同书;(四)矿产资源勘查项目的实施方案;(五)完成矿产资源勘查项目的资金来源证明文件;(六)矿产资源勘查项目的交通位置图、标有工作区范围及工程布置的研究程度图、标有工作区范围的
5、区块编码图;(七)其他应提交的资料。第十二条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自收到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应作出准予或不准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探矿权申请人。准予登记的,探矿权申请人应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办理勘查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第十三条勘查许可证自发证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以注明的期限为准。因故需延长勘查期限者,应在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内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延续手续。每次延续不得超过二年,并核减勘查作业区面积。第十四条探矿权人应在勘查许可证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开展勘查作业。开始勘查作业后,应及时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勘查作业区所在地的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开工情况。探矿权人应在勘查许可证
6、有效期内按规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第十五条探矿权人必须按地质勘查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施工,同时应做好施工中矿石回收和利用工作。探矿权人在进行主要矿种勘查的同时,应对作业区内的共生或伴生矿产进行综合勘查和评价。第十六条探矿权人在勘查期间对符合规定的矿床进行边探边采的,应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查批准,办理采矿登记手续。第十七条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勘查作业区范围、勘查对象、改变名称和地址、经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的,应当在变更前一个月内到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十八条探矿权人可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体后,可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
7、保留探矿权和优先采矿权,探矿权和优先采矿权的保留期为二年,自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满之日起计算。保留期满,需延长保留期的,应在保留期满前一个月内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长手续,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二年。在保留期内可以停止相应区块的勘查工作和最低勘查投入,但应按规定交纳探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第十九条探矿权人完成或因故撤销勘查项目,应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规定报送有关资料,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第二十条探矿权人完成勘查项目后,必须编写地质勘查报告,并办理探明矿产储量申报登记。供矿山建设使用的矿床勘查储量报告和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地下水勘查报告,按甘肃省矿产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管
8、理。第二H一条探矿权人应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汇交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矿床勘查报告及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有偿使用。禁止非法倒卖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第三章矿产资源的开采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采矿登记的管理机关。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一)矿产资源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和国家规定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以外的,可供开采的储量规模为中型、小型的矿产资源;(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三)跨市、州(地区)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开采储量规模为小型以下的矿产资源,经省地质
9、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由市、州(地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开采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由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后,应报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三条采矿权申请人在申请办理采矿登记手续之前,应持经批准的地质勘查报告,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矿区范围划定后,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在该区域内不再受理新的申请。矿区范围划定后,采矿权申请人应根据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的要求编制矿产资源综合开发利用方案,并按国家规定办理申请立项、企业设立等有关手续。在采矿登记管理机关规定的矿区范围保留期内持有关资料申请采矿登记。
10、逾期不办的,视为放弃申请的矿区范围。矿区范围保留期:中型矿山不得超过二年,小型矿山不得超过一年。第二十四条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应当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一)采矿登记申请书;(二)经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的矿区范围图;(三)矿产资源综合开发利用方案;(四)依法应当具有的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五)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六)资金和技术设备证明书;(七)其他应提交的资料。第二十五条采矿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采矿登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应作出准予或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采矿权申请人。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办理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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