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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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各市(州)建委(住房城乡建设局)、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长白山管委会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长春新区城乡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中韩(长春)国际合作示范区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局,梅河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各县(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各质量检测机构:为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促进建筑业高质量发展,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制定了吉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附件:吉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23年6月2日附件吉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
2、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技术管理规范等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标准,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工程质量检测)相关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本细则所称工程质量检测,是指在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活动中,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对建设工程涉及结构安全、
3、主要使用功能的检测项目,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以及工程实体质量等进行的检测。第三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可以依法委托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具体实施。各市(州)、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可以依法委托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第二章检测机构的资质和人员管理第四条检测机构资质按照其承担的检测业务内容分为综合资质和专项资质,资质标准和业务范围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规定执行。第五条申请检测资质新设立、增项、综合资质的机构应当通过吉林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交建设工
4、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申请材料。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网上受理检测机构资质申请材料后,应当进行材料审查和专家评审,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决定。专家评审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时间不计算在资质许可期限内。符合资质标准的,检测机构可自行进入吉林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下载打印电子证书。第六条检测机构申请资质时,应承诺所提供的资料真实、有效。对经主管部门核查发现承诺不实的,依法不予受理或不予行政许可;已审批通过的,依法撤销其相应资质。第七条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检测机构需要延续资质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通过吉林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
5、厅申请办理资质延期手续。对符合资质标准且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行为的检测机构,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同意,有效期延续5年。第八条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变更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通过吉林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检测机构检测场所、技术人员、仪器设备等事项发生变更影响其符合资质标准的,应当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按本细则第五条执行。第九条检测机构合并的,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检测机构可以承继合并
6、前各方中较高的资质等级,但应当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检测机构发生分立、重组以及改制等事项的,应当按照规定申请重新核定资质。第十条检测机构资质条件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应通过吉林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申请资质注销。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对检测机构不主动申请资质注销的,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可以依法履行必要的程序后,通过吉林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注销该企业资质。第十一条取得相应资格、经认可具有培训考核能力的机构可开展相关岗位培训考核工作,向培训考核合格人员发放检测人员岗位证书,并对所发证书承担相应责任。第十二条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检测机构。第十三条检测
7、人员应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知识和专业能力,具有与检测业务相关或相近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并经岗位培训考核合格,方可从事检测活动及在检测报告上签字。技术人员职称或学历的专业应为工程类专业或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技术管理规范要求的专业。第十四条检测人员应按吉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参加本岗位的专业科目继续教育,每年继续教育不少于规定学时。第三章检测活动管理第十五条检测机构应配备能满足所开展检测项目要求的检测人员、仪器设备和检测场所,在技术能力和资质规定范围内开展检测工作。检测机构应制定检测能力表,并及时更新,避免超资质范围从业。第十六条检测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书面告知所在地市级
8、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并通过主管部门组织的专家技术审查,保证分支机构在承担检测业务所在地的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满足开展相应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要求。第十七条委托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进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第十八条检测机构与所检测建设工程相关的建设、施工、监理、代建、项目管理、工程总承包、全过程咨询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不得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第十九条检测机构不得将检测项目转包或违法分包给其他单位。
9、第二十条检测机构承担工程检测项目,应当与委托方签订书面检测合同。检测合同主要内容包括检测内容、执行标准、双方责任、义务以及争议解决方式等,并明确符合标准规范规定的抽检数量。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工程概预算时合理核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费用,单独列支并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建设单位不得随意压价,以低于检测成本的价格签订委托合同,影响检测质量。对明显以低于检测成本的价格承揽业务的机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将其列为重点监管企业。鼓励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自律公约,并组织企业测算各类检测项目的检测成本。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委托检测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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