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搜证排除法则》PPT课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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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違法蒐證排除法則,司法應避免不潔之手,2,證據法的基本原則,證明邏輯無罪推定原則(154)從無到有證據裁判主義(154)不僅要有,還要真正證明的責任檢察官(161)被告(156),3,現行法違法排除架構,按刑事訴訟重在發見實體真實,使刑法得以正確適用,形成公正之裁判,是以認定事實、蒐集證據即成為刑事裁判最基本課題之一。當前證據法則之發展,係朝基本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保障兩個理念相調和之方向進行,期能保障個人基本人權,又能兼顧真實之發見,而達社會安全之維護。(続)(見158之4增訂理由),4,同上,因此,探討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自亦不能悖離此一方向。另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
2、之性質不同,一般認為供述證據之採取過程如果違法,即係侵害了個人自由意思,故而應嚴格禁止,而蒐集非供述證據之過程如果違背法定程序,則因證物之型態並未改變,尚不生不可信之問題。(続)違背法定障礙事由及禁止夜間訊問與告知義務等規定暨違法未經具結所取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增訂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以資規範。為求周延,並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爰增訂本條,使其他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有一衡平之規定,避免因為排除法則之普遍適用,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可例外地被排除。,5,參考判例(日本早期實務見解),縱扣押的手續有所稱之違法,但扣押物既經法定證據調查
3、程序,故不能指認定事實的原審法院的調查有所違誤。扣押物雖扣押程序違法,但物其本身的性質、形狀並未有所改變,則有關該物之形狀等之證據價值並無有何不同。(最判昭裁判集15號349頁),6,現行規定,158-2 條 違背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九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続),7,158之2立法理由,憲法第八條 第二項所謂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於該管法院審
4、問之二十四小時,係指客觀上確得為偵查進行之時間。本法既於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詳列法定障礙事由,以明白宣示於該段時間內,客觀上無法進行偵查訊問。並於同條第二項明定前開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時間內,不得訊問。因此,若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罔顧規定,於前開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時間內進行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程序,顯然違背程序正義,不具合法性、正當性,所取得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原則上不應賦予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此外,夜間乃休息之時間,為尊重人權及保障程序之合法性,並避免疲勞訊問(続),8,同上,三、又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
5、,所取得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原則上雖無證據能力,但執行人員若能證明其違背上開法定程序非出於惡意,且所取得之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由意志者,則不受證據強制排除之限制,爰參考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U.S.v.Leon一案中所創設之善意例外(Good Faith Exception)原則,於第一項設但書之規定,以兼顧公共利益之維護及真實之發見。,9,158之2立法理由,為使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確實遵守第九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之權利告知義務,若其等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違反上述規定時,應準用第一項之規定,爰一併增訂第二項予以規範。,10,158之3,
6、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立法理由證人、鑑定人依法應使其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或鑑定意見為公正誠實。若違背該等具結之規定,未令證人、鑑定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該等證言、鑑定意見因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條件,即難認為係合法之證據資料,爰參考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八二四號、三十年上字第五六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二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意旨,增訂本條。,11,新增判例(?),93台上字6578判例要旨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筆者)、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95 年 18 次刑庭會議通過),
7、12,變本加厲(?),94台上3277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倘法 院審酌結果,認為該違背法定程序屬證據相對排除法則,但其情節重大,或其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者,即應認其欠缺適當性,仍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至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故未依法具 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自不得 因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之同意,逕認該未經具結之證言或鑑定意見,亦得作 為證據,此於適用同法條亦應受上揭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之
8、限制。,13,158之3立法理由的參考案例,69 年 台上 字第 2710 號: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其結文內應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等語卷查會計師俞某原審係以證人之身分傳喚 其到庭陳述其查帳情形,而所具之結文,亦為證人結文,該會計師提出查 帳報告,原審未命履行鑑定人具結程序,其在程序上既欠缺法定條件,即 難認為合法之證據資料,原判決竟以該會計師之查帳報告據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基礎,自屬於法有違。(続),14,同上,46 年 台上 字第 1126 號:診斷書為鑑定之一種,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原審對於鑑定人鑑定被害 人之傷痕,未於鑑定前命為具結,遽採為判決之基礎證據,自屬違誤。34 年 上 字第
9、 824 號:原審就證人某甲之調查,並未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其具結,又未說明不得 令其具結之原因,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關於該項 證言之採取,不能謂非違法。30 年 上 字第 506 號:鑑定人在第一審實施鑑定時,並未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履行具 結程序,則無論該鑑定書之內容有無瑕疵,而在程序上欠缺法定條件,即 難認為合法之證據資料。,15,158之3不適用偵查中論據,158之3立法理由所指者,均屬審判中審判乃證據調查,偵查證據蒐集審判理應嚴格證明(155)審判經反對詰問程序證人詰問權乃憲法權利偵查程序:基於不公開,情況不明,反駁不易對照159之3或159之5,顯然標準不
10、一,16,158-4 條,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立法理由至於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如何求其平衡,因各國國情不同,學說亦是理論紛歧,依實務所見,一般而言,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常因個案之型態、情節、方法而有差異,法官於個案權衡時,允宜斟酌(一)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二)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三)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四)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五)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六)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及(七)證據取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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