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城港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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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防城港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8月29日防城港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17年12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第三章市容管理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和维护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第三条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属地负责、专业管理、
2、公众参与的原则。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把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第五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海洋、海事、商务、文化、卫生计生、工商、食品药品监督、水产畜牧兽医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实施;未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由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实施。第六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
3、建设等有关部门,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城市照明设施和户外广告设施等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第七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结合实际,制定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标准。第八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教育。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安排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商场、车站、码头、旅游景区、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协助有关职能部门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工作。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享受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市容
4、和环境卫生、爱护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对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任何人有权劝阻并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投诉和举报的联系方式,依法及时受理投诉和举报,将处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举报人,并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第十条提倡和鼓励社区居民会议、住宅区业主大会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民、业主积极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鼓励市容和环境卫生志愿行为、公益行动,共创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第十一条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捐资建设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立多元化的投融资机制,并依法保障投资者、捐资者
5、的合法权益。第二章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第十二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责任区管理制度。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个人承担建(构)筑物、设施、场所以及一定范围内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的区域。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由责任人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责任人进行业务指导,对其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十三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和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城市道路及道路隔离带、桥梁及其安全保护区,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海域及沿海沙滩、河流、湖泊、水库、池塘、城市公共排水明渠等城市公共水域,由经营管理者负责;(三)公路、铁路沿线、
6、隧道、地下通道、人行天桥、停车场,由经营管理者负责;(四)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旅游景区、公园、绿地、广场、码头、车站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者负责;(五)市场、商场、餐馆、旅馆、展览展销会场等经营场所,由经营管理者负责;(六)候车亭、报刊亭、户外广告、邮政信箱、箱式变电间、通讯交换箱、道路窖井盖等设施和空中架设的管线,由经营管理者负责;企 务 服 业 物 由 区 住 居 的 Vn 二 理 管 业 物 行 实 JZ 七块 的 地 位 建 单 待 业 事 责 业 负 企 位 、 单 队; 工 部责 ,施 、负 责 由 体位 负地 团单 员 工; 、属 人 设责 关所 、 建负 机由 位 , 人
7、Z-X , 单 八权 九域 的 1 用 1区 托 使 属 委 由 所, C责 所负 厕位 八单 公理 管 十由 1施 设 生临责 )负 一者 十织 1组的 动境 环 和 容 市 由的 域 区 政 行 跨 区 任 责门 部 管 主 政 行 生 卫 境 环定和 确 容 门市 部级 管 - 主上政的生共定卫由确第十四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按照规定配备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二)保持责任区内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渣土,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情形;(三)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劝说、制止。
8、劝说、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第三章市容管理第十五条临街建(构)筑物的外立面应当符合市容和环境卫生标准,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建(构)筑物外立面破损、污损的,所有权人、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维修。在临街建(构)筑物的阳台、窗口及外墙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或者危害安全的物品。建筑物上的安全网、空调设施托架、公用通讯设备等设施应当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标准设置。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临时施工等特殊需要,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
9、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举办文化、体育、公益或者商业活动的,应当设置临时环境卫生设施,并在活动结束后及时清除临时设施和废弃物。第十七条城市景观照明应当符合市容和环境卫生标准。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保持景观照明设施完好和使用正常。出现污损、残缺、严重褪色、显示不完整或者其他影响市容情形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及时清洁、维修或者更换。第十八条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符合市容和环境卫生标准。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保持户外广告设施外型美观、安全牢固和亮化功能完好,出现外型污损、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情形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第十
10、九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划设置公共信息栏,为公众发布信息提供便利,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共场所散发、张贴、悬挂广告和宣传品。禁止在建(构)筑物、杆线、灯箱、路牌等设施以及树木上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第二十条城市主要道路和重点区域的公共场所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对现有不符合市容和环境卫生标准的管线设施,应当逐步进行埋地敷设。因技术原因或者地下管位限制等其他特殊原因无法埋地敷设的,应当隐蔽设置并注有明显标识。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
11、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二条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上设置的窖井盖应当保持完好、正位。出现破损、移位或者缺失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及时采取设置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予以更换、正位、补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移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上设置的窖井盖。第二十三条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各种管、线、杆、箱、亭、体育健身器械、城市雕塑等设施,应当符合市容和环境卫生标准,保持设施完好、整洁。出现脏污、破损、移位或者缺失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及时清理、修复、更换或者重置,废弃的应当及时清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各种设施以及树木上吊挂、
12、晾晒物品。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占用城市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城市沿海沙滩以及其他公共场所从事摆摊、兜售等经营活动。临街店铺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经营、作业以及摆放广告牌、灯箱或者展示商品、堆放物品。第二十五条城市步行绿道是供市民休闲散步、运动健身的专用道路。在城市步行绿道禁止下列行为:(一)驾驶、骑行各种车辆;(二)遛带宠物;(三)燃放烟花爆竹;(四)其他损坏、妨碍城市步行绿道正常使用的行为。第二十六条车辆应当在城市停车场、道路、居民小区等划定停车泊位的区域有序停放。不得在未划定停车泊位的区域停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共区域设置停车场或者擅自施划、撤
13、销停车泊位,不得阻碍或者设置障碍影响停车泊位正常使用。第二十七条海域及沿海沙滩、河道、湖泊等城市公共水域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水面漂浮的垃圾、杂物及时清理,保持水面清洁;(二)驳岸、护栏、涵闸、泵站、亲水平台等设施外观与周围环境相协调,无存积污物、垃圾;(三)城区河道、海湾驳岸的排水口设置在隐蔽处或者采取措施遮挡,保持驳岸立面整洁。第二十八条禁止下列影响城市绿化容貌的(一)破坏、擅自占用城市绿地或者挤占公共场地垦殖;(二)损坏、擅自移植城市树木;(三)损坏花草、攀折树木;(四)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第二十九条城市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生活垃
14、圾分类的具体标准和方法,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向社会公布后组织实施。生活垃圾的收集,应当采取方便居民、防止污染环境的方式,合理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收集场所并及时清运,做到每日清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投放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的处置场所。第三十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制定道路清扫、保洁以及生活垃圾的收集
15、、运输和处置等环境卫生作业规范,并实施监督管理。第三十一条禁止下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一)随地吐痰、便溺;(二)乱丢口香糖残渣、瓜果皮核、纸屑、饮料罐(瓶)、食品包装物和烟蒂等废弃物;(三)乱倒生活垃圾、污水,乱扔动物尸体;(四)从建(构)筑物或者车辆上向外泼撒液体、抛掷废弃物;(五)在城市道路、绿地、广场、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六)在街道、广场屠宰家禽家畜,加工肉类或者水产品;(七)其他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第三十二条商品交易市场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保持交易场所环境整洁,按照垃圾产生量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做到每日清理。第三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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