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养犬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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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银川市养犬管理条例(2007年3月29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2007年5月1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2019年8月8日银川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2019年9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养犬许可管理第三章犬只防疫管理第四章养犬行为管理第五章犬只经营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公共环境卫生、规范养犬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
2、和犬类经营行为的管理适用本条例。军用、警用犬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养犬管理坚持禁限结合、政府监管、公众监督和养犬人自律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综合执法监督、市政、公安、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管、住建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协调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科学养犬的集中宣传和养犬管理专项整治行动。第五条市人民政府综合执法监督部门负责全市养犬管理工作的组织、监督和指导。县(市)区人民政府综合执法部门具体负责养犬的许可登记、备案、查处违法养犬行为等工作。公安机关负责对犬只伤人、犬吠扰民等违法行为进行查
3、处;协助县(市)区人民政府综合执法部门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查处。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类免疫的管理和疫病的防治。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狂犬病处置规范化门诊建设,做好被犬伤患者的诊治和疫苗接种,并对人患狂犬病疫情进行监测。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和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及物业管理机构,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养犬的日常管理工作。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应当召集居(村)民会议、业主大会就养犬的有关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监督实施。第七条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的城市区域及乡镇居民集中居住区为犬只限养区。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可以根据城镇
4、发展的需要规定本辖区范围内的犬只限养区。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养犬行为和犬类经营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举报,并可以向相关部门或者通过便民服务热线进行举报和投诉。相关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第二章养犬许可管理第九条限养区内养犬实行许可登记制度,每户限养一只犬。除治安重点保护单位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烈性犬和其他禁养犬。烈性犬和其他禁养犬的名录由市人民政府综合执法监督部门会同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确定,每两年向社会公布一次。第十条申请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个人申请养犬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二)治安重点保护单
5、位申请养犬的,应当具备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设有安全牢固的犬笼、犬舍等设施,并与其所在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签订安全责任保证书。第十一条养犬申请人应当凭下列材料,到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综合执法部门办理许可登记手续:(一)养犬人身份证明;(二)养犬人住所证明;(三)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四)犬只站立正面及侧面全身彩色照片。对符合条件的养犬申请人,县(市)区人民政府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办理登记手续,发放犬只准养证,并植入电子标签。第十二条犬只准养证由市人民政府综合执法监督部门统一制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转让、买卖。犬只准养证实行年检制度,养犬人应当每年在犬只有效防疫期内携带犬只及犬
6、只防疫证明到指定的地点进行检验。犬只准养证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县(市)区人民政府综合执法部门申请补办。第十三条经许可养犬的个人和单位应当交纳服务费。饲养导盲犬、助残犬免收服务费。第十四条准养的犬只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60日内对其妥善处理。鼓励养犬人对所养犬只实施绝育措施。准养犬只遗失、转让、赠与或者随养犬人迁移的,养犬人应当自发生之日起30日内到县(市)区人民政府综合执法部门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准养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对犬只尸体自行或者交由专业机构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到县(市)区人民政府综合执法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准养犬只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养犬人应当及
7、时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由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处理。禁止丢弃、售卖死亡犬只。养犬人放弃所养犬只且无法自行安置的,应当送交犬只留检(收容)所,并到县(市)区人民政府综合执法部门办理注销手续。第十五条携带外来犬只进入本市的,携犬人应当持有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在本市限养区内饲养6个月以上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许可登记手续。第十六条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单位因工作需要养犬的,应当持有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到县(市)区人民政府综合执法部门办理备案登记。第三章犬只防疫管理第十七条养犬实行强制免疫。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的有关规定,将其饲养的犬只送动物防疫机构注射狂犬病疫苗,取得犬
8、只免疫证明。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疑似狂犬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或者死亡原因不明的犬只,应当及时向县(市)区人民政府综合执法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报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对疑似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的犬只,应当立即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诊断并向有关部门报告。对确认患有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的犬只,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第十九条发生狂犬病疫情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依法采取紧急防治措施,养犬人应当予以配合。第四章养犬行为管理第二十条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养犬
9、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二)犬吠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和休息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三)定期为犬只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四)不得在住宅公共区间设置犬窝、搭晒犬具;(五)携带犬只进行户外活动时,应当束一点五米以内牵引绳牵领,并应当主动避让行人;(六)不得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小型出租汽车除外)。携带犬只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并怀抱,或者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七)携带犬只乘坐住宅电梯的,应当避开电梯使用高峰期,并怀抱,或者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九)禁止携带犬只进入机关、学校、医院、幼儿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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