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规范化建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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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苏省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规范化建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建设,保证价格监测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及时,发挥价格监测在宏观经济调控和价格管理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价格条例价格监测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03年第1号)江苏省价格监测预警管理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2008年第39号)等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以下简称定点单位),是指省价格主管部门(省发展改革委)根据价格调控管理的需要,指定实施价格监测的有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定点单位分常设定点单位和临时应急定点单位。本办法所指的采报价人员,是指
2、定点单位指定负责收集、整理、上报价格监测信息资料等工作的境内自然人。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定点单位规范化建设,是指省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原则和要求设立、管理、变更、撤销定点单位和采报价人员的行为。第四条定点单位规范化建设坚持标准规范、布局合理、权责明晰的原则。第五条定点单位规范化建设管理工作按照统一领导、属地管理的原则进行。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省级定点单位的布局规划、确定调整、目录管理,具体工作由省价格监测中心承担。设区市、县级价格主管部门协助做好省级定点单位的设立变更和日常管理。第二章定点单位管理第六条定点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取得经营资格,具有固定场所和一定经营规模且持续经营;(二)其
3、价格水平能够反映同行业或区域同类商品或服务价格一般水平;(三)遵守法律、法规,未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四)符合省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设立定点单位应坚持以下原则:(一)国家、省重点批发市场和大型生产资料交易市场一般应确定为定点单位;农村定点单位可与农村价格监督网络和农本调查户相衔接。(二)属于市场调节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应当确定两个以上的定点单位,属于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可以确定一个定点单位。第八条根据价格调控管理的需要,省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暂时指定国家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为临时应急定点单位;市场价格异常波动时期,省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增设临时应急定点单
4、位,密切监测市场价格动态。临时应急定点单位承担价格监测任务满一年,上报监测信息及时、准确,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将其调整为常设定点单位。第九条定点单位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更换。第十条定点单位享有的权利:(一)派员参加设区市以上价格主管部门组织的有关业务培训;(二)无偿获取其所承担监测品种的所在地设区市平均价格信息;(三)优先获得设区市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提供的相关政策咨询服务;(四)免费领取定点单位标志牌;(五)按规定领取省价格主管部门发放的劳务补助。第十一条定点单位应当履行的义务:(一)指定至少一名采报价人员,及时、准确报送价格监测信息,保证监测数据真实有效;(二)根据省价格主管部门要求配合做好市场巡查
5、、调查、应急监测预警等工作,当监测商品或服务价格出现异常变动时,及时报告并说明原因;(三)健全价格监测资料单位负责人审核制度,完善价格监测流程,建立价格监测信息台帐,自觉接受各级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四)定点单位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采报价人员变动,以及所监测的经营品种等发生变化时,应及时报告本级价格主管部门;(五)根据设区市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规定报送有关经济运行数据。第十二条定点单位的选定工作应当履行以下有关程序:(一)由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要求和规定向省价格主管部门提交江苏省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信息登记表;(二)省价格主管部门确认后回复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三)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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