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满族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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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溪满族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0年12月25日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5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加强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优美整洁、管理有序的文明县城,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自治县县城建成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县城建成区,是指在县城行政区内已成片开发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设施基本具备的地区。县城建成区范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告。第三条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县市容和环境卫
2、生管理工作。自治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实施监督和行政处罚。市场监督、公安、交通运输、生态环境保护、卫生健康、教育、街道办事处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居民委员会应协助街道办事处做好环境卫生工作。提倡和鼓励居民委员会组织居民制定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民积极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环境。第四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提高市民的公共道德水平。自治县新闻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在广播、电视、报刊等宣传媒体安排市容和
3、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负有维护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尊重环卫工人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正常工作。鼓励社会各界关爱环卫工人。第五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据县城总体规划,编制县城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市容、绿化、亮化等专项规划和配套的技术通则,并遵循满族特色传统风貌与现代化县城建设相融合的原则,按照新旧城区划分因地制宜,突出县城建筑色彩和建筑风格的地域特色,美化县城空间景观。编制完成的县城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市容、绿化、亮化等专项规划,应当提请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再依据有关规定上报审批,审批通过后
4、十五日内报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依法批准实施的县城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和废止,必须严格服从规划管理,并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确需修改的,按照规定的程序报自治县人大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第六条县城道路路面及附属设施由产权单位定期巡查维护或更新,保持完好、整洁。县城道路路面和两侧的各类公共设施,应当符合下列标准:(一)道路路面应当保持平坦、完好、畅通。路面出现坑槽、碎裂隆起、溢水以及水毁、塌陷等情形,应当及时进行修复;(二)坡道、盲道等无障碍设施应当畅通、完好,道缘石应当整齐、无缺损。出现损坏情形,应当及时进行修复;(三)道路和桥梁上的交通隔
5、离设施、防护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整洁。出现损坏、空缺、移位、歪倒、标线不清时,应当及时更换、补充和校正。违反前款规定,发生损坏等情形,产权单位接到报告或通知后,未及时采取修复和维护等补救措施的,由自治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产权单位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罚款。第七条在道路上和公共场所设置的井盖、雨算应当保持齐全、完好。出现损坏、丢失、移位、堵塞的,产权单位或管理维护单位应当立即采取设置警示标志、防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并及时维修、更换。产权单位或管理维护单位在发现或在接到报告、通知后,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或未及时更换、正位的,由自治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每处每逾期一天处以I
6、oOO元罚款;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八条县城道路建设中各类导线、管线应当根据相关规划实行地下敷设。县城新城区建设时,导线、管线与道路同步设计、同步配套建设、同步验收,确无条件同步建设的,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意,可以缓建地下管网工程,并按规划要求预留地下管线位置。老城区应当结合改造实行地下敷设。道路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满足地下管线工程技术规范要求的前提下,应当统筹安排地下导线、管线建设工期与道路建设工期,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服从。新建、扩建、改建的县城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县城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地下管线建设单
7、位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建设进度要求的,由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万元罚款。第九条挖掘道路、维修管道及清疏管道、沟渠产生的淤泥、污物,施工单位或责任人应当及时清理,保持路面整洁,并及时恢复道路容貌。违反前款规定的,由自治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O元罚款。第十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集贸市场,完善配套设施,引导农产品、小商品经营者进入县城集贸市场或室内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自治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划定区域设置早市、夜市、摊区、临时农副产品市场等。摊点经营者应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限有序经营。第十一条自治县城市
8、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集贸市场和周边公共区域的市容市貌及道路交通秩序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制止和查处相关违法行为,确保集贸市场及周边卫生、整洁、安全、有序。集贸市场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市场环境卫生的内部管理,并协助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监督管理工作。第十二条自治县县城建成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在建(构)筑物房顶、门前、窗外、外墙、阳台,安装、吊挂、堆放有碍市容物品以及搭建棚厦、门斗、设架;(二)在临街的行道树、电线杆、灯杆、标志杆之间拉扯绳索晾晒衣物、吊挂物品;(三)擅自在县城道路路缘设置接坡;(四)在室内经营场所以外或占用城市道路及公共场地非指定地点,架设炉灶露天
9、蒸、煮、炸、烧烤等食品加工行为,设置摊点、堆放物品、摆放商亭;(五)露天维修加工、清洗车辆等经营活动;(六)擅自设置障碍物影响道路停车泊位使用。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自治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200元罚款;违反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自治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拒不清理拆除的,代为清理拆除,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200元罚款;违反前款第(六)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第十三条自治县县城建成区内新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住宅区、大(中)
10、型建筑物,应当按照国家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并与主体建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未按照配建标准建设停车场的,自治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主体建筑不得验收交付使用。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县城建成区内已建成的行政办公区域、公共服务区域和商业服务网点逐步补建公共停车场。第十四条在县城建成区道路两侧、公共场所、广场公园、住宅小区连续停放三十日以上且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废、旧车辆,自治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三日内驶离。逾期不驶离的或无法联系车辆所有人和使用人的,自治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将车辆转移至指定的地点停放,并告知车辆所有人申领,对无法告知的可以
11、在新闻媒体上进行公告,有关费用由当事人承担。自治县相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及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小区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工作。第十五条自治县县城建成区内禁止利用三轮车和电动四轮车从事载客营运活动。对违反前款规定的,由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对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罚款,驾驶人拒绝接受处罚的,可以扣留车辆。第十六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自治县县城总体规划,在自治县县城建成区内划定禁止从事修车、洗车、二手车经营、电焊石雕、铁艺加工、再生资源经营等易造成环境污染、影响市容市貌的行业区域,并对外公布。对已经在划定区域内从事禁止行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
12、定搬迁期限,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划定区域内不再为从事禁止行业的经营户办理营业执照。第十七条县城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对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的外部定期进行清洁或粉饰。对破损、危险或者影响市容环境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应及时组织整修或拆除。第十八条县城主要道路两侧临街建筑物不得设置实体围墙,应当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透景分界内外应保持整洁、美观。第十九条在自治县县城建成区内设置户外广告和牌匾应当与建(构)筑物风格和周边环境相协调。广告和牌匾设置的具体规定和要求由自治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
13、部门制定。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经自治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批准,并按照审定的位置、规格、形式和时间设置,不得擅自改变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功能。确需变更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当保持完整、美观、安全,对陈旧、残缺、脱落、易倒塌的户外广告,设置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拆除。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自治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并处3000元罚款;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由自治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修复或拆除。逾期未修复或未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并处2000元罚款。第二十条自治县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在县城建成区应当选择适当地点设置
14、公共信息栏,并由市政专业服务单位负责管理、维护。公共信息栏内容应当定期更换,版面保持整洁。第二十一条对县城建成区内未经批准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企业不得提供服务。违反前款规定,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企业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提供服务的,由自治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服务。拒不停止服务的,由自治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3万元罚款。第二十二条禁止下列损害环境卫生的行为:(一)随地吐痰、便溺;(二)乱扔瓜果皮核、烟蒂、纸屑、包装品、传单、饮料瓶(罐)、口香糖等废弃物;(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四)在县城道路、广场、绿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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