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险罪》PPT课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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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11章 公共危險罪,1、保護法益:在保護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法益。2、關於危險犯一般區分為:(1)抽象危險犯:例如第173條、第174條第1項(2)具體危險犯:例如第174條第2項、第175條 如何區分抽象危險犯與具體危險犯:形式上一般視構成要件的規定,如一構成要件之實行行為即成立的危險犯,即為抽象危險犯;相對的,構成要件中除要求一定的實行行為外,同時要求致生一定危險結果者,則屬具體危險犯。,區別的實益 1、主觀的危險認識之要求不同:根據目前實務見解及多數學説,如果是抽象危險犯的話,主觀上不需要去具體認定行為人有沒有危險的認識,相反的如果是具體危險犯,主觀上就要求行為人
2、在放火行為時必須具有危險的認識。2、客觀上有無發生危險之要求不同:如為抽象危險犯,因一有著手實行行為即構成危險犯,所以法院在個案的判斷中只要認定有實行行為存在即可成立犯罪,無庸再到現場勘驗實際上有無發生危險之結果;至於具體危險犯,法院在個案的判斷上,應依現場勘驗結果認定行為有無導致危險?有發生危險之結果者始成立具體危險犯之既遂。,放火及失火罪,173、174、175構成要件之區別 1、行為客體不同 173:現住物-現供人使用或現有人所在的住宅、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的舟、車、航空機。174:非現住物 175:前兩條以外之其他財物,173、174、175構成要件之區別,2
3、、有無區分所有之不同 173:現住物不分是自己或他人所有、均為抽象危險犯。174:非現住物區分兩項第1項他人所有、抽象危險犯;第2項自己所有、具體危險犯。175:前兩條以外之其他財物、區分兩項第1項他人所有、第2項自己所有,惟兩者均為具體危險犯。,3、行為階段:(1)預備犯:173有處罰、174及175無。(2)未遂犯:173、174第1項有處罰未遂犯、174第2項及175無。4、失火罪 過失燒毀之行為173、174、175分別設有處罰規定,其屬抽象或具體危險,各依該燒毀客體之體例定之。,第173條放火及失火罪,173第1項-放火燒燬既遂173第2項-失火罪173第3項-未遂犯之處罰173第4
4、項-預備犯之處罰,第173條之行為客體,現供人使用的住宅或現有人所在的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的舟車航空機者 1、現在性的問題:現供人使用或現有人所在 2、供人使用或有人所在文義中之人是否應指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3、公眾運輸之意義,第173條之行為客體,1、現在性的問題:24年上1085號:被燒之圖書室為學校之一部,縱使放火時無人在各該室內,但該學校夜間 既有人值宿,即不能以起火之時圖書室偶然無人之故,遂謂該校全部非現 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強調現在性並非以放火行為當時確實有人在住宅或建築物的內部為必要,而是指說平時乃供人使用的住宅或建築物即屬之。,2、供人使用或現有人所在之
5、人,應不包括行為人本人,原則上應指行為人以外的第三人而言。參考28年上3218號: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罪,係以放火燒燬之住宅或建築 物等現既供人使用或有人所在,依通常情形往往因放火結果遭受意 外之危害,為保護公共安全起見,特為加重處刑之規定。故該條項 所稱之人,當然係指放火人犯以外之人而言,如果前項住宅或建築 物,即為放火人犯自行使用或祇有該犯在內,則其使用或所在之人,已明知放火行為並不致遭受何種意外危害,自不能適用該條項處 斷,上訴人教唆某甲、某乙放火燒燬某處店房,該屋之住戶某丙,即為上訴人事前串商之共犯,此外並無不知情之他人在內,顯與刑 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載之客體不符。,2
6、8 年 上 字第 3218 號:舊刑法第二百零九條雖有自己所有物已保險者,以他人所有物論之 規定,但刑法並不採用此種立法例,故燒燬之住宅或建築物等,如 屬於犯人或其共犯所有,縱令已經保險,仍應論以燒燬自己所有物 之罪,原審既認上訴人與業主某丁商通放火,藉以詐取保險賠款,是其燒燬之房屋,係屬共犯所有,該屋雖經保險,亦與同法第一百 七十四條第一項所稱他人所有之條件不合。,不可分性之整體建築的處理,81年台上2734號: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二一八號判例要旨,其前段已闡明刑法第一百七十 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罪,係以放火燒燬之住宅或建築物等現既供人使用或有 人所住,依通常情形往往因放火結果遭受意外之危害,為
7、保護公共安全起 見,特為加重處罰之規定。後段又說明因放火人犯已明知放火行為並不致 遭受何種意外危害,自不能適用該條項處斷。易言之,如放火人犯明知其 放火行為具有公共危險,基於保護公共安全之立法本旨,自仍有該條項之 適用。況當今房屋,無論為大廈或公寓式,俱屬整體建築,自己與他人擁 有之住宅,就公共安全言,具有不可分性,與昔日房屋之獨棟式建築,不 能相提並論。故在自己使用之住宅內放火,實與對整棟公寓或大廈放火無 異,其行為既與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之罪,以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 用之自己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自己所有建築物等,為其構成要件者 不符,而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又未如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
8、就住宅建 築物標明以他人所有為其構成要件內容,自仍應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 一項論處。,不可分性之整體建築的處理,大廈或公寓式的建築是屬於整體建築,自己跟他人擁有的住宅,就公共安全而言具有不可分性,因此在自己單獨使用的住宅內放火,實際上跟對整棟公寓或大廈放火無異,應以173(1)論處對於大廈或公寓等整體建築,就公共安全的角度而言,自己跟他人所擁有的住宅部分具不可分性,故仍屬第173條之範圍。,3、公眾運輸之意義 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的交通工具,應與本條文中所列舉之火車電車同具大眾之公共運輸的機能,指供不特定多數人所搭乘的公眾運輸工具才屬之,否則應回到第175條其他財物的範圍。,客觀的構成要件:行為
9、及結果-放火、燒燬 1、何謂著手放火?如果沒有著手放火,仍屬預備階段者,僅成立本條第4項預備犯,不會成立放火未遂或既遂的問題。2、何謂燒毀?已達燒毀之程度,始構成本條第1項之既遂,否則僅屬放火未遂。,如何判斷有無著手?,著手時期怎麼判斷?1、點燃媒介物 2、傳導媒介物至欲燒毀之客體 3、點燃客體 4、客體獨立燃燒,如何判斷有無著手?,總論著手時期的判斷 1、主觀說 2、客觀的主觀說 3、具體危險說 4、嚴格客觀說,2、何謂燒毀?,如何判斷有無達到燒毀程度?1、獨立燃燒說 2、重要部分開始燃燒 3、重要部分效用喪失 4、建物等客體外形毀壞效用完全喪失 73年台上2238、76年台上170-似採重
10、要部分效用喪失,競合問題之處理,1、第173第1項與毀損罪 成立173第1項公共危險罪之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的其他家具或另外有他人所有財物也一併燒毀者,要不要另外再評價毀損?(1)想像競合說(2)單純一罪說:認為放火罪之公共危險罪,是對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的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危害,在評價173放火燒燬時,其危險概念的評價已包含對於內部財物損害的範圍;即透過第173條抽象危險的一個公共法益之侵害的評價已足以含括特定或個別財物的損害的違法評價,不需要再適用55想像競合之規定處理。實務見解採之-79年台上1471。,2、第173條第1項與同條第2項失火罪之關係 例如:A跟甲有仇,著手放火甲所使用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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