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法简》PPT课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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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票据法,第一节 票据法概述,一、票据的概念和特征(一)票据的概念和特征票据指出票人依据票据法签发的,由本人或委托他人在见票时或者在票载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持票人的有价证券。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这在票据立法上称为包括主义,英美等票据法均采此主义。德、法、日等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系国家则采分离主义,即认为票据就是指汇票和本票,支票不是票据而是另一种有价证券。在立法上,这些国家分别制定了汇票本票法和支票法。,票据作为有价证券的一种,与其他有价证券相比,具有如下法律特征:(1)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完全有价证券与不完全有价证券是根据证券权利与证券本身的关系不同对有价证券的划分
2、。票据权利的发生必须以作成票据为必要,票据权利的转移必须以交付票据为必要,票据权利的行使必须以出示票据为必要,这种证券权利的发生、转移和行使都以证券的存在为必要的证券为完全有价证券。证券权利的转移或行使以证券的存在为必要,而证券权利的发生不以证券的存在为必要的证券为不完全有价证券,如股票、公司债券、仓单等。,(2)票据是设权证券。设权证券,是指票据权利的发生必须首先作成证券,即票据上所表示的权利,是由票据行为出票创设的,票据的作用就在于通过票据行为创设一定的权利,因此,票据为设权证券。这是票据与股票、仓单等证权证券的区别之一。(提单仓单是证权证券)(3)票据是债权证券。有价证券依其所代表的财产
3、权利的性质不同,可分为物权证券、债权证券和股权证券。票据所表示的权利是以一定金额的给付为标的的债权,故称为债权证券,即持票人可以就票据上所载的金额向特定票据债务人行使其请求权。又因票据所表彰的权利仅限于对一定数量的金钱的请求权,不能是劳务或者实物请求权,所以,票据只能是金钱债权证券。,(4)票据是无因证券。无因证券,是指证券权利的行使只以持有证券为必要,持券人无须证明其取得证券的原因。票据系无因证券,即意味着占有票据者就是票据债权人,就可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上的权利,至于票据权利人取得票据的原因是否成立、是否有效、是否被撤销,均不影响票据权利的存在。(5)票据是文义证券。文义证券,是指票据权利
4、义务的内容必须严格依票据上的记载而定,即使票据上的记载与实际情况不符,也应依票据所载文义为准,不得对其进行任意解释或者根据票据以外的任何文件确定。这主要是为了保护善意持票人,以维护交易安全。,(6)票据是要式证券。票据的格式和记载事项,都由法律严格加以规定,当事人必须遵守,否则会影响票据的效力以至导致票据无效。此外,票据的签发、转让、承兑、付款、追索等行为,也必须严格按照票据法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方为有效,因此,票据为要式证券。,(二)票据的经济功能票据制度是商品经济的产物,它随商品经济的出现而出现,并随商品经济的发展而不断发达,是商品经济中必不可少的经济制度和法律制度,票据制度的建立和健全在
5、很大程度上促进了商品经济的繁荣和发展。票据成为商品经济中的重要工具,原因在于它具有多种经济功能:1票据的汇兑功能。票据的汇兑功能是票据的原始功能。在票据制度产生之前,异地交易双方偿债付款,必须直接携带或运送金钱,这不仅十分麻烦,而且途中风险很大。但是,如果通过使用汇票或者其他票据来代替金钱的输送,则可以减少麻烦和风险。因此,票据产生后,即成为异地交易中代替现金支付的最佳工具。当然,在现代经济社会,邮汇、电汇广泛流行,特别是信用证和国际互联网的普遍使用,票据汇兑已失去了其独占地位,但在国际贸易中,汇票作为送款的工具仍举足轻重。,2.票据的支付功能 票据的支付功能也是票据最原始、最简单的功能。汇票
6、、本票作为汇兑工具的功能逐渐形成后,在交易中以支付票据代替现金支付的方式逐渐流行起来。用票据代替现钞作为支付工具,可以避免清点现钞时可能产生的错误,并可以节省清点现钞的时间。因此,在经济生活中,人们都普遍使用票据特别是支票作为支付工具。尤其是大宗的或国际上的交易,做到迅速、准确、安全。3.票据的信用功能 票据的信用功能是票据的核心功能。在现代商品交易活动中,信用交易不仅大量存在,而且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现金交易则退居次要地位。票据作为信用工具,在现代社会中的作用日益重要,它既可以作为商业信贷的重要手段,又可以用作延期付款的凭证,还可以作为债务的担保。汇票和本票都具有信用工具的功能,支票限于见票
7、即付,一般用作支付工具,没有信用工具功能。,4.票据的流通功能 最初的票据仅限于一次付款,不存在流通问题。背书制度产生之后,票据就具有流通功能,可以通过背书的方式进行转让。依照背书制度,背书人对票据付款负有担保责任,即在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不能实现或者无法实现时,持票人可以向背书人追索,背书人应当付款。因此,票据背书转让的次数越多,票据债务人也就越多,票据债权实现的可能性也就越高。5.票据的融资功能 融资功能是票据的最新功能。由于汇票和本票的付款都是在将来的一定期日,未到期前,持票人可能发生资金周转困难的情况,为调度资金,持票人可以将其持有的未到期票据以买卖方式转让于他人。这种未到期票据的买卖,
8、就是票据贴现。票据贴现是利用票据融通资金的一种有效方式。现在多由专业银行经营此项业务,中央银行经营再贴现。银行经营贴现业务,实际上就是向需用资金的企业提供资金。随着票据贴现制度的出现,票据的融资作用日益突出。,二、票据法票据法,是指调整票据关系以及与票据关系有关的其他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票据法也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的票据法,是指一切有关票据的法律规范的总称。除包括狭义的票据法外,还包括民法、刑法、民事诉讼法、破产法、银行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票据的具体规定。狭义的票据法,是指专门调整票据关系的法律。此外票据法又分为形式意义上的票据法和实质意义上的票据法。前者指以“票据法”命名的法律,
9、即票据基本法;后者除票据基本法外,还包括其他票据法规,如票据法实施细则、银行有关支付结算的规定等。一般意义上的票据法,都是指狭义的票据法。,票据法具有三个方面的显著特征:1.强行性。强行性法和任意性法是相对应的概念。凡不允许以当事人的意思加以选择或变更适用的法律,即为强行性法。反之,即为任意性法。调整票据关系的法律规范几乎都是强制性的,例如,票据的种类、票据的格式、各种票据行为的款式以及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均不允许当事人依自己的意思选择或变更适用。这不仅与民法所倡导的意思自治原则不同,而且与其他商法所具有的强行性相区别。虽然商法都具有强行性,但强行性的强弱各不相同,其中票据法的强行性
10、最为突出。票据法之所以具有显著的强行性,是由于票据本身所具有的支付性、流通性决定的,主要是为了保障交易的安全,促进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2.技术性。票据法的技术性,是指票据法律规范的制定,是为了保证票据使用的安全,确保票据的流通与付款,从方便与合理的角度,由立法者专门设计出来的,而不是基于一般的伦理道德观念制定出来的。简言之,票据法律规范完全是一种立法设计。如关于票据的形式、票据行为的无因性、背书的连续、抗辩切断、付款责任,等等,都属于技术性规则。所有的票据当事人,包括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付款人、持票人等,都必须在票据流通的各个环节中,按照其技术规则进行操作,否则将会承受不利后果。
11、,第二节 汇票,一、汇票概述(一)汇票的概念和特征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这是我国票据法给汇票下的定义。关于票据包括哪些证券,世界各国的看法并不一致,但都承认汇票是票据的一种。各个国家票据法,在给汇票定义时,尽管某些词句不大一致,但对汇票的主要含义,都规定了相同的意思。这里,我们主要根据我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分析汇票的特征。,1.汇票是一种付款日期可以由出票人依法选择的票据 汇票具有支付功能和信用功能,为安全和便捷起见,票据法在规制票据行为时,多采用强制性法律规范。但票据法作为调整票据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要为人们实施
12、票据行为提供模式、标准和方向,其各项规定中也不乏授权性法律规范。票据法对汇票的付款日期的规定就属授权性规定。我国票据法第25条规定的汇票的付款日期有四种:见票即付、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日付款和见票后定期付款。同时我国票据法第17条第2款规定,汇票的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由此可见,汇票的出票人在出票时,可在四种付款日期中选择一种,记载于汇票上。,2汇票是需要承兑的委托证券 汇票是委托证券,汇票的出票人自己并不向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而是委托付款人进行支付。但出票人在做成的汇票上委托付款人付款,并不能为付款人设定必须付款的义务。付款人是否承担无条件付款的义务,需要由本人为承兑行为予以确认。汇票经
13、付款人承兑后,才承担到期无条件付款的义务。对汇票的这一特征,我国票据法第39条和第40条规定,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需提示承兑,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日付款和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都应当向付款人请求承兑。3汇票是一种信用证券 票据的作用之一,是可以充任信用工具。当事人在进行贸易时,可以以票据的形式,把某人的资金信誉作为货币来用。但就支票来说,它是见票即付,信用功能很弱,在票据法原理上,它属于支付证券。本票虽属信用证券,但根据我国票据法规定,本票自出票日起,付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个月。因其付款期限较短,信用功能就不是很强。而汇票,除了见票即付的之外,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日付款和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其付
14、款期限都可以大大超过本票。付款期限越长,信用功能就越明显。所以,汇票与本票和支票相比,它是一种典型的信用证券。,(二)汇票的当事人汇票的当事人,是指参与汇票关系,享受汇票权利和承担汇票义务以及与汇票权利义务有密切关系的法律主体。汇票的当事人根据是否随汇票的出票行为而出现不同,可分为基本当事人和非基本当事人。,1.汇票的基本当事人凡随汇票的出票行为直接出现的当事人,称为汇票的基本当事人。因为汇票是委托证券,汇票的基本当事人包括三方: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出票人是签发汇票并将其交付收款人的人。出票人和收款人之间有票据原因关系,出票人因而向收款人签发汇票。付款人是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的,将来有可能向
15、收款人或持票人支付票面金额的人。出票人和付款人之间一般有资金关系,出票人据此才能委托付款人付款。收款人是出票人在汇票上明确记载的权利人。其持有的汇票,经付款人承兑后,于汇票到期日,有权请求付款人付款。,2.汇票的非基本当事人汇票的非基本当事人是指不随出票行为出现,而是随出票行为以外的其他票据行为出现的当事人。包括背书人、被背书人、保证人、被保证人、承兑人等。票据是流通证券。我国票据法第27条规定,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持票人在行使该项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随着汇票的流通转让,就出现了背书人和被背书人。其中,背书人,是在票据背面或粘单上记载一定事项
16、,从而将票据转让给他人或者将票据权利授予他人来行使的人。被背书人,是因背书人所为的背书行为而取得票据之人。,我国票据法第1条规定,为了规范票据行为,保障票据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可见,保障票据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票据安全,是票据法的价值之一。票据保证制度是保障票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法律制度之一。随着汇票债务人以外的人,在票据上依法为保证行为,汇票上增加了新的债务人,即保证人。保证人为特定的债务人担保,其为被保证人。其中,保证人,是指在票据上记载一定事项,以担保某一票据债务人履行义务之人。被保证人,是保证人所担保的对象,他必须是票据上的债务人。汇票是需要承兑的委托证券,因而汇
17、票的非基本当事人还有承兑人。付款人在票据上为承兑行为,即成为承兑人,承担付款责任。,(三)我国票据法规定的汇票种类我国票据法第19条第2款规定,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1银行汇票 银行汇票是出票银行签发的,由其在见票时按照实际结算金额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根据银行汇票的用途,可将银行汇票分为现金银行汇票和转账银行汇票两种。现金银行汇票是汇票上有签发银行按规定载明的“现金”字样的汇票,该种汇票可用于支取现金。票面上载有“转账”字样或未记载“现金”字样的,是转账银行汇票,该种汇票一般用于结算。银行汇票的出票银行就是银行汇票的付款人。在现实交易中,需要使用汇票支取现金的人,向银行交
18、足汇票金额可换取现金银行汇票;需要使用汇票在异地办理转账结算的人,向银行交足汇票金额可换取转账银行汇票。,2商业汇票 商业汇票是由出票人签发的,委托银行或者银行之外的人为付款人并进行承兑,在到期日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根据承兑人的不同,商业汇票可以分为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签发,由出票人的开户银行予以承兑的商业汇票,称为银行承兑汇票;付款人或者收款人签发,由付款人承兑的商业汇票,称为商业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相比较,其区别主要有两点。其一,承兑人不同。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是银行,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是交易关系中的付款人,它可以是企业、事业单位、
19、机关和团体等。其二,信用可靠程度不同。银行承兑汇票是利用银行的资金信誉,商业承兑汇票是利用有关企事业单位等付款人的资金信誉,二者相比,前者的信用可靠程度高,票据安全性强。,二、汇票的出票(一)汇票出票的概念 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出票行为是要式法律行为。出票由作成票据和向收款人交付票据两种行为构成。出票人先按照票据法规定的格式,作成票据,即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的空白票据凭证上记载票据法规定的必要记载事项,然后把作成的票据交付给收款人。仅作成票据而不交付票据,不产生出票的效力。出票行为是基本票据行为。出票行为是创设票据权利的行为,是其他各种票据行为的基点,其他票据
20、行为只能在已签发的票据上实施。并且任何票据都必须有出票行为,但不一定要有背书、承兑、保证等附属票据行为。出票行为完成后,在出票人和收款人之间便发生了票据权利和义务关系,所以出票行为也是票据法律关系发生的法律事实。出票人签发汇票,必须和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出票人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二)汇票的记载事项票据记载的具体内容称为票据的记载事项,每一记载事项则称为票据的记载文句。票据的记载事项是票据立法的重要内容。票据法对各种票据行为的记载事项均有明确具体的规定。汇票记载事项,依其效力不同,可分为必要记载事项、任意记载
21、事项、无害记载事项和无益记载事项和有害记载事项五种。1.必要记载事项汇票的必要记载事项可分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和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两类。,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指出票时必须在汇票上进行记载,如有欠缺,汇票无效的事项。根据我国票据法第22条第1款规定,汇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有以下七项:(1)表明“汇票”的字样 即汇票文句,是表明该票据为汇票的标记。汇票文句作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应记载于票据正面处于票据上端中间的位置。如果当事人使用的是银行汇票,记上“银行汇票”字样,使用的是商业承兑汇票,记上“商业承兑汇票”字样。,在我国,空白票据凭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和印制,而票据文句事先已印制
22、在票据凭证上,出票人签发汇票时,汇票文句不用再行记载,根据需要选择适用的票据,记上其他事项即可。(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即委托文句,委托文句是出票人委托付款人付款的意思表示。出票人为委托付款的意思表示时,不得为付款设置任何条件,否则汇票无效。委托文句在记载时,一般由“请于到期日无条件支付”、“到期日凭票支付”、“凭票付”之类的文字构成。委托文句是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为了规范出票行为和减少出票时的工作,我国在统一印制的空白票据凭怔上,已经印载有委托文句,出票人出票时,不用再行记载。,(3)确定的金额 根据我国票据法规定,出票人在出票时,对票据金额的记载,要具体确定,不能用选择性的金额范围和不确定的
23、金额数字作为票据金额。同时,在记载票据金额时,使用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的方法,二者不仅要清晰易认,还要一致。否则,票据金额不确定或者中文大写和数码的记载不一致,票据即无效。(4)付款人名称 汇票是委托证券,出票人在出票时记上付款人名称,持票人就有了承兑和付款的请求对象,汇票关系也得以建立,因而,我国票据法规定,付款人名称是汇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该事项记载时,应记载本名、全名或全称。需要办理登记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应为其登记名称;不需登记的,应为批准使用的名称。,(5)收款人名称 收款人是票据上最初的权利人,出票人签发票据,是要将票据交付给收款人,因此,汇票上必须记载有收款人名称。我国票据法不
24、认可无记名汇票,收款人名称是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该事项记载时,收款人如是自然人,应以其身份证上的姓名为准;收款人如是需要办理登记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应为其登记名称,如是不需登记的,应为批准使用的名称。(6)出票日期 出票日期即记载于票据上的出票年月日。我国票据法第40条规定,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这时的出票日期决定着提示承兑期限的起止。该法第53条规定,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这时的出票日期决定着提示付款期限。由此可见,出票日期对当事人的票据权利有重大影响,所以我国票据法明文规定,出票日期是绝对必要记载事项。,(7)出票人签
25、章 签章是指签名、盖章以及签名加盖章。各国票据法一般都将行为人的签章规定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之一,我国票据法也不例外。关于签章的具体要求,我国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支付结算办法均作出了严格规定。凡个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应为该个人的签名或者盖章,且签名应为该当事人的本名;法人和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出票人在汇票上签名或签章后,才对汇票承担保证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签章既要签本名、全名,还要在汇票正面特设的出票人签章处签。,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汇票的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指出票人应当在汇票上记载,但是如果没有记载,也不影响汇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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