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主体》PPT课件.ppt
《《电子商务主体》PPT课件.ppt》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电子商务主体》PPT课件.ppt(90页珍藏版)》请在三一办公上搜索。
1、电子商务主体法律制度,第一节 电子商务法律主体概述第二节 在线自然人用户第三节 电子商务企业第四节 电子商务主体的认定第五节 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侵权责任,引言:电子商务法律关系,电子商务法律关系的主体电子商务法律关系的内容电子商务法律关系的客体(1)物(2)行为(3)智力成果(4)信息产品与信息权利如:电子书刊、电脑软件、影音资料、游戏等,在线交易的直接模式,在线交易的直销模式是消费者与商家之间直接“见面”或“联系”,并由此建立交易或服务法律关系的,通常不易引起混淆。但是,这种交易也存在一些不足,比如,消费者只有在知道该企业的站点或域名的情况下才能登录到该企业网站,进行浏览、购物,它也不能同时直
2、接浏览其他生产同类产品的企业网站,而在中介模式下,就可以方便地做到这一点。,在线交易的中介模式,通过网络商品中介进行交易具有许多突出的优点:第一,网络商品中介为买卖双方展现了一个巨大的世界市场。以中国商品交易中心为例,第二,网络商品交易中心可以有效地解决传统交易中“拿钱不给货”和“拿货不给钱”两大难题。第三,在结算方式上,网络商品交易中心一般采用统一集中的结算模式,即在指定的商业银行开设统一的结算账户,对结算资金实行统一管理,有效地避免了多形式、多层次的资金截留、占用和挪用,提高了资金的风险防范能力。,第一节 电子商务法律主体概述,一、主体的概念二、主体的分类三、主体的特征,一、主体的概念,电
3、子商务法律主体是指电子商务法律关系的参加者,也即在电子商务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个人或组织。思考:比较电子商务主体与传统商事主体,电子商务主体与传统商事主体,共性:电子商务主体本质上仍然是商事主体区别:(1)进入市场的难度(2)运用的营利手段(3)主要表现形式(4)商事活动范围(5)行政监督管理层面,二、主体的分类,1、在线自然人用户和电子商务企业 以主体的法律属性为标准 电子商务企业包括两种类型:(1)采取电子商务交易手段的传统企业(2)为电子商务交易提供基础设施服务和辅助服务的现代互联网服务企业 如ISP、ICP,2、直接主体和间接主体 以是否直接参与电子商务交易为标准 间接主体包
4、括:(1)网络服务提供商(2)电子认证服务商(3)在线金融服务商(4)货物配送机构,网络服务提供商,按照网站经营者在信息传输中的作用区分:网络内容服务提供商(ICP)网络中介服务提供商(ISP)接入服务提供商 主机服务提供商 大多数网站承担了网络内容服务提供商和网络中介服务提供商的双重角色。,三、主体的特征,1、主体表现虚拟性2、主体属性不确定性3、数量、种类多于传统交易4、跨地域性,第二节 在线自然人用户,一、在线自然人用户的概念二、在线自然人用户的能力制度三、在线自然人用户的权利保护四、作为卖方从事电子商务的法律资格,一、在线自然人用户的概念,.在线自然人用户是指借助电子化手段参与电子商务
5、法律关系的成立、变更或者消灭的自然人,二、在线自然人用户的能力制度,1、民事权利能力 在线自然人用户本质上还是自然人,因此,有关自然人的传统法律制度依然适用于在线自然人用户。2、民事行为能力 对于限制行为能力人或者无行为能力人参与电子商务的行为应该采取更加宽松的原则。3、民事责任能力 在线自然人用户的民事责任能力以意思表示为基础,其民事责任能力状况以行为时是否有识别能力为一般标准,但在例外情况下也适用公平原则。,三、在线自然人用户的权利保护,1、网络隐私权(1)网络隐私权的概念(2)网络隐私权的内容 个人数据隐私权 私生活安宁的隐私权(3)侵犯隐私权的类型 软件嵌入;搜索引擎;木马、黑客程序;
6、论坛、购物网站、电子邮箱的注册信息;博客、播客等(4)我国的相关规定及完善,2、虚拟财产权(或财产利益)是指在虚拟世界中可能受到法律保护的客体。有三种形式:(1)存储形式(2)效用形式(3)感知形式,四、作为卖方从事电子商务的法律资格,1、现行法律缺陷 对于自然人是否可以直接从事经营活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2、因应之策 对于自然人从事电子商务的主体资格问题,可以考虑借鉴国外关于允许自由商人和小商人不需要进行商事登记,以及间断性的经营行为不构成商事行为的成熟执法经验。,易趣用户欠费案,原告:易趣网络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趣”)被告:刘某 2001年1月1日被告以“本田一郎”为用户名
7、注册成为易趣用户,同年3月31日又以“Jalisen”为用户名在易趣注册了另一个用户帐号。被告注册后,即使用上述两个用户名在易趣网交易平台上发布商品信息,从事销售活动。在刘某注册时,易趣网络交易平台实行免费服务,但未约定提供免费的期限。,2001年7月1日,原告开始向其用户收取网络平台使用费,并在网上发布修改后服务协议供新老用户确认。后该协议书再次作了修改,其最终稿于2001年9月18日作了公证,并在易趣网发布再次供新老用户确认。此后,被告先后确认了原告的服务协议,并继续使用原告的网络交易平台。至2001年9月17日,被告的两个用户帐号拖欠使用费共4336.6元。2001年10月24日易趣公司
8、以刘某违反双方间网络服务协议为由向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法律问题:合同主体是谁?网络用户注册资料真实问题,第三节 电子商务企业,一、电子商务企业与网站二、网站的概念及分类三、网站设立的法律制度四、网站设立人的义务与责任,一、电子商务企业与网站,1、网站本身并不具备法律主体的资格,也无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网站的法律主体是网站的设立人。2、电子商务企业的规范仍然遵从传统的规定,而网站却难以依据传统的法律进行规范。,二、网站的概念及分类,1、网站的概念2、网站的分类(1)按照设立人的性质进行分类(2)按照功能进行分类(3)按照是否营利进行分类,三、网站设立的法律制度,(2000年互联网信息服
9、务管理办法)1、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制度 第8条 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2、特种行业信息服务审批制度 第5条 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注意:这是一种前置程序,不论其是经营性还是非经营性。,3、从事特殊信息服务专项备案制度 第9条 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拟开办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在申请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或者办理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
10、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4、经营性网站设立的条件和程序(1)经营性网站设立的条件 第6条 注意:经营者必须是依法设立的公司!(2)经营性网站设立的程序 第7条 办理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办理企业登记 网站名称的注册 注意:网站名称登记并不是网络企业成立的前置条件。,四、网站设立人的义务与责任,1、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义务与责任(1)按照经营许可范围提供服务的义务(2)提示身份的义务(3)保证信息内容合法的义务(4)记录所提供信息的义务(5)停止传输非法信息并报告的义务,2、特殊互联网信息服务(电子公告)提供者的义务和责任(1)提示身份的义务(2)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提
11、供服务的义务(3)不得发布非法信息并删除非法信息的义务(4)信息监控的义务(5)记录信息的义务(6)保密的义务,补充:在线企业(在线商店)的设立中的法律问题,网上商店和网上交易平台是什么样的法律关系?有四种说法:(1)合伙关系说(2)租赁关系说(3)居间关系说(4)技术服务关系说,关系图示:新型服务合同关系 服务提供方 服务接受方,交易平台网站,设立网上商店的企业,结 论,交易平台网站与设立网上商店的企业之间构成一种特殊的法律关系新型服务合同法律关系。服务提供方是网站,接受方是企业,服务的客体是服务行为。之所以说它“新型”,是因为它是在网络环境下的为他人提供在网上进行交易的全套服务,不仅包含的
12、内容广泛,而且这种服务具有长期性、持续性,因此使他们之间的关系具有合作因素,但这种合作绝不能构成合作经营。暂且称之为“在线企业(专卖店)设立合同”,专卖店设立合同的基本内容,1合作目的2专卖店设立的条件3专卖店页面要求及其制作4网站服务内容5网站收益及其支付方式6网上交易主体的公示7双方相互合作义务8营销及其合作9在线企业(专卖店)的关闭10其他条款,网上购物索赔案,2000年6月,上海某大学学生杨小姐从易趣网上的“美循环化妆品专卖店”订购了一瓶市场价为168元、专卖店价为88元的“KOSE特效银杏减肥喱”。易趣网上的广告称该产品系日本KOSE公司的产品,并使用KOSE公司的商标。但实际交货后
13、,杨小姐发现自己订购的产品上的商标与日本KOSE公司的商标不符,且所标地址也与日本KOSE公司的地址不符。此外,该产品上印有的日文产品介绍也是错误百出。,为此,杨小姐便将易趣网告上法庭,认为易趣网作为国内知名网站发布虚假商业信息,诱导注册会员购买假货,欺骗消费者,应当依法赔偿其一倍的价款,并赔偿其为保全证据而支付的公证费400元。被告易趣网认为,网站只是为商家及消费者提供一个销售平台,网站的责任仅在于协助买卖双方妥善处理可能出现的纠纷。网站与商家的合作协议是相当明确的,交货、收款、出具发票均为“商家”。双方买卖关系发生在原告与“美美化妆品专卖店”之间,故被告不应承担该责任,认为该案不适用消费者
14、权益保护法。,本案法律问题:,1、网站与美好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2、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是谁?3、易趣网对其发布的虚假商业信息是否要承担责任?4、因商业信息虚假遭受损失,消费者可以获得怎样的特殊保护?5、消费者起诉网站或者起诉美好公司,应分别依据什么合同?,第四节 电子商务主体的义务,一、认定的必要性二、认定的基本原则三、电子商务企业的认定,一、认定的必要性,1、从促进电子商务发展的角度而言2、从电子商务主体权益维护的角度而言,二、认定的基本原则,1、主体真实原则2、主体资格法定原则3、主体公示原则思考:企业是否可以在网上设立与企业名称或商号不一致的在线商店或窗口。比如,现实中的企业称
15、为“家乐福”,在网上是否可以设立“乐家福”专卖店?,三、电子商务企业的认定,1、经营性网站的认定 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证是经营性网站主体身份证明。2、网上商店的认定 对电子商务主体的直接监管改变成间接监管,由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对网上商店进行认定并要求后者依据协议对其身份进行公示。,网易,你到底是谁,原告网名sz1961sy(原名:沈阳)于2001年5月29日在千龙网上发表了原创文章开枪,为CHINABYTE送行。不久,原告在被告所属的网易网站上发现此文。认为被告的转载行为未经原告许可,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虽经原告委托律师与被告交涉,被告均无理拒绝。于是将网易的设立人网之易信息技术(北京)
16、有限公司告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庭审过程中,首先遇到的一个难题是网易到底是谁?因为被告并没有就侵权是否成立进行答辩,而仅指出:“网易网站不是被告网之易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经营的,所以,原告的起诉主体有误,请法院驳回其诉讼。”,其所列举的理由如下:1、“网易”的ICP证是“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而不是被告持有。2、网之易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上面没有“ICP”这一经营项目,作为外资企业,它不能经营网站;3、2001年10月22日发下来的网站备案登记证书亦标明,“网易”网站的所有者是“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而不是被告网之易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因此,网之易信
17、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不是“网易”网站的所有者,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网易主页的公示信息,第五节 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侵权责任,一、网络侵权行为及归责原则二、网络中介服务提供商的侵权责任,一、网络侵权行为及归责原则,1、网络侵权行为的表现2、网络侵权的责任 利用网络侵权仍然应当适用传统民法中“谁侵权,谁但责”的原则。,二、网络中介服务提供商的侵权责任,(一)国外立法经验1、欧盟欧盟电子商务指令(1)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免责的条件(2)主机服务提供者免责的条件 但是,服务提供者在所有情形下均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责任。,2、美国 数字化版权法1998年(1)美国对ISP的版权侵权责任作出了系统、详细的规定,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电子商务主体 电子商务 主体 PPT 课件

链接地址:https://www.31ppt.com/p-5554998.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