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东市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管理规定的通知.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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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海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东市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管理规定的通知东政办(2023)25号各县区人民政府,海东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海东市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2023年4月13日海东市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市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管理,保障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市通过集中交易市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销售的食用农产品。本规
2、定所称集中交易市场,是指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批发市场和零售市场(含农贸市场)。第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应切实加强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工作,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根据食用农产品风险程度确定监督检查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对辖区内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并加强对责任部门及人员的管理和考核。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分层分级、精准防控、末端发力、终端见效工作机制,定期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开展安全管理体系、常态化防控、应急处置等督查工作,重要节点、重大活动、重点时段应增加频次,督促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认真落实市场准入各项要
3、求。第五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及其监督理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原则,推进产地准出与市场准入衔接,保证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可追溯。第二章市场准入第六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在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中承担以下职责:(一)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并落实市场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日常巡场检查制度食品安全责任追究制度经营者守则以及市场应急管理制度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本市场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全面负责。(二)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明确入场销售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三)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如实记录销售者名称或者
4、姓名、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住所、食用农产品主要品种、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四)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在市场正式运行后应如实向所在县区级食用农产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如下信息:市场名称、住所、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用农产品主要种类、摊位数量等。(五)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和贮存食用农产品的环境、设施、设备等应当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六)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在醒目位置及时公布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责任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投诉举报电话以及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以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等信息。(七)批发市场开办者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
5、安全协议。明确双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权利义务;未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的,不得进入批发市场进行销售。鼓励零售市场开办者与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或在场地租赁协议中增加明确双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权利义务条款。(八)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印制统一格式的销售凭证,载明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销售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项目。销售凭证可以作为销售者的销售记录和其他购货者的进货查验记录凭证。第七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在市场准入时应具备以下条件:(一)进入市场经营应具备合法的经营资质。(二)应当具有与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销售和贮存场所,保持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
6、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适当的距离。(三)应当具有与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销售设备或者设施。(四)销售冷藏、冷冻食用农产品的,应当配备与销售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并符合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所需要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五)销售者租赁仓库的,应当选择能够保障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仓储条件。(六)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填写食用农产品查验记录登记表,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七)从事食用农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销售记录制度,填写食用农产品销售记录登记表,如实记录批发食
7、用农产品名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第三章食用农产品准入第八条食用农产品准入条件是指食用农产品在进入批发、零售等集中交易市场时,必须提供有效的食用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定期对入场食用农产品开展抽样检验事或者快速检测,并根据食用农产品种类和风险等级确定检验或快速检测频次;抽样检验或快速检测合格的,方可进入市场销售。第九条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一)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和剧毒、高毒农药,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
8、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三)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六)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七)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八)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十一)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销售的;(十二)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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