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答案》PPT课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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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006年4月13日,车主张某就其所拥有的浙江省籍牌照大货车向浙江省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车损险足额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附加车车人员责任险每人1万元,保险期限从2006年4月15日零时起至2007年4月14日24时止。2006年6月28日,该车由张某转户变更为江西省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但未及时向浙江某财产保险公司申请办理保单批改手续。6月29日,在办理完行驶证转户手续后,某汽车运输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许某驾驶该大货车从江西开往浙江途中,在浙江江山市境内地段出险,造成本车损失、驾驶员许某受伤及第三者车辆损失。某汽车运输公司及时向某财产保险公司和当地公安交警部门报
2、案,经当地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驾驶员许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在驾驶员许某伤愈并经当地公安交警部门调解结案后,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张某向某财产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某财产保险公司接到索赔申请后认为,出险前一天,该大货车由张某转户变更为江西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但未及时到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根据保险法规定及保险合同中的约定,张某已将保险标的转让,其对保险标的不再具有保险利益,且未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原保险合同失效,而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并未成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张某和某汽车运输公司则认为,出险时,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与行驶证载明的车辆所有者
3、不相符合是事实,但由于保险公司在办理转户批改手续时要求提供行驶证或复印件,江西与浙江相隔很远,保险合同条款并没有给某汽车运输公司提提供足够合理的时间来办理批改手续,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该格式条款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张某和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对其不具有法律约束效力,即某财产保险公司不得以该条款为由拒绝赔偿。最后张某和某汽车运输公司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请问:(1)你认为该案争论的核心是什么?(2)你认为哪一方的理由更充分?(3)你认为法院会怎么判决?为什么?,答:(1)争论的核心是保单变更时时,未及时向保险公司申请办理保单批改手续,保单是否有效的问题。(2)保险公司的理由更充分一点。(3
4、)按正常赔款金额的一定比例进行赔付较为合理。虽然赵某和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及时到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其过错在先,但转户日期与出险日期仅差一天,对车主来说并没有足够合理的时间办理批改手续,保险条款有一定的不合理性,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按正常赔款金额的一定比例进行赔付较为合理。,2.虞某系桑塔纳车主,于2001年8月7日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为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为一年。该车于次年5月24日通过南京市工商局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将该车卖给新车主李某,由于车管部门日期限定,当日车辆未能过户。5月25下午2时许,李某驾驶该车由南京开往江阴,在312国道上与赵某相撞,致使
5、赵某死亡,车辆全损。事故经交警处理,认定李某负全责,赔偿赵某家属计14.6万元,由新车主李某垫付。保险公司调查此事故后认为,该车转卖手续完毕,由于原车主虞某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单未及时过户,应当拒赔。原车主虞某不服,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法院认为,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员负全部责任,造成的损失除免赔20%外,其余部分保险公司应负责赔偿,保险公司以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前已转卖完毕为由拒绝赔偿理由不充分,判决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虞某车辆损失17.6万元和第三者责任损失11.68万元。请问:你认为法院的判决是否合理,为什么?答:法院判决是合理的。
6、因该车辆交易实际尚未完成,车辆实际上还来不及办理过户手续,所以也不可能办理保单过户手续。因此,原车主索赔理由是成立的。,3.近日,北京西城法院审理了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两位不幸丧子的老人因得不到保险给付金将保险公司和儿媳张某告上法庭。1995年,被告张某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广西北海分公司为其丈夫韩某购买了保额为万元的“老来福”终身寿险。该险种的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因意外死亡,保险给付金为保额的双倍,同时交纳了2286元保费。但该份保单受益人栏中未指定受益人,被保险人韩某也未在保险单上签字。被保险人韩某因工作调动来到北京,太保北海分公司于1998年向太保北京分公司开出保险关系转移通知。同年11月,张某
7、向太保北京分公司提交保险关系转入申请表时,把自己增加为受益人,张某及其丈夫分别在该份投保书中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签字栏中签名。1999年月19日,太保北京分公司正式签发了保单,后张某交纳了续期保费。同年月,被保险人韩某在外地意外死亡,太保北京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按照理赔程序及时对受益人张某进行了给付,张某得到保险给付款万元。韩某的父母在悲伤之后,发现保险公司已将保险金全部给付了张某后,特意聘请了律师从外地赶到北京,将太保北京分公司和张某告上了法庭。原告认为,根据保险法规定,受益人的变更需有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的书面通知。儿媳张某在进行受益人变更时,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去做,因而不能由此产生相应的
8、法律后果,即应认定增加受益人的行为无效。在此情况下,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均可获得该份保险金。据此缘由,两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金万元。被告太保北京分公司辩称,原告对保险单中的签名提出异议,公司已对被保险人韩某的笔迹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证实保单中的签名确系韩某所书。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公司已经对受益人进行了全部给付。另一被告张某称,原告二人与该份合同无关。法庭经过调查、取证、评议,判决原告败诉。请问: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为什么?,答:法院判决是正确的。因为保险法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1995年,两被告之间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缺少被保险人的
9、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但韩某在保险关系转入申请表及投保书中的签字,可以证明其对张某与太保北海分公司所签订保险合同的认可和追认,同时也能证明韩某同意张某为受益人。所以,该合同应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经韩某事后追认的保险合同,并已部分履行,故该合同是有效合同。法庭认定该保险合同在已明确张某为受益人的情况下,太保北京分公司将保险金给付给张某符合法律规定。,2005年1月9日,陈某将上一年在A保险公司办理的一份车辆保险单(保险费2900元)交给B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李某,要求参照该保单内容,为其同一辆车办理保险。2005年1月13日,B保险公司制作了一份保险单(保费3000元,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盗抢险等
10、8个险种,险种名称及内容与A保险公司不完全一致),保险期限为2005年1月15日零时至2006年1月14日24时止。2005年1月14日,李某多次电话通知陈某来领取保单并交保费,陈某答复没有时间。同年1月16日上午,陈某的车辆被盗,陈某将此事告诉了李某,并于1月17日到B保险公司查看了保险单内容,李某将保险单复印一份给陈某。1月18日,陈某向B保险公司要求交保费并领取保险单原件,遭B保险公司拒绝。于是,同年3月陈某将B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判令B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该保险合同是否成立、是否有效。原告陈某认为:B保险公司已经同意承保,且出具了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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