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纠纷案例》PPT课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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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新期货纠纷案例分析 2011年11月,中国期货业协会常年法律顾问 于学会律师,期货行业目前最为热点的两类诉讼纠纷强行平仓纠纷代客交易纠纷,强行平仓案例之一:三次判决、三种结果,最高法院法院提起再审的期货纠纷案2007年12月21日(周五),上海铜涨停板收盘,范某持有铜空头合约439手,大豆合约若干,当日,上期所收取铜合约保证金比例7%,A期货公司对客户收取的保证金比例为9.5%,结算后,范某账户可用资金为正,风险度为108%(注:A期货公司风险度计算公式为:风险度=账户权益/持仓保证金。风险度100%表明可用资金为负,进入追加保证金状态)。,强行平仓案例之一:12月24日(周一),铜合约连续
2、第二个涨停板收盘,上期所发布公告称:因铜第2个涨停板,按交易规则,下一个交易日交易保证金比例调整为9%。当日,范某将大豆合约全部平仓,试图平仓部分铜合约,因涨停板原因未能成交。收市后,A期货公司认为铜风险较大,将保证金调整为16.5%,结算后,范某账户可用资金负1300余万元,风险度为36.29%,A期货公司通过保证金监控中心查询系统发送了结算账单及追加保证金通知书,要求范某下一交易日开市前追加保证金1300余万元,否则期货公司执行强行平仓。事后调查,保证金监控中心查询系统可接收该信息的最早时间为当日18:50。,强行平仓案例之一:12月25日开市前,交易人员与范某电话联系,询问其追加保证金情
3、况及告知要对其强行平仓,范某未置可否。公司在集合竞价中将范某铜合约挂单强行平仓412手,成交价接近涨停板。但开市后不久,铜成交价格大幅回落,范某到现场即对A期货公司提出异议,下午13:38分,范某追加150万元保证金到账。当日收市后,因铜未出现第3个涨停板,上期所将保证金比例调整为6.5%;公司将保证金比例调整为9%。此后,双方意见不一,范某未进行补仓操作,也未另行追加保证金。铜价在低位徘徊数日后,又持续走高。,强行平仓案例之一:2008年6月,范某在天津市一中院起诉期货公司,认为期货公司在集合竞价时违约强行平仓,按照12月29日收盘价计算,要求期货公司赔偿损失900余万元,期货公司则认为,由
4、于市场原因,期货公司强行平仓,且已履行通知义务,不应承担责任。法院判决认为,对于本案,客户在持仓过程中,应随时关注自己的持仓保证金及权益的变化,遇见风险加大有可能造成强行平仓的后果时,应主动追加保证金或主动减仓,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原告有相应的责任。被告在遇到市场风险时,应对客户进行提示并应在合理的时间内通知客户追加保证金。本案中,被告发送了追加保证金的通知,但因其未能提供给原告追加保证金的合理时间,造成强行平仓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法院认定损失按12月25日收盘价计算,共计6,663,000元,期货公司赔偿60%,计399万元。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天津高院。,强行平仓案例之一
5、:天津高院判决认为,A期货公司在头天18时50分通知范某追加保证金1,300万元,第二天8点59分,集合竞价时即强行平仓412手,使持仓虚亏变为实亏,而该期间其根本无法将追加的保证金交到公司账户上。特别是24日范某已平仓大豆合约,达到公司要求的保证金水平,其已尽到注意义务,收盘后的18:50分,期货公司又大幅度提高了保证金比例达到16.5%,对此突变情形,公司也未向范某特别告知,从而使范某失去对追加保证金数额的合理预期。对此,范某并无过错,公司的强平行为与范某损失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于强行平仓损失的计算标准,我国法律及其行政法规并无相应的规定。根据公司向范某出具的25日结算单显示,平仓盈亏为
6、-1,300余万元,范某诉讼中主张的900余万元确属强平损失,应予支持。天津高院终审改判期货公司赔偿范某经济损失900余万元。对上述判决结果,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强行平仓案例之一:今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判决中,对该案进行详细解读:1.按照条例关于强行平仓的规定,期货公司采取强行平仓措施,有三个条件:一是客户保证金不足,二是客户没有按照要求及时追加保证金,三是客户没有及时自行平仓。只有满足了上述三个法定条件,期货公司才有权强行平仓。如果期货公司不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执行强行平仓,将使得客户不仅要承担市场交易风险可能造成的损害,而且还要承担市场运行机制中人为风险对其造成
7、的损害。,强行平仓案例之一:2.12月24日收市后,上期所将下一交易日的铜保证金比例调整为9%,期货公司相应大幅度调高下一交易日保证金比例为16.5%,因为上期所和A期货公司是在24日收市后调高25日的保证金比例,所以24日当日结算仍应执行21日(星期五)的保证金比例。而期货公司24日对范某交易结算单,执行的却是25日大幅度提高后的16.5%,这种以下一交易日保证金比例作为当日结算依据的结算方式与上期所的交易规则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如果按照9.5%计算,24日收市后的范某账户可用资金为正值。不能认定范某账户保证金24日已经不足。,强行平仓案例之一:3.风险率也称风险度,是期货交易客户账户中合约
8、占用保证金金额与客户权益金额之比得出的风险控制参数。风险率越低,客户可用资金越多,合约占用保证金就越少,保证金风险就越小。格式期货经纪合同一般约定风险率大于100%;即客户账户可用资金小于0时,期货公司在交易期间或者结算时向客户发出限制开仓、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的通知,客户应当及时追加或者在交易期间及时平仓,使风险率低于100%,即账户可用资金大于0,否则,期货公司有权对客户的部分或全部持仓合约强行平仓,直至客户可用资金大于0。本案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却是风险率小于100%时,A公司可以向范某发出限制开仓、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的通知,等等。显然,该条约定内容与风险率参数设置内涵、保证金风险控
9、制目的和方法相左。将“大于100%”条件更换为“小于100%”,这意味着A期货公司任何时候都可以采取限制开仓、通知追加保证金和自行平仓、如不满足要求直至强行平仓等措施。,强行平仓案例之一:4.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客户保证金不足时应当及时追加,但及时是建立在有追加的可能前提下。24日收市后,A公司迟至晚18时50分才通知范某提高保证金比例并要求在25日开盘前追加保证金1300余万元,而当晚18时50分至次日9时,银行等金融机构处于休息状态并不营业,这期间范某没有追加保证金的可能。25日9时以前,期货市场集合竞价期间,A公司即对范某412手空头合约以第3个涨停价实施强行平仓且全部以非涨停价格成交。所
10、以,应认定A公司没有给范某追加保证金的机会,而不应认定范某没有按照要求或者没有能力追加保证金。,强行平仓案例之一:5.对期货公司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法律只规定不得低于期货交易所规定的标准,但高于多少却没有确定。12月21日,A公司的保证金比例相对上期所的没有高过3%。但24日收市后,A公司却大幅度提高标准,比例超过上期所标准的7.5%,故A公司25日保证金比例变动具有随意性和突发性。尽管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保证金比例高于上期所标准多少,且约定“随时自行规定保证金比例,随时对范某单独提高保证金比例”内容,但是,在风险很高的期货市场,这种随意单日远超过期货交易所标准的对客户大幅度提高保证金比例的行为,
11、客观上使得客户在承受期货市场交易风险的同时还承受了来自市场交易风险之外的运行机制中人为导致的风险。“随时自行通知保证金比例,随时对范某单独提高保证金比例”的约定,属于概括性约定且以格式合同为表现。当格式合同履行中出现不同理解或履行中发生不公平现实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向有利于非格式合同提供方(客户)作合同解释和认定。所以,仅就25日一个交易日单独对范某实施远超过上期所标准的提高保证金比例行为,是不公平和不合理的。,强行平仓案例之一:6.法律没有规定强行平仓前多长期间内自行平仓属于及时平仓,但现实要求自行平仓必须发生在期货交易时间之内,如果当日没有开始,即要求客户平仓或者挂出平仓
12、单,是对法律规定的及时自行平仓操作的曲意理解,是对客户的苛刻要求。因此,集合竞价期间的强行平仓,应认为A公司没有给予范某自行平仓的机会。根据本案强行平仓的时间、报价和数量,结合大幅度单日提高保证金比例,可以认定A公司不是出于善意的目的,其没有满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条件实施的强行平仓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强行平仓案例之一:7.关于强平的损失认定。1)各方计算损失都是建立在假设基础之上且都从有利于自己的角度出发,而不是基于已经强行平仓的事实来正确思维和公平认识。同时,双方的观点也不符合期货市场的特征,因为期货市场上对已经发生的价格走势,谁都可以做出准确判断并可以选择有利于自己的价格去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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