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寿险保单的现金价值.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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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什么是寿险保单的现金价值?保险公司在何种情况下退来源: 更新时间: 投保人购买人寿保险单以后,可以随时要求解除合(就是办理退保),由于人寿保险具有储蓄性,解除合同时投保人可以领取一笔退保金,所以持有寿险保单类似于持有银行存款存单,可以随时兑付现金。寿险保单的现金价值就是指寿险保单返保时能够领取的退保金价值,也就是退保价值。从理论上讲,某张寿险保单的现金价值应该是:投保人己缴纳的保费,减去保险公司的管理费用开支应由该保单分摊的金额,减去保险公司因该保单向推销人员支付的佣金,减去保险公司己承担该保单保险责任所需纯保费,加上保费作了上述各项扣减后所生利息。实际上,寿险保单现金价值的计算很复杂,需运用
2、精算技术。由于投保人难以理解保单现金价值的计算过程,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中载明各保单年度的保单现金价值(一般采用列表方式),让投保人知道保单现金价值的计算结果。保单现金价值取决于被保险人年龄、己保年期、保险期间、缴费方式、缴费金额、保险金额、保险责任等多种因素,与投保人己缴保费的金额没有直接对应的比例关系。保单现金价值可以多于投保人己缴纳的保费,也可以少于投保人己缴纳的保费。保险公司的管理费用开支和向推销人员支付的佣金,在各保单年度的分布不是均匀的,第一年最高,第二年会降低一些,以后则逐年降低,并稳定下来。如果采用分期缴费方式,保险公司在第一个保单年度的管理费用开支加上向推销人员支付的佣金及
3、承担保险责任所需的纯保费,往往接近甚至超过当年所收的保费(依不同产品而不同),这样,保险公司对于在投保后第一年内退保的,有可能无退保金可支付,也就是保单未产生现金价值,对于第二个保单年度内退保有可能给付少量返保金,也有可能仍无退保金给付(若采用每月或每季度缴纳一次保费,在第二个保单年度的上半年,尚未交足两年保费),也就是保单仍未产生现金价值。从中国保险法的规定看,交足两年以上保费的寿险保单,已产生现金价值,比如退保,保险公司应退还保单现金价值。交足两年以上保费与合同成立两年以上是不同的概念。假设某寿险保单于2000年1月1日签发,保险期间10年,到2001年12月31日合同成立两年,若采用一次
4、缴清保费(趸缴)方式,于2000年1月1日交清,当时即已交足两年以上保费,产生保单现金价值;若采用年缴保费方式,2000年1月1日缴纳一次,2001年1月1日再次缴纳,即已交足两年保费,产生保单现金价值;若采用月缴保费方式,每月1日缴纳,2001年12月1日缴足两年保费,产生保单现金价值。寿险合同解除(退保)时,除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退还保费的情况之外, 善用寿险保单的现金价值的理财功能使你不差钱2006年1月25日,刘某通过保险代理人的介绍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一款终身寿险产品,合同规定年交保险费1080元,缴费期限为20年,保险金额为20000元,现已交纳4年,共计人民币4320元。今年3月底,
5、刘某因为经济原因,刘某决定解除保险合同退还全额保费4320元,并支付滞纳金,但保险公司却答复按该款终身寿险产品现金价值表的标准退还保费仅2600元,刘某不解,明明向保险全额支付了前期保险金额和滞纳金,保险代理人当初不是承诺“投保自愿,退保自由”吗?要回答刘某的疑惑,就需要从寿险产品的现金价值谈起。保单的现金价值是指现金价值是指投保人要求解约或者退保时,保险公司应该返还给投保人的实际金额,保单现金价值又称“解约退还金”或“退保价值”。因为,在保单生效后,前期多缴的保费连同其产生的利息累计后便形成了人寿保险的责任准备金,除去用于支付保险人的必要费用(如制单费、运营费等管理费用)外,剩余的就是人寿保
6、险保单的现金价值。在解约退保时,保险人应当将这部分价值返还给投保人。故而,现金价值又叫不丧失价值或者不丧失的赔偿权。通俗一点说,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是寿险保单所特有的,对于投保人长期投保并在到期前退保所制定的利息计提补贴,这样就相当于银行的死期存款在到期日之前提前取款时,虽然损失了一定的利息,但仍然较之当初的本金和活期要略高的道理一样,只不过在缴费之前就已对每一年份的退保时所得的返还保费都进行了精确的约定。一是准确理解和吃透保单的现金价值的含义。其一,一般意义上的现金价值是指储蓄性质的人身保险产品独有的一种现金价值。一般来说,两全保险、终身寿险、一年以上的定期寿险、养老保险、万能保险以及分红保险等
7、,保险合同生效一年后,保单相应就开始具有现金价值,缴费时间越长,累积的现金价值也越高。象短期意外险、定期寿险、健康险、家财险一般不具有现金价值由于没有现金价值,或者现金价值很低。其二,缴费时间越长,累积的现金价值相应越高。保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已缴纳的保费保险公司的管理费用开支在该保单上分摊的金额保险公司因为该保单向推销人员支付的佣金保险公司已经承担该保单保险责任所需要的纯保费剩余保费所生利息。从以上公式可以看出,由于长期寿险产品前期扣除的各项费用较多,所以一般情况下,保单生效最少二年以后才具有现金价值,交费不满二年的,保单的现金价值一般情况下几乎为零,一般投保人缴费时间越长,累积的现金价值相应
8、越高。换种说法,我们有可能更好理解一点:即保险公司的管理费用开支和向推销人员支付的佣金,在各保单年度的分布不是均匀的,第一年最高,第二年会降低一些,以后则逐年降低,并稳定下来。如果采用分期缴费方式,保险公司在第一个保单年度的管理费用开支加上向推销人员支付的佣金及承担保险责任所需的纯保费,往往接近甚至超过当年所收的保费(依不同产品而不同),这样,保险公司对于在投保后第一年内退保的,有可能无退保金可支付,也就是保单未产生现金价值;对于第二个保单年度内退保有可能给付少量返保金,也有可能仍无退保金给付(若采用每月或每季度缴纳一次保费,在第二个保单年度的上半年,尚未交足两年保费),也就是保单仍未产生现金
9、价值。从中国保险法的规定看,交足两年以上保费的寿险保单,已产生现金价值,比如退保,保险公司应退还保单现金价值。交足两年以上保费与合同成立两年以上是不同的概念。假设某寿险保单于2007年1月1日签发,保险期间10年,到2009年12月31日合同成立两年,若采用一次缴清保费(趸缴)方式,于2007年1月1日交清,当时即已交足两年以上保费,产生保单现金价值;若采用年缴保费方式,2007年1月1日缴纳一次,2008年1月1日再次缴纳,即已交足两年保费,产生保单现金价值;若采用月缴保费方式,每月1日缴纳,2008年12月1日缴足两年保费,产生保单现金价值。寿险合同解除(退保)时,除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退还
10、保费的情况之外,投保人已交足两年保费的,保险公司应退还保单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两年保费的,保险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费。一句话,保单现金价值可以多于投保人己缴纳的保费,也可以少于投保人己缴纳的保费,关键取决是保险费、预定利率、投资收益率、保险险种、生产率、死亡率等因素,除此之外,还包括分红保险的分红率、意外事故发生率、残疾发生率、疾病发生率以及公司的营业费用率等因素。二是怎样巧妙利用寿险保单的现金价值的理财功能才能不差钱?其实,从保险产品的本质属性和保险的功能来看,人身保险产品主要还是一种防御和转嫁各类人身风险的一种技术手段,保障是其最主要的的功能,而理财功能只是后来保险产品衍生的一种附加
11、功能,一般来说,传统寿险产品不具有理财功能,且兼具保障和理财功能的产品主要为新型寿险产品,象现在人们比较熟知的分红险、万能险、投资连接保险等。我国现行的保险法实施之后,保障性产品原则上不能单独承保,一般都附加在新型投资型寿险产品之上进行投保,所以长期寿险产品的理财功能逐渐得到强化,怎样利用寿险保单的现金价值进行理财逐渐成为人们关注的热点话题之一。笔者以为,寿险理财不差钱需要掌握以下几点至为重要。首先,保单失效第一年退保最不划算。大部分寿险公司的长期寿险产品第一年度的保单现金价值极少甚至为零,如果投保人盲目退保的话,有可能一分钱也拿不到。因为,首年退保手续费基本相当于保户所交保险费,第二年度的保
12、单现金价值为所交保险费的20%左右。因此,即便是退保也最好在两年以上才能尽可能多返还现金价值。其次,如果投保人处于经济原因陷入窘境无法在保单宽限期之内缴纳应缴保险费,完全可以利用寿险产品具有自动垫缴保费、缴清保费、展期保险解决燃眉之急、自动垫付保费就是根据事先约定,自动利用保单中已有的现金价值支付未来若干年的保费,直到已有的现金价值用完。这样原保单的保额不变,但保障期间受现金价值制约,如现有价值越多,保障期间越长,反之亦然。对于只是暂时产生经济问题,但一段时间后仍具有缴费能力的投保人而言,自动垫付是一个相对较好的“缓冲”方法。交清保费,又称减额缴清保险,则指投保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保费时,为
13、维持原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保险期限不变,将当时保单现金价值作为趸交保费,从而计算新的保险金额。弊端是保额将会大幅度降低。因此这种方式比较适合预计经济困难情况将持续一段较长的时间,但仍想保留原来的保障形式的投保人。展期保险较为特殊,它指将现金价值仅用来缴纳未来所需的纯死亡保险费,这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原来的保险计划。由于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单通常保费较低,则该方式下死亡保额可保持不变,保障期限较长,但其他保险利益可能受损。因此,展期定期保险比较适合长期经济困难同时又特别需要身故保障的被保险人(如家庭支柱)等。还有,如果客户只是一时资金紧缺,两年内无法缴纳保险费,可以单方面采取保单效力终止。保单效力
14、终止是指保险合同暂时处于终止状态,发生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理赔,保险合同效力终止不同于保单失效,保单效力终止的好处在于只要两年内,投保人将欠缴的保费及时补上,即可申请保单复效,继续维持这份保单。这种做法惟一的缺陷是:申请复效时还要经过保险公司重新审核,如投保人身体状况发生变化,则保单也会受到一些约束。最后,投保人还可以利用寿险保单向保险公司或者具有办理保单质押贷款的银行申请贷款。一般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合同生效两年之后,保单持有人可以利用人寿保单向投保公司或者签约银行申请保单质押贷款,一般贷款额度为寿险保单现金价值的80%,在投保人申请保单质押贷款之后,保险合同承诺的保单责任依然有效
15、。保单借款的程序较银行贷款简单,借款利息的计算参照银行的商业贷款利率上发放,贷款期间要求不超过半年。但投保人要注意的是应及时还款,否则可能造成保单失效等不利后果。从理财的角度来看,以上措施只能算作应急之举,对投保人无法完全达到零损失,对消费者来说损失掉的不仅仅是机会成本,还将面临无法享受保险投资的复利效应、保障降低甚至人身风险裸露等一系列负面影响,是治标不治本之策,笔者建议,投保人在购买保险之前都要靠自己分析好自己当前的需求,权衡好需求和能力的关系,不要盲目跟风才是上策。定期寿险和长期寿险不是两个相对的概念。定期寿险、终身寿险是两个相对的概念:定期可以是时间很短,也可以是保障好几十年。所以很多
16、定期寿险都是长期寿险。短期寿险和长期寿险是两个相对的概念:一般是以一年为界定,保险期限一年及一年以下为短期险,保险期限为一年之上为长期寿险。现金价值的高低和保险期间的长短、交费期的长短、具体的保障都有关,很难讲哪类产品现金价值高。但是一般地,定期寿险只保障一定保障期限内身故,保费较低,现金价值也是较低的。而终身寿险因为始终是会给付身故保险金的,现金价值较高。一般的,从现金价值的计算方法来看,保险期限越长,现金价值可能越低(但也不绝对)。具有现金价值的寿险保单可否质押?2009-09-08 23:40问:具有现金价值的寿险保单可否质押?答:虽然法律没有明确的条文允许,但综合相关法律、政策和司法实
17、践,倾向于认为具有现金价值的寿险保单可以质押。理由如下:1、担保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了可以质押的权利的范围,其中前三项没有提及保单,但第四项作为兜底条款纳入了“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七项也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是可以出质的。在兜底条款这一点上,担保法和物权法并没有本质区别。1995年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2002年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和2009年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均作出同样规定:“依(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从该规定可以作出推论“依(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
18、发的保险单,经过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即可质押”,进一步可以推论“不依(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过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亦可质押”。也就是说,保险法间接肯定了寿险保单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2、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险单能否用于抵押的复函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抵押物应当是特定的、可以折价或变卖的财产。财产保险单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证明,并不是有价证券,也不是可以折价或者变卖的财产。因此,财产保险单不能用于抵押。” 民法通则颁布时大陆民事法律制度属于草创阶段,因此该法未对抵押和质押
19、作出区分,该复函认为财险保单不能抵押(质押),但并未否认寿险保单可以抵押(质押)。3、1998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寿保险中保单质押贷款问题的批复中明确称:“个人寿险保费支付两年以上,保单产生现金价值后,经被保险人书面签字同意,投保人可以保单为质,向保险公司借款。” 2008年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寿险保单质押贷款业务有关问题的复函亦称:“保单质押贷款条款一般存在于长期人寿保险合同中。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单质押,是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民事权利,有关国家和地区的保险立法对此有明确授权规定。我国保险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在监管实践中,一直将保单质押贷款条款视为保险合同当事人的约定,属于意思自治,监管政策
20、上也是允许的。”银监会在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第一批新资本协议实施监管指引的通知、中国银监会关于当前调整部分信贷监管政策促进经济稳健发展的通知等多份文件中均肯定寿险保单质押的合法性。国务院部门规定虽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但对法院处理相关纠纷具有参照意义。4、在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太原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营业部与中国建设银行太原市义井支行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处理中,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一审判决中认为:原告与被告周轶兵等30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加工厂签订的保证合同及补充协议为有效合同,被告化工厂向中保公司开发区营业部投福寿安康保险220万元,有其收费凭证,该营业部为化工厂
21、签发的福寿安康保险单为合法有效,同样化工厂用该保险单为质押物签订的质押合同,仍属合法有效行为。该案上诉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未对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保单质押有效”的认定予以否定。(高杉2009年8月作)附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就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太原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营业部与中国建设银行太原市义井支行等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作出的(2001)晋民一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如下: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太原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营业部(下称中保公司开发区营业部)法定代表人:谢强,该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梁虎来,该部干部委托代理人:张全德,山西新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太
22、原市义井支行(下称建行义井支行)法定代表人:张武道,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戴建峰,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董慧杰,该行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社会福利药材工厂(下称加工厂)法定代表人:常舜斌,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杨全国,该厂原厂长。委托代理人:尚恒志,该厂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北郊区小井峪化工厂(下称化工厂)。法定代表人:任辉田,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杨全国,山西省社会福利药材加工厂原厂长。原审被告:周轶兵等30人(名单附后),系山西省社会福利药材加工厂职工。委托代理人:杨全国,山西省社会福利药材加工厂原厂长。委托代理人:尚恒志,山西省社会福利药材加工厂职工。上诉人中
23、保公司开发区营业部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并民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各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与被告周轶兵等30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加工厂签订的保证合同及补充协议为有效合同,被告化工厂向中保公司开发区营业部投福寿安康保险220万元,有其收费凭证,该营业部为化工厂签发的福寿安康保险单为合法有效,同样化工厂用该保险单为质押物签订的质押合同,仍属合法有效行为。故判决:一、被告周轶兵等30人分别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5165.8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二、被告加工厂对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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