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法的规范体系及其适用——以侵权责任法第5条的解释适用为背景.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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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侵权法的规范体系及其适用以侵权责任法第5条的解释适用为背景关键词: 侵权责任法 规范体系 适用 内容提要: 侵权责任法颁布后,整个侵权法规范体系面临着重新调整。侵权责任法第5条规定了侵权责任法与其他法律的关系。根据立法法的有关规定,侵权责任法与其他法律之间可能有四种关系:与民法通则之间是下位法和上位法的关系;与产品质量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环保法之间有两层关系;与产品质量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环保法之间有两层关系,即首先是新法与旧法的关系,其次侵权责任法的一般规定与这些法律构成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其相关章节与这些法律则构成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之间则构成上位法和下位法的关系
2、。 一部新的法律通过后,必然会对现存的法律规范体系产生影响。法律规范体系必然要经历一个调整期,以使受到冲击的整个法律规范体系恢复到应有的和谐状态,为法律适用和社会关系的有序运转提供规范基础。法律规范体系能否恢复到应有的和谐状态,一则与新法本身有关,二则也与对法律规范相互之间关系的解释有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5条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侵权责任法与其他对侵权责任有规定的相关法律一起构成侵权法的体系。该条规定意在处理侵权责任法与其他法律相关规定的关系。但在具体适用上,是否能够按照本条规定所言,对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值得讨论
3、。 为行文方便,以下将侵权责任法定义为基本法律,将其他对侵权责任另有规定的法律定义为其他法律。除非特别指明,此处的“基本法律”并非立法法第7条第2款意义上的基本法律。如此定义,有两层含义。其一,如果侵权责任法是立法法第7条第2款意义上的基本法律的话,那么它应当由全国人大而不能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众所周知,侵权责任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其二,基本法律与其他法律之间的关系,可能不限于侵权责任法体系的范畴。因此,将其放在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的视野中讨论,会使得这一问题具有普遍意义。 一、与侵权责任相关的其他法律相对于侵权责任法存在的必要性 随着社会关系的日益复杂,规范某一重要社会生活领域的任务
4、,基本上都不能依靠一部法律规范来完成。一般的情况是,由基本法律搭建规范的基本架构,然后再由其他法律对基本法律进行补充和完善。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以之更妥当地规范社会生活。 侵权法律规范也属于此种情况。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前,民法通则中有关侵权法的规范构成侵权法的基本规范,一些如产品质量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环保法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相关法律规范,构成侵权法的其他法律。上述这些法律规范,共同构成了我国现行法上的侵权法体系。 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的关系,类似于电脑操作系统和应用软件或者插件的关系。操作系统是整个电脑运作的基础。应用软件或者插件则使得电脑的适用范围大大扩展。应用软件
5、具有充分的灵活性,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随时修改和变动;但是,应用软件必须建立在操作系统的基础上,受操作系统基本规则的制约。操作系统和应用软件对于整个电脑系统的正常运转来说,都是非常必要的。操作系统和应用软件的互相配合和协作,使得整个电脑系统既保持相当的稳定性,又能够留有充分的灵活性,极大地拓展了电脑的应用价值。基于此,在侵权责任法第5条对侵权责任法和其他法律的关系作出规定,非常具有意义。该法第5条的规定是一种引致规范。它既是一个接口,使得其他法律可以进入整个侵权法的规范体系;同时,第5条又应当是一种法律适用规范,可以使得其他法律进入侵权法规范体系后,能够各司其职,和谐相处。因此,对第5条加以认真讨
6、论,具有重要意义。 二、问题的复杂性:法律规范体系的经验或教训 不同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是一个大问题。即使在专业学者之间,在国家行政机关,也会发生意见的分歧,更何况一般的社会大众。如果处理不当,会造成司法机关适用上的巨大困惑,并造成对社会生活的不当干扰。以下,笔者先讨论两个既有的法律规范体系方面经验或者教训,结合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说明认真梳理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所具有的重要意义。 (一)民法通则第124条和环保法第41条第1款 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环保法第41条第1款规定,造成环境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
7、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这两个条文是现行法上规范环境侵权责任、尤其是规范环境侵权归责原则及构成要件的主要规定。关于这两个条文的关系,有不同的观点。 1.观点综述 一种观点认为,民法通则第124条和环保法第41条第1款的规定是矛盾的,要对民法通则第124条进行重新解释。该条所称的“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是指我国环保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所确定的基本原则、规则和制度,而不是指具体的某项排污标准。民法通则第124条所解决的是法律适用问题而不是行为标准问题,即凡污染环境致人损害之案件,应首先适用环保法等专门法律法规。排污超过标准污染环境致人损害,无疑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并承担相应之行政责任和刑
8、事责任;即使加害人的排污没有违反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规定,但是其排污行为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也违反了保护他人生命健康权的法律规定。1 有环境法学者认为,民法通则第124条提到了“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看起来属于过错责任。但从法条的安排上看,该条又与一些实行无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的特殊侵权行为规定在一节中。这种规定或许是立法者当时因疏忽而犯下的错误,但其实际上肯定了环境污染损害实行无过失责任必须具备违法性要件。在适用民法通则与环境立法有关环境侵害赔偿责任的规定时,应当注意两种违法规定的区别:第一,以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的标准,将违反法律规定作为行为具有违法性的依据;第二,以环保法
9、第41条第1款规定为代表的特别法规范为标准,将造成环境污染危害作为行为具有违法性的依据。当司法实践中出现有关环境侵害赔偿责任既可以适用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又可以适用环保法或其它单项环境污染防治法律有关民事特别法规范的规定时,应当按照特别法优先的法律适用原则先行适用特别法规范。鉴于民法通则第124条有“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的用词形式,实践中许多法院在认定加害人赔偿责任时存在着查明加害人的行为是否违法,而且以环境标准作为违法的判断依据,否则就不认定加害人侵权行为成立的做法。这种做法是错误的,属于适用法律不当。2 1991年10月10日,国家环保局针对湖北省环保局的请示,作出关于确定
10、环境污染 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复函。复函内容为:按照法律规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保部门处理。各级环保部门在处理赔偿纠纷、确定赔偿责任时,应当准确理解并严格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 根据环保法第41条第1款的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其他有关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也有类似的规定。可见,承担污染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就是排污单位造成环境污染危害,并使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遭受损失。现有法律法规并未将有无过错以及污染物的排放是否超过标准,作为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 至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只是环保部
11、门决定排污单位是否需要缴纳超标排污费和进行环境管理的依据,而不是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界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36条还明确规定,缴纳排污费、超标排污费的单位或者个人,并不免除其赔偿损失的责任。 2.对上述观点的评述 (1)法律之间关系的三种可能性 根据立法法的有关规定,法律之间的关系有三种可能性。 第一,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按照立法法第83条前段的规定,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这就是所谓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规则。 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制,在具体法条的处理上相对复杂。在逻辑上可以成立的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规则,必须同时做规范上的修正。只有当系争法条
12、分别规定的法律效力在存在上已规范地评价为不能并存时,该逻辑上的特别与普通的关系,才在规范上进一步将之定性为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3 第二,是新法与旧法的关系。按照立法法第83条后段的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这就是新法优先于旧法的规则。新法之所以优于旧法适用,是因为可以假定立法者在制定新法之当时,有意废止与新法相抵触之旧法。4 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规则和新法优先于旧法规则,有一个共同的前提,即特别法与一般法、新法和旧法必须是同一机关制定。换言之,根据第83条的规定,只有是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才能够谈得上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新法优先于旧法的问题。 如果不是同一机关制定的法
13、律,则属于上位法与下位法关系的情况。 第三,是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根据立法法第87条第2项的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有关机关可以改变或者撤销。可见,上级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和下级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属于上位法和下位法的关系。 在法律之间的关系中,最容易发生混淆的是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考察的重点就在于,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否是立法法第83条所谓的“同一机关”。立法法第88条第1项前段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结合前引立法法第87条第2项,既然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委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那
14、么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当然属于上位法,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则属于下位法。 (2)笔者的看法 以上三种关系是学界关于民法通则第124条、环保法第41条第1款规定的环境侵权行为构成及法律适用的代表观点。 第一种观点将民法通则第124条中“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理解为法律基本原则、规则和制度,而不是具体的排污标准。由于“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的文义既包括法律基本原则、规则和制度,也可以理解为具体的排污标准,两种理解皆属于第124条的文义射程之内,因此,该观点是符合法律解释方法的。但是,此种结论的得出,其理论前提及结论在于不以“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作为环境侵权行为构成要件。 第
15、二种观点将民法通则第124条和环保法第41条第1款认定为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这是关于环境侵权法律适用的流行观点。根据前面讨论的立法法第83条、第87条第2项的规定,一般法和特别法关系的前提,是二者皆由同一机关制定。民法通则由全国人大制定,而环保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根据立法法第88条第1项前段规定,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并非属于同一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属于全国人大制定法律的下位法。基于此,环保法属于民法通则的下位法。环保法第41条第1款与民法通则第124条也就不是立法法第83条规定的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在这样的意义上,如果将民法通则第124条理解为环境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规定,
16、则不能将环保法第41条第1款也理解为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规定,尤其是不能将环保法第41条第1款理解为规定了与民法通则第124条不同的环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否则,作为下位法的第41条第1款可能因为违反作为上位法的第124条,而由有关机关予以改变或者撤销。因此,针对民法通则第124条和环保法第41条第1款的关系,需要做出新的解释。 国家环保局的复函为很多主张不将“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作为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观点所引用,5并已经影响到了法院的判决。6笔者认为,就其文义而言,复函首段限定了其适用范围,即复函仅适用于“各级环保部门在处理赔偿纠纷、确定赔偿责任时”如何准确理解并严格执行法律法规的
17、范围。换言之,复函仅对各级环保部门有效。复函明确:各级环保部门处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需要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换言之,如果当事人不请求,环保部门不能处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当然也就没有适用此复函的余地。同年,国家环保局针对湖北省武穴市环保局的复函中称:根据环保法第41条及其他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处理环境污染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如果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环保部门所作的赔偿处理决定不服,既不履行又不向法院起诉,环保部门不能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应明确告知当事人就原污染赔偿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环保部
18、门关于环境污染赔偿责任及赔偿金额的处理决定,并不具有执行力,仅仅是一种调解性质的解决而已。 复函关于自身适用范围的限定是必要的。因为对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规定,涉及民事主体基本的自由及权利保障,国家环保局无权规定。 即使将适用范围限定为环保部门应当事人请求处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的范围,从法律解释的角度,复函关于污染赔偿责任法定条件的解释也是值得商榷的。复函断言:“承担污染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就是排污单位造成环境污染危害,并使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遭受损失。现有法律法规并未将有无过错以及污染物的排放是否超过标准,作为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复函可以对法律有自己的理解,但是,不能为了证明自
19、己观点,而无视民法通则第124条的存在。因此,这一结论是武断的。至于“承担污染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就是排污单位造成环境污染危害,并使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遭受损失”云云,如果果真如此,由于每个正常生产的单位、正常生活的个人,都可能制造污染,因此都可能承担责任。缴纳排污费、超标排污费当然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因为排污费、超标排污费并非支付给受害人的补偿。但是,此点并不能肯定或者否认环境侵权行为的构成。 3.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 2005年第5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了如下一则案例。 原告陆耀东的居室西侧与被告永达公司经营场所的东侧相邻,中间间隔一条宽15米左右的公共通道。永达公司为给该经营场
20、所东面展厅的外部环境照明,在展厅围墙边安装了三盏双头照明路灯,每晚七时至次日晨五时开启。这些位于陆耀东居室西南一侧的路灯,高度与居室的阳台持平,最近处离该居室20米左右,其间没有任何物件遮挡。路灯开启后,灯光除能照亮永达公司的经营场所外,还能散射到陆耀东居室及周围住宅的外墙上,并通过窗户对居室内造成明显影响。在陆耀东居室的阳台上,目视夜间开启后的路灯灯光,亮度达到刺眼的程度。陆耀东诉称,永达公司的路灯导致其出现失眠、烦躁不安等症状,工作效率低下,严重干扰其休息,已经违反上海市城市环境装饰照明规范的规定,构成光污染侵害。陆耀东于2004年9月1日提起诉讼后,永达公司已于同年9月3日暂停使用涉案路
21、灯。 永达公司辩称:涉案路灯是为经营场所外部环境提供照明的,是经营所需的必要装置。该路灯不仅为被告自己的经营场所外部环境提供了照明,事实上也为隔壁小区居民的夜间行走提供了方便。即便如此,为搞好企业与临近居民的关系,被告在得知原告起诉后,已经切断了涉案路灯的电源,并保证今后不再使用,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另查明,城市环境装饰照明规范由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在上海市范围内实施。在该规范上,“外溢光/杂散光”的定义是“:照明装置发出的光中落在目标区域或边界以外的部分”;“障害光”的定义是:“外溢光/杂散光的数量或方向足以引起人们烦躁、不舒适、注意力不集中或降低对于一些重要信息(如交通信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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