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法教学方案》PPT课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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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担保法教学方案,淮海工学院法学系 赵晓光,担保法教学方案索引,第一章 担保法概述第二章 担保法的历史沿革第三章 担保的基本分类,第四章 保 证第五章 定 金第六章 优 先 权,担保法教学方案索引,第七章 抵 押 权第八章 质 权 第九章 留 置 权,第十章 非典型担保 第十一章 担保方式的竞合,第一章 担保法概述,第一节 担保的概念和特征,第二节 担保的作用,第三节 担保法的立法体例,第一节 担保的概念和特征,一、担保的概念,牛津法律大辞典:,“担保是指加强或增加某人承担的责任,特别是付款或还债的责任保证。担保有两种:,一种是人的担保,即由第三人所作的保证债务人的付款责任所构成的担保;,一种是
2、物权担保,即由在债务人所有的财产上所设定的权利而构成的担保。”,在大陆法国家,人们普遍认为,民商法上的担保有广义与狭义之分。,从广义上讲,一切能保障债权人债权实现的法律措施,都可称之为担保。包括担保物权制度、保证担保制度、定金担保制度、违约金制度和债的保全制度。,从狭义上讲,民商法上的担保,仅指担保物权制度、保证担保制度和定金担保制度,而将债的保全制度排除在外。,二、担保的特征,1担保债权的特定性。,2,担保行为的要式性。,3担保关系的从属性:,存在上的从属性;,处分上的从属性;,消灭上的从属性。,在某种情况下,担保的从属性将受到相应的限制。,4担保效力的补充性。担保效力的补充性与补充责任 并
3、非同一概念。,第二节 担保的作用,一、保障债权的实现,二、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三、维护交易安全,第三节 担保法的立法体例,一、大陆法系国家担保立法体例 二、英美法系国家担保立法体例 三、我国的担保立法体系,一、大陆法系国家担保立法体例,1、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以部门法的法典化而著称于世。由于民法典的存在,无论是民商合一的国家(如瑞士、意大利),还是民商分立的国家(如法国、德国、日本等),都将基本的、普通的担保方式如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定金、保证等放在民法典中加以规定。,关于留置权。由于法、德等国的立法者认为这不过是一种双务契约中的同时履行抗辩权,而非独立的担保物权,因此,法国和德国民法均从
4、债权的角度对此加以规定。而日本民法则主张,留置权与抵押权、质权一样,是一种独立的担保物权,因此放在物权编中。,关于优先权。法国、日本和意大利民法均认为,优先权是一项独立的担保物权;而以德国民法为代表的德国法系国家(日本除外)大都不承认优先权为独立的担保物权。,2、大陆法国家在担保立法上的第二个特点就是民法典只对普遍适用的担保方式和担保规则加以规定,而对适用范围较窄、适用条件较为特殊的担保方式,则采用民事特别法的形式来加以规范,从而形成了以民法典中的担保制度为基础,以有关担保的民事特别法为补充的庞大的担保法体系。,此外,在民商分立的国家和地区,商法典作为调整商事活动的基本法,对在商事交往中产生的
5、各种商事担保也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如对票据担保、船舶优先权、船舶抵押权、船舶留置权、破产法上的优先权等问题,有关国家和地区的商法典均有规定。,二、英美法国家担保立法体例,常见的几种担保形式为:,Guarantees(相当于保证),Mort,age(相当于抵押权),Lanes(相当于留置权),Pledge或paun(相当于动产质权),Hypothecs(相当于优先权)等。,三、我国担保立法体系,1、对各类担保方式加以统一规定。,担保法第2条中也明确规定:,“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2、不区分普通担保和特别担保,试图在一部担保法内解决所有的担保问题,其结果不仅导致担保
6、法对某些担保方式规定过于原则,无法操作,某些特殊担保也未能囊括其中,而且也给担保法与其他单行法之间效力层次的确定带来困难。,民法通则第89条中规定了四种担保方式。,第二章 担保法的历史沿革,第一节 古代担保法第二节 近现代担保法第三节 我国担保法的沿革及现状,第一节 古代担保法,一、罗马法上的担保制度二、日耳曼法上的担保制度,罗马法上的担保制度,罗马法,是指罗马奴隶制国家建立(约公元前753年)至罗马帝国灭亡(约公元1453年)这段时期内颁布的所有法律文献的总称。其主要内容集中体现在罗马查士丁尼皇帝编纂的中。,在罗马法上,债的担保主要分为两大类:,一、人保;,二、物保,(一)人的担保保证,仅适
7、用于罗马市民“允诺保证”;,适用于非市民的“诚意允诺保证”;,万民法上的“诚意负责保证”。,允诺保证和诚意允诺保证的特点:,(1)允诺保证和诚意允诺保证均为要式行为(2)须和主契约同时订立;保证人死亡,保证责任消灭,不转移给继承人(3)保证人对主债务承担与债务人相同的义务(4)同一债务有数个保证人的不负连带清偿责任(5)保证时效较短,以主债务期满后两年为限,诚意负责保证的特点:,(1)此种保证并不限于以口头契约订立的主债。自然债、将来债均可成为保证之债的标的。保证人死亡,保证之债不消灭,保证责任转移给其继承人。(2)在债权人与保证人的关系上,保证人有“顺序利益”。(3)在债务人与保证人的关系上
8、,保证人对主债务人有追偿权。,(二)物的担保 信托、质权和抵押权,罗马法将物权分为自物权和他物权。自物权即所有权;他物权依设定的目的不同又分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两大类;担保物权是为保证债务的履行而设定 的物权。罗马法上的担保物权制度经历了由 信托到质权到抵押权的发展过程。,担保物权的特征:,(1)担保主债权的存在。主债权既可以是法定债权,也可以是自然债权或附条件债权。(2)担保物须为流通物。至于是有体物或无体物、动产或不动产、单一物或集合物,则在所不问。共有物、未来物也可成为担保物。同时,担保物也可以是各类用益物权。(3)设定方式必须合法。,罗马法上担保物权的设定方式有三种:,一是自由设定。
9、即依当事人的意思而设定,往往采用契约或遗嘱形式。,二是强制设定。这是依大法官的判决或告示而设定的担保物权。强制设定方式仅限于在诉讼过程中,为防止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逃避债务,而对其财产采取的由债权人占有债务人财产的强制措施,因而只适用于质权的设定。,三是法定设定。即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担保物权设定方式,一般依法定方式设定的均为抵押权。,担保物权的效力:,(1)所担保债权的范围,除原债权外,还包括原债权约定的利息和迟延利息,以及因变卖担保物所支付的执行费用;,(2)担保标的物的范围,除担保物本身外,还包括从物和从权利;,(3)主债权未受全部清偿前,仍得就担保物的全部行使权利,担保物的分割或担保主债权的
10、分割,原则上对担保物权的行使不发生影响;,(4)担保物权设定后,担保物的所有人仍享有广泛的 权利。但非经债权人同意,不得出让担保物;,(5)主债权人对担保物则享有追及权、变卖权和优先受偿权等。,1信托,信托,非常类似于后世的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将担保标的物所有权移转于债权人,债权人则凭信用,在债务人清偿债务后,仍将原物归还债务人;在债务人不清偿债务时,得将该标的物出卖抵债的制度。,信托的三个特点:,第一,它的设定必须依照要式买卖或拟诉弄权方式,形式严格。第二,设定信托时,标的物所有权移转于债权人,债权人对担保物享有一切物权。但为避免债务人对担保物失去使用和收益,事实上并不真正移转标的物的占有,
11、而通过容假占有或租赁的办法,将该担保物仍由债务人保留。第三,债权到期未清偿的,债权人可将担保物出卖以抵偿债务,并把余款退还债务人。债权人在受清偿后,仍将担保物归还债务人。若债权人拒绝归还,债务人可受“信托诉的保护强制债权人履行。,信托的四个主要缺陷:,第一,信托担保需用要式买卖移转担保物,适用范围较窄。第二,不利于保护债务人的利益。第三,在债权人拒绝提供担保物给债务人容假占有或租用时,债务人则丧失使用收益担保物的权利。第四,担保物不论价值高低,只能供一个债权人作担保,使债务人失去利用该担保物向其他人借贷的可能。信托担保到公元五世纪时,被质权所取代。,2质权,第一,质权可适用于略式移转物、外省土
12、地和非市民,无须繁琐的设立形式,只须交付质物即可。第二,质权不移转所有权,对出质人的利益有较好保障。第三,随着质权实践的发展,法律对质权人利益的保障也不断完善。质权的局限性,主要表现在质权以交付质物为要件,物件一旦出质,债务人即失去对质物的使用与收益。,3抵押权,抵押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担保而不移转占有的物件,在债务到期未受清偿时,享有就其出卖的价金而受清偿的物权。抵押权同质权的区别在于是否移转标的物的占有。抵押权与信托的主要区别是所有权是否转移抵押权担保制度并不是罗马自创制度,而是引进希腊法制的结果。在罗马十二表法颁行的时代,希腊法中抵押权制度已经出现。,二、日耳曼法上的担保制
13、度,由于日尔曼法上没有物权的概念,因而也就没有担保物权制度的规定,有关债权担保方式主要规定在“债权”制度中。主要担保方式有以下几种:,1宣誓。,2名誉保证。,3扣押人身。,4质权。(所有质-占有质-新质),第二节 近现代大陆法国家的担保制度,一、法国民法典中的担保制度二、德国民法典中的担保制度三、日本民法典中的担保制度,一、法国民法典中的担保制度,关于债权担保,法国民法继承并发展了自罗马法以来的担保制度。然而由于其历史局限性,各种性质不同的担保方式在法国民法典中并没有得到严格区分,而是统归于“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之中。其中保证、质押、优先权及抵押权,分别规定在第 14章、第17章和第18章中。
14、,1保证,2质押,3,优先权,4抵押权,5留置权,1保证,法国民法典对保证作了四节规定,共33条(第2011 2043条),比较全面地规定了保证制度的主要问题,如保证的性质及范围、保证的效果、保证的消灭、法定保证人及裁判上保证人等。法国民法将保证视为契约的一种加以规定,规定保证人仅负履行责任;只适用于非专属债务;保证仅对有效债务而成立;保证不得超过主债务人负责的范围,也不得约定较重的条件,否则应缩减到主债务的限度。从种类看,法国法除规定了普通保证外,还涉及到共同保证、连带保证等一些特殊保证。总之,法国民法典上的保证制度是较为成熟的,为后来许多国家的保证立法所接受。,2质押,法国民法典对质押规定
15、了两节,共21个条文(第20712091条)。法国法将质权分为两类:动产质权和不动产质权,肯定质权的移转占有性。但没有规定权利质,因为法国民法是将债权、著作权、股份等视为动产或无体动产(第529条),因此权利质包含于动产质之中。,3,优先权,法国民法典将优先权认定为担保物权的一种,规定了四节,共18条(第20952113条)。法国法将优先权分为一般优先权和特殊优先权,并对不同优先权的行使条件,优先权的顺位及优先权的保持方法都作了详细规定,显得细密周到。法国是最早将优先权定为担保物权的国家,它对法国法系国家,乃至仿德国法的日本立法都产生了重大影响。,4抵押权,法国民法典设六节规定,共32个条文(
16、第21142145条)。法定抵押权为依据法律规定所发生的抵押权,如于夫之财产上所存在的妻之抵押权、于监护人财产上所存在的被监护人的抵押权。裁判上的抵押权为依据裁判或司法行为所生的抵押权。这两种抵押权不需要当事人的合意即能成立。契约上的抵押权为依据合意及由一定方式的证书和契约所生的抵押权。,5留置权,法国民法没有将留置权作为担保物权来加以规定,而只认为,它是双务契约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一种,散见于关于债的各条文之中,如法国民法典第867、162、1613、1948、2082、2280条等均是如此。,二、德国民法典中的担保制度,“总则”编中专设“提供担保”一章,对各种担保方式及其相互关系作了概括规定。
17、,“债的关系法”编中分别在第二章和第七章规定了定金(第336345条)和保证(第765778条)。,“物权”编中规定了各种担保物权,如第八章抵押权、土地债务、定期金债务(第11131203条)、第九章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第12041296条)。,德国民法关于担保制度规定的特点:,德国民法关于抵押权规定的特点:,德国民法关于担保制度规定的特点:,(1)第一次将债权关系和物权关系分编排列,保证方式和留置方式被归入债法中,而抵押权等财产担保方式被归入物权法中;(2)第一次将权利作为担保物权的客体规定在担保物权制度中;(3)将土地债务、定期金债务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形式在担保物权制度加以规定,在大陆法其他
18、国家的民法典中是不多见的。(4)同法国民法相比,德国民法不承认不动产质权,但允许设立收益质权。而法国动产质是占有质,无用益性。,德国民法关于抵押权规定的特点:,第一,它创设了最高额抵押制度。德国民法典)第1190条规定,设立最高额抵押,只确定抵押物所担保债权的最高限额,而将债权之确定留待将来。第二,对将来债权的担保。如德国民法典)第1113条第2款规定:“抵押权,亦得为将来债权,或附条件的债权设定之。”将来的债权若不成立或无效,抵押权也就不发生效力。第三,抵押权实现的基本程序是通过法院颁布强制执行令,然后权利人依据此执行令,主张强制拍卖或强求执行。,德国民法关于抵押权规定的特点:,德国民法典承
19、袭罗马法,未将留置权视为物权,而将其作为一种拒绝给付权,在民法典第273、274条作了规定。从范围上看,则不论是物(动产、不动产),还是权利,均可设定留置权。,三、日本民法典中的担保制度,日本民法典以德国民法典(草案)为蓝本制定。自1898年施行以来,虽历经补充、修改,至今仍适用。日本民法分五编,其中第二编“物权”又分十章,担保物权占四章,分别是:“第七章:留置权,第八章:先取特权,第九章:质权,第十章:抵押权。第三编“债权”则规定了保证制度。,第三节 我国担保法的沿革及现状,一、我国担保法的历史沿革 二、我国担保立法的现状及完善,一、我国担保法的历史沿革,1、中国古代的物“质”2、清末与民国
20、3、新中国成立后的四个发展阶段:,1.中国古代的物“质”,(1)动产占有质又称为“当”,这种质在南北朝时盛行;(2)不动产占有质,又称“典”,是移转不动产的占有于债权人,以担保债权,债权人占有他人出典的不动产并使用收益。典权是我国古代特有的民事法律制度。(3)非占有质,在古代称为“指质”、“指产”,是一种不转移占有的担保物权,相当于现代所称“抵押”,适用于不动产。,2.清末与民国,清朝末年,1911年完成大清民律草案),共五编。第三编物权编又分七章,担保物权为其中一章,其中除通则外,规定了抵押权、土地债务、不动产质权和动产质权等几项担保制度。1929年5月至1930年12月,国民政府制定了中国
21、历史上第一部民法,该法包括总则、债、物权、亲属和继承等五编。物权编分十章,共210条。担保物权占了其中4章,分别为抵押权、质权(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典权和留置权。,新中国成立后的四个发展阶段:,第一阶段:19491956年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改造完成。第二阶段,1957-70年代末 第二阶段,80年代初期改革开放至90年代初社会主义市场 第四阶段: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目标确立至今。1995年6月30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并于同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二、我国担保立法的现状及完善,1担保立法只注重实用性,缺乏一定的逻辑联系。2担保种类和方式不完备,如欠缺
22、关于优先权问题的规定,对于优先权能否作为一种独立的担保物权看待,我国学者中存在不同的看法。3某些具体制度的规定仍欠具体,操作十分不便。如反担保制度和共同抵押制度是实践中经常采用的,担保法都仅使用一条加以规定。,第三章 担保的基本分类,一、法定担保和约定担保二、本担保与反担保 三、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四、典型担保和非典型担保五、普通法上的担保与特别法上的担保 六、国内担保和国际担保,一、法定担保和约定担保,1、基本含义2、区分法定担保和约定担保的意义:,基本含义,法定担保是指基于法律的规定在特定财产上当然发生的担保。如留置权、法定抵押权、法定质权、海商法上的优先权、破产法上的优先权等。约定担保则是
23、指基于当事人的意思,以契约的方式设立的担保。如保证担保、定金担保、约定抵押权、约定质权和各类物上担保等。,区分法定担保和约定担保的意义:,(1)两者的设定条件不同。法定担保的设定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只要具备法定条件,担保即存在于特定财产之上,无须当事人事先约定;而约定担保则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以当事人之间订立担保合同为成立条件,没有担保合同,约定担保无从产生。(2)两者的功能不完全相同。法定担保以维护交易上的公平为目的,带有社会政策之浓厚色彩,其作用仅在于保全主债权;而约定担保大多带有媒介融资的作用(定金担保和各类物上担保除外),因而又称为融资性担保。,二、本担保与反担保,1、基本含义2、反
24、担保的特征:3、反担保的有效及实现,基本含义,本担保是指为保障主债权的实现为目的设定的担保。各国民商事立法一般均是从本担保的角度来规范担保制度的。反担保是相对于本担保而言的,它是指在本担保设定后,为了保障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其对被担保人的追偿权得以实现而设定的担保。,反担保的特征:,(1)反担保设定的目的与本担保不同,它是为了保障担保人对被担保人追偿权的实现而设定的。(2)反担保从属于本担保而存在,因而本担保不成立,反担保也不成立,本担保无效,反担保也随之无效。(3)反担保制度适用范围不如本担保广泛。如在主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或金钱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本担保时,是不会发生反担保问题的。,反担保的
25、有效及实现,有效的三个条件:(1)主债与本担保均合法有效;(2)本担保是由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提供的;(3)符合法定形式。反担保实现须具备下列条件:(1)本担保的担保人(也即第三人)取得了对债务人的追偿权;(2)债务人届期未对担保人给予补偿;(3)反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三、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1、基本含义2、区分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的意义,基本含义,人的担保,是指以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的信用为标的而设定的担保。在民法上最典型的人的担保为保证担保。物的担保,指以特定财产为标的而设定的担保。民法上物的担保分为典型担保和非典型两大类,前者如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后者如让与担保、保留所有权买卖等。,区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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