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3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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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13年2月4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13年9月27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3年10月30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公布施行2020年1月20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通过2020年7月31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2020年8月27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公布施行2022年12月14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修正2023年5月31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2
2、023年6月30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公布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实施生态立州战略,筑牢黄河、长江上游生态安全屏障,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经济、政治、社会、文化与生态环境保护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第四条自治州人
3、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省人民政府制定实施的生态环境准入负面清单,在制定政策、编制规划、项目建设、执法监管中,不得变通突破、降低标准。第五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鼓励科技创新,推动先进技术的应用。减少温室气体排放,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促进可持续发展。第六条自治州应当实行生态保护补偿制度。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要逐步建立健全森林、草原、湿地、荒漠、水流、耕地等重点领域和禁止开发区域、重点生态功能区等重要区域生态补偿机制,统筹整合各类补偿资金,确保其用于生态环境保护补偿。第七条自治州、县(市)人民
4、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管理体制。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对县(市)人民政府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考核,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分别对自治州、县(市)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审计、畜牧兽医、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
5、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村(居)民委员会等自治组织应当制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村规民约,做好本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公民、法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均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和责任,并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第八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地方财力逐年增加。自治州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和投资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事业,保护捐赠人、投资人的合法权益。第九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开展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和法律意识。第十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
6、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第十一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包括生态保护、污染防治、环境质量改善的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内容,并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生态环境保护规划需要修改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修改或者调整的内容不得降低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第十二条对江河源头、水源涵养地、水土保持区、自然保护地、湿地、湖泊、防风固沙、重要资源保护等具有特殊生态功能的区域,优先保护和管理。第十
7、三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已划定的生态保护红线,按照国家、省级明确的相关管控规则开展各项保护与建设行为。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严禁破坏。第十四条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章自然生态环境保护第一节森林、草原的生态环境保护第十五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
8、强森林、草原的保护,发挥森林、草原在维护生态平衡、涵养水源、调节气候、水土保持、防沙固土等方面的功能。第十六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草原生态脆弱区、森林资源集中分布区、珍稀及濒危野生动植物集中分布区,采取划区轮牧、休牧、禁牧、天然林保护等重点工程保护措施。第十七条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环境质量调查和评估。对重点生态功能区定期开展环境质量监测、评价与考核,作为划定生态保护红线、编制环境保护规划、制定生态保护补偿政策的重要依据。第十八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森林、草原和湿地、野生动植物资源资产评估体系。禁止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
9、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和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不得向草原排放工业废水、废气、废渣以及其他有害污染物。在交通、水资源开发、城乡建设、旅游设施等工程建设和采矿中,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草原;确需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应当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用地手续,并给予补偿。在草原上从事采土、采砂、采石等作业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审批手续;在交通、水资源开发、城乡建设、旅游设施等工程建设和开采矿产资源中,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草原;确需征收、征用、使用草原或占用林地的,应当依照有关森林、草
10、原法律、法规办理审核审批手续,并在取得审核同意后方可开工建设。禁止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坏林木和林地的行为,预防森林火灾和林业有害生物灾害防治;禁止向林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林地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禁止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禁止擅自移动或者损坏森林保护标志。第十九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保护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对重要生态系统、生物物种及遗传资源实施有效保护,促进生物多样性保护与利用技术研发和推广,科学合理有序地利用生物资源。引进外来物种以及研究、开发和利用生物技术,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对生物多样性
11、的破坏。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猎捕、毒杀、采伐、采集、加工、收购、交易、运输、滥食野生动植物等活动。第二十条自治州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务、林业和草原、气象等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编制、修订并组织实施灾后环境保护、植被恢复、地质灾害防治、水土保持、气象灾害防御等具体规划,严格项目的审批、建设、管理和监督。第二节高原湿地的生态环境保护第二十一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生态环境保护、修复工作,恢复湿地面积,提高湿地生态系统质量。对功能退化的自然湿地进行综合整治和修复,因地制宜采取水体治理、土地整治、植被恢复、动物保护等措施,增强湿地生态功能和碳汇功能。禁止违法占用耕地等建设人工湿
12、地。第二十二条禁止下列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一)开(围)垦、排干自然湿地,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二)擅自填埋自然湿地,擅自采砂、采矿、取土;(三)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湿地的废水、污水,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四)过度放牧或者滥采野生植物,过度捕捞或者灭绝式捕捞,过度施肥、投药、投放饵料等污染湿地的种植养殖行为;(五)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第二十三条禁止在天然湿地边缘100米范围以内投放任何危害水体及水生生物的化学制品。因防疫需要向湿地范围内投放药物时,卫生防疫部门应当会同当地湿地行政主管部门,采取预防措施,避免对湿地生物资源造
13、成损害。第二十四条保护江河流域水生生物多样性,在江河流域内的水电站、水利工程必须设置鱼类涧游通道。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地组织投放鱼种,丰富鱼类种群。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第四章经济发展和资源开发的生态环境保护第一节农(牧)业生产的生态环境保护第二十五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农(牧)业生态保护的政策和措施,发展生态农(牧)业、绿色农(牧)业、有机农(牧)业、循环农(牧)业,促进农(牧)业生产可持续发展。第二十六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林业和草原、畜牧兽医、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防治土地草场
14、污染、退化、沙化、碱化治理方案,保护和改善土壤环境质量。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农(牧)业生态环境状况调查与监测评价,建立农(牧)业生态环境监测网点,定期发布农(牧)业生态环境质量报告,预测农(牧)业生态环境变化趋势。第二十七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牧)业生态公共设施建设,对农(牧)业生产废弃物和农(牧)村生活垃圾进行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理,防止饮用水源和农(牧)业面源污染,改善和保护农(牧)村居民的生产、生活条件。第二十八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统筹农(牧)村生产、生活和生态空间,优化种植和养殖生产布局、规模和结构,强化农(
15、牧)业农(牧)村环境监管,加强农(牧)业农(牧)村污染治理。指导农(牧)业生产经营者科学种植和养殖,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防止农业面源污染。禁止将不符合农用标准和环境保护标准的固体废物、废水施入农田。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及进行灌溉,应当采取措施,防止重金属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定点屠宰企业等的选址、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从事畜禽养殖和屠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畜禽粪便、尸体和污水等废弃物进行科学处置,防止污染环境。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农(牧)村环境保护公共服务水平,采取集中连片与分
16、散治理相结合的方式,开展农(牧)村环境综合整治,推进农村厕所粪污治理、生活污水处理和生活垃圾处置等基础设施建设,保护和改善农(牧)村人居环境,实现村庄环境干净、整洁、有序。第二十九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因地制宜开发农(牧)村新能源,推广节能技术和设施,鼓励利用沼气、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风能等清洁能源。第三十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实施办法,采取措施限制和减少塑料袋的使用。及时回收利用农用残膜。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塑料袋和一次性发泡餐具。第二节工业生产的生态环境保护第三十一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治州生态文明建设规划,结合自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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