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使用管制》PPT课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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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使用管制,區域計畫法,內涵:依現行區域計畫法之制定:為促進土地及天然資源之保育利用,人口及產業活動之合理分布,以加速並健全經濟發展,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公共福利,特制定本法。目的:促進土地及天然資源之保育利用、促進人口及產業活動之合理分布、加速並健全經濟發展,配合國家建設、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公共福利。,特性:綜合性、指導性、協調性、前瞻性功能:投資有適當之區位、都市與鄉村之均衡發展、區域間之均衡發展、都市人口之合理分布、土地之合理使用及全面管理、重大實質建設之指導協調、天然資源之開發與保育、區域性公共設施之配合精神:縮小都市與鄉村間發展不平衡之差距、促進土地合理利用,保護自然環境、提高環境品
2、質、開發觀光遊憩資源、有效開發利用水資源、開發利用礦產資源、建立區域整體之交通路網,以因應未來發展之需要、協調配合其他重要建設計畫,發揮整體效益,類型:天然資源保有開發區域計畫、都會區發展區域計畫、農村發展區域計畫、綜合開發區域計畫內容:依區域計畫法第七條,區域計畫應以文字及圖表,說明下列各項:區域範圍;自然環境;發展歷史;區域機能;人口及經濟成長、土地使用、運輸需要及資源開發等項預測;計畫目標;都市發展模式及工業區區位計畫;自然資源之開發及保育;土地分區使用計畫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區域性運輸系統計畫;區域性公共設施計畫;區域性觀光遊憩設施計畫;實質設施發展優先順序;實施機構;其他,區域計畫法
3、規,我國區域計畫法,民國六十三年一月十七日立法院制定全文二十四條,於民國63年1月31日由總統明令公布,此乃區域計畫法規肇始。民國72年8月行政院令修正公布,對第22條罰金額預以修訂,其餘條文維持原案。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修正十條增訂六條,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其內容計分六章24條,依順序為總則,區域計畫之擬定、變更、核定及公告,區域土地使用管制,區域開發建設推動,罰則、附則。,第一條(立法目的)為促進土地及天然資源之保育利用,人口及產業活動之合理分布,以加速並健全經濟發展,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公共 福利,特制定本法。第二條(法律適用)區域計畫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第
4、三條(區域計畫定義)本法所稱區域計畫,係指基於地理、人口、資源、經濟活動等相互依賴及共同利益關係,而制定之區域發展計畫。第四條(主管機關)區域計畫之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區域計畫,應設立區域計畫委員會;其組織由行政院定之。,第五條(區域計畫之擬定地區)左列地區應擬定區域計畫:一、依全國性綜合開發計畫或地區性綜合開發計畫所指定之地區。二、以首都、直轄市、省會或省(縣)轄市為中心,為促進都市實質發展而劃定之地區。三、其他經內政部指定之地區。第六條(區域計畫之擬定機關)區域計畫之擬定機關如左:一、跨越兩個省(市)行政區以上之區域計畫,由
5、中央主管機關擬定。二、跨越兩個縣(市)行政區以上之區域計畫,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三、跨越兩個鄉、鎮(市)行政區以上之區域計畫,由縣主管機關擬定。依前項第三款之規定,應擬定而未能擬定時,上級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形,指定擬定機關或代為擬定。,第七條(區域計畫內容)區域計畫應以文字及圖表,表明左列事項:一、區域範圍。二、自然環境。三、發展歷史。四、區域機能。五、人口及經濟成長、土地使用、運輸需要、資源開發等預測。六、計畫目標。七、城鄉發展模式。八、自然資源之開發及保育。九、土地分區使用計畫及土地分區管制。十、區域性產業發展計畫。十一、區域性運輸系統計畫。十二、區域性公共設施計畫。十三、區域性觀光遊憩設
6、施計畫。十四、區域性環境保護設施計畫。十五、實質設施發展順序。十六、實施機構。十七、其他。,第八條(資料之配合提供)區域計畫之擬定機關為擬定計畫,得要求有關政府機關或民間團體提供必要之資料,各該機關團體應配合提供。第九條(區域計畫之核定)區域計畫依左列規定程序核定之:一、中央主管機關擬定之區域計畫,應經中央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報請行政院備案。二、直轄市主管機關擬定之區域計畫,應經直轄市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三、縣(市)主管機關擬定之區域計畫,應經縣(市)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四、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由上級主管機關擬定之區域計畫,比照本條第一款程
7、序辦理。第十條(公告實施)區域計畫核定後,擬定計畫之機關應於接到核定公文之日起四十天內公告實施,並將計畫圖說發交各有關地方政府及鄉、鎮(市)公所分別公開展示;其展示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並經常保持清晰完整,以供人民閱覽。,第十一條(區域計劃實施之效力)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凡依區域計畫擬定市鎮計畫、鄉街計畫、特定區計畫或已有計畫而須變更者,當地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應按規定期限辦理擬定或變更手續。未依限期辦理者,其上級主管機關得代為擬定或變更之。第十二條(區域計劃之配合)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區域內有關之開發或建設事業計畫,均應與區域計畫密切配合;必要時應修正其事業計畫,或建議主管機關變更區域計畫。第十
8、三條(區域計畫之變更)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擬定計畫之機關應視實際發展情況,每五年通盤檢討一次,並作必要之變更。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隨時檢討變更之:一、發生或避免重大災害。二、興辦重大開發或建設事業。三、區域建設推行委員會之建議。區域計畫之變更,依第九條及第十條程序辦理;必要時上級主管機關得比照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變更之。第十四條(調查勘測)主管機關因擬定或變更區域計畫,得派員進入公私土地實施調查或勘測。但設有圍障之土地,應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使用人;通知無法送達時,得以公告方式為之。為實施前項調查或勘測,必須遷移或拆除地上障礙物,以致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遭受損失者,應予適當之補償。補償金額依協議
9、為之,協議不成,報請上級政府核定之。,第十五條(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第十五條之一(分區變更之程序)區域計畫完成通盤檢討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符合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者,得依左列規定,辦理分區變更:一、政府為加強資源保育須檢討變更使用分區者,得由
10、直轄市、縣(市)政府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時,逕為辦理分區變更。二、為開發利用,依各該區域計畫之規定,由申請人擬具開發計畫,檢同有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報經各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許可後,辦理分區變更。區域計畫擬定機關為前項第二款計畫之許可前,應先將申請開發案提報各該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之。第十五條之二(許可開發之審議)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開發之案件,經審議符合左列各款條件,得許可開發:一、於國土利用係屬適當而合理者。二、不違反中央、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基於中央法規或地方自治法規所為之土地利用或環境保護計畫者。三、對環境保護、自然保育及災害防止為妥適規劃者。四、與水源供應、鄰近之交
11、通設施、排水系統、電力、電信及垃圾處理等公共設施及公用設備服務能相互配合者。五、取得開發地區土地及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者。前項審議之作業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十五條之三(開發影響費)申請開發者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取得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許可後,辦理分區或用地變更前,應將開發區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完成分割移轉登記為各該直轄市、縣(市)有或鄉、鎮(市)有,並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繳交開發影響費,作為改善或增建相關公共設施之用;該開發影響費得以開發區內可建築土地抵充之。前項開發影響費之收費範圍、標準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開發影響費得成立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12、,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開發影響費之徵收,於都市土地準用之。第十五條之四(許可審議之期限及延長)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開發之案件,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受理後六十日內,報請各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辦理許可審議,區域計畫擬定機關並應於九十日內將審議結果通知申請人。但有特殊情形者,得延長一次,其延長期間並不得超過原規定之期限。第十五條之五(上級主管機關辦理許可審議)直轄市、縣(市)政府不依前條規定期限,將案件報請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審議者,其上級主管機關得令其一定期限內為之;逾期仍不為者,上級主管機關得依申請,逕為辦理許可審議。,第十六條(非都市土地分區圖公告)直轄市或縣(市
13、)政府依第十五條規定實施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時,應將非都市土地分區圖及編定結果予以公告;其編定結果,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前項分區圖複印本,發交有關鄉(鎮、市)公所保管,隨時備供人民免費閱覽。第十七條(因區域計畫受害土地改良物之補償)區域計畫實施時,其地上原有之土地改良物,不合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者,經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時所受之損害,應予適當補償。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之。協議不成,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報請上級政府予以核定。第十八條(區域建設推行委員會之組成)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推動區域計畫之實施及區域公共設施之興修,得邀同有關政府機關、民意機關、學術機構、人民團體、公私企業等
14、組成區域建設推行委員會。第十九條(區域建設推行委員會任務)區域建設推行委員會之任務如左:一、有關區域計畫之建議事項。二、有關區域開發建設事業計畫之建議事項。三、有關個別開發建設事業之協調事項。四、有關籌措區域公共設施建設經費之協助事項。五、有關實施區域開發建設計畫之促進事項。六、其他有關區域建設推行事項。,第二十條(開發建設進度)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區域內個別事業主管機關,應配合區域計畫及區域建設推行委員會之建議,分別訂定開發或建設進度及編列年度預算,依期辦理之。第二十一條(罰則)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
15、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二十二條(罰則)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第二十二條之一(審查費之收取)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為土地開發案件之許可審議,應收取審查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二十三條(施行細則)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
16、院核定之。第二十四條(施行日)本法自公布日施行。,都市計畫法,定義:依據民國62年頒行之都市計畫法第三條: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而言。目的:就改善居民生活而言、就改善生活環境而言、就促進市鎮鄉街人口的均衡分布而言、就促進市鎮鄉街產業的均衡發展而言內容:人口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計畫、交通運輸計畫、公共設施計畫、事業計畫,功能:作為未來都市計畫方案評估決策的依據、作現行都市計畫施行的成效檢討,以為未來決策參考之依據、作為計畫實施技術上之指導與糾正之用特質:都市計畫是一種長期性、綜合性、一般性的計畫,都
17、市計畫須考慮到都市的非實質發展,都市計畫是一種適合民眾公開討論的方式,都市計畫須是民意機關審查後的產物,都市計畫須確實可行,都市計畫須明白易懂,都市計畫中的新計畫與仍繼續施行之舊計畫,須有一定的聯繫關係,都市計畫是有彈性的、是可以修正的工具:都市計畫圖、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則、土地細分管制規則、分期分區實施計畫、都市更新、計畫方案預算制度(台灣目前並未實施),分類:依計畫形式市(鎮)計畫;鄉街計畫;特定區計畫。依計畫內容主要計畫、細部計畫制定步驟:調查、分析、研擬計畫目標、製作計畫報告書、完成法定程序。,都市計畫法規,現行都市計畫法係民國二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立法院制定全文三十二條,民國二十八年六
18、月八日國民政府公布施行。民國五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全文修正六十九條,民國五十三年九月一日公布。民國六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全文修正八十七條,民國六十二年九月六日公布施行。民國七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三條增訂一條,民國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公布施行。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修正。,第一條(制定目的)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特制定本法。第二條(適用範圍)都市計畫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三條(都市計畫之意義)本法所稱之都市計畫,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而言。第
19、四條(主管機關)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第五條(都市計畫之依據)都市計畫應依據現在及既往情況,並預計二十五年內之發展情形訂定之。第六條(土地使用之限制)直轄市及縣(市)(局)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第七條(用語定義)本法用語定義如左:一、主要計畫:係指依第十五條所定之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作為擬定細部計畫之準則。二、細部計畫:係指依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所為之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作為實施都市計畫之依據。三、都市計畫事業:係指依本法規定所舉辦之公共設施、新市區建設、舊市區更新等實質
20、建設之事業。四、優先發展區:係指預計在十年內必須優先規劃建設發展之都市計畫地區。五、新市區建設:係指建築物稀少,尚未依照都市計畫實施建設發展之地區。六、舊市區更新:係指舊有建築物密集,畸零破舊,有礙觀瞻,影響公共安全,必須拆除重建,就地整建或特別加以維護之地區。第八條(都市計畫之擬定及變更)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依本法所定之程序為之。第九條(分類)都市計畫分為左列三種:一、市(鎮)計畫。二、鄉街計畫。三、特定區計畫。第十條(市(鎮)計畫)左列各地方應擬定市(鎮)計畫:一、首都、直轄市。二、省會、省轄市。三、縣(局)政府所在地及縣轄市。四、鎮。五、其他經內政部或省政府指定應依本法擬定市(鎮)計畫
21、之地區。,第十一條(鄉街計畫)左列各地方應擬定鄉街計畫:一、鄉公所所在地。二、人口集居五年前已達三千,而在最近五年內已增加三分之一以上之地 區。三、人口集居達三千,而其中工商業人口占就業總人口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地區。四、其他經省、縣(局)政府指定應依本法擬定鄉街計畫之地區。第十二條(特定區計畫)為發展工業或為保持優美風景或因其他目的而劃定之特定地區,應擬定特定區計畫。第十三條(都市計畫之擬定機關)都市計畫由各級地方政府或鄉、鎮公所依左列之規定擬定之:一、市計畫由市政府擬定,鎮、縣轄市及鄉街計畫分別由鎮、縣轄市、鄉公所擬定;必要時得由縣(局)政府擬定之。二、特定區計畫由省(市)、縣(市)(局)政府
22、擬定。三、相鄰接之行政地區,得由有關行政單位之同意,會同擬定聯合都市計 畫。但其範圍未逾越省境或縣(局)境者,得由省政府或縣(局)政府擬定之。第十四條(都市計畫之擬定機關)特定區計畫,必要時得由內政部訂定之。經內政部或省政府指定應擬定之市(鎮)計畫或鄉街計畫;必要時得由省政府擬定之。第十五條(主要計畫書)市鎮計畫應先擬定主要計畫書,並視其實際情形,就左列事項分別表明之:一、當地自然、社會及經濟狀況之調查與分析。二、行政區域及計畫地區範圍。三、人口之成長、分布、組成、計畫年期內人口與經濟發展之推計。四、住宅、商業、工業及其他土地使用之配置。五、名勝、古蹟及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築。六、
23、主要道路及其他公眾運輸系統。七、主要上下水道系統。八、學校用地、大型公園、批發市場及供作全部計畫地區範圍使用之公共設施用地。九、實施進度及經費。十、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前項主要計畫書,除用文字、圖表說明外,應附主要計畫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萬分之一;其實施進度以五年為一期,最長不得超過二十五年。,第十六條(主要計畫書)鄉街計畫及特定區計畫之主要計畫所應表明事項,得視實際需要,參照前條第一項規定事項全部或一部予以簡化,並得與細部計畫合併擬定之。第十七條(分區發展次序之訂定)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所定之實施進度,應就其計畫地區範圍預計之發展趨勢及地方財力,訂定分區發展優先次序。第一期發展地區應於主要
24、計畫發布實施後,最多二年完成細部計畫;並於細部計畫發布後,最多五年完成公共設施。其他地區應於第一期發展地區開始進行後,次第訂定細部計畫建設之。未發布細部計畫地區,應限制其建築使用及變更地形。但主要計畫發布已逾二年以上,而能確定建築線或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者,得依有關建築法令之規定,由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第十八條(審議及徵求意見)主要計畫擬定後,應先送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其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由上級政府訂定或擬定之計畫,應先徵求有關縣(市)(局)政府及鄉、鎮或縣轄市公所之意見,以供參考。第十九條(公開展覽)主要計畫擬定後,送該管政府都市
25、計畫委員會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及鄉、鎮或縣轄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天,並應將公開展覽之日期及地點登報周知;任何公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該管政府提出意見,由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連同審議結果及主要計畫一併報請上級政府核定之。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修正,或經上級政府指示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第二十條(主要計畫之核定)主要計畫應依左列規定分別層報核定之:一、首都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轉報行政院備案。二、直轄市、省會及省轄市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三、縣政府所在地及縣轄市之主要計畫由省政府核定,轉報內政部備案。四、鎮及鄉街之主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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