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门模板》PPT课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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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案例点评,案例一,一、基本案情 2011年3月20日,王某在一工商银行ATM自动取款机上发现有一张牡丹卡被人遗忘在取款机内未取走随即继续操作,修改该牡丹卡的密码,并于当日在工商银行的一处ATM自动取款机分两次取款3000元,后到商业银行的一处ATM自动取款机上取款1000元,同日又在工商银行一分理处柜台冒用卡主姓名取款10000元,共计取款14000元。二、基本观点:对于此案如何定性,有3种观点:1、应定侵占罪2、应定盗窃罪3、应定信用卡诈骗罪,三、笔者认为:1、王某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根据刑法第270条第2款的规定,侵占罪是将他人的遗忘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
2、的行为。王某的行为为占有银行卡和使用信用卡两个阶段,而银行卡本身不具有任何价值,银行卡只是一种金融工具并非现实财产。获取银行卡及其密码也不等于将他人遗忘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3月10日的(法释19984号)第10条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以盗窃罪定罚,根据此规定,盗窃信用卡不使用,不构成犯罪。如果信用卡等同于现实财物,那盗窃信用卡无论其是否使用,均构成犯罪,王某的行为并不构成将他人遗忘数额较大的财物据为己有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侵占罪。2、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盗窃罪的一个重要特征是秘密窃取,王某的行为是否符合秘密窃取的特征,笔者认为,王某取得他人信用卡的行为不符合秘密窃取
3、。因失主的疏忽行为,在其使用信用卡并操作完毕后,未取回信用卡就离开。已实际失去了对该卡的实际占有和控制权,王某未实施积极的行为,使该卡脱离失主的控制,该卡脱离失主控制的原因是失主的大意行为,而非王某的行为所致,故不应认定为盗窃罪。,3、王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因失主的大意行为,将自己的信用卡遗忘,王某遂将该卡占为己有,截至此时,王某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其将信用卡交于失主或银行,根本不会涉及刑事责任,只是一个助人行为,但其后使用该卡,提取现金,并非法占有,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应认定为属除以盗窃手段以外,以其他手段取得并使用信用卡,根据刑法第196条第1款第3项之规定,王某的行为构成“冒
4、用他人信用卡”行为,其行为已侵害了卡的所有人的财产所有权和国家的信用卡管理制度,故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案例二,一、简要案情:郭某伙同宋某、王某、孟某(均已判刑),制造假冒的润滑油及防冻液,被公安机关查获,起获大量假冒的润滑油、防冻液,共计价值8万余元,同时起获大量的假冒包装材料、商标标识,其本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安机关对郭某采取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后郭某在取保候审期间经传唤未到案而被网上通缉,两年后,郭某到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交代上述犯罪事实。二、主要观点:郭某因涉嫌犯罪被抓获归案后被取保候审,未经执行机关批准,逃逸多年,后又主动归案,是否属于刑法第67条第1款规定的“自动投案”能否
5、成立自首,有三种意见1、可以成立“自动投案”并构成“自首”2、可以成立“自动投案”并“视为自首”3、自动投案和自首均不成立。,三、笔者认为:郭某的行为不能成立“自动投案”也不构成自首,也不能“视为自首”在我们司法实践中,我们经常说到“投案自首”只要嫌疑人主动到公安机关,就说是投案自首,其实在刑法中,投案是投案,自首是自首,两者有较大区别,投案并不等同于自首,投案也不是当然地认定为自首。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投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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