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专题》PPT课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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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公司法专题,蒋建湘 教授,2,第一讲:公司法理论研究前沿问题 第二讲:公司的产生、两权分离与有限责任 第三讲:公司治理 第四讲:国企改制 第五讲:公司并购 第六讲:公司诉讼(一)公司资本诉讼、公司人格否认诉讼 第七讲:公司诉讼(二)公司股权诉讼 第八讲:公司上市,专题目录,3,一、公司法基本理论问题 二、公司资本 三、公司设立 四、公司治理 五、股东权利 六、公司的社会责任 七、中小股东及债权人保护 八、公司僵局 九、国外公司法理论研究的启示,第一讲:公司法理论研究前沿问题,4,一、公司法基本理论问题,(一)公司人格,从本质上说,法律塑造的公司人格不过是人与人之间社会关系在法律、社会伦理与
2、自我认识层次上的集中反映。从契约链角度来看。首先强调了董事会以及经理阶层处于公司与各种权利人关系的核心位置。该说主张股东利益最大化作为一个原则仍然是当代的公司法理论的基础。其次,契约链理论从商业契约出发,详细地解剖了公司内部与外部的各种社会关系。“利益攸关方”理论的假设是:股东并非是公司的唯一投资人,与此相应,公司也并非专属于股东。社会契约论则进一步深入分析,它抛弃了契约链理论所固守的经济分析方法,认为公司是“社会的人”。,5,一、公司法基本理论问题,(二)公司的本质,我国学界的主流观点将公司的本质定位于独立的法律实体。有学者提出新的见解,指出上述观点有不完善之处,并进一步认为:在公司的法人性
3、与公司为股东掌控两者之间,公司的法人性仅是公司外在的特征,股东是公司的所有者权益享有者,公司是股东投资的工具则是公司最为基础的本质。,6,一、公司法基本理论问题,(二)公司的本质,该学者认为:股东出资的公司理所当然地由股东享有其所有者权益(ownership interest),这是一条颠扑不破的真理。而在我国出现独立法律实体的观点是有历史原因的:其一是,我国公司制度的引入及公司立法更多的是外生、借鉴的产物,产生了对该制度的误读;其二是,偏颇的公司(法人)财产权理论的指导。该学者认为应当正确审视历史发展,明确公司的本质在于“股东是公司的所有者权益享有者、公司是股东投资的工具”。而公司的意志和利
4、益是公司外部作为独立主体的资本所有者的意志和利益,公司不应该有自己的意志。公司的意志应该是也只能是全体股东的共同意志,如果不是,这个公司就异化了,异化成股东和社会的异己物,7,一、公司法基本理论问题,(三)公司法的价值,有学者提出:在承认公司营利目的的合理性的同时,应当更加重视公司的道德价值问题。在肯定了公司法的价值在于最大限度地满足公司法律关系主体的最大利益需求并强调公司的营利性的基础上。该学者提出道德与公司法价值之间属辩证的对立统一关系。而在我国现有国情的前提下,更要改变现有的状况,使劳动所有权与资本所有权之间的等价交换成为可能,进而也使道德与公司法的价值能够有机结合起来。,8,一、公司法
5、基本理论问题,(四)公司法的性质,公司法的强制性或任意性问题也是近两年讨论较多的话题之一 根据不同的标准,公司法规则可作不同的分类,而不同的公司法规则,其强制性与任意性属性亦各不相同。如结构性与分配性规则宜为任意性规范,而信义义务规则为强制性规范;赋权性与补充性规则为任意性规则,其他规则为强制性规则。,9,一、公司法基本理论问题,10,一、公司法基本理论问题,根据公司法规则的内容可分为以下三类:(1)结构性规则。主要规范公司权力在不同机关的分配、以及各机关行使这些权力的要件,以形成运作有序的公司治理架构,如我国新公司法第45条、第109条分别关于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董事会成员人数的规定,以及第1
6、12条关于董事会表决规则的规定等。这类规则因为只涉及公司内部的权力分配,宜为任意性规范。,11,一、公司法基本理论问题,(2)分配性规则,规定了公司财产在股东间的分配方式。如我国新公司法第35条、第167条分别关于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利润分配的规定等,此类规则亦因不涉及第三方利益,而应为任意性规范。,12,一、公司法基本理论问题,(3)信义规则,规范了董事和控股股东的义务。如我国新公司法第148条、第149条规定公司高管人员必须承担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等。这类规则对于因公司长期合同的不完备性而使股东合意面临着的诸多漏洞,起着拾遗补缺的功用,故应当为强制性规范。,13,一、公司法基本理论问题,根据公
7、司法规则的性质可分为以下三类:(1)赋权性规则。这种规则授权公司参与各方通过章程约定而自由设定规则,这些规则当然地具有法律效力。我国新公司法大大增加了此类规则,但凡包含“可以”、“由公司章程规定”、“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还可以”等词句的法条,一般情况下属于赋权性规则,这些字眼在新公司法中总共出现115处;,14,一、公司法基本理论问题,(2)补充性规则。即除非公司参与各方另有约定,这些规则当然地具有效力,又称为“缺省的”或“推定适用”的规范。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100条第2款也规定:“公司章程没有规定更高的多数的,董事会的决定以获得出席或由他人代理的董事的多数票通过
8、”。此条即为典型的补充性规则。我国新公司法中包含“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全体股东约定的除外”词句的规则,为补充性规则,计有4条;,15,一、公司法基本理论问题,(3)强制性规则。这些规则不允许公司参与各方以任何方式加以修正。英国1985年公司法第352条第1款规定,“每家公司都必须保存其股东的注册记录”,并且该法还就有关注册记录的格式和一些事项规定了一系列强制性义务。我国新公司法在股东出资、高管义务、债权人保护等方面,设定了大量的强制性规则,“不得”、“应当”、“必须”这些标识性的字眼总共出现271处。,16,一、公司法基本理论问题,根据公司的组织形式进行区分:闭锁公司和公众公司。闭锁公
9、司(即我国新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相对集中,所有权与控制权主体同一,股东与经理人员意志重叠,各方合意相对充分,故而公司法宜给闭锁公司留下更为充分的合意空间。我国新公司法也体现了这一点,有限公司的赋权性规则和补充性规则要多于股份公司。但随着我国经济市场化程度的加深,股份有限公司的社会化程度也会日益加深,因此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管制将更为严格。,17,一、公司法基本理论问题,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在法律调整上的差异将会越来越大;当这样的差异大到一定程度时,将二者置于同一部法律中进行调整就会产生问题。届时,作为法典的公司法也许将不复存在,取而代之的是有限责任公司法和股份
10、有限公司法。,18,二、公司资本,(一)资本信用与资产信用,从资本信用向资产信用的转变应成为中国公司法改革的核心问题:从资本和资产的差异来体现以资产信用作为公司的信用基础的合理性所在。从新公司法在注册资本、出资方式以及对外投资的比例限制等方面的变化中,能够看到我国在公司资本制度上的变化,以资产信用取代资本信用,资本制度向授权资本制转变。这表明我国在公司法的修改中也吸收和借鉴了授权资本的理念,适应了现代社会发展的步伐。但是,新公司法在股票发行、减资及股东退股方面并没有太大的变化,使得我国公司法律制度中确立公司信用从资本到资产的进程放慢了脚步。,19,二、公司资本,(一)资本信用与资产信用,维护公
11、司资产信用有关的制度设计:第一,建立公司资产信息服务制度。第二,关于减资条件的制度设计。我国公司法仅仅规定了公司减资的程序条件,而对其实体条件未予以明确规定,这对于债权人而言显然是非常危险的。第三,强化董事责任追究制度。,20,二、公司资本,(一)资本信用与资产信用,注册资金与注册资本:注册资金反映的是企业对其财产的经营管理权,而注册资本反映的则是企业对其财产的所有权。资金和资本是不同的,资本其实是一个资金的法律文件,是法律保障现有的资金去创造更多财富的能力和权利:正如秘鲁著名经济学家赫尔南多在资本的秘密一书中指出,发展中国家最缺少的不是资金,而是让资金变成资本的制度。,21,二、公司资本,(
12、二)股东出资瑕疵,股东出资违约责任是公司法对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或认股人)所规定的一种较为特殊的民事责任制度。各国立法大多对其归责原则定位为“严格责任原则”,这既符合了公司法的特殊属性,又符合了关于股东出资瑕疵责任立法体系的价值取向。建立健全对违约的救济制度,实现公司和其他出资人利益的有效救济。完善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22,二、公司资本,(三)股权出资,股权出资的基本原则,包括以下九个方面:(1)可以出资的股权应当是出资人已履行了全部出资义务的股权。(2)可用股权出资的人应当是拟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拟以发起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已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和已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
13、(3)可接收股权出资的公司应当限于已设的公司、拟设的有限责任公司和拟以发起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4)股权出资的比例不得高于公司注册资本的30。(5)股权的价值评估应当以股权所在公司的净资产额、股权总数、股东表决权确定原则、股东分配权确定原则、经营状况等为依据。(6)以股权出资的,应当符合公司法有关股权转让的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资的,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7)办理股权出资认缴登记时,登记申请书中应当载明股权所在的公司及份额,以及实缴时价差的处理办法;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资的,应当提交该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证明文件或说明。(8)办理股权出资实缴登记时,应
14、当提交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股权价值评估报告;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资的,还应当提交该公司已在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证明文件;以股份有限公司记名股票出资的,还应当提交该公司更改后的股东名册。(9)公司登记机关可以公开股权价值评估报告,接受社会查阅。,23,二、公司资本,(四)劳务出资,新公司法规定的凡是“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都可以“作价出资”,给人力资本的出资提供了法律依据。人力资本出资立法主要应解决以下几个问题:(1)人力资本出资需要有法律上的严格限制。(2)建立人力资本的评估制度。(3)建立人力资本股东的责任制度。(4)关于人力资本股份的转让。从股东平等和营业自由的角
15、度讲,人力资本股份的转让与物质资本股份一样,是股东权内容之一,只要其他股东同意,可自由转让。有必要要求人力资本股份转让时不仅应获得一定比例的其他股东的同意,还应获得一定比例的债权人的同意。(5)人力资本股东的竞业禁止义务。,24,二、公司资本,(五)知识产权出资,主体的适格性考察: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允许其在设立后的经营过程中吸收知识产权出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用知识产权出资,应当注意考察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而多个主体用其共同享有权益的知识产权出资,则应当注意考察该多个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主体的法律承诺:包括知识产权资本的合法性和可靠性承诺、知识产权投资应当与有形资产投
16、资比例适当的承诺、知识产权资本化附加条件合理的承诺三个方面。,25,三、公司设立,(一)设立中公司的责任,设立中公司是一种特殊的公司形态。在其不同的发展阶段,分别具有形式主体资格和实质主体资格,不宜将其拟制为任何其他法律主体:设立中公司的性质更接近于公司,因此其民事责任规则的建立应尽可能依据公司法理。,26,三、公司设立,(二)公司设立瑕疵,各国或地区对瑕疵公司的救济机制有公司法人格维持机制、否认机制和扩张机制。在这三种机制中,扩张机制对我国而言,法律成本是最高的;维持机制的立法成本和实施成本都小于否认机制,但维持机制的社会成本也不容忽视,因此,我国应实行以维持机制为主、否认机制为辅的“双轨制
17、”,并明确否认机制实行的瑕疵范围即明确公司设立目的违法或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设立人通过欺诈手段取得公司登记等情形下公司法人格是被否认的,以实现社会公正。,27,三、公司设立,(三)公司设立无效,公司设立无效制度,指公司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由于公司设立存在设立瑕疵,故法律上该公司应当认定为无效的制度。也有学者这样定义:在公司成立后的法定期间内,股东基于法定原因向法院起诉,由法院宣告该公司的设立行为无效并进行清算的法律制度。公司设立无效制度有三个特征:(1)公司设立无效制度包括实体法规范和程序法规范。(2)公司设立无效制度针对的只是该公司法人人格的存续,其无效的否定评价不具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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