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篇总论ppt课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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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二篇 总论,第四章 犯罪概念【本章学习目的】通过本章的学习,了解刑法第13条规定的犯罪概念;理解犯罪的三个特征;理解犯罪概念与犯罪成立的关系。,第一节 刑法第13条规定的犯罪概念 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犯罪具有三个特征:一、社会危害性 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所谓社会危害性,
2、是指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侵犯性,即刑法第13条所列举的对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集体利益以及公民合法权益的侵犯性。社会危害性包括实害性和危险性两种情形。社会危害性的考察存在宏观和微观视角。从宏观角度考察社会危害性,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要用历史的观点看问题。二是要有全面的观点。三是要透过现象看本质。从微观角度考察社会危害性,应当主要从以下几方面把握社会危害性的轻重大小:一是行为侵犯的客体。二是行为的手段、后果以及时间、地点。三是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四是行为人的情况及其主观因素。,二、刑事违法性 刑事违法性是犯罪的法律特征。三、应受刑罚处罚性 应受刑罚处罚性是指犯罪行为是应当受刑罚处罚的
3、行为。应受刑罚惩罚与是否实际受到刑罚惩罚,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某一行为如果缺乏应受刑罚惩罚性,就不构成犯罪。但犯罪不一定都实际受到刑罚惩罚。刑法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这种免予刑事处罚是以行为构成犯罪行为前提的。这种情节轻微的犯罪行为虽然具有应受惩罚性,但因其不需要判处刑罚而免予刑事处罚。,第二节犯罪概念与犯罪成立的关系一、犯罪概念与犯罪成立的关系概述 刑法第13条规定的犯罪概念是决定一种行为是否成立犯罪的总标准。某一行为究竟是犯罪还是非罪,是犯罪还是其他违法行为、不道德行为,从总体上说,就是看该行为是否具有一定量的社会危害性,并且是否达到触犯刑律
4、、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刑法第13条通过定性与定量两方面规定来决定一种行为是否成立犯罪。从定性角度看,犯罪必须是刑法规定的应当受到刑罚惩罚的行为,如果某一具有一定量的社会危害性,但法律没有规定其为犯罪,或者没有规定对这种行为的刑罚处罚,那么也就不能认定为犯罪。从定量角度看,刑法第13条“但书”部分明确规定,符合刑法关于犯罪的定性描述的行为,如果“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从而将虽然具有刑事违法性,但又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排除在犯罪的范围之外。,二、案例分析 2007年3月26日凌晨1时许,犯罪嫌疑人徐甲,伙同徐乙(1990年1月1日出生)在衢州市柯城区某网吧门口,盗得一辆红色
5、二轮摩托车,2人连夜将摩托车开到开化县城关镇,以350元的价格销赃给方某,所得赃款除分给徐乙100元外,其余被徐甲挥霍。后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为3220元。接到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后,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了审查,发现了徐乙系未成年犯,而且是第一次实施盗窃犯罪,案发后又如实供述了全部盗窃事实并且积极地退出赃款,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综合以上情况,检察机关认为徐乙的行为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为此,检察机关及时与侦查部门联系和沟通并建议撤回起诉。1月5日,当地侦查部门撤回对徐乙的起诉并对其作了行政处罚。问题:徐乙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当地司法机关做法是否妥当?,第
6、五章犯罪构成【本章学习目的】通过本章学习,了解犯罪构成的定义和分类;了解犯罪客体的定义与分类;了解犯罪客观方面的定义和具体表现形式,掌握不作为犯罪的成立条件,掌握刑法上因果关系的特征和认定;理解犯罪主体的定义和分类,掌握自然人犯罪主体和单位犯罪主体的成立条件;了解犯罪主观方面的定义和分类,掌握犯罪故意和犯罪过失的认定,了解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的关系,了解不可抗力与意外事件的定义,理解刑法上的认识错误的分类和认定。,第一节犯罪构成概述一、犯罪构成的概念 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一切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的有机整体。犯罪构成具有以下特征:(
7、一)犯罪构成是一系列主客观要件的有机整体(二)犯罪构成是对犯罪性质和危害性具有决定意义的事实(三)犯罪构成是刑法加以规定的,二、犯罪构成的分类(一)基本的犯罪构成与修正的犯罪构成(二)完结的犯罪构成与待补充的犯罪构成(三)单一的犯罪构成与复杂的犯罪构成三、犯罪构成要件 犯罪构成有四个方面的共同要件,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与犯罪主观要件。,四、犯罪构成与犯罪成立的关系 与犯罪概念一样,犯罪构成也是决定某一行为是否成立犯罪的标准。犯罪构成是决定某一行为是否成立犯罪的具体标准。犯罪构成与犯罪概念是两个既有密切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犯罪概念是犯罪构成的基础,犯罪构成是犯罪概念的具体化。犯罪概
8、念回答的是什么是犯罪、犯罪有哪些基本特征的问题,从总体上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是确定犯罪的总标准,是对犯罪基本特征的高度概括。犯罪构成则是进一步回答犯罪是怎样成立的、其成立需要具备哪些法定要件,其所要解决的是成立犯罪的具体标准、规格问题,是划清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具体标准。,第二节犯罪客体一、犯罪客体的概念 犯罪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权利)。犯罪客体是行为构成犯罪的必备要件之一。某一行为如果没有或者不可能侵害任何一种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那就不可能构成犯罪。犯罪客体具有以下特征:(一)犯罪客体表现为社会关系(二)犯罪客体必须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三)犯罪客体必须
9、是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二、犯罪客体的分类(一)一般客体 一般客体,是指一切犯罪所共同侵犯的客体,即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整体。(二)同类客体 同类客体,是指某一类犯罪所共同侵犯的某一类社会关系,或者说是某一类犯罪所共同侵犯的社会关系的某一方面或者某一部分。(三)直接客体 直接客体,是指某一犯罪行为所直接侵犯的具体的社会关系,即刑法所保护的某种具体的社会关系。犯罪直接客体又可以划分为简单客体和复杂客体,三、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关系 犯罪对象,是指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具体人或者具体物。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又存在明显区别:(1)犯罪对象
10、是具体的人或物,因此可以凭借人的感觉器官来感知;而犯罪客体则是生命权、财产权、公共安全等凭借人的思维才能认识的观念上的东西,二者具有具体与抽象的差别。(2)犯罪对象所呈现的是事物的外部特征,它一般不能决定犯罪的性质;而犯罪客体所表现的是行为的内在本质,因而决定犯罪的性质。(4)犯罪对象并非在任何犯罪中都受到侵害;而犯罪客体在一切犯罪中都受到了侵害或者威胁。(5)犯罪对象不是犯罪分类的根据,而犯罪客体则是犯罪分类的根据。,四、案例分析 2001年10月间,被告人肖某通过新闻得知炭疽杆菌是一种白色粉末的病菌,国外已经发生因接触夹有炭疽杆菌的邮件而致人死亡的事件,认为社会公众对收到类似的邮件会产生恐
11、慌心理。同年10月18日,肖某将家中粉末状的食品干燥剂装人两只信封内,在收件人一栏上书写了“上海市政府”和“东方路2000号”(上海东方电视台)后,乘车至上海市闵行区萃庄镇,将上述信件分别邮寄给上海市人民政府某领导和上海东方电视台新闻中心陈某。同年10月19日、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工作人员陆某等人及东方电视台陈某在拆阅上述夹带有白色粉末的信件后,造成精神上的高度紧张,同时引起周围人们的恐慌。经相关部门采取大量措施后,才逐渐消除了人们的恐慌心理。2001年12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被告人肖某有期徒刑四年。问题:肖某的行为能否构成以
12、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三节犯罪客观方面一、犯罪客观方面概述 犯罪客观方面,是指刑法规定的,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侵害的客观外在表现。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具体表现为危害行为、危害结果、犯罪的方法、时间、地点等。在这些要件中,危害行为是一切犯罪在客观方面都必须具备的要件,是一切犯罪构成要件的核心要件;危害结果是大多数犯罪成立在客观方面必须具备的要件;犯罪的方法、时间、地点则只是某些犯罪成立在客观方面所必须具备的要件。,二、危害行为 危害行为,是指在人的意识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身体活动。特征:首先,危害行为是人的身体活动或者动作,包括积极活动与消极活动。其次,危害行为是人的意识支配
13、的产物,或者说是意识的外在表现,因此,无意识的举动被排除在危害行为之外。例如,人在睡梦中或者精神错乱下的举动,在不可抗力作用下的举动,在身体完全受强制下的举动等,就不属于刑法上的危害行为。最后,危害行为必须是在客观上侵害或者威胁了社会关系的行为,故正当行为(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被排除在危害行为之外。,危害行为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主要有作为、不作为与持有三种类型。(一)作为 作为,是指行为人以积极的行动实施刑法所禁止的行为。作为的核心在于,行为人在外部形式上表现为一种积极的身体活动,如举刀杀人的动作。刑法分则规定的绝大多数犯罪,都是以作为的形式实施的,而且有许多犯罪只能以作为的形式完成,例如
14、,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诈骗罪、侮辱罪、诽谤罪等等。应当指出,不能把作为的犯罪形式理解为必须是犯罪者本人与被侵害对象发生直接接触实施的行为。除了直接接触实施的积极活动以外,还包括犯罪人借助自然力(如借助气候变化)、利用动物(如狗、毒蛇等)、借助不具备犯罪主体条件的人(如儿童、精神病人)或借助他人的过失行为来实施犯罪,这些情况也应该视为犯罪者本人实施了作为的犯罪行为。,(二)不作为 不作为,是指行为人在能够履行自己应尽义务的情况下不履行该义务。成立不作为犯在客观上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行为人负有实施特定积极行为的具有法律性质的义务。义务的来源主要有:(1)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义务。例如,我国婚姻法规
15、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因此,拒不抚养、赡养的行为,可能构成不作为犯罪。(2)职务或者业务要求的义务。例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履行相应职责的义务,值勤的消防人员有消除火灾的义务,等等。(3)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例如,合同行为、自愿接受行为等可能导致行为人负有实施一定积极行为的义务。(4)先前行为引起的义务。这是指由于行为人的某种行为使刑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处于危险状态时,行为人负有的排除危险或者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特定积极义务。,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先前行为不包括犯罪行为。因为对于故意犯罪来说,行为人之所以实施犯罪就是希望或放任自己行为所引起的危害结果;对于过失
16、犯罪来说,造成严重后果是过失犯罪的必要条件。2行为人能够履行特定义务。法律不可以强人所难。如果行为人虽有某项法律义务,但由于种种原因其不具备履行该项义务的条件,则不构成不作为犯罪。3行为人不履行特定义务,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结果。,刑法理论一般将不作为犯罪分为纯正不作为犯和不纯正不作为犯两种类型。纯正不作为犯是指刑法规定只能以不作为构成的犯罪。纯正不作为犯在刑法中都有明文规定。不纯正不作为犯是指以不作为形式犯通常以作为形式实施的犯罪。,(三)持有 持有,是指对于某些法律所禁止的物品之间存在支配关系的状态。在刑法中规定了某些以持有为行为方式的犯罪。例如,刑法第128条规定的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
17、第172条规定的持有假币罪,第282条规定的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第348条规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第352条规定的非法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等。,三、危害结果(一)直接危害结果与间接危害结果 这是根据危害结果与危害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必然联系所作的分类。直接危害结果是指危害行为所必然造成的侵害事实,它与危害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例如,甲开枪击中乙的头部,乙死亡。乙死亡的结果就是甲杀人行为的直接危害结果。间接危害结果,是由危害行为间接造成的侵害事实。也就是说,这种危害结果并不是由危害行为必然造成的,而是由于在危害行为的作用下,再加上其他因素的介入从而导致了结果的发生。如
18、男甲强奸女乙,乙羞愤而自杀身亡,乙的死亡就是甲强奸行为的间接危害结果。区分直接危害结果与间接危害结果的意义在于,直接危害结果是否发生对定罪有着重要的作用,而间接危害结果只是我们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的情节。,(二)属于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和不属于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 属于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是指由法律所规定的成立某一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危害结果,以及对犯罪形态产生影响的危害结果。不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是指不是成立犯罪所必需的,对认定行为人的性质没有影响的危害结果。将危害结果区分为属于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与不属于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对我们正确理解危害结果在具体犯罪构成中所处的地位,从而正确认定犯罪有积极
19、意义。,(三)物质性的危害结果与非物质性的危害结果 这是根据危害结果的现象形态所作的分类。前者是指现象形态表现为物质性变化的危害结果,它往往是有形的,可以具体认定和测量的,如致人死亡、致人伤害、毁损财物等,都是物质性结果。后者是指现象形态表现为非物质性变化的危害结果,它往往是无形的,不能或者难以具体认定和测量,如对人格的损害、名誉的毁损等,属于非物质性危害结果。将危害结果划分为物质性危害结果与非物质性危害结果,有利于合理确定危害结果的范围,有利于准确评价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即在认识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时,既要注重物质性的危害结果,也要注重非物质性的危害结果。,四、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一)刑法上
20、因果关系的概念 因果关系是哲学上的一个重要范畴,它是指一种现象在一定的条件下引起另一种现象,引起其他现象的现象是原因,被引起的现象是结果。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是个性与共性、特殊与一般的关系。刑法理论一般认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二)刑法上因果关系的特点 1因果关系的客观性 因果关系作为客观现象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它是客观存在的,并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要求我们在认定刑法因果关系的过程中,要实事求是,不能主观臆断,凭想象、推测来确定因果关系。2因果关系的相对性 此处所研究的因果关系,只能是人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因
21、此,合法行为、自然力作用等及其所引起的某种结果并不属于刑法中因果关系的范畴。,3因果关系的条件性和具体性 考察某人的行为同某种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决不可能脱离案件的各种具体条件孤立的看行为本身,而应全面考虑危害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条件等具体情况,否则,难以正确判明因果关系。4因果关系的时间序列性 所谓时间序列性,就是从发生时间上看,原因在先,结果在后,两者的时间顺序不能颠倒。5因果关系复杂性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一样都具有复杂性与多样性。,(三)因果关系的联系性质 必然联系和偶然联系反映了因果关系的两种联系性质。因果关系一般表现为一对现象之间存在着内在的、必然的、合乎规律的引起
22、与被引起的关系。这种联系称为必然因果关系,它是因果关系基本的和主要的表现形式。但是自然和社会现象十分复杂,因果关系的表现也不例外,其也可能既不是一般的联系,也不是必然的联系,而只是单一的和偶然的联系。这种单一的和偶然的联系,又被称为偶然因果联系,指的是某种行为本身并不包含产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必然性,但在其发展过程中,偶然又有其他原因加入其中,由后来介入的这一原因合乎规律地引起了这种危害结果的情况。一般而言,必然因果关系影响定罪,而偶然因果关系则对量刑具有一定的意义。,(四)因果关系的联系形式 简单的因果关系,是指一个危害行为直接而合乎规律地引起一个或几个危害结果的发生。复杂的因果关系,是指两个或
23、两个以上的危害行为共同作用或先后衔接,产生了一个或几个危害结果。中断的因果关系,是指某种危害行为引起或正在引起某种危害结果,在因果关系发展的过程中,介入了另一个原因,从而切断了原来的因果关系,行为人只对另一原因介入前的现实情况负责;介入原因引起的最后结果,与前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成立中断的因果关系,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必须有另一原因介入。(2)介入原因必须是异常原因。所谓异常原因,指通常情况下不会介入的某种行为或自然力。(3)中途介入的原因必须合乎规律地引起最后结果的发生。,(五)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 不作为与作为一样,都是危害行为的表现形式,都是人的意志的外在表现,都是一种客观存在,都
24、会造成一定的危害结果。不作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也存在因果关系。不作为的原因力在于,行为人负有特定义务,而且其有履行该义务的能力。如果行为人履行该义务,就有可能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正是由于行为人没有履行义务,从而直接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但是,不作为与作为是两种不同的行为方式,因而表现在因果关系上,具有不同的特点。在作为方式下,行为人是以积极的行为促使危害结果的发生,因而行为与结果的关系表现的比较直观、明显。而在不作为方式下,行为人应当实施某种行为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但没有实施该行为,以致危害结果发生。,(六)刑法上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 分析某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有无因果关系,对于解决这一行为人对于该
25、危害结果应否负刑事责任问题,具有重要意义。因为,根据刑法的罪责自负原则,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那么其当然不对该结果负刑事责任。当然,认定因果关系不等于认定刑事责任。刑法中的犯罪构成是主客观诸要件的统一,行为符合犯罪构成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为了解决已经发生的危害行为是由谁的行为造成这一问题,因此只是确立了行为人对特定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并不等于解决了其刑事责任问题。行为人应否负刑事责任不仅取决于客观事实,还取决于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及所造成的结果的心理态度;在具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行为人可能没有刑法所要求的故意与过失,因而不可能追究行为人的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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