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粮食流通管理办法(修订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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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福建省粮食流通管理办法(修订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促进粮食生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粮食流通秩序,保障粮食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粮食流通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粮食流通,包括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第三条粮食流通应当坚持市场调节与政府调控相结合,培育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粮食市场体系,鼓励多种所有制市场主体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促进公平竞争和市场稳定。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
2、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损害粮食生产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粮食安全党政同责要求,完善粮食安全责任制,承担保障本行政区域粮食安全的主体责任,在国家宏观调控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粮食的总量平衡,协调解决粮食流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障粮食安全。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粮食和储备部门或者主管部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统计调查的职责、机构和人员配备,并将其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粮食流通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实施粮食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保障粮食供应,监督有关粮食流通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措施的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农
3、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统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常态开展粮食安全、爱粮节粮宣传教育。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粮食安全的宣传工作,对粮食流通进行舆论监督。第七条粮食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服务,发挥监督和协调作用,推动行业诚信建设,维护粮食流通秩序。第二章粮食经营第八条从事粮食经营活动应当符合相关条件,严格执行有关粮食流通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等。第九条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应当在开始收购前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部门备案企业名称、地址、负责人以及仓储设施等信息。备案内容
4、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变更备案。第十条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二)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三)使用经法定计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计量器具;(四)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五)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六)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七)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应当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
5、购数量等有关情况;跨区收购粮食,应当向收购地和粮食收购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第十一条从事粮食销售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质量等有关标准;(二)不得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三)明码标价,不得囤积居奇、垄断或者操纵粮食价格、欺行霸市;(四)销售的成品粮包装和标识符合国家食品包装、标签标准和有关规定;(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十二条从事粮食储存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仓储设施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安全生产的相关要求;(二)不得将粮食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毒有害物质混存;(三
6、)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四)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应当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置;(五)不得将不同收获年度的粮食混存;(六)按照国家规定做好储存粮食所需化学药剂的安全保管和使用工作;(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十三条从事食用粮食加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具备保障粮食加工质量和食品安全的条件;(二)建立原粮采购台账;(三)不得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原粮或者副产品进行加工;(四)不得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五)产品经自行检验或者委托检验质量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六)包装材料符合质量、食品安全标准,包装物上载明粮食品种、等级
7、、厂名厂址、生产日期、保质期和联系电话等事项;(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十四条粮食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食用粮食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召回已售粮食,按照有关规定处置,并向销售活动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部门报告。第十五条从事粮食运输活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粮食运输的规定和标准,不得使用被污染的容器、包装材料或者运输工具,禁止与有毒有害的物质混装运输。第十六条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
8、信贷资金;(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四)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五)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八)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九)其他违反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粮食质量安全追溯体系。粮食经营者应当建立粮食质量安全档案,如实记录粮食品种、供货方、粮食产地、收获年度、收购或者入库时间、货位及数量、质量等级、品质情况、施药情况、销售去向及出库时间
9、等有关信息。第十八条国有粮食企业应当积极收购粮食,并做好政策性粮食购销工作,服从和服务于粮食宏观调控。第十九条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福建省分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发放地方储备粮以及其他政策性粮食的信贷资金。鼓励商业性金融机构开展粮食收储、加工等贷款业务。第三章市场调节和政府调控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储备粮轮换调整、政策性粮食购销等措施,加强对粮食市场的调控,保持本行政区域内粮食供求总量基本平衡和市场基本稳定。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流通管理,增强对粮食市场的调控能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以及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统计等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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