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婚姻法经典案例.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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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经典案例中的法学智慧,婚 姻 法,家庭与婚姻,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婚姻,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与义务,侵犯家庭成员权利、破坏家庭和睦的主要行为,抚养和教育的义务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赡养扶助的义务相互继承遗产的义务,虐待遗弃家庭暴力,结婚,结婚条件结婚登记,夫妻关系,人身关系财产关系,本专题的知识结构图,起 点,案例一夫妻一方的受赠财产和人身伤害赔偿金,离婚时应如何处理?,李君辉(男)与王韵香(女),两人都曾经有过一段不成功的婚姻。2003年3月,两人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底登记结婚。李君辉自幼父母双亡,与寡居没有子女的姑姑住在一起,2004年姑姑患重病,卧床不起,为防止自己的财产流落他处,姑
2、姑与李君辉签订赠与协议,并经公证机关公证证明,约定自己死后,自己名下的所有财产归李君辉所有。2005年年初,姑姑医治无效死亡。2005年5月,李君辉在下班途中,遇交通事故,造成右腿截肢。事后,肇事方一次性赔偿给李君辉人民币20万元,这笔钱随后由妻子王韵香代领。,基本案情,2005年9月,李君辉出院。出院后,王韵香不断嫌弃李君辉的残疾,并提出离婚。李君辉一时难以接受,但王韵香态度坚决,无奈之下,李君辉遂同意离婚。在财产分割问题上,夫妻双方争议不断。王韵香主张李君辉受赠的财产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的共有财产,自己有权分得一半;20万元赔偿款是两人婚姻存续期内所得的钱物,也应该属于夫妻共有的财产
3、,她也有权获得一半。李君辉坚决不同意,表示受赠的财产和自己的赔偿金都应当归自己所有。双方争执不休,王韵香遂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判决双方离婚,并要求分割财产。,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经审理后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后,判决双方离婚;依据婚姻法第18条的规定,被告李君辉受赠的财产和人身伤害赔偿金20万元均是李君辉的个人财产,不应当进行分割。,法院判决,本案涉及两个问题的处理:第一个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赠与合同所得财产,在离婚时是否应当分割的问题;法律上,赠与合同的含义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本案中,针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的受赠所得的财产,应不应该
4、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呢?答案是否定的。第一,分析李君辉与其姑姑订立的赠与合同,我们可以明显地发现,该赠与合同的受赠人仅是李君辉,而不是李君辉和王韵香两人,因此,只有李君辉享有该赠与财产的所有权;,案件分析,第二,婚姻法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可见,李君辉的受赠即使发生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之内,法律也规定了该受赠财产仍然是李君辉的个人财产。而且,即使李君辉与王韵香的婚姻关系一直持续下去,该部分受赠财产也不会从李君辉的个人财产转变成李君辉与王韵香的夫妻共有财产,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
5、释(一)第19条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的上述规定符合民法的公平正义原则,也符合合同法赠与合同订立的宗旨。,因为,赠与合同的订立,有其特殊目的。在本案中,该赠与合同订立的目的是李君辉的姑姑为防止其死后财产流落他处,从而与李君辉签订的赠与合同。如果认定该财产为李君辉和王韵香的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有财产,直接违背了赠与人处分自己财产的真实意思表示,显然是违背该赠与合同订立的目的的。需要注意的是,本案中,如果李君辉与其姑姑订立的赠与合同没有明确规定财产赠与李君辉一方还是李君辉与王韵香两人,那么这时候,该财产应当认定为夫妻婚姻关系存
6、续期间共有财产。也就是说,看赠与财产为夫妻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有财产,关键是看赠与合同中的受赠方到底是谁。,针对第二个问题。第二个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的人身损害赔偿金,在离婚时是否应当分割的问题。人身伤害赔偿金是在加害行为实施后,由加害方支付给受害方的货币赔偿,目的是保障受害方以后的医疗、生活等方面的支出。因此,人身伤害赔偿金具有典型的人身属性,对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取得的具有典型人身属性的人身伤害赔偿金,在婚姻法上如何认定,是属于夫妻共有财产,还是属于夫妻个人财产?答案是夫妻个人财产,婚姻法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
7、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可见,李君辉的人身伤害赔偿金的取得即使发生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之内,该人身伤害赔偿金也应当是李君辉的个人财产。,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9条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可见,人身伤害赔偿金具有典型的人身属性,是一项专属的财产,在夫妻离婚时,如果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对其进行分割,对遭受人身伤害的一方来说是不公平的。人身伤害赔偿金应当做到专款专用,应当由遭受人身伤害的一方享有所有权。婚姻法的这些规定是很好地保护了离婚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李君辉受人身伤害所得的人身伤害赔
8、偿金应当属于李君辉的个人财产,在离婚时不应当进行分割。,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王韵香与被告李君辉离婚,并认定被告李君辉受赠的财产和人身伤害赔偿金20万元均是李君辉的个人财产,不应当进行分割,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都是正确的。,改革开放前,妇女更多地从事家务劳动,而较少参与社会工作。基于这样的事实,1980年婚姻法曾规定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所有财产都是夫妻共有财产。1980年婚姻法的规定体现了对于妇女权益的倾斜性保护,这一规定在当时对于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具有积极意义。改革开放后,妇女更多地参与到社会工作中,对夫妻财产制再做上述规定,难免以偏概全,不能真正地达到个案中的公平。因此,20
9、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规定了在保留夫妻共有财产制的同时,又规定一了夫妻个人财产制。这就将夫妻个人财产明晰化,更加强调夫妻经济生活中的独立性,对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为合理。,随感,案例二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的“工龄买断款”在离婚时能否分割?,李斐(男)与秦晓檀(女)两人都曾有过一段不美满的婚姻。2003年经人介绍两人相识,交往一段时间之后,两人遂于2004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初期,两人感情尚好。不料,2004年李斐单位进行股份制改革,所有员工一律买断工龄,解除原有劳动合同。李斐得到了3万元的买断工龄款。买断工龄后,李斐无奈下岗。因一时难以接受失去心爱的工作的打击,李斐终日借酒消愁。丈夫
10、自暴自弃的态度使妻子秦晓檀非常生气,夫妻俩为此经常吵架,妻子以离婚相威胁,李斐仍不以为然,夫妻关系趋于恶化。2005年,妻子秦晓檀一纸诉状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并提出要分割李斐的3万元工龄买断款。,基本案情,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经审理后认为,原告秦晓檀与被告李斐感情确已破裂,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判决原告秦晓檀与被告李斐离婚,被告李斐在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3万元工龄买断款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原被告双方各得15万元。被告李斐不服,遂提起上诉,主张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3万元工龄买断款属自己的个人财产。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秦晓檀与上诉人李斐感情确已破裂,维持一审法院关于
11、两人离婚的判决;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3万元买断工龄款应为李斐个人财产,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改判3万元工龄买断款属李斐的个人财产。,法院判决,本案的焦点是3万元工龄买断款性质的认定:是夫妻共有财产,还是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离婚诉讼中,如果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那么离婚时就要分割;相反,如果认定为夫妻个人财产,离婚时则不分割。我国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这些财产的性质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对该部分财产如何处理,在实践中成为了离婚案件的一个难点问题。,案例分析,第一种观点认为经济补偿金是夫妻共有财产,理由是:1婚姻法明确规定可以认定共同财产的范围包括工资、奖金等,最
12、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1条第2、3项规定,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属夫妻共同财产。买断工龄款与工资、奖金具有相似之处,与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等性质相同,买断工龄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我国婚姻法采取的是法定夫妻财产共有制,即只要当事人没有特殊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在理论上都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司法实践中,这种观点以一审法院为代表,判决该经济补偿金为夫妻共有财产,应予分割。,第二种观点认为经济补偿金是夫妻个人财产,理由是:1买断工龄款与工资、奖金性质不同。婚姻法第18条第2项规定,一方因
13、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买断工龄是指对尚未到退休年龄的职工,用工单位以对该职工今后的生活一次性给付一笔钱的办法,使该职工提前退休,以后该职工的任何事情均与单位无关的一种行为。该买断工龄款在性质上类似于养老保险金,是对夫妻一方失去工作后能在一定时期内得以继续谋生、减少生存风险的一种经济扶助,也是为夫妻一方今后再就业提供的资助和保障,因此,以这种形式取得的经济补偿金在本质上与工资、奖金性质不同。,.,2经济补偿金具有严格的人身属性。婚姻法第18条第2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14、体现了将一些具有严格人身属性的财产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立法理念。对劳动者来说,“工龄买断款”、“辞职补偿金”等各种形式的奖金补偿金是以放弃长期、稳定的劳动期待收入为代价换来的,这部分经济补偿金是与劳动者的今后生存密切相关。因此,正是由于各种形式的经济补偿金具有与人身密切相关的特殊性,即使婚姻法没有明确的规定,我们也应当认定其为夫妻个人财产。否则,就是有悖于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司法实践中,这种观点以二审法院为代表,判决该经济补偿金为夫妻个人财产,不予分割。,本案的审理,我们赞同以二审法院的判决为代表的第二种观点,“工龄买断款”应当作为李斐的个人财产,不应进行分割,这是基于买断工龄款的特殊的人身属
15、性来判断的,最具有合理性。,近年来,我国离婚率不断攀升。夫妻的离婚,如果不能理智地处理,就会产生离婚纠纷,严重时有的夫妻甚至会反目成仇,寸步不让,引发诸如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一系列的更大纠纷。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利益,特别是保护婚姻当事人的财产利益,防止由于离婚而给当事人造成经济上的损失和负担。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二)对旧婚姻法的夫妻共有财产的范围进行了较大的限制,个人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的地位大为提升。,随感,特别是,对于具有严格人身属性的财产不再作为夫妻共有财产的理念已经得到了体现。但是,立法所列举的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往往挂一漏万
16、,不能完全涵盖所有情况。针对这些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问题,我们在实践中适用法律时,应本着“公平正义”的原则,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然,我们也期待着最高人民法院就有关问题的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知识链接,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17、;(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第十二条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第十三条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
18、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案例三以他人名义存款证据组合,揭露隐匿夫妻共同财产,【一审基本案情】原告:叶俊玲,女。被告:魏政中,男。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1月举行婚礼,同年5月4日生育一子魏进鸿,同年7月30日补办结婚证。二人共同努力并在原告父母的资助下,成立了“宏盛丝印厂”。随着生意的红火,被告的生活逐渐腐化,成天与女秘书鬼混,多次提出要与原告离婚。遭到拒绝后便大打出手,经常夜不归宿。被告不但任意挥霍钱财,甚至将共同存款以他人名义存入银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另要求判令儿子魏进鸿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80000元。,被告辩
19、称:被告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恩爱,互相尊重信任,被告对原告的亲属亦非常尊重。反而是原告自己心存二心,在工厂经营困难时拒不将家中存款取出支持运转,甚至与其姐夫交往过密,并将家中存款120000元转移到其姐夫手中。被告将569000元存入姜正明名下,是其应得的股份本金、分红及借款。原告还不准孩子与爷爷、奶奶亲近。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离婚诉请,收回转移至其姐夫手中的120000元;若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则要求判令孩子由被告抚养,由原告一次付给抚养费80000元。,法院根据原告及法庭提供的从魏政中衣袋中找到的银行卡查明:魏政中在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市福永支行有存款余额人民币20000元;魏政中以蒲开军(魏政中之
20、妹夫)名义在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市机场支行有存款余额人民币10035.96元;魏政中以姜正明(魏政中聘用的驾驶员)名义在中国银行深圳市分行机场支行有存款余额569000元。法庭向姜正明核实,其未在中国银行深圳市分行机场支行存过钱。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子魏进鸿,现年五岁,生活上较长时间由其母及外公外婆照顾,建立了深厚的感情。,【一审法院意见】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魏政中、叶俊玲结婚后虽能共同创业,积累了一定共同财产,但双方却未能建立起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魏政中与本厂女职员张某单独在一起时间过多,关系密切;而魏政中亦怀疑叶俊玲与其姐夫有不正常关系。魏政中还将资金以他
21、人名义存入银行。双方互相猜疑、互不信任、争吵不休,导致夫妻关系逐步恶化,最终破裂。叶俊玲坚决要求离婚,不愿和好;魏政中先同意离婚,后又不同意离婚,调解无效。判决双方平分魏政中以他人名义存入银行的569000元及工厂固定资产折价款。魏进鸿由叶俊玲抚养。其抚养费的数额双方均提出为80000余元,可按此数额予以认定。,【二审基本案情】上诉人:魏政中 被上诉人:叶俊玲 上诉人诉称:(1)上诉人与叶俊玲夫妻感情较好,与职员张某系正当的工作关系,但叶俊玲心胸狭隘,无端猜疑,上诉人为维护夫妻关系,已解聘了张某。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2)569000元系姜正明所有,卡和存折都是姜正明的名字,且姜正明自己也
22、到庭作证该款是他的。一审判决认定该款是上诉人和叶俊玲的夫妻共同财产是错误的。(3)由于诉讼期间发生车祸及工厂生活事故,共计赔偿受害者十几万元,故夫妻不仅无任何共同财产,且负有债务十几万元,该债务亦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分担。,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另上诉人提出的有关债务问题,庭审未进行质证,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深圳市福田区法院到中国银行深圳市分行机场支行提取了魏政中以姜正明名义存款的所有原始凭证,并经鉴定,开设储蓄账户及前后共计五次存款凭条上“姜正明”的签名均系魏政中所写,所留的电话也是魏政中在二审中给承办法官所留的电话。,【二审法院意见】四
23、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魏政中以姜正明(系魏政中聘用的驾驶员)名义存入中国银行深圳市分行机场支行的569000元存款,由于开设储蓄账户及储蓄存款凭条上“姜正明”的签名均系魏政中所为。魏政中在诉讼过程中对该笔存款所述前后不一致,姜正明在一审法院首次向其核查时即承认其在上述银行未存过款,且魏政中与姜正明主张该笔款系魏政中归还姜正明借款陈述前后有矛盾。况且一审判决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10035.元也系魏政中以其妹夫蒲开军名义所存。故本案有关此款的证据足以证明该款系魏政中一人所存,该款并未实际转移给姜正明,仍属魏政中与叶俊玲的夫妻共同财产。至于魏政中与姜正明之间的债务关系以及车祸赔偿,不属本案的审理
24、范围。一审法院的其他认定本院予以认可。遂维持原判。,【律师评析】本案是一起以他人名义存款引发的夫妻共同财产争议案。在现实生活中,以他人名义存款来规避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离婚案件屡见不鲜。在大多数情况下,法院会以涉及第三人利益而要求另案处理。本案的两审法院均直接认定该笔存款即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第三人的异议没有采信,确实难得。综观两审法院的审理,给我们对于此类以他人名义存款的案件在证据的把握上,提供了填密的取证思路。,即要证明以他人名义的存款亦为夫妻共同财产,可从以下四个方面取证:1直接询问该名义存款人,是否在某某银行存款,存款金额是多少;2该名义存款人是否知悉谁持有以他名义存款的存折或银行卡;3
25、申请法院调取该储蓄账户的存、取款凭条,鉴定该凭条上的签名是何人所为;4查实该笔存款的来源情况。此外,对方有以他人名义存款的习惯及事实,亦能印证对方再以其他人名义存款的可能。,本案的判决结果,在抚养费数额的确定上,也给我们一个启示。一般来说,法院不会判决一次性全额支付抚养费。但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在抚养权的争议中,若小孩由自己抚养,对方应支付的抚养费数额上,均要求对方支付80000元的抚养费。也即双方对于抚养费的一次性支付方式,以及抚养费总额是一致的。依此,法院在判决小孩由原告抚养的同时,责令被告魏政中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80000元。当然,在执行上,由法庭查实了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几十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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