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论第四分编.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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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八章 民事行为,第四分编 民事法律关系变动,弗卢梅(Werner Flume):学说汇纂体系的主要特征在于前置总则之体例,总则之核心则在法律行为理论。,Brox(布罗克斯)的概念系统,意思表示(Willenserklrung)法律行为(Rechtsgeschft)事实行为(Realakte)准法律行为(geschftshnliche Handlungen),人的行为,LarenzWolf的概念系统,法律行为(Rechtsgeschft)准法律行为 geschftshnliche Handlungen 非法律行为之行为 事实行为(Realakte)nicht rechtsgeschftlic
2、he Handlungen 情谊行为 Geflligkeitshandlungen,人的行为,Flume的概念系统,法律行为(Rechtsgeschft)事实行为(Realakte)适法行为 通知(Mitteilungen)Rechtshandlungen 宽宥(Verzeihungen)不法行为(unerlaubte Handlungen),人的行为,第一节 民事行为概述,一、民事行为与民事行为的概念(一)民事行为1、概念民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实施的意欲追求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表示行为。“法律行为”一词可追溯至丹尼尔.内特尔布拉特(Daniel Nettelbladt)。内特尔布拉特在首版于174
3、8年的一般实证法学基础体系使用了“法律行为”一词。,18世纪末,Rechtsgeschaft一词作为术语开始出现于一些法学家的作品中,如,韦伯(AD.Weber)1784年首版的自然之债理论的体系发展,以及胡果(Gustav Hugo)1789年首版的当代罗马法学阶梯,其含义是“人的一切合法行为”。,直到1807年,海瑟(Arnold Heise)出版民法概论潘德克顿学说教程一书,其所采用的Rechtsgeschaft术语及其含义已经发生变化,即法律行为是设权的意思表示行为。,19世纪初期,Rechtsgeschaft纵被采用,多用以笼统指称能够发生权利义务关系的合法行为。若其用法仅限于此,那
4、么,Rechtsgeschaft概念之创造似乎并无太多可称道之处,指望它来撑起德国法学之世界性声誉,更是难免痴人说梦。首先对“法律行为”概念作出深入论述的是萨维尼及其弟子普赫塔,并且,他们的学说几乎未加修正即迅速成为通说。正是因为萨维尼及其后继者对Rechtsgeschaft语词的重新赋值,法律行为理论始得睥睨群雄,历经百年而声名不堕。,萨维尼在当代罗马法体系第3卷中,系统地阐述了通过“法律行为”来获得“个人意思的独立支配领域”之观念,使得法律行为成为当事人设立与变更法律关系的重要手段。普赫塔承继了萨维尼关于法律行为的基本见解,并有所发展。普赫塔以更具技术性的“法律上的行为”(juristis
5、che Handlungen)概念来表述萨维尼所称“自由行为”,将其定义为“引发法律效果之行为”。,法律行为理论首次实证化于法典,应属1794年的普鲁士普通邦法,不过,邦法采用的术语并非“法律行为”,而是“意思表示”。此后,两部大型的法典,即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与1811年的奥地利普通民法典,均未接纳法律行为理论。法律行为作为术语进入法典,始见于1863年的萨克森王国民法典,该法第88条为之作有立法定义:“行为意志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若其产生法律关系设立、废止或变更之效果,该行为即为法律行为。”,1900年1月1日起施行的德国民法典亦采纳了法律行为概念,并以之为第1编第3章的章名,但法典
6、未对法律行为作出定义。西法东渐过程中,大清民律草案、民国民律草案乃至民国民法典,皆无例外地继受了德国法规范体系与概念体系,并且概以“法律行为”之汉语表述指称德文Rechtsgeschaft。与德国、民国时期具有高度稳定性不同,法律行为概念自新政权首制法典之初,即屡遭挑战,命运因此陷入乖舛多变之境地。,第一次民法典起草开始于1954年,第一草案使用了“法律行为”,但第三草案放弃了“法律行为”,改为使用“民事行为”。第二次民法典起草开始于1962年,在概念术语上,包括自然人、法人、债权、物权等在内的一切传统法律概念均消失无形,取而代之的是充斥着意识形态浓雾的政治经济术语,当事人的自主意志不复得见,
7、这种格调下的“民法典”,决不可能有“旨在实现私法自治”的“法律行为”丝毫容身之地。,第三次民法典起草重启于1979年。第一阶段:在草案第一稿法律行为重现法典。第二阶段:法律行为复归于寂。1981年7月31日,草案三稿拟定,它较之前稿最大的变化是,“法律行为”被整章去除。,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民法通则。民法通则未再启用“法律行为”一语,而选择了“民事法律行为”这个横空出世的“中国制造”概念。民法通则选择了“民事法律行为”而抛弃“法律行为”一语的原因:(1)合法性(2)逻辑性(3)法域,我国学者的态度: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首版于1991年,该版遵从民法通则
8、之立法用语,使用了“民事法律行为”概念,但2000年,民法学原理出至第3版,“法律行为”取代了“民事法律行为”。,梁慧星著民法总论首版于1996年,该版对于“民事法律行为”概念的态度,与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第1版相似,对概念的来源略作交代,然后采行。2007年民法总论第3版如民法学原理,亦更“民事法律行为”为“法律行为”。,民事行为是纯粹私法上的概念,不同于公法上的行为,如行政行为。第一,行政行为不适用私法自治,而适用依法行政原则;民事行为则是实现私法自治的工具。第二,对于行政行为而言,需要考察的是该行为是否符合法定要件,以及行为是否依法律的指示而实施,当中并不存在公职人员的创造性意志形成空间
9、,甚至,只要“依法作出并且合乎事理”,即便是精神病公职人员实施的行政行为,亦属有效;相反,意志因素对于民事行为至关重要,精神病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第三,民事行为的核心在于自决;行政行为的核心特点则在内容的法定。第四,行政行为中,意志因性素亦具有一定的活动空间,它表现为(行政)“裁量”。不过,行政裁量必须受制于义务思想,换言之,公职人员在作出裁量行为时,必须以实现公共利益为导向,否则,即存在裁量瑕疵或裁量权滥用,该行政行为亦相应变得有瑕疵。,第五,行政行为是公权力行使行为,因此具有强制执行力;民事行为则必须通过法院判决的方式来取得强制执行力。第六,依法行政原则的要求是,行政行为的内容原则上为
10、法律所确定;民事行为、尤其是债权契约,则奉行内容形成自由原则。,2、特征(1)民事行为首先是人的行为,以区别于自然事实。(2)民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主要要素。(3)民事行为的目的在于引起明确的法律后果,即民事行为的目的在于产生具体的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且这种法律后果是主体意思表示中所预设的并希望发生与积极追求的,而不是法律强加于当事人的,法律只是被动认可。(4)民事行为的本质为私法自治,3、民事行为与法律事实民事行为是法律事实的一种,法律事实包括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行为和与人的意志无关的事件,前者为民事行为,而后者就是非民事行为。法律事实分为两种:严格意义上的法律事实(即纯粹的法律事实)和自愿
11、、审慎的民事行为。我们所说的民事行为,是在后一种意义上使用的。,4、民事行为与意思表示民事行为的核心是意思表示,那么意思表示与民事行为之间究竟是什么关系?(1)在单方诺成民事行为中,意思表示与民事行为可以作为同义语使用。意思表示生效,民事行为就成立,因此,在这里区分二者就没有意义。(2)在下列情况下,意思表示就仅仅是民事行为的构成要素:合同行为要物行为,意思实现意思实现是指按照习惯或事件的性质,不需要承诺通知,或者要约人预先声明承诺无需通知,要约人在相当时间内如有可以推断受要约人有承诺意思的客观事实,则可以据此成立合同。按照习惯或事件的性质不需要承诺通知的,比如订旅馆房间、订饭店席位等,不需要
12、表明承诺,如不承诺则需要告知。,社会典型行为“社会典型行为”理论,是拉伦茨教授对豪普特教授的“事实契约关系”的第三种类型的发展他认为由于强制缔约制度的存在,尤其是格式条款的普遍使用,在很多情况下,当事人无须为真正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民事行为。,根据豪普特教授的观点:给予一定事实过程而成立的合同类型有三:(一)基于社会接触而成立之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二)给予团体关系而成立的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三)给予社会给付义务所产生的事实上的合同关系 Haupt教授创设之事实上契约关系理论之三种类型,在今日已基本上无适用的余地,其法律地位已为其它法律制度所取代。,第一类型的基于社会接触所产生的事实上之契约关系
13、。所谓给予社会接触所形成的事实上的契约关系,是旨在缔约之际,当事人一方违反给予诚实信用而产生的照顾,保护,通知等附随义务而造成对方信赖利益的损失所形成的损害赔偿关系。时至今日,这种类型的案件已经由耶林所提出的缔约过失理论所取代。,第二种基于团体关系所形成的事实上的契约关系,对此类社会关系,正如有的学者所言,“一般的教科书虽普遍使用但极力反对者亦有其人”况且给予该类关系之当事人可基于不当得利的请求权予以救济。,第三种基于社会给付义务所产生的事实上的契约关系,一般情况下可借助于意思实现理论及合同的解释予以解决。故有今日观点视之,事实上契约理论就其功能而言已基本上为其他理论所取代,实无存在之必要。,
14、朱庆育对意思表示与民事行为之间的关系及其本质内涵进行了系统考察,认为意思表示与民事行为之区集中在三个方面:其一,民事行为可能不仅仅由意思表示构成,它还可能包含事实行为等“其他法律事实”。其二,民事行为侧重于行为本身,意思表示则更关注意思形成与发表的“过程”。其三,某些民事行为可能无须行为人作出意思表示,存在事实行为或意思实现即可。,(二)民事行为1、概念民事行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行为。,(1)用民事行为表示意欲发生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表示行为传统观点(2)用民事行为取代民事行为,将民事行为降低为民事行为的下位阶概念,作为民事民事行为的简称本教材观点。理由
15、(略),分类(一)单方、双方和多方(二)有偿、无偿(三)诺成性、实践性(四)要式、不要式(五)主行为、从行为(六)独立行为、辅助行为(七)有因行为、无因行为(八)财产行为、身份行为,二、民事行为的特征(1)民事行为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要素(2)民事行为以当事人追求发生一定的民事后果为要素(3)民事行为属于民事法律事实,(一)民事行为与情谊行为参照情谊关系的内容。(二)民事行为与准民事行为1.准民事行为的概念准民事行为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结果的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行为。准民事行为主要分为催告、通知以及宽恕。,三、民事行为与情谊行为、准民事行为,2、民事行为与准民事行为的区别:(1)二者都是表意行为,都
16、要求当事人意思能力。(2)民事行为中的意思表示是行为人表示的效果意思,即主动追求、自己为自己设立法律后果;(3)准民事行为的的表示并不直接追求法律后果,之所以发生了法律后果是因为法律的强行规定。,3.关于民事行为规则对于准民事行为的类推适用有关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瑕疵等是否准用于准民事行为,应根据准民事行为规定所关注的不同而有不同的答案。具体来说:有关行为能力的规定当有关行为能力的规定其立法目的也适合于准民事行为时,允许类推;有关意思欠缺、意思表示瑕疵的规定当法律规定的有关意思欠缺、意思表示瑕疵的规则也适合准民事行为时,允许类推适用。反之亦然,即应根据准民事行为的法律规定的立法目的来决定是否类推
17、适用民事行为的有关规定。,4.准民事行为与民事行为是不同的概念,因均有意思表示并且民事行为的有关规则可准用于准民事行为而得名。,民事行为 准民事行为 事实行为,需意思能力自己设立权利义务,需意思能力法定权利义务,不需意思能力法定权利义务,四、民事行为的作用范围(一)合同(二)结婚(三)遗嘱(四)收养,五、我国学者对民事行为的误读(一)民事行为与事实行为的混淆1、民事行为是私法中独有的概念,因为只有私法中才有意思自治,才需要通过民事行为来表达。2、公法中,如行政法与刑法根本不存在意思自治原则适用的余地,当然也就不可能有民事行为生存的土壤。,(二)民事行为“合法”与“非法”的讨论1.大陆学者的惯性
18、思维及错误来源 我国大陆学者关于民事行为的惯性思维是:民事行为是产生预期效果的行为,一个不合法的行为是不能产生行为人预期效果的。,2.以“合法性”评价民事行为的错误所在(1)以合法有效来评价民事行为造成了民法体系内概念与制度规则间的不协调。(2)“民事行为”的发源地并不用合法性来评价民事行为。(3)“合法性”标准实际上是将民事行为是否存在与民事行为效力问题发生了混淆。,六、民事行为的分类(一)单方行为与多方行为这是以民事行为的成立对意思表示的依赖为标准而作的分类。1、单方民事行为单方民事行为是指只需要一项意思表示就可成立的民事行为。单方民事行为大致可以分为三种情况:仅仅以单方行为处分自己的权利
19、,如所有权的抛弃;为他人设权的行为,如授予代理权的行为、立遗嘱的行为;行使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权利,如解除权、撤销权、追认权,即形成权的行使一般为单方民事行为。,2、多方行为 多方民事行为是指必须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意思表示才能成立的民事行为。学理上一般要对多方民事行为进行再分类:即双方民事行为、多方民事行为与决议。(1)双方行为 双方民事行为一般是指契约,即由两个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民事行为。(2)多方行为 多方民事行为应准确地称为“共同行为”,即因当事人多个方向相同的意思表示趋于一致而形成的民事行为,因其特征为多数意思表示的平行一致,故也称为合同行为。,(3)决议 德国学者一般认为,应
20、该将决议从合同中分离出来。3、区分的实益(1)研究这种分类对于把握各种不同民事行为的成立具有重要意义。(2)研究这种分类对于把握各种不同民事行为的效力具有重要意义。,(二)身份行为与财产行为1、区分的标准这是以民事行为的效果意思为标准所作的分类。身份行为是指以发生身份上的效果为目的的民事行为,如婚姻行为、抚养行为等;而财产行为则是以发生财产上的效果为目的的民事行为,如交易合同等。2、区分的实益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在身份关系上的使用受到极大的限制。基于对人格的尊重,身份法上的许多权利不具有支配性或者可转让性。,(三)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德国民法理论关于民事行为的主要分类之一)1、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
21、的概念(1)负担行为 所谓负担行为是指使一个人相对于另一个人(或者另若干人)承担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之义务的民事行为。负担行为的首要义务是确定某项给付义务,即产生债务关系。,(2)处分行为处分行为的概念处分行为是指直接作用于某项现存权利的民事行为,直接使权利发生变动的民事行为,是支配权行使的具体表现。,民事行为,负担行为,单独行为:捐助行为,契约,双务契约:买卖、租赁等,单务契约:赠与、借用等,处分行为,物权行为,单独行为:抛弃,物权契约:不动产、动产,准物权行为,单独行为:债务免除,准物权契约:债权让与,处分行为不同于物权行为,虽然物权行为是处分行为的典型,二者区别:A、概念的对立面不同物权行
22、为债权行为;处分行为负担行为B、客体不同物权行为的客体一般是物,而处分行为的客体除了物外,还包括债权及其他准物权。处分行为的客体处分行为的客体可以是权利,如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也可以是物。,处分行为构成要件A、标的物特定主义B、当事人须有处分权C、物权行为公示原则D、无因性,3、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别(1)法律效果负担行为请求相对人为或不为;处分行为权利变动(2)处分权负担行为无需对标的享有处分权;处分行为须有处分(3)兼容性负担行为可兼容;处分行为不可兼容,(4)特定原则负担行为一般无需公示;处分行为一般需公示(5)确定原则负担行为标的可不确定;处分行为标的确定,3、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在
23、现实中的存在样态(1)既有负担行为也有处分行为买卖合同(2)仅有处分行为而无负担行为动产所有权的抛弃(3)仅有负担行为而无处分行为雇佣合同、借用合同、租赁合同我国现行法未采行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在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德国和台湾,民事行为分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下面以德国和台湾的民事行为理论举例说明二者的含义:例一甲、乙于3月9日签订房屋抵押合同,甲以自己的房屋为乙设立抵押权,约定双方于4月1日一同办理抵押登记,后双方依约履行。此例中:甲、乙于3月9日订立的抵押合同属于负担行为,因为该合同还不能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仅使债务人甲负担办理抵押登记的债务,使债权人乙享有请求甲协助办理抵押
24、登记的债权请求权。甲、乙于4月1日一同办理抵押登记时,双方具有在甲的房屋上设立抵押权的合意,该合意是一独立于负担行为之外的物权行为,该合意加上登记就能够直接使甲的房屋上产生抵押权,可以直接引起物权变动,属于处分行为。,例二甲、乙签订买卖合同,甲给乙出售10个面包,每个一元。第二天交货时,甲交付乙10个面包,乙给付甲10元人民币一张。此例中:甲、乙头一天签订的买卖合同是一个负担行为,该负担行为使甲负有交付10个面包并移转所有权的债务,使甲享有请求乙支付10元的债权。该负担行为使乙享有请求甲交付10个面包并移转所有权的债权,使乙负有支付10元的债务。第二天甲交付乙10个面包时,双方具有移转面包所有
25、权的合意,该合意加交付能够直接引起所有权的变动(甲对面包的所有权消灭,乙取得面包的所有权),故该合意为物权合同。同时,根据一物一权原则,甲、乙移转一个面包的所有权需以一个物权合同为之,因此,甲、乙合意交付10个面包时,在甲、乙之间成立了10个物权合同(物权行为、处分行为)。,同理,第二天乙向甲交付10元人民币一张时,甲、乙间也成立了一个旨在移转纸币所有权的物权合同(物权行为、处分行为)。这样,一个普通的以10元纸币买卖10面包的民事行为,在德国和台湾就成立了一个负担行为,十个移转面包所有权的处分行为,和一个移转纸币所有权的处分行为。同样,如果乙交付的是十个一元的硬币,那么甲、乙之间就成立了十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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