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讲课提纲.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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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优秀精品课件文档资料,物权法立法背景、内容,物权法的立法背景,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 实践依法治国方略的需要 统筹协调各方利益关系的需要,物权法的制定,是市场经济体制构建的客观需要,(一)自然经济条件下,生产的目的在于自给,需要的是宗法制度,而不是调整平等主体间物权关系的法律(二)计划经济条件下,生产的目的在于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的需要,运用行政手段组织经济,用“红头文件”实现供产销的平衡(三)市场经济条件下,生产的目的在于交换,需要确立平等主体间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需要所有权与他物权制度,物权法的制定,是健全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需要,(一)民法是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一个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
2、分(二)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基本法律制度(三)民法通则、物权法、合同法、婚姻法、继承法、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共同构筑了我国的民法体系,物权法的制定,是统筹协调各方利益关系的需要,现实生活中迫切需要规范问题:一、不动产登记名义人与利害关系人之间的权属争议问题;二、农民集体土地征收、城市房屋动迁问题;三、物业小区道路、场地、车库、车位归属问题;四、不动产相邻关系问题;五、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年限问题;六、抵押物买卖等其他各种问题。,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完备的法律制度,是法制经济的必然推论。民法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组成部分。物权法律制度为民法的组成部分。改革开放
3、过程中出现了迫切需要解决的现实问题,物权法以此为任,统筹协调各种利益关系,促进社会和谐。,物权法的调整对象,物权法的调整对象,所有权;国家、集体、私人 所有权 等 土地承包经营权 物权 用益 建设用地使用权 关系 物权 宅基地使用权 地役权 等 物权法的 他物权调整对象 抵押权 担保 质权(动产质、物权 权利质)占有 留置权等 关系,物权法的内容归属 利用 保护,物之归属,财产之归属,即确定财产的主人,物之名分,权利之主体。明确财产的归属,意在定分止争。“一兔走,百人逐之,非以兔可分以为百也,由名分之未定也,夫卖兔者满市,而盗不敢取,由名分已定也,故名分未定,尧、舜、禹、汤且皆如鹜焉而逐之,名
4、分已定,贪盗不取。”(商鞅商君书定分),物之利用,物之利用,即使物发挥效能(使用或交换价值)。物之利用的手段,为物的支配。支配,即对特定物的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物权人有权依法垄断、独占地支配特定的动产、不动产,在该财产上实现自己的意志。,物权保护,物权受法律保护。物权遭受侵害,权利人可通过公力得到救济。发生财产归属争议时,权利人可请求确认权利财产被他人不法取得时,权利人可请求返还原物对物的支配受到妨害时,权利人可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财产遭到不法毁损时,权利人可请求恢复原状侵害物权使权利人蒙受损失的,权利人可请求赔偿损失,物权概述,物权的概念和效力,物权的概念:物权是民事主体直接支配特定物
5、,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物权的特征:,其一,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标的物的权利。a所谓直接支配,是指权利人得在特定物上实现其意志,而无须借助他人的意志。b物权的客体,为特定物,包括动产、不动产。权利,也可以是物权客体。物权的客体必须能够确定。如土地、建筑物、未与土地分离的出产物、货币、有价证券等。C独占、垄断地支配特定物,排除他人干涉。,物权特征:,其二,物权是权利人直接享受物的利益的权利。权利人通过支配物发挥物的效能(使用和交换上的效能)享受物的利益。此处所谓“利益”亦可做“价值”理解,即物权人得享受物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使用价值集中体现于用益物权之中,交换价值集中体现于担保物权之中,所有权
6、则兼有对两种价值的利用。,物权特征:,其三,物权是排他性权利。物权是绝对权,因此物权的权利人特定,义务人不特定。又因为物权是支配权,因此权利人要实现其权利,就必须具有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物权的排他性也要求在同一标的物上不能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相互冲突的物权,如同一标的物上不能同时存在两个所有权,也不能同时存在两个以上以直接占有为要件的他物权。,物权的效力,(1)物权的优先效力 两个以上不同性质或内容的物权同时存在于一物之上,成立在先的物权有优先于成立在后的物权的效力。例外:第一,限制物权(他物权)优先于所有权。虽然限制物权成立在后,但是在其有效期内有排斥所有权的效力。第二,费用性担保物权优先于融资
7、性担保物权,如法定抵押权优先于一般抵押权,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物同时亦为债权给付之标的时,物权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则也有两点例外。第一个例外是“买卖不破租赁”,第二个例外是出于公法原因,税收债权优于一般物权。,物权的效力,(2)物权的支配效力(见前页)延伸:其一,排他效力:排除义务人之干涉;同一物上不得存有数不相容之物权。其二,追及效力:物权的客体无论为何人占有,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物权人均有权请求其返还原物。其三,对抗效力:登记的物权人、直接占有动产的物权人得排除该物权客体上发生物权,即排除第三人善意取得物权。,物权的效力,(3)物权请求权 其一,物权请求权是物权的效力。a物
8、权请求权,即权利人得请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b物权请求权是物权效力的体现,目的在于维护物权的圆满状态;c物权请求权为救济性权能,与物权支配权能同其归属。,物权的效力,(3)物权请求权 其二,物权请求权的种类:返还原物请求权 排除妨害请求权 预防危险请求权。其三,物权请求权的行使既可以诉讼方式为之,也可以权利人的意思表示为之。在我国,三种请求权均不适用诉讼时效。,物权的效力,(3)物权请求权 其四,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的关系。此处所要区别的主要是物权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之间的关系。当物被他人侵害造成损失的时候,物权人对侵权行为人发生损害赔偿请求权,此种请求权系债权性质的请求权,而非物
9、权请求权,两者具有根本区别。物权请求权以恢复物权人对物的圆满支配状态为目的,而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在物的圆满支配状态不能完全恢复的时候,作为一种替代措施而存在的,其目的在于添补受害人的损失,故两种请求权是有可能并存的。,物权的法律上分类,所有权:民事主体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照法律规定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 用益物权:民事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用益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为内容而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
10、的权利。建设用地使用权: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以建造并经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为内容而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用益物权,宅基地使用权: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以建造住房及附属设施为内容而占有和使用的权利。地役权:民事主体为增加一定土地(需役地)之利用价值,使其支配及于他人土地(供役地)的权利。,担保物权,担保物权:民事主体在债权人不履行债务时,依法处分他人的不动产或动产,以处分所得优先于其他债权受清偿的权利。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准物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使用水域或滩涂从事养殖的养殖权使用水域或滩涂从事捕捞的渔权等,物权学理上的分类,自物权与他物权自物权:对自
11、己所有的财产依法享有的支配权,如所有权。他物权:对他人所有的财产依法享有的支配权,如用益物权。,物权学理上的分类,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动产物权:以动产为客体的物权。如动产所有权,动产质权,留置权等。不动产物权:以不动产为客体的物权。如土地所有权,房屋所有权,地上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动产抵押权,典权等。区分动产物权和不动产物权的意义在于动产物权以占有为公示方法,以交付为物权变动手段,而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和物权变动手段均为登记。,物权学理上的分类,主物权与从物权。主物权:不需要从属其他权利,能独立自存的物权。如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从物权:须从属于他权利而存
12、在的物权。如担保物权须从属于主债权,地役权须从属于需役地所有权或用益物权。区分主物权与从物权的意义在于对于物权的取得、变更和丧失,从物权应附随于主物权的命运。,物权学理上的分类,所有权与限制物权所有权。限制物权:又称定限物权、不完全物权或他物权,指仅能于特定限度内,对标的物为支配的物权。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物权学理上的分类,有期限物权与无期限物权有期限物权:有一定存续期限的物权,如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无期限物权:没有一定存续期限而永久存在的物权,如所有权。区分有期限物权与无期限物权的意义在于,有期限物权的期限届满权利当然消灭,而无期限物权除非标的物灭失或者权利人抛弃权利,则物权永久存续。
13、,物权学理上的分类,民法上的物权与特别法上的物权民法上的物权:系由民法典规定的物权。传统物权类型均属于民法上的物权。特别法上的物权:海商法、水法、矿业法等法律规定的物权类型。区分民法上的物权与特别法上的物权的意义在于,特别法上的物权应首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定,在特别法没有规定时,才适用民法的规定。,物权学理上的分类,本权与占有本权:所有权及一切他物权皆为本权。占有:对标的物得为管领的事实。,物权法的基本原则,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坚持基本经济制度原则物权平等保护原则物权法定原则一物一权原则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物权取得和行使守法守德原则,坚持基本经济制度原则,(一)定分止争,确认并保护公私财产(如,国家所
14、有权、小区车库车位归属与利用、建筑物区分所有)(二)确定国家、集体财产的专属权(如,土地专属权)(三)针对加强国有资产管理问题,以及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中损害国有财产的问题,作出专项规定(第57条)(四)农民集体对集体所有财产有支配权(第59条)(五)严格规范征收、征用集体或私人财产的行为(第28、42、43、44条),物权平等保护原则,(一)国家、集体、私人财产平等保护1、市场经济是资源在市场中依据市场因素配置的经济,市场主体地位平等,市场主体的物权理所当然地受平等保护(第3条第3款)。2、民法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人格平等,是民法的基本原则3、宪法关于公共财产神圣不可
15、侵犯的规定,旨在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二)物权内容平等、物权保护平等(第4条),尽管个人A需要个人B的商品,但他并不是用暴力去占有这个商品,反过来也一样,相反地他们互相承认对方是所有者,是把自己的意志渗透到商品中去的人。因此,在这里第一次出现了人的法律因素以及其中包含的自由的因素。谁都不用暴力占有他人财产,每个人都是自愿地出让财产。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定的概念:物权的种类、内容、变动由法律规定,不得由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决定。物权法定的理由:1、逻辑使然;2、确保物权的直接、永久、垄断的支配性,建立物权体系;3、整理旧物权,防止封建制物权复活(物权制度与身份制度结合);4、便于
16、公示,确保交易安全、迅捷。,物权法定原则,沿革:源于罗马法,为继受罗马法的大陆法系多数国家所采用。日本、韩国民法典有明文规定。瑞士、奥地利、德国民法虽无明文规定,但解释上均认有此原则。检讨:1、存在问题:立法滞后使社会变革后旧制度不能改变,新制度不能建立;法不周延使传统的习惯不能被包容。,物权法定原则,检讨:2、解决方案:(1)物权法定无视说;(2)习惯法包含说(日本民法第2条:关于法令未规定事项之习惯,与法律具有同一效力);(3)习惯法有限承认说;(4)物权法定缓和说(将抵押扩大解释到浮动抵押)。最佳因应之道:尽速立法。,一物一权原则,概念:一物一权主义,即一物上只能成立一 所有权,一所有权
17、之客体,以一物为限。由此 推论:物之部分不能成立一物权(如不动产);数个物不能成立一物权(动产或不动产的集合物为一物);物权之计算以一物为单位。理由:1、确定物权支配客体的范围,使支配对象明确。2、间接使物权易于公示,确保交易安全。,一物一权原则,检讨:一物的含义将随社会的发展而变化:从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到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上建设用地使用权;从传统的房屋所有权到建筑物区分所有;从单一物抵押到财团抵押。现实意义:除立法理由反映的意义外,还能解决国有企业财产权问题。,物权公示原则,概念:物权公示原则是以一定方式表示,以及指物权以一定的方法表示其变动的原则。方法:不动产物权及其变动,以登记的方法
18、进行;动产物权及其变动,以交付的方法进行。,物权公示原则,登记、交付之效力:1、登记、交付生效要件主义(形式主义)(德国:存在尊重形式的传统;提高物权信用的特有经济背景)2、登记、交付对抗要件主义(意思主义)(法国:农业生产的经济因素、自由主义的思想因素、不愿露富的保守因素),物权公信原则,概念:公信原则是指,依公示方法所表现的物权纵不存在(或内容有异),但对于信赖此项公示方法所表示之“物权”信息而为物权交易之第三人,法律依公示信息赋予第三人具有与真实物权存在(或内容无异)之相同的法律效果,以为保护之原则。,物权公信原则,罗马法之法谚:“任何人不得以大于自己之权利让与他人”;“我发现我自己之物
19、之处,我得取回”日尔曼法之法谚:“所有人任意让与他人占有其物,则只能对该他人请求返还”;“以手护手”法国固有法之法谚:“动产不许追及”,物权公信原则,理由:鼓励交易,助长流通,保障交易安全 立法例:德国、瑞士等。法国、日本未采公信原则 前提条件:完备的登记体系:事先预防措施;事后补救措施。,物权的变动,物权变动的概念,物权变动指物权的发生、变更和消灭的总称。物权的发生:包括物权的取得和物权的设定。物权的变更:狭义的物权变更指物权客体和内容的变更,指在不影响物权归属的前提下变更物权的效力和范围等内容。客体变更:标的物量上的增减。如因附合而增加,因毁损而减少。内容变更:如用益物权期限的增减,抵押权
20、次序的变化,地上权使用方式之变更。物权的消灭,分绝对消灭和相对消灭。前者,因标的物灭失而消灭;后者,因权利移转、混同或抛弃而消灭。,不动产物权变动(一),一、因法律行为而变动 要件:1、行为人有处分权;2、行为人有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3、须经登记;4、具备法律行为有效条件。登记的概念:将不动产物权之变动事项依法完成登记,记入登记簿的行为。登记的效力:1、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2、表彰物权已经变动及动后的状态(公示力);3、赋予登记事项的公信力。,登记公信力之意义,仅为保护因信赖登记而取得不动产权利之第三人而设。因而:1、在当事人之间不适用登记公信力。如登记错误,可以确认无效或撤销。2、只有第三人
21、才能主张登记的绝对效力。主张此效力的应具备如下条件:A.第三人必须善意;B.须原有登记存在;C.登记名义人与无权处分同属一人;D.须依法律行为而取得物权,并办理登记。,不动产物权变动(二),二、非因法律行为而变动 事由:1、继承、遗赠;2、强制执行;3、征收;4、法院判决(形成之诉判决)、仲裁机构裁决;5、建造;6、因公权力而取得(没收等);7、法律的直接规定(如留置权)。效力:1、未经登记,即生效力;2、非经登记,不得处分(以该财产为给付内容的债之关系仍可设定;该财产可以成为强制执行的对象和破产财产)。,动产物权变动(一),交付,动产物权变动之事由。广义之交付包括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两种。现实
22、交付,是指动产占有的现实依转。观念交付,包括简易交付(第25条)、占有改定(第27条)、指示交付三种(第26条)。,动产物权变动(二),简易交付又称“无形交付”,动产的受让人已经占有动产的情形下,双方当事人就动产物权让与之合意,代替动产现实移转占有的交付形态。受让人占有动产的原因,在所不问。占有改定,是指动产的转让人与受让人达成动产让与合意,以及转让人于动产让与后继续占有该动产的合意,使受让人间接占有动产,以此替代现实依转占有之形态。指示交付,是指动为第三人占有的情形下,转让人将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以代动产现实移转占有的交付形态。又称“让与返还请求权”、“返还请求权代位”。如交付提
23、单。,动产物权变动(三),动产物权基于法律行为以外的事由而变动事由:1、继承、遗赠;2、强制执行;3、法院判决(形成之诉判决)、仲裁机构裁决;4、生产制造;5、因公权力而取得(没收等);6、法律的直接规定(如留置权)。效力:无须交付,即可发生物权变动。,混同,混同,是指两个无并存必要的法律上地位,同归于一人的法律事实。包括:权利与权利、权利与义务、义务与义务的混同。第一种情形为物权混同(如所有权与抵押权混同),后两种为债的混同(如出借人与借用人混同、主债务与保证债务混同)。混同效力的立法例:消灭主义、不消灭主义、折衷主义(原则上消灭一物权,但该物权与自己或他人有利害关系时,不消灭。),混同,他
24、物权因与所有权混同而消灭。例外:1、他物权的存续于所有人有利益;2、他物权的存续于第三人有利益。以他物权为客体的担保物权因与作为担保物权之客体的他物权混同而消灭。例外:1、他物权的存续于所有人有利益;2、他物权的存续于第三人有利益。,混同举例,案例1.甲向乙借款100万元,以甲之200万元的房屋抵押;后甲向丙借款200万元,以该房屋抵押。还款期届至前,乙继承了甲的房屋。如果混同,则损害所有人乙的利益。案例2.A向B借款100万元,以A之100万元的古玩出质;后B向C借款100万元,以对于A的债权和质权出质(承诺转质)。还款期届至前,B继承了A的古玩。如果混同,则损害所有人C的利益。,混同举例,
25、案例3.甲向乙借款100万元,以甲之200万元的四荒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后甲向丙借款200万元,以该承包经营权抵押。还款期届至前,乙继承了甲的承包经营权。如果混同,则损害所有人乙的利益。案例2.A向B借款100万元,以A之100万元的四荒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后B向C借款100万元,以对于A的债权出质。还款期届至前,B继承了A的承包权。如果混同,则损害所有人C的利益。,抛弃,抛弃,是指权利人不以其物权权利转移他人,而使之消灭的单方法律行为。动产所有权抛弃之构成:1、有抛弃的意思表示;2、放弃对动产的占有。动产担保物权抛弃之构成:1、有向因抛弃而直接受益人为抛弃的意思表示;2、交付动产。不动产所有权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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