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龄患者的伦理与法律议题.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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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齡患者的倫理與法律議題,台大醫院北護分院彭仁奎 醫師,前言,臨床倫理與法律,不等於形而上的道德思考。倫理與法律的討論並非各說各話,其終究得回歸臨床實境當中,提供一個相對合宜、可以共同努力的解決方案。以下條件缺一不可:實證醫學的證據、臨床經驗的判斷、病人(家屬)的價值、倫理原則的審視。溝通至為重要。,高齡患者的法律議題,Health care regulationsRegulation of health professionalsRegulation of health care facilities and agencies安寧緩和醫療條例老人福利法性騷擾防治法,關於倫理與法律,倫理與法律
2、,倫理(Ethics):哲學中之一分科。旨在研究行為的是非,試圖經由理性的探究,發現可以普遍適用的原理或規範,作為倫理判斷的指針,並使人類的行為有所規範。(嚴久元:當代醫事倫理學,橘井,1990)法律(Law):社會權威所確立的行為原則。,倫理與法律,倫理的討論往往先於法律的制訂。倫理若與法律衝突,應修改法律。,倫理理論,原則,法則,個案倫理批判,光靠法律,絕對無法解決我們在臨床實境中的種種難題!,安寧緩和醫療條例重點說明,醫療進步促進善終?,今天的死亡過程在許多方面都是更為可怕而令人厭惡的,就是說,更是孤單、機械化、以及非人化。死亡的過程變成孤離而無人情味,乃由於患者被迫從自己熟悉的環境運出
3、,而匆匆忙忙送到急診所的緣故。Kubler-Ross,On Death and Dying,Man is not destroyed by suffering alone,but by suffering without meaning.Viktor Frankl,如果我們生了病,先求治癒(cure)如果不能治癒,至少要能夠控制(control)如果不能夠控制,至少要過得舒服(comfort)如果死亡已經不可避免,那就選擇尊嚴地離開(dignity),生命末期照護的倫理思辯,Do everything=Do what benefits the patient?DNR/ACP=Give up t
4、he patient?Withdraw/withhold=Kill the patient?Prolonging dying=Prolonging life?因為治療(如:抗癌)無效,停止積極治療?,安寧緩和醫療條例,2000年5月23日立法院三讀通過2000年6月7日由總統公布,正式施行2011年1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015621 號令修 正公布第 1、7 條條文;增訂第 6-1 條條文;並刪除第 13 條條文2013年1月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00000811 號令修 正公布第 1、35、6-19 條條文 第1條為尊重不可治癒末期病人之醫療意願及保障其權益,特制定本條
5、例。為尊重末期病人之醫療意願及保障其權益,特制定本條例。第2條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名詞定義,第3條本條例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安寧緩和醫療:指為減輕或免除末期病人之痛苦,施予緩解性、支持性之醫療照護,或不施行心肺復甦術。一、安寧緩和醫療:指為減輕或免除末期病人之生理、心理及靈性痛苦,施予緩解性、支持性之醫療照護,以增進其生活品質。二、末期病人:指罹患嚴重傷病,經醫師診斷認為不可治癒,且有醫學上之證據,近期內病程進行至死亡已不可避免者。三、心肺復甦術:指對臨終或無生命徵象之病人,施予氣管內插管、體外心臟按壓、急救藥物注射、心
6、臟電擊、心臟人工調頻、人工呼吸或其他救治行為。三、心肺復甦術:指對臨終、瀕死或無生命徵象之病人,施予氣管內插管、體外心臟按壓、急救藥物注射、心臟電擊、心臟人工調頻、人工呼吸等標準急救程序或其他緊急救治行為。,名詞定義,四、意願人:指立意願書選擇安寧緩和醫療全部或一部分之人。四、維生醫療:指用以維持末期病人生命徵象,但無治癒效果,而只能延長其瀕死過程的醫療措施。五、維生醫療抉擇:指末期病人對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施行之選擇。六、意願人:指立意願書選擇安寧緩和醫療或作維生醫療抉擇之人。,安寧緩和醫療條例施行細則的進一步規範:第二條 經診斷為本條例第三條第二款之末期病人者,醫師應於其病歷記載下列事項:
7、一、治療過程。二、與該疾病相關之診斷。三、診斷當時之病況、生命徵象及不可治癒之理由。,關於心肺復甦術,請思考以下的對話,要不要救?要不要做心肺復甦術(包含)?要不要做心肺復甦術(包含)?或者我們可以,你希望怎麼做比較好?要不要做心肺復甦術(包含)?或者我們可以,如果病人他能夠自己做決定,他會希望選擇哪一種方式?,小心你的用語,否則醫療決策往往會變了調,你的意思是說要放棄急救/病人?你不想救他嗎?你希望我們採取消極治療?,意願書的要件,第4條末期病人得立意願書選擇安寧緩和醫療或作維生醫療抉擇。前項意願書,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由意願人簽署:一、意願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所或居所。二、意
8、願人接受安寧緩和醫療或維生醫療抉擇之意願及其內容。三、立意願書之日期。意願書之簽署,應有具完全行為能力者二人以上在場見證。但實施安寧緩和醫療及執行意願人維生醫療抉擇之醫療機構所屬人員不得為見證人。,意願書的要件,第5條二十歲以上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得預立第四條之意願書。前項意願書,意願人得預立醫療委任代理人,並以書面載明委任意旨,於其無法表達意願時,由代理人代為簽署。,意願書的要件,第6條意願人得隨時自行或由其代理人,以書面撤回其意願之意思表示。第6-1條經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五條之意願人或其醫療委任代理人於意願書表示同意,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其意願註記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以下簡稱健保卡),該意願註
9、記之效力與意願書正本相同。但意願人或其醫療委任代理人依前條規定撤回意願時,應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該註記。前項簽署之意願書,應由醫療機構、衛生機關或受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法人以掃描電子檔存記於中央主管機關之資料庫後,始得於健保卡註記。經註記於健保卡之意願,與意願人臨床醫療過程中書面明示之意思表示不一致時,以意願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準。,安寧緩和醫療的實務重點,第7條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應由二位醫師診斷確為末期病人。二、應有意願人簽署之意願書。但未成年人簽署意願書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未成年人無法表達意願時,則應由法定代理人簽署意願書。前項第一款之醫師,其中一位醫師應
10、具有相關專科醫師資格。末期病人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第一項第二款之意願書,由其最近親屬出具同意書代替之。但不得與末期病人於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前明示之意思表示相反。末期病人無簽署第一項第二款之意願書且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由其最近親屬出具同意書代替之。無最近親屬者,應經安寧緩和醫療照會後,依末期病人最大利益出具醫囑代替之。同意書或醫囑均不得與末期病人於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前明示之意思表示相反。,安寧緩和醫療的實務重點,第7條(續)前項最近親屬之範圍如下:一、配偶。二、成人子女、孫子女。三、父母。四、兄弟姐妹。五、祖父母。六、曾祖父母或三親等旁系血親。七、一親等直系姻
11、親。末期病人符合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之情形時,原施予之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得予終止或撤除。第三項最近親屬出具同意書,得以一人行之;其最近親屬意思表示不一致時,依第四項各款先後定其順序。後順序者已出具同意書時,先順序者如有不同之意思表示,應於不施行、終止或撤除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前以書面為之。,安寧緩和醫療的實務重點,第7條(刪除部分)第三項最近親屬出具同意書,得以一人行之;其最近親屬意思表示不一致時,依前項各款先後定其順序。後順序者已出具同意書時,先順序者如有不同之意思表示,應於安寧緩和醫療實施前以書面為之。末期病人符合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不施行心肺復甦術之情形時,原施
12、予之心肺復甦術,得予以終止或撤除。最近親屬未及於醫師施行心肺復甦術前,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出具同意書時,原施予之心肺復甦術,得經醫療委任代理人或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親屬一致共同簽署終止或撤除心肺復甦術同意書,並經該醫療機構之醫學倫理委員會審查通過後,予以終止或撤除心肺復甦術。前項得簽署同意書之親屬,有已死亡、失蹤或不能為意思表示時,由其餘親屬共同簽署之。第七項之醫學倫理委員會應由醫學、倫理、法律專家及社會人士組成,其中倫理、法律專家及社會人士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來自第七條的重要問題,意願書與同意書本人/醫療委任代理人 vs.家屬意識狀況出具同意書時,如果家屬意見不合,如何解決?法令中
13、的親屬順序如何決定?有沒有問題?,來自第七條的重要問題,如果病人配偶一直避不見面,直到病人死亡之後出面質疑當初接受安寧緩和醫療的決策醫療決策,法令上是否站得住腳?如果病人沒有預立醫囑/意願書,又找不到家屬時?,安寧緩和醫療條例施行細則的進一步規範:第三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二位醫師,不以在同一時間診斷或同一醫療機構之醫師為限。第四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所稱相關專科醫師,指與診斷末期病人所罹患嚴重傷病相關專業領域範圍之專科醫師。?(第五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五項所稱得以一人行之,於同條第四項所定同一款之最近親屬有二人以上時,指其中一人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出具同意書者,即為同意不施行心肺復甦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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