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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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二编 合同法分论有名合同 第 九 章 买卖合同,第一节买卖合同概述第二节买卖合同的效力第三节几种特殊买卖方式,第一节买卖合同概述,一、买卖合同的概念和特征(一)买卖合同的概念 按照合同法第130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这是买卖合同的法定定义,该定义也是与传统民法对买卖合同的界定相一致的:实物买卖、货币与物的交换,在此采狭义之买卖合同概念的立法例,虽将无形权利的有偿转让排除在买卖概念之外,但也并不等于其将所有的无形物均排除在外。如我国多数学者就把电的有偿供用称为买卖合同,同时合同法也将供用电合同与使用水、煤气、热力合同列为同一种类合同,也可见
2、其实际上视其为买卖合同。立法上没有将它们直接纳入买卖合同篇名之下,主要因为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持续性,(二)法律特征 1、买卖合同是最典型的有偿合同(174条)2、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对待给付关系最突出 3、是诺成合同(除非有特约才为实践合同)4、原则上是不要式合同,二、买卖合同的分类(略),(一)根据标的物性质的不同,分为特定物买卖合同与种类物买卖合同(二)根据合同订立方式的不同,分为竞争性买卖合同与非竞争性买卖合同(三)根据当事人的买卖是否一次性完结,分为一次性买卖合同与连续交易性合同(四)根据法律有无特别规定,分为一般买卖合同和特种买卖合同。F,特定物买卖合同与种类物买卖合同,两类合同具有不
3、同的法律意义,表现为不同的标的物可以产生不同的债,具有不同的法律效果。如:合同的履行以及标的物灭失的后果的不同。在特定物买卖合同中,合同的履行只能交付合同约定的标的物,标的物灭失时构成履行不能。在种类物买卖合同中,同种类、同质量的标的物具有替代性,部分标的物灭失不构成履行不能。,一次性买卖合同与连续交易性合同,一次性买卖合同指当事人双方只进行一次交易就终结合同关系的合同,(特点:总给付已经确定,因此分期交货和付款合同仍是一次性买卖合同)。连续交易性合同 是指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限内,定期或者不定期地供给标的物并支付价款的协议,期间每次交易都相关联。这种区分的法律意义不大。但是,在特殊情况下法律也
4、会对连续交易性合同作出特殊规定(供用水、电、气合同等),一般买卖合同和特种买卖合同。,一般买卖合同:指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法律未做特别规定的买卖合同。特种买卖合同:指法律对其种类或者内容有特别规定的买卖合同。从国外民法规定来看,特种买卖合同有买回、试验买卖、样品买卖、分期付款买卖、拍卖、房屋买卖、连续交易的买卖等。合同法也有相应的规定。,第二节买卖合同的效力,买卖合同的效力是指有效的买卖合同所具有的法律效果,体现为买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买卖合同是一种双务合同,一方权利就是另一方的义务。,效力体现,一、出卖人的义务(一)交付标的物(二)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三)瑕疵担保责任二、买受人的义务(一)
5、支付价款(二)接受标的物三、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时间、利益归属与风险负担,一、出卖人的义务,出卖人是买卖合同中转移标的物所有权并接受价款的一方当事人。出卖人的基本义务是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其基本权利是收受价款。合同法135条,因此,标的物的移转具有两层含义:一是将标的物移交给买受人;二是将标的物的所有权移交给买受人。,(一)交付标的物,出卖人交付标就是移转标的占有。从理论上说,交付可分为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两种类型。-见物权部分中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问题,1、现实交付是指出卖人将标的物的管领力现实地移转于买受人,使出卖物处于买受人的实际控制之下,由买受人直接占有出卖的标的物。例如,将出卖的
6、动产直接交给买受人。2、观念交付是指出卖人将对标的物的占有的权利移转于买受人,以代替实物的交付。包括:简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拟制交付。,(二)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获得标的所有权是买受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因而移转财产所有权构成了出卖人的重要义务。,(三)瑕疵担保责任,是指出卖人出卖的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或者权利瑕疵时,按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应当向买受人承担的民事责任。1、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物的瑕疵担保包括价值瑕疵担保、效用瑕疵担保以及所保证的品质担保。三者实际上都属于或者基本上都属于标的物质量问题。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归根结底是标的物质量的担保责任。2、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是指出卖人担保第三人不能就
7、买卖的标的物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或者出卖人对标的物所有权不能完全转移于买受人而应当承担的责任。(抵押、质押、出租等),二、买受人的义务,(一)支付价款(二)接受标的物 合同法对于买受人是否具有接受标的物的义务并未规定。一般认为,接受标的物是与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义务对应的,买受人的此项协助义务,是出卖人完成交付义务的一个途径,也是买受人实现合同目的(取得其所需标的物所有权)的方法。,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时间、利益归属与风险负担,(一)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时间 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时间与当事人的风险负担有着直接的关系。对于标的物转移时间的规定大体上有两种主张和立法例:1.将标的物区分为特定物和种
8、类物,所有权转移时间因特定物和种类物不同而不同2.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标的物自交付之日起转移,特定物的所有权自合同成立时起转移,种类物的所有权处标的物交付之日起转移。特定物的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已经特定化,合同成立后如果仍然不转移所有权,而让出卖人仍然享有处分权,就可能发生一物二卖,不利于保护买受人的利益,而种类物在合同成立时尚未特定,不存在所有权转移问题。B,在民法通则颁布之前,我国民法理论持前一种见解。但民法通则第72条采纳了后一种主张,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自财产交付之日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在一般情况下标的物所有权与
9、标的物的交付同步转移,但如果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规定或者约定执行。(合同法133条)-注意:1.应当遵循物权法要求 2.“交付”的含义有待探讨,(二)利益归属,孳息是标的物所产生的自然收益或者法律收益。合同法163条:“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此处规定了孳息的所有权随着标的物的交付时间而确定,但从其表述来看,似乎又不是任意性规范,因为没有允许当事人另外约定。但是,如果当事人对标的物孳息的所有权转移另有约定的,自无不准之理,法律也没有干预的必要。-参见物权法第116条的不同规定,(三)风险负担,是指买卖合同订立后债权债务清结之
10、前,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任何一方的事由而发生毁损灭失的损失。风险负担就是由谁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损失。1.两种立法例 2.合同法规定,1.关于买卖合同的风险负担 两种立法例,一是认为标的物风险随着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即所有权归谁就由谁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更合理:风险不可预防;与价金互为对价)二是认为风险随标的物的交付而转移,即交付前风险由出卖人负担,交付后风险由买受人负担,此即“交付转移风险”原则。,2.合同法对风险的规定,我国合同法142-149条规定:属于任意性规范,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允许当事人对于风险负担另外约定风险承担制度与违约责任制度并存(149条):-前者针对不可归责于当
11、事人的损失分配,后者针对可归责于当事人的损失(案例),第三节几种特殊买卖方式(/),保留标的物所有权的买卖分期付款买卖样品买卖试用买卖招标、投标买卖拍卖易货买卖,一、保留标的物所有权的买卖,(一)保留标的物所有权的买卖的含义(134条)-是指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的买卖。换言之,保留标的物所有权的买卖是指在买卖合同中具有保留标的物所有权的条款的买卖。保留标的物所有权的买卖实际上是由当事人对于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约定了特殊的条件,即标的物所有权不是自交付之日起转移,而是在其约定的条件实现转移,(二)保留标的物所有权的买卖与买回的区别,在传
12、统民法理论上,买回是出卖人在买卖合同中保留买回其已出卖的标的物权利,而向买受人为再买回意思表示的买卖。买回是一种再买卖的关系,属于特殊的买卖,即在前一买卖的基础上形成一个新的买卖,原出卖人作为买受买回原出卖给原买受人的同一标的物,而该买卖是基于在前一买卖合同中约定了买回权。如果不存在前一合同中的买回权,就是两个完全独立的买卖,不构成买回。从我国合同法第条来看,保留标的物所有权的买卖是对于标的物所有权不转移的规定,也即即使交付标的物,其所有权并不转移,实际上只是约定了合同的解除条件。因此,不同于买回。B,二、分期付款买卖,(一)分期付款买卖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是指买卖合同成立时双方约定买受人在取得
13、标的物之前先支付一部分价款,而在交付标的物后按照一定期限分批向出卖人付清价款的买卖。(167条)分期付款买卖只是在付款期限和方式上异于一般买卖合同,是信用经济逐渐发达的产物。,(二)分期付款买卖对当事人的效力,、出卖人负有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占有的义务。-可以约定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也可以约定自付清全部价款时起转移,但该约定应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当事人无特别约定的,视为标的物的所有权仍自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解除合同或请求支付全部价款。(第条)、解除合同的损害赔偿。-在解除合同时,当事人双方应将其从对方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并应赔偿对方的损失。分期付款买卖在因买受人一方的原因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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