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山塘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2023修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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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山塘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浙水农电(2023) 9号)各市、县(市、区)水利(水电、水务)局:为进一步加强山塘安全管理,规范山塘建设、综合整治、安全评定、运行管 理等工作,保障山塘安全正常运行及下游防汛安全,发挥山塘效能,我厅组织修 订了浙江省山塘安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 如有意见和问题,请及时函告我厅。附件:浙江省山塘安全管理办法浙江省水利厅2023年3月1日附件:浙江省山塘安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山塘安全管理,保障山塘安全正常运行,发挥山塘效能, 根据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农用水利条例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 例浙江省农村集体
2、资产管理条例等法规,结合本省山塘管理实际,制定本 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山塘是指毗邻坡地修建的、坝高5m以上并具有泄洪建筑 物和输水建筑物、总容积0. 50万m3以上且不足10万m3的蓄水工程。本省行政区域内山塘的建设、注册登记、运行管理、安全评定、报废,适用 本办法。第三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山塘安全管理进行业务指导,建立省级山 塘信息管理系统,组织拟订山塘的建设、运行管理、安全评定的政策、制度和技 术标准。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山塘安全管理进行业务指导,督促所 属县(市、区)对省级山塘信息管理系统进行信息数据更新。第四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山塘负责组织注册登
3、记,实 施山塘安全的行业监督管理,建立山塘安全监督管理规章制度。根据农田水利条例浙江行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等,设区市或县级 水利、农业农村、林业、文化旅游、建设、民政、司法、功能区管委会等有关部 门和省监狱管理局(以下统称山塘主管部门)负责对其直属单位所有的山塘安全 实施监督管理。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民营 企业、社会组织、公民所有的山塘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第五条 山塘所有权人是山塘安全管理责任主体,对山塘安全管理负直接责 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公民本人是 山塘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山塘主管部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4、处)应与山塘所有权人签订山塘安 全管理责任书,每年汛前确定山塘安全管理责任人名单,包括管理责任人、行政 责任人、技术责任人、巡查责任人。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汛前统一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山塘安全管理责任 人名单及联系方式。并同步更新省级山塘信息管理系统相关信息。汛期结束前山塘安全管理责任人发生变化的,山塘主管部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5个工作日内报送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第六条 山塘应急管理应纳入所在乡(镇、街道)基层防汛防台体系,基层 相关应急预案应包含行政区域内山塘的应急抢险内容。第二章建设管理第七条 新建山塘的选址应符合农田水利、农村供水等相关规划。病险山塘综合整治、新建山塘必须
5、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病险高坝山塘综合整治、新建高坝山塘还必须符合涉及大坝安全的国家和行 业技术标准。第八条 病险山塘综合整治、新建山塘应编制实施方案或初步设计,并办理 相关审批手续。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对病险山塘综合整治、新建山塘技术可靠性进行 审查。新建山塘还应对其规划符合性进行审查。第九条病险山塘综合整治、新建山塘可根据实际需要,同步设置坝体表面 变形、渗流量等安全监测设施。第十条 病险山塘综合整治、新建山塘有条件的可以同步建成“美丽山 塘”。综合考虑山塘自然禀赋、功能作用、地理位置等因素,以工程安全、设施 完善、产权清晰、管护规范、环境美观为目标,结合当地生活、生产、环境等需 要,发挥
6、生态、社会效益。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山塘,应当通过降低溢洪道堰顶高程、扩大 溢洪道泄洪能力、总体降低坝高等削减山塘总容积的方式进行综合整治,并在综 合整治前由山塘所有权人在与山塘有关联的自然村和行政村予以公示:(一)原功能萎缩或部分被其他措施替代但尚存在利用价值,削减山塘总容 积后可保证山塘及下游防洪安全的;(-)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但实施报废有难度,削减山塘总容积后可正常发挥 相应功能,并保证山塘及下游防洪安全的;(三)原功能基本丧失但实施报废有难度,削减山塘总容积后可保证山塘及 下游防洪安全的;(四)对公共安全或者生态环境构成严重威胁,削减山塘总容积后可保证山 塘及下游防洪安全的;(五
7、)因其他原因需要削减山塘总容积的。第十二条 病险山塘综合整治、新建山塘及本办法第十一条所指综合整治的 实施责任主体,在开工前,应组织设计和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按规定向县级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在施工过程中,应对工程质量进 行检查,主动接受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第十三条 病险山塘综合整治、新建山塘及本办法第十一条所指综合整治完 工后,实施责任主体应及时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完工验收,并应有县级水行政主管 部门参加。完工验收应包括:(1)检查合同范围内项目建设内容完成情况;(2)检查施工现场清理情况;(3)检查已投入使用设施运行情况;(4)检查验 收资料整理情况;(5
8、)鉴定工程施工质量;(6)形成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表);(7)完成其他应当确认的事项。工程设计及批准文件、施工图、质量监督资料等应及时归档。实施责任主体不是所有权人的,应及时办理移交手续。第十四条新建山塘未履行相关审批手续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建 设责任主体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责令限期予以拆除。第三章注册登记第十五条 山塘主管部门或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组织所有权人向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注册登记,提交山塘主要工程特性指标和山塘注册登记 表。第十六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利用省级山塘信息管理系统对山塘予以注册 登记,并及时更新信息数据。第十七条 已注册登记的山
9、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山塘主管部门或乡级人民 政府(街道办事处)应组织所有权人在1个月内向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 事项登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于15日内更新省级山塘信息管理系统信息数据:(一)完成综合整治并通过完工验收的;(-)所有权人发生变化的;(三)山塘主管部门或所在乡(镇、街道)发生变更的;(四)主要工程特性指标发生重大改变的。第十八条 经批准报废的山塘,山塘主管部门或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处)应当在组织实施报废完成并验收后15个工作日内,组织所有权人向县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因工程建设或其他原因占用、拆除的山塘,山塘主管部门或乡级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开始实施后1
10、5个工作日内向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 手续。山塘坝高或容积等主要工程特性指标发生改变后不符合注册登记条件或者坝 顶改建为公路且由公路管理机构组织实施养护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告知山塘 主管部门或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山塘所有权人不再按照山塘管理,并 办理注销手续。第四章运行管理第十九条 山塘主管部门或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提出山塘管理范 围划定方案,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批 准,并设置界桩或公告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坏界桩和公告牌。在山塘管理范围内不得建造或设置影响山塘工程安全管理的建筑物和构筑 物,不得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
11、取土、造坟等危害山塘安全的活动。具 有供水功能的山塘,其饮用水源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影响水源水质的活动。第二十条山塘坝顶原则上不作为交通道路,只有满足必要的安全通行条件 方可通行车辆。不具备通行条件的应当设置隔离设施。山塘坝顶改建为公路且技术等级不低于四级公路的,公路主管部门应与山塘 主管部门或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一致,建成 后由公路管理机构组织实施养护,不再按照山塘管理。第二十一条 高坝山塘、屋顶山塘和作为饮用水源且日供水能力20Ot以上的 普通山塘及总容积5万m3以上的普通山塘应设置水位自动化监测、视频监控等设 施,并实现智慧采集、实时传输、系统集成等功能,满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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