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票据法.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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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任务九 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法规,之票据结算业务法规,广义的票据,是指商业活动中的一切票证。包括各种有价证券和凭证。如:股票、债券、本票、提货单、车船票、借据等。狭义的票据,是指发票人依法签发,由自己无条件支付或委托他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有价证券。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包括汇票、本票、支票。本章所指票据仅指狭义的票据。,票据概念,(1)票据是设权证券:票据的权利义务随票据的设立而产生。票据是创设权利,而不是证明已经存在的权利。票据一经作成,票据上的权利便随之而确立。如一张空白支票,出票人在金额一栏填写多少金额,该支票便具有多少金额的金钱债权。(2)票据是无因证券:票据的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
2、无需说明其取得票据的原因,只要占有票据就可以行使票据权利。至于取得票据的原因,持票人无说明的义务,债务人也无审查的权利,即使取得票据的原因关系无效,对票据关系也不发生影响。票据的无因性,有利于保障持票人的权利和票据的顺利流通。,票据特征,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从丽德贸易进出口公司购进2000吨水泥,总价款50万元。水泥运抵后,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为丽德贸易进出口公司签发一张以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为出票人和付款人、以丽德贸易进出口公司为收款人的,三个月后到期的商业承兑汇票。一个月后,丽德贸易进出口公司从吉祥有限责任公司购进木材一批,总价款45万5千元。丽德贸易进出口公司就把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
3、公司开的汇票背书转让给吉祥有限责任公司,余下的4万5千元用支票方式支付完毕。后,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发现2000吨水泥中有一半质量不合格,双方发生纠纷。汇票到期时,吉祥有限责任公司把汇票提交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付款,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拒绝付款,理由是丽德贸易进出口公司供给的水泥不合格,不同意付款。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可以拒绝付款?,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不可以拒绝付款。本案中,丽德贸易进出口公司与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水泥购销关系是本案汇票的原因关系。汇票开出后,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就与票据持有人产生票据关系。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是相互分离的。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提出
4、水泥质量不合格是原因关系有瑕疵。其拒绝付款就是用原因关系来对抗票据关系。但现在汇票已被背书转让,持票人不再是原因关系的当事人,所以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不得以水泥不合格为由来对抗吉祥有限责任公司,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付款。付款后票据关系消灭,原因关系不消灭,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仍可根据原因关系的瑕疵请求丽德贸易进出口公司赔偿损失。票据特征中的本质性,(3)票据是要式证券。票据的格式是由法律规定的,必须根据法律规定的必要形式制作,票据才能有效。(物质形态、法定记载事项)(4)票据是流通证券。票据在到期前,可以通过背书方式转让而流通。票据的流通性是票据的基本特征。票据若不能流通,就不能称其
5、为票据。票据的转让与一般的民事权利的转让有很大的区别,不需要告知债务人,债务人也不能以此为由进行抗辩。(灵魂 核心),票据特征,(5)票据是文义证券。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必须以票据上的文字记载为准。有关票据债权人或票据债务人,均应当对票据上所记载的文义负责,不得以任何方式或理由变更票据上文字记载的意义。(6)票据是货币证券。票据给付的标的是一定数额的货币,而不是货币以外的其他财产或利益,所以票据是货币证券。(7)票据是提示、返还债券:票据权利的行使必须在占有票据的前提下,向义务人出示票据;在实现权利后必须将票据交给债务人,以示票据上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如果票据债权人不交还票据,票据债务人可以拒付票
6、据金额而不负票据责任。(8)债权证券(9)占有证券,票据特征,汇票: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两种。本票: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我国票据法上所称的本票是指银行本票。支票: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支票分为现金支票、转账支票、普通支票3种,票据种类,1.支付工具的作用2.信用工具的作用3.汇兑作用4.融通资金的作用,票据作用,法国是最早制定票据法的国家:意大利
7、、荷兰、西班牙德国票据法系:奥地利、瑞士、日本英国票据法系:美国、澳大利亚、新西兰、加拿大1930年和1931年由国际联盟在日内瓦召集的票据法统一会议和支票法统一会议。1988年12月经联合国第43次大会通过了国际汇票本票公约我国票据立法始自清末。1907年,清朝宪政编查馆聘请日本法学家志田钾太郎起草票据法,参照德国、日本票据法于1912年制成,但未公布。1929年9月,国民党南京政府立法院通过了票据法,自1930年10月30日公布实行。这是我国历史上颁布的第一部票据法。新中国之后,禁止商业信用,票据使用受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
8、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决定修正),票据法概述,票据法律关系是指票据当事人在票据的签发和流通转让过程中,依据相应的票据法律规范所形成的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票据关系是基于票据当事人的票据行为而发生的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票据行为有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多种票据行为,票据关系也就有发票关系、背书关系、承兑关系、保证关系、付款关系等多种票据关系,从而在票据当事人之间产生了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票据法律关系,基本当事人出票人:基于基础关系,依法定方式做成票据,并在票据上签章,将票据交给收款人的人。收款人:
9、一类是出票人做成票据时所载明的收款人;二是经过多次票据背书后的最后一个被背书人,也就是最后的持票人,是票据的实际收款人。付款人:承担票据付款义务的人。非基本当事人背书人:以转让票据权利或授予他人一定的票据权利为目的,在票据背面签章并将此票据交付给受让人或被授权人的人。持票人:依法取得并占有票据的人。最后一位持票人是实际收款人保证人:是对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作保证行为的人。承兑人:是指接受出票人的委托或命令同意承担支付汇票金额的义务,并将此项意思的文字记载于汇票上的人。,票据当事人的分类,以其相互间的位置不同,分为前手和后手 凡票据上签章位于某一特定当事人之前的当事人称为前手,位于其后的当事人
10、则为后手 以是否持有票据而分为持票人和非持票人以其在票据之债中所处的位置不同,分为债权人和债务人(主债务人和次债务人)。负有付款义务的债务人,如汇票承兑人、本票的出票人等;负有担保付款义务的人,如汇票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等,票据关系的三要素,票据关系的主体:实施票据行为的当事人票据关系的客体:一定数量的货币票据关系的内容:票据主体间的权利义务(票据权利和票据责任),非票据关系,是相对于票据关系而言的一种法律关系,这种关系与票据有联系,但非票据行为本身所产生的,而是因法律规定所发生的法律关系,人们通常称为非票据关系(与票据有关的法律关系)。,票据法律关系,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这类关系不是票据法
11、律关系,而是作为产生票据法律关系的事实和前提条件存在的,是票据法律关系之外的一种关系。因其为产生票据法律关系的前提和基础,故称为票据基础关系。它是基于产生和接受票据的原因或实质而形成的关系,不属于票据关系的范围,也不属于票据法规范的对象。这类关系是由民法来调整的,因而也称之为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基础关系,票据的基础关系是指民法上的与票据有关的法律关系。一是原因性票据基础关系。它是指票据当事人之间由接受某种票据的原因所生的基础关系。例如,票据当事人间存在一种购销合同关系,那么购货人收到货物后,它应依合同付款给供货人,如果他们的结算采取票据方式,这种购销关系必定产生票据关系。购
12、销关系是票据关系产生的原因。我们称这类购销关系为原因性票据的基础关系。二是资金性票据基础关系,简称资金关系。它是指汇票或支票的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的基础关系。例如,付款人(银行)处存有出票人(存款人)的资金时,出票人因某项支出开出一张支票,这样就会在付款人与存款人之间产生票据关系。可见,因资金的存贷关系也能产生票据关系,我们称这种资金的存贷关系是一种资金性票据的基础关系。,三是票据预约关系:票据授受的当事人之间,在发行票据之前,对票据的种类、金额、到期日等票据事项所达成的合意,或在背书之前,对背书事项所进行的约定等产生的法律关系。票据预约是居于票据原因与票据行为之间的中间行为,是票据原因的结果,
13、票据行为的基础,它使当事人一方负有票据行为的义务,如出票。票据行为是票据预约的实现,但票据预约与票据行为是分离的。当事人间若不履行票据预约是民法上的违约问题,与票据的效力无关。,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存在着既相分离又相联系的双重关系。一方面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相分离,即票据关系一经成立,便与基础关系相脱离,不受基础关系的影响。无论基础关系是否成立,都不影响票据权利的行使,这是作为无因证券的票据流通所必需的,否则票据难以广泛流通。,另一方面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仍有相联系的地方,这主要表现在票据的原因关系中。一种情况是,当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存在于同一当事人之间时,债务人
14、可用原因关系对抗票据关系。如甲因向乙购货而交付汇票于乙,之后,甲乙间的买卖合同解除,乙持票向甲请求付款时,甲可以主张原因关系不存在而拒绝付款。但是,这种以原因关系对抗票据关系的情形只能发生在直接当事人之间,对第三人不生效力。如在上例中,乙已将汇票背书于丙,则甲不能以原因关系不存在而对抗丙的票据权利。,票据行为的概念和特征广义:指以产生、变更和消灭票据上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法律行为。狭义:仅指承担票据债务的要式法律行为 出票、背书、保证、承兑(汇票)出票行为是主票据行为或基本票据行为。其他的是附属票据行为。,票据行为,1.要式性。要式性是指票据行为是一种严格的书面行为,应当依据票据法的规定,在票据
15、上记载法定事项,票据行为人必须在票据上签章,其票据行为才能产生法律效力。票据行为的要式性有利于票据的安全流通。2.文义性。文义性是指票据行为的内容均依票据上所载的文义而定。这是票据要式性的具体表现。票据文义直接决定票据的权利和票据义务的范围和最高限度。我国票据法第8条规定: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票据行为特征,3.无因性。无因性是指票据行为只要具备法定形式要件,便产生法律效力,即使其基础关系(又称实质关系)因有缺陷而无效,票据行为的效力仍不受影响。票据行为成立后,即与其基础的原因关系相分离,原因关系不存在或无效,均不影响票据行为的效力。行为人只
16、须将其意思表示,在书面上进行法定方式的记载,并将票据交付相对人,票据行为即告成立,其基础关系(如买卖、借贷)是否存在,效力如何,一概不问。因而凡持有票据者,无须证明其取得的原因是否合法,票据上签章之人对善意持票人,都应依票据文义承担票据责任。,4.独立性。独立性是指在同一票据上所作的各种票据行为互不影响,各自独立发生其法律效力。如无行为能力人的出票行为无效,但有行为能力人已在票据上背书、承兑,则背书、承兑有效;被保证的债务无效,保证人的保证行为只要要式具备便有效;票据本身或票据上的签字是被伪造的,真正在票据上的签名而完成的票据行为有效。许多国家的票据法都确立了票据行为的独立原则,目的是为了保证
17、票据的流通和社会交易的安全。5.连带性。连带性是指同一票据上的各种票据行为人均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以保护持票人的票据债权。我国票据法第68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一)实质要件:适用民法上关于民事行为成立要件的规定。票据行为能力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意思表示真实 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内容合法,票据行为的要件,形式要件:是票据行为要式性的具体表现,包括书面作成、记载事项、签章和交付四项。书面作成:出票、背
18、书、承兑、保证等各种票据行为均须以书面为之。记载事项:根据记载事项的效力不同,分为绝对记载事项、相对记载事项、不得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票据行为的要件,绝对记载事项是指依票据法规定必须记载,如不记载,票据即归无效的事项。相对应记载事项是指票据法规定必须记载,如未记载,则以票据法的规定为准。根据我国票据法第23条的规定,汇票的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为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汇票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为见票即付;未记载付款地和出票地的,以付款人和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居住地为付款地和出票地。任意记载事项,是指记载与否由票据当事人决定,若不记载,票据仍然有效,若记载,也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汇票出票人禁
19、止背书等 不得记载事项,又称禁止记载事项,即记载于票据上,使记载本身或票据归于无效的事项。依记载后果不同,分无益记载事项和有害记载事项。无益记载事项不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也不产生其他法律上的效力。如支票上记载付款日期。有害记载事项是指行为人一经记载就使整个票据归于无效的事项。如汇票出票人记载货到验收合格后付款或见我电报付款。此类附条件事项,不仅使记载本身无效,也使整个票据归于无效,3 签章:绝对记载事项。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单位盖章,应为该单位的公章或财务专用章或票据专
20、用章。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4、交付,是指票据行为人将票据交给相对人持有。票据是提示证券、占有证券和返还证券,无论是出票还是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均须以交付到相对人手中,才能算完成票据行为,相对人才能据以持票行使票据权利或承担票据义务。,出票人在支票上的签章,应为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盖章;个人在支票上的签章,应为该个人的签名或盖章。出票人在支票上的签章应与预留银行的签章一致。出票人签章的印章必须按照规定的尺寸刻制。财务专用章刻制的尺寸上下距离不大于26mm,左右距离不大于28mm,私章以不大于财务专用章为宜。万次印章不能作为预留银行
21、签章。签章应盖在出票人签章处,不得盖在磁码打印带上,否则,由此而引起的退票由出票人负责。签发支票应使用碳素墨水或墨汁填写。未按规定填写,被涂改冒领的,由出票人负责 签发空头支票或者签发与其预留的签章不符的支票,不以骗取财务为目的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一)出票(二)背书(三)承兑(四)保证,票据行为的种类,出 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也叫发票行为或发行行为。出票对出票人的效力:出票人在签发票据后,即承担保证该票据被承兑和被付款的责任,如果没有得到被承兑或被付款,持票人有追索权。对于付款人的效力:付款人在没有承兑之前,出票对付款
22、人没有任何效力。但在承兑之后,便成为第一付款人。持票人必须首先向承兑人请求付款。对于持票人的效力:出票后持票人便成为票据的权利人。享有正当持票人所应该具有的一切权利,案例分析一,颖峰公司将号码为CH318820、金额为118800元的一张支票交与僖加公司,用于支付欠僖加公司的118800元债务。僖加公司又将该支票用于归还投资款而交给杨剑虹,杨剑虹委托上海市树声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树声所”)进行票据承兑。树声所在支票的出票日期和收款人栏内予以补记并交银行提示付款,但支票的出票人签章处加盖的是颖峰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李卫东”私章,而颖峰公司在付款行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宝山支行预留的印鉴是颖峰公司的财
23、务专用章和“钱立铭”私章。2004年8月4日,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宝山支行出具退票通知一份,载明:退票原因为“存款不足”,托收单位为树声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明确规定:“支票的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票据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上不符合此项规定的,该签章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因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支票的出票人和背书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系争支票的出票人是上诉人颖峰公司,其签发支票时应当加盖与其预留印鉴相符的印鉴。现出票人颖峰公司在系争支票上的签章缺少了“钱立铭”的私章,其出票行为违反了
24、上述规定,上诉人颖峰公司作为出票人应当对其违规签发支票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被上诉人杨剑虹因上诉人颖峰公司的违规出票行为而无法从僖加公司处获取赔偿款,上诉人颖峰公司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出票日期(大写):2007年8月5日2)收款人:(1)现金支票收款人可为本单位名称,此时现金支票背面“被背书人”栏内加盖本单位的财务专用章和法人章,之后收款人可凭现金支票直接到开户银行提取现金(一般情况下,须由本单位持结算证的人前去提款,如有特殊情况须本单位开据证明加盖公章,并由提款人持证明前往)。收款人个人姓名,此时现金支票背面不盖任何章,收款人在现金支票背面填上身份证号码和发证机关名称,凭身份证
25、和现金支票签字领款。(2)转帐支票收款人应填写为对方单位名称。转帐支票背面本单位不盖章。收款单位取得转帐支票后,在支票背面被背书栏内加盖收款单位财务专用章和法人章,填写好银行进帐单后连同该支票交给收款单位的开户银行委托银行收款。(3)转账支票收款人可写为收款人个人姓名,此时转帐支票背面不盖任何章,收款人在转帐支票背面填上身份证号码和发证机关名称,凭身份证和转帐支票存入个人在开户银行开的个人结算帐户内。最新规定,个人存入的转帐支票最高限额为50万元以内。,支票出票的注意事项,3付款行名称、出票人帐号付款行名称、出票人帐号:即为本单位开户银行名称及银行帐号,银行帐号必须小写。4人民币(大写):数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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