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案件证据指导.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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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劳动争议案件证据指导,法律事务室 祁艳,证据的法律规定,在诉讼中,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证据是整个诉讼活动的基础和核心,是当事人是否能够胜诉的关键,是审判人员判明案件事实的根本依据,对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案件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起着关键性的作用。证据的真实性,也称为证据的客观性。是指证据事实必须是伴随着案件的发生、发展的过程,而遗留下来的,不以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而存在的事实。证据的关联性,指证据必须同案件事实存在某种联系,并因此对证明案件具有实际意义。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运用证据的主体要合法,每个证据来源的程序要合法,证据必须具有合法的形式,证据必须经法定程序
2、查证属实。证据的种类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当事人陈述、勘验笔录。,证明责任的法律规定,证明责任,是指对某一个主张或事实由当事人哪一方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并承担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也就是败诉后果。“谁主张、谁举证”是指导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70条第2款:“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3、“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谁主张、谁举证”不是说谁起诉、谁举证,在诉讼中,原被告一般都会对案件事实是怎样的有自己的主张。举例说,张三向法官主张李四借了他一万块钱不还,李四说他没借过,这时张三就有责任证明李四借了他一万块钱,如果张三拿不出借条或者其他证据来证明,那张三就会承担败诉的后果。如果,张三向法官主张李四借了他一万块钱不还,李四承认借过张三一万块钱,但他已经在某年某月还清了张三,这时李四就要对他所主张的还过钱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果李四拿不出收据或者其他证据,那李四就可能承担败诉的责任。,案例一,赵先生是某公司职工,在工作中摔伤导致骨折,当地劳动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赵先生为
4、此住院1个月,外伤痊愈。但几个月后,赵先生感到骨折处疼痛,经医院诊断为关节性炎症。赵某要求公司报销医疗费,但公司却表示关节性炎症属医疗事故,应由医院承担医疗费用。日前,赵先生起诉至法院,要求公司为自己报销医疗费。分析:赵先生原骨折处形成关节性炎症,不管是否与第一次治疗不当有关,都属于因工受伤。公司虽然是被告,但是其提出了赵先生的关节性炎症属医疗事故的新主张,公司就要对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公司有证据证明赵先生的旧伤复发确属医疗事故,并经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属实,可就此要求医院承担责任,但公司没有提出相关证据。所以,公司应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政策全额报销赵先生的医疗费用。,一、劳动关系成立的证据指
5、导,主张劳动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什么举证责任?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如果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不承认,这时原告就有责任证明和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经成立的事实。劳动合同法第10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14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
6、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合同书是劳动关系存在最直接的证据工资条、社会保险缴纳记录、招工登记表、提成表、工资卡及帐户记录可以作为劳动关系存在的证据。(厂卡、乘车卡、住宿卡、考勤表、人证),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7、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1、3、4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招工记录表作为劳动关系存在的证据,周燕是一名来自四川的打工妹,2006年秋天和一群姐妹一起通过招工来到位于深圳的某电子产品制造厂打工,每天的工作就是在车间里用水清洗各种电子零部件产品的外壳。从开始上班的时候她就觉得车间里总有一种刺鼻的味道,为此,她多次向老板提出,但老板一直未予处理。考虑到自己只是个打工妹,为了生计,周燕也就没有继续提,时间长了,倒也习惯这个味道了。从2007年5月起,周燕开始感
8、到身体不适,精神也越来越差,最初是头晕,后来脚上出了许多血点、淤斑,手脚乏力,2008年3月的一天,她终于晕倒在了工位上。工友们把她送到医院检查,才发现是苯中毒,确诊为职业病,将她转到了省职业病防治院。住院治疗需要花费许多的医疗费,但工厂拒绝承担,当周燕的家人找到老板时,老板说,厂里已经辞退了周燕,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工厂无需对刘燕生病负责。由于打工时工厂根本就没有和周燕她们签订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也从未给周燕缴纳过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案例分析,劳动合同法第42条规定:“劳动者”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单位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和第41条的规定
9、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工厂不能与周燕解除劳动关系,本案的关键,实际上是周燕能否证明其与工厂存在劳动关系。实际上,周燕没有劳动合同,工资则是每月由工头给她们发现金,手头没有任何其他凭证。周燕能否证明其与工厂存在劳动关系?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2条规定,当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可以作为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的凭证,同时规定招用记录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所以只要周燕记起她是什么时候填写的工厂招录表,并申请要求工厂方面提供该记录或者举证说没有招录她,就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例三,2004年6月至2006
10、年12月期间,王某在北京某票务代理机构做兼职送票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每月工资为1000元。2007年5月公司通知王某,决定不再聘用他,给付王某600元作为补偿。王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存在,公司按照法律规定给予自己补偿金。公司在诉讼中举出两份担保书作为证据,认为王某与公司之间仅存在劳务关系,而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不应向王某支付补偿金。王某出示了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决定,证明自己与公司之间确实存在劳动关系而不是劳务关系。,案例分析,本案中的关键证据有两个:第一个是公司提供的两份担保书,担保书的内容记载了公司要求王某提供相应的保证人才能成为兼职送票员,为公司提供送票服务。正是这份
11、证据认定了在公司与王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二个关键证据是劳动者出具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决定,证明纠纷类型属于劳动争议。,电子邮件可以作为劳动合同成立的证据吗?,张某应聘某销售公司,面试后公司决定录用张某,给张某的邮箱发送了一封电子邮件,决定聘任张某为公司销售专员,每月工资2000元,并按照工作完成情况给予张某提成。张某遂到该公司工作。后因提成引起纠纷诉至法院。经查,张某与公司并无书面合同,公司否认与张某形成劳动关系,仅存在劳务关系。(若该案中,张某在第一天到公司上班路上出现工伤事故,是否可算为工伤?)录用通知(电话、电子邮件、书面送达)本案证据有两个:一个是公司发给张某的电子邮件,另一个是公司承认
12、张某为公司提供劳务的陈述。,案例分析,对于视听资料法院的采用是相当慎重的,必须做两项工作,第一是辨别真伪,第二是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是否成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因此电子邮件原则上不应该是一种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由于本案中,公司承认张某在公司工作,虽然公司否认与张某存在劳动关系,但是这一陈述表明张某有一段时间在公司工作并接受公司的管理,这与电子邮件的内容相互印证,因此可以判断电子邮件是可以被采信的。本案中,当事人的陈述是最主要的证据,电子邮件只是辅助性地证明了劳动关系的存在。因此,在法庭中的发言必须慎重。,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1、劳务关系一般是以完成一定工作量为内容的,不存在支付经济
13、补偿金的问题,而劳动关系则是以劳动者隶属于公司为内容的。2、劳动者提供劳动,服从公司的管理,公司向劳动者支付报酬,如果合同解除,公司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3、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劳动者提供社会劳动,实现劳动价值的过程中形成的继续性的、相对稳定的社会关系。4、比较起劳务关系,劳动关系是兼具人身性和财产性特征的劳动关系,劳务关系一般仅具备财产性的特征。5、在诉讼过程中,法院认定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一个重要依据就是仲裁协议,因为劳动关系是要经过仲裁的,而劳务关系则是不需要仲裁前置。,与员工签署劳务合同在实际操作中应注意以下问题和风险:,1、签订劳务协议时尽量避免出现符合劳动合同特征
14、的条款和履行方式。2、签订劳务合同的工种主要是指在一定时期内完成相对独立的一定量工作的工种,故并不是所有的岗位都可以实行劳务用工模式。主要针对退休(指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返聘人员、临时项目用工、季节性用工、兼职人员等。3、劳务用工的劳务报酬结构应与劳动用工的工资结构分开:即劳务报酬结构中不能出现加班费、迟到扣款、应出勤天数、请假时数、固定加班、自由加班、奖金、补发社保费、房租、水电费、伙食费、工会费、应急基金、公司罚款等涉及公司相关规章制度管理的项目。故不利于公司进行综合管理。所有双方的权利义务均需通过劳务协议来履行,而不是通过规章制度来规范。4、进行报酬结算时,为避免劳务报酬与工资混淆,应
15、以劳务用工的部门为单位,对劳务费名义造册发放,结算时注明核发依据,如元/小时(天、月、件)。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公司的财务成本。5、涉及的风险是虽然名义是劳务用工,但实际上却按劳动用工进行管理,则发生争议时,劳动保障部门会按劳动争议来处理。故用劳务用工的方式不便于公司进行管理。6、务用工解除合同的随意性强,不利于保持员工队伍的稳定性,不利于员工的归属感。,杨某2002年6月应聘到某公司工作,并于同年9月同该公司签订了一年期“劳务协议”期限为2002年9月16日至2003年9月15日。该协议中约定了杨某的工作岗位是电子工程师;按月支付工资为5000元;劳动安全、生产工艺操作规程、该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
16、以及保守商业秘密和违约责任等内容。2003年9月10日,某公司通知杨某“劳务协议”到期终止,不再续签。杨某认为他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签有“劳务协议”,要求该公司按有关规定承担其未提前30日通知与其终止协议的赔偿责任。而某公司则以杨某档案不在该公司和双方签订的是“劳务协议”为由,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认为“劳务协议”不是劳动合同,拒绝了杨某的要求,后杨某不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杨某诉称:我在某公司工作了15个月,按照相关规定公司应在协议到期前30日通知我,而公司仅仅提前了5天,其行为违反了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某公司应支付我25天工资的赔偿金
17、。某公司辩称:杨某是我公司通过社会招聘引进的技术人员,其人事档案不在我公司,且我公司与杨某签订的是劳务协议书,而非劳动合同书。在该劳务协议书中,对劳务协议到期后是否提前通知,我公司与杨某未作任何约定。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劳务协议到期未提前通知的赔偿责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界定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关键,在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是否一方向另一方有规律地支付劳动报酬。不能简单地从双方所签订协议的名称及人事档案是否在用人单位来确定。本案中,从杨某与公司所签劳务协议书中约定的起止日期、工作岗位、按月支付工资、劳动安全、生产工艺操作规程、该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以及保守商
18、业秘密和违约责任等内容来看,表明杨某受某公司的约束和管理,并有规律地获得公司支付的劳动报酬,且双方履行了劳动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某公司除能证明杨某人事档案不在该公司外,未能举出杨某尚和其他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和杨某存在劳务的关系的证据。故杨某与所在公司的法律关系应属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再者,杨某与某公司所签劳务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多为劳动合同的基本要素,且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愿的表示,应属合法有效。为此,杨某与某公司所签的劳务协议书,应视为劳动合同书,该协议的终止日期应视为劳动合同终止日期。故某公司应对未提前30日通知杨某终止双方的“劳务协议”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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