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关于印发《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管指引》的通知.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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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发文标题: 关于印发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管指引的通知 发文文号: 保监发201110号 发文部门: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文时间: 2011-3-7 编辑时间: 2011-3-13 实施时间: 2011-3-7 失效时间: 法规类型: 保险,银行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中国发文内容: 各保监局、各银监局、各保险公司、各国有商业银行、各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为了规范商业银行代理保险市场秩序,保护金融保险消费者权益,促进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健康发展,中国保监会和中国银监会联合制定了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管指引以下简称监管指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2、。现将做好监管指引执行工作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各单位要高度重视监管指引的贯彻落实工作。各保险公司、各商业银行总部要加强领导,组织全系统做好监管指引的传达、学习和执行工作。各保监局、各银监局要加强监管,督促辖内保险机构、银行机构严格执行监管指引的各项要求。二、各保险公司要坚持调整和优化银保业务结构,加快转变银保业务发展方式。要注重与银行加强战略性合作,发挥银保双方优势,创新银保产品和销售模式;要注重维护银保专管员队伍稳定,从职能定位、工作方式、组织发展等方面加快银保专管员队伍转型,不断提高专管员队伍的专业素质、培训能力和服务能力。三、各商业银行要加强对代理保险业务销售行为的管控,不断提高销售
3、品质,为客户提供优质服务。要注重加强对代理保险业务销售人员的培训和资格管理,切实提高销售人员的专业素质、销售能力和服务能力;要注重深化与保险公司的合作关系,积极发展多样化的银保销售模式,满足客户日益增长的保险保障、长期储蓄和金融资产管理需求。四、各保险公司、各商业银行要注重从改进和完善体制机制入手,防止出现商业贿赂、销售误导、恶性价格竞争等违法违规行为。总部要切实承担起对下级机构和人员的管控责任,要建立并强化内部责任追究制。五、各保监局、各银监局要把规范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作为规范金融市场秩序、保护金融保险消费者权益的一项重点工作。要把打击银保市场商业贿赂、销售误导、恶性价格竞争等作为现场检查
4、重点,加大检查和处罚力度,加大对上级机构和各级高管人员管理责任的追究力度,依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问责。各保监局、各银监局要注重加强沟通与合作,共同规范银保市场。六、本通知下发后,保险公司与商业银行已签订的代理协议与监管指引要求不符的,应当在2011年3月31日前完成修订工作。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二一一年三月七日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管指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代理关系第一节 合作对象第二节 代理资格第三节 代理协议第三章 经营规则第一节 保险产品第二节 代理费用第三节 销售模式第四节 销售行为第五节 财务核算第六节 应急机制第七节 同业交流第四章 监督检查第五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
5、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经营行为,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以下简称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制定本指引。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是指商业银行接受保险公司委托,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代理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及提供相关服务,并依法向保险公司收取代理费用的经营活动。第三条 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双方开展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实现双方
6、优势互补,互利共赢,为保险消费者创造价值。第四条 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根据保险法、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国务院授权,对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履行监管职责。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第二章 代理关系第一节 合作对象第五条 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应当结合自身及对方的资本状况、资产规模、管控能力等因素审慎选择合作对象,合理确定合作对象的范围和数量。第六条 保险公司选择合作商业银行时,应当充分考虑其资本充足率、风险管控能力、营业场所、代理保险业务和财务管理制度健全性、近两年受监管部门处罚情况等。第七条 商业银行选择合作保险公司时,应当充分考虑其
7、偿付能力状况、风险管控能力、业务和财务管理信息系统、近两年受监管部门处罚情况等。第八条 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选择和评价合作对象,应当参考监管部门、外部审计、评级机构以及行业协会披露的信息,确保获取的有关信息真实可靠。第九条 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应当保持合作关系和客户服务的稳定性。单一商业银行代理网点与每家保险公司的连续合作期限不得少于一年。合作期间内,如果一方出现对双方合作关系有实质影响的不利情形,另一方可以提前中止合作。对保险公司与商业银行网点已经中止合作的情况,商业银行应配合保险公司做好满期给付、退保、投诉处理等保单后续服务。第十条 商业银行不得将保险代理业务转委托给其他机构或个人。第二节 代
8、理资格第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商业银行网点代理保险业务实施资格管理。一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每个营业网点在代理保险业务前应当取得中国保监会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并获得商业银行一级分支机构含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分行的授权。二保险公司不得委托没有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的商业银行网点开展代理保险业务。三商业银行网点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的使用和管理,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四商业银行网点应当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张贴统一制式的投保提示。第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销售人员和保险公司银保专管员实施资格管理。一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监
9、管部门有关规定,对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销售人员和保险公司银保专管员进行法律法规、业务知识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二商业银行从事代理保险业务的销售人员,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保险销售从业资格条件,取得中国保监会颁发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其中,投资连结保险销售人员还应至少有1年以上保险销售经验,接受过不少于40小时的专项培训,并无不良记录。三保险公司银保专管员,应当取得中国保监会颁发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每年应接受不少于36小时的培训。第三节 代理协议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委托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原则上应当由总公司和总行统一签订代理协议。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的一级分支机构含省、自治区、直辖市
10、和计划单列市分公司、分行等确需签订代理协议的,应当事先分别取得总公司和总行书面授权,并在代理协议签订后及时向总公司和总行进行备案。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委托区域性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可以由区域性商业银行总行同保险公司总公司或其业务开展地的保险公司一级分支机构签订代理协议。保险公司一级分支机构应当事先取得总公司书面授权,并在代理协议签订后及时向总公司进行备案。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签订的代理协议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主要条款:代理产品种类,代理费用标准及支付方式,单证及宣传资料管理,客户账户及身份信息核对,反洗钱,客户信息保密,双方权利责任划分,争议的解决,危机应对及客户投诉处理机制,合作期
11、限,协议生效、变更和终止,违约责任等。第三章 经营规则第一节 保险产品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委托商业银行销售的保险产品,应当是按照中国保监会保险产品审批备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经过中国保监会审批或备案的保险产品。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委托商业银行销售的保险产品,保单封面主体部分应当以显著的字体印有“保险单”或“保险合同”字样、保险公司名称等内容,保险合同中应当包含保险条款及其他合同要件。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充分发挥长期资产负债匹配管理和风险保障的核心技术优势,商业银行应当充分发挥销售渠道优势,在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中大力发展长期储蓄型和风险保障型保险产品,持续调整和优化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结构,为客户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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