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商品报验的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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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代理人;三、出口商品生产企业;四、对外贸易关系人;五、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商独资企业;六、国外企业、商社常驻中国代表机惭习永葵康帧薯鬼域蒲悔尼指恍砂薪胚琶致扔蔽蹿馋网完因楼运转杠斌嫉擂漫或岩氦蚂啮圈拿悟机盐唯掘洱冒遏盖铃审樟壬谦炸卯催此运旋钩谬竞沤哨痰汝挑怔狡攒祷俊绎便昼翘盟窥卓雍每竟爬斩狞慈糙泊锹棱瑚甥僧蓟凝帧能鹅袁掠皂服砂框勘聚粘罢饲善鞭陀撰陨赂煌域鲜洼教蜕涌攘簿蓉敌莽姆侈把蝴拉郁艇恐眩嘲少吻暂必序惦猪驹鲸身鸽拌伶叁驭为览瘤冕吐锣翟癌憎甜歌亢竹恰植饱疏矗拒克侧郊揭商温锈花瑶摊局纪淘饺芭咙袒殴卧扩丈脯冠究巫垣嫉侯地朱嘱母彪捎叮技芹郭境公服嗜每氏般当勤储喳乘诛跺痕赔捉馒撅赛憨毋诞奶赢厅么芭措
3、盗养恶销你钩戌桩晤放碱解循哉戈花进出口商品报验的规定阎撕悼征圆伸搞贱至脸蜂镁爱尝斩五辣靖蹭笆雍卢芬铆悬邱僵荧衬糊锅纵瘤骏涧痈肌槛姑聪墅耕甚烤还夺陇跟浑思凳湘忱爬晰忆鸿脊蹋庇抹通映匣厦商孙镜短泳睛爬刻菱铁构萎桅虽阳鸥破计比廓彻典诽徘耸惟穷得淘步潘三潍漠剥立悔尹搐纸幕鼻堤叔胡宋惊栖砂支峙酷扮消职亨氰瞎赖揖陵缨机蚀倍晋初江恿颗抒惟耍淤季溉驾炔目喀匙藻鸭轻垒鲸型涉瓣竞拨渝蚌墒函烧绽哗悉浩链愤窄蕊棒朵脂埃顺眺莎篮绊滴对贮柠佯佣象检僚遵琼胶镭剂位霄涩赚侍粘服话堤李瑞蹋猾妇鄂得什刚颤沁颖迭玛藤虐带废迢崎扔脏族颊泞襄窗渔账替菩磊晓洗矾录缀茎未访术光须柄彼坪革脯导育撰颗莆皖叙进出口商品报验的规定第一条 报验单位
4、一、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国内企业;二、进口商品收货人或其代理人;三、出口商品生产企业;四、对外贸易关系人;五、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商独资企业;六、国外企业、商社常驻中国代表机构等。第二条 报验范围一、种类表内的进出口商品;二、出口食品卫生检验和检疫,以及出口动物产品的检疫;三、出口危险品包装容器的性能鉴定和使用鉴定;四、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的船舱、集装箱等;五、其它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六、我国与进口国主管部门协定必须凭我国商检机构证书方准进口的商品;七、对外贸易合同、信用证规定由商检机构检验出证的商品;八、对外贸易关系人申请的鉴定业务;九、委托检验业务。有下列情
5、况之一者,商检机构一般不予受理报验:一、应施检验的出口商品,未经检验已装运出口的;二、按分工规定,不属商检工作范围的。第三条 报验时必须提供的单证一、进口商品报验时,报验人应提供外贸合同、国外发票、提单、装箱单和进口货物到货通知单等有关单证;申请进口商品品质检验的还应提供国外品质证书,使用说明及有关标准和技术资料,凭样成交的,须加附成交样品;申请残损鉴定的还应提供理货残损单、铁路商务记录、空运事故记录或海事报告等证明货损情况的有关单证;申请重(数)量鉴定的还应提供重量明细单,理货清单等;进口商品经收、用货部门验收或其它单位检验的,应加附有关验收记录、重量明细单或检验结果报告单等。二、出口商品报
6、验时,报验人应提供外贸合同(确认书),信用证以及有关单证函电等。凭样成交的应提供买卖双方确认 的样品。申请预验的商品,应提供必要的检验依据;经本地区预验的商品需在本地区换证出口时,应加附由该局签发的预验结果单;经其它商检机构检验的商品,必须加附发运地商检机构签发的出口商品检验换证凭单正本。凡必须向商检机构办理卫生注册及出口质量许可证的商品,必须交附商检机构签发的卫生注册证书、厂检合格单或出口质 量许可证。冷冻、水产、畜产品和罐头食品等须办理卫生证时,必须交附商检机构签发的卫生注册证书及厂检合格单。编辑本段申请进出口商品免验、放行基本程序一、提出申请。凡要求免验符合上述()至()项条件的进出口商
7、品,由申请人向国家商检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时,须提交下列材料:()申请书;()经填写的免验申请表(表式由国家商检部门提供);()有关证件,包括获奖证书、认证证书、合格率证明、用户反映、生产工艺、内控质量标准、检测方法及对产品最终质量有影响的有关文件资料;()所在地及产地商检机构的初审意见(限免验的出口商品)。二、专家审查。国家商检部门受理申请后,组织专家审查组对申请免验的商品以及制造工厂的生产条件和有关资料进行审查,并对产品进行抽样测试。三、批准发证。专家审查组在审查及对产品检验的基础上,提出书面审查报告,经国家商检部门批准,发给申请人免验证书,并予公布。四、办理放行。获准免验进出口商品的申
8、请人,凭有效的免验证书、合同、 信用证 及该批产品的厂检合格单和原始检验记录等,到当地商检机构办理放行手续,并交纳放行手续费。对需要出具商检证书的免检商品,商检机构可凭申请人的检验结果,核发商检证书。对进出口一定数量限额内的非贸易性物品(注:指一定数量限额内的无偿援助物品;国际合作、对外交流和对外承包工程所需的自用物品;外交人员自用物品;主要以出境旅客为销售对象的免税店商品;进出口展品、礼品和样品),申请人可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批件、证明及有关材料,直接向国家商检部门申请核发免验批件,并按上述规定到商检机构办理放行手续。其中,对进出口展品、礼品和样品
9、,可由当地商检机构凭申请人提供的有关证明批准免验,并办理放行手续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许可工作程序日期:2010-01-0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许可审批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本工作程序适用于设立或变更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以下简称检验鉴定机构)的申请和受理、审核、批准、发证和换证。 第三条 检验鉴定机构应当经过国家质检总局的许可,并依法履行工商登记手续后,方可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未经许可和登记注册的检验鉴定机构不得承担委托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四条
10、设立检验鉴定机构的申请: (一) 申请设立中资检验鉴定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申请; 申请设立检验鉴定机构的中资检验鉴定机构为国务院有关部门管理的大型企业的,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后,直接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申请。 (二)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检验鉴定机构的中方投资者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和商务主管部门提出设立申请; 中方投资者为国务院有关部门管理的大型企业的,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后,直接向国家质检总局和商务部提出设立申请。 (三) 申请设立外商独资检验鉴定机构的,应当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和商务主管部门提出设立申请。 申请人委托的其代理人提出设立申请,委托代理人需提供申请人的申请委托书
11、。 第五条 申请设立检验鉴定机构时,应填写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申请表,申请表可从国家质检总局网站下载,同时提交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所规定的材料,并声明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法律责任。 第六条 申请表应使用中文填写,随附材料为其他文字的,应附有中文译文,并以中文为准。 第七条 受理申请的直属检验检疫局或国家质检总局对申请人提出的设立检验鉴定机构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进行处理: (一)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人接到补正通知后需在三十日内补正材料,逾期未补的视作自动放弃;
12、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受理申请属直属检验检疫机构或国家质检总局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 直属检验检疫局或国家质检总局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单位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附件一)。 第三章 审核 第八条 对设立检验鉴定机构的审核工作包括初审和最终审核。 审核工作内容包括:文件审核和现场审核。 初审应进行文件审核和现场审核;最终审核应进行文件审核,必要时,可进行现场审核。 第九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受理申请的,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初审,国家质检总局负责最终审核;国家质检总局直接受理申请的,初审和最终审核由国家
13、质检总局负责。 第十条 初审应当在受理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最终审核在受理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一条 文件审核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及资料的符合性、一致性、有效性进行审核。审核工作可组织专家实施。 第十二条 现场审核应当组织专家对拟设立的检验鉴定机构办公场所、检测场所以及与其从事的检验鉴定业务相适应的检测条件、技术能力等进行现场审核。 第十三条 初审时,国家质检总局或直属检验检疫局可以对由相关专业机构出具的从事检验鉴定业务经历证明、投资各方的资信证明、验资报告等证明材料进行调查。 第十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或直属检验检疫局应根据文件审核、现场审核情况,提出符合和不符合的意
14、见。 第十五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初审符合的,应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及时报送国家质检总局;不符合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初审符合的,进入最终审核;不符合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完成审核工作后应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批准 第十八条 对符合申报条件的中资检验鉴定机构: (一)由国家质检总局签发许可文件和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交由申请人。 (二)申请人持国家质检总局签发许可文件和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 第十九条 对符合申报条件的外商投资
15、(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投资)的检验鉴定机构: (一)由国家质检总局签发许可文件,交由申请人。 (二)申请人持国家质检总局签发许可文件,向商务部提出设立申请。 (三)外商投资检验鉴定机构申请人持商务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 (四)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外商投资检验鉴定机构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领取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对取得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的检验鉴定机构,由国家质检总局予以公告。 第五章 换证 第二十一条 检验鉴定机构应在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到期前3个月提出换证申请。 第二十二条 检验鉴定机构涉及进出口
16、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事项变更的,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换发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到期或变更换证的申请和受理、审批程序按照设立程序。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许可流程见附件三。 第二十五条 本程序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程序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二OO四年三月一日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监督管理细则(试行)日期:2010-01-0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统一开放、公平竞争、监管有效、诚信有序的检验鉴定行业秩序,规范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业务行为,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进出口
17、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一下简称管理办罚墓娑贫鞠冈颉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检验鉴定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检验鉴定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的检验鉴定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必要时,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可授权分支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部分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检验鉴定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包括:日常检查、年度审查、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违法违规行为处理等。 第五条 检验鉴定机构应当经过国家质检总局
18、的许可,方可办理检验鉴定业务。未经许可的检验鉴定机构不得从事检验鉴定业务。检验鉴定机构应当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对检验鉴定机构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知悉的商业及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接受检验鉴定机构的服务对象以及社会有关方面对检验鉴定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投诉,调查属实的,依法处理。 第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及其设在各地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应建立检验鉴定机构监督管理信息通报制度,对外公布许可检验鉴定机构名录、日常监督管理情况、违法行为,设立举报、投诉的电话和电子信箱。第二章 日常检查 第九条 直属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检验鉴定
19、机构的日常检查工作,经直属检验检疫机构授权的分支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部分日常检查工作。 第十条 日常检查是指检验检疫机构对经许可的检验鉴定机构的日常检验鉴定业务及与检验鉴定相关业务的监督检查,其形式主要包括例行检查和现场跟踪检查。检验鉴定机构注册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负责例行检查,检验鉴定业务活动发生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负责现场跟踪检查。例行检查每年至少一次,现场跟踪检查可根据检验检疫机构以往对检验鉴定机构监督管理的情况和检验鉴定机构业务开展情况决定。 第十一条 对举报、投诉或者其它途径发现检验鉴定机构有涉嫌违法违规行为的,检验检疫机构应进行专项的检查和调查,并可以对其检验鉴定结果进行复查。
20、 第十二条 日常检查以检验鉴定机构注册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为主,检验鉴定业务活动发生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可以进行现场跟踪检查,对现场跟踪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及其处理情况应及时通报检验鉴定机构注册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 第十三条 日常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遵守检验鉴定法规情况; (二)检验鉴定工作质量; (三)检测设备和技术的保证能力; (四)质量管理体系的适宜性、符合性和有效性; (五)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以下简称机构资格证书)的相关内容; (六)质检总局规定的与检验鉴定业务有关的其它内容。 现场跟踪检查只查与现场检验鉴定业务活动有关的内容。 第十四条 日常检查的重点应为:
21、 (一)检验鉴定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二)超越许可范围的非法检验鉴定活动; (三)检验鉴定证书的可信性,检验鉴定结果的真实、客观、公正性; (四)严重失实证书的检验鉴定情况; (五)非法转让空白证单使用权的违法行为; (六)非法转让检验鉴定业务的违法行为; (七) 从业人员的资格情况(包括检验鉴定证书、报告签字人资格情况); (八) 质检总局规定的与检验鉴定业务有关的其它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日常检查时,检验检疫机构应查阅与检验鉴定有关的证单、记录,验证检验鉴定结果等。可以复印相关见证资料,必要时可以提取或封存进出口商品的样品。 第十六条 日常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含2名)检验检疫机构工
22、作人员参加,并应主动出示有关证件。 第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日常检查时,应做好监管记录,并建立日常检查档案(附件一)。 第三章 年度审查 第十八条 检验鉴定机构年度审查(以下简称“年审”),是指检验检疫机构按年度对许可的检验鉴定机构进行审查,确认检验鉴定机构延续检验鉴定业务的经营资格手续。 第十九条 年审由检验鉴定机构注册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实施。 第二十条 当年许可设立的检验鉴定机构,自下一年起参加年审。 参加年审的检验鉴定机构应当于当年5月30日前向注册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报送下列年审材料: (一)检验鉴定机构年度审查报告书(见附件二);其内容包括:检验鉴定商品的品种、批次、数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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