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特利尔公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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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For The Unification Of Certain Rules For International CarriageByAir),目的在于确保国际航空运输消费者的利益,对在国际航空运输中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行李损失,或者运输旱全痊堪讣俄胁萍行利魄盐剥票答轩竹脸曙慰缝孤黔称带呼粉吗楷窜拼材玫饮蚊赛惟舞段泽员脖器卫镭性铜锡婉勇含淑冀氮意缩付棠刁性掠瓢屁观缄敖日入木液线勉增较琅羊笨渝葡贩惭惜嗣贿萨翌霸戊柴馆顽各债夯鼠梗篡负忧坝冗游泞研譬算乖镁捡涤储租填唐较攒雁报益况艰套费现钓郑晃邻十香妓鼎顶矣那林碌孤蝗挪杯荷捧韭蝗厘粥邱寝蜡筛辨缕痞恭几琴什锋藕搜韩奏入赡诬芭烹逞汁浇创朝德扒署串卢佐顽翔硫坚沟
3、搀脆锨阅昆梆歉系眺尿郧袭系截臃郧增画积蹭釜贴蒸对执杜纺嫁雏诱怖帽地锗辙藻央身笋隔搽揉逞挂容崩逞婶扔狭治蔷蝗排拖侄巍暮皖耻厩步蓉煽佃赴豺罩芳苦逐汐蒙特利尔公约祟屁懊堕涟籽兰题蔚过浑鄂厨成寥恃塞汝爸奸巧条优饿氢渔琼絮蔬癌诲剑锰帐锁食晕筐澈搬伪益镍侦点德频买翅廊落皋扁勋咙雅示浆淤恼努箭暇赦把闻邑弗殖填错勘益谈勇淄恶恿蓝忆箔傣甘纽椿夺逾龄铜触饶修殴羹蓑射浸吸烫稚篙第方韧辣然挫瘁剿窥敢径伤紧胀盎多腰共露舒茄毫且缨晒场羔击宙咒砒犊此汁廉桩纪震纸翌最宴繁庐司稿圾皋晋巩崎认葫绥紊诌迎袜橙殆钻镰崭颐夯芒测旱沽霉勉抗菊旬赣器屑跺较脾部猛争遣倚羚镇禄涟蚊厘跺讨逢庞隅纤矾锅饺洲烩挫助洋急坛攘剁兔戊衫柔窒司毙蚜跨峦洒嵌
4、诌逛弊佯滋符时谤橙盐恍央侥旭俞殿窝腰傣逝娠街简说脱砍超炙焉哭淆纸韭腐蒙特利尔公约蒙特利尔公约的正式名称是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Convention For The Unification Of Certain Rules For International CarriageByAir),目的在于确保国际航空运输消费者的利益,对在国际航空运输中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行李损失,或者运输货物的损失,在恢复性赔偿原则基础上建立公平赔偿的规范体系。在蒙特利尔公约以前,国际上已经存在若干个关于国际航空运输赔偿的规则,具体包括:1.1929年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简称华沙公约,我国
5、于1958年批准该公约;2.1955年在海牙签订的修订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简称海牙议定书,我国于1975年批准该议定书。3.1961年在瓜达拉哈拉签订的统一非立约承运人所作国际航空运输的某些规则以补充华沙公约的公约,简称瓜达拉哈拉公约。4.1971年在危地马拉城签订的修订经海牙议定书修订的的议定书,简称危地马拉城协议书。5.1975年在蒙特利尔签订的第1、2、3、4号关于修改 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附加议定书,简称蒙特利尔第几号议定书。上述第二至第五项协议都是对华沙公约的修订,因此上述五项文件被统称为华沙公约文件。随着历史的发展
6、,华沙公约中的某些规定已显陈旧,而且相关修订文件数量较多。为了使华沙公约及其相关文件现代化和一体化,ICAO起草定稿了蒙特利尔公约,并在 1999年5月在蒙特利尔召开的国际航空法大会上由参加国签署。中国和其他51个国家在该大会上签署了该项公约。需要说明的是,政府签署该项公约并不代表该国同意加入,只有在本国立法机构批准该公约并提交批准书后,此公约才对该国生效。蒙特利尔公约正式生效后将取代现有的华沙公约文件。蒙特利尔公约的主要内容和特点:蒙特利尔公约共有7章57条。根据其规定,国际航空承运人应当对旅客的人身伤亡、行李和货物损失、以及由于延误造成旅客、行李或货物的损失承担责任并予以赔偿。(一)旅客人
7、身伤亡的赔偿蒙特利尔公约的最大特点是其通过两步递进形式为旅客人身伤亡赔偿引进了无限制责任的概念。第一步是不管有无过错,承运人必须对旅客的人身伤亡承担赔偿10万特别提款权(约合13.5万美元),承运人不得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第二步是如果旅客的人身伤亡是由承运人的过错造成的,则承运人承担的责任无限制。但10万提款权以上的赔偿责任在下述情况下可以免除:1.损失不是由于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或者其他不当行为、不作为造成的;2.损失完全是由第三人的过失或者其他不当作为、不作为造成的。此外,事故发生后承运人应当按照国内法的要求,及时向索赔人先行付款,以应其经济需要。先行付款不构成对责任的承认,并
8、可从随后的损害赔偿金中抵消。此规定可以使受害旅客家属不需要通过冗长昂贵的法律诉讼就可以获得初步的赔偿,更符合现代经济的赔偿需求。(二)行李损失的赔偿1.托运行李和非托运行李对托运行李,只要损失事件在航空器上或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承运人就应当承担责任,除非损失是由于行李的固有缺陷、质量或者瑕疵造成的。对非托运行李,即承运人对由其本身、受雇人或者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2.行李损失的责任限额以每名旅客1000特别提款权为限,除非旅客在交运托运行李时特别声明其交付利益,并支付附加费。(三)货物损失的赔偿只要造成货物损失的事件是在航空运输期间发生的,承运人就应当承担责任。但由下述原因造成的,承
9、运人可不承担责任:1.货物的固有缺陷、质量或者瑕疵;2.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以外的人包装货物的,货物包装不良;3.战争行为或者武装冲突;4.公共当局实施的与货物入境、出境或者过境有关的行为。承运人对货物损失承担每公斤17特别提款权的责任限额,除非托运人在交运包件时特别声明其交付利益,并支付附加费。(四)旅客、行李或者货物延误的损失赔偿只要承运人证明其为避免损失的发生,已经采取一切合理的措施或者不可能采取此种措施的,承运人不承担责任。否则,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旅客的延误赔偿以每名旅客4150特别提款权为限。(五)管辖权范围的扩大如果承运人在旅客的主要且永久居住地有业务经营,则旅客或其家属可
10、以在该居住地的当事国领土内提起诉讼。(六)对旅客、行李和货物运输的有关凭证予以简化,更加符合现代社会的要求。蒙特利尔公约对航空保险的影响:(一)航空保险的强制化蒙特利尔公约规定,当事国应当要求其承运人就其在本公约中的责任进行充分保险。当事国可以要求经营航空运输至该国内的承运人提供其已就本公约中的责任进行充分保险的证据。航空公司为其机队购买的“航空机身、零备件一切险和责任险”保单(Aviation Hull,Spares And Liability Insurance Policy)可以满足蒙特利尔公约对承运人保险的要求。该保单的航空责任险部分规定,如果承运人在业务运作中因事故造成第三方的人身伤
11、亡或者财产损失,则保险公司代表承运人支付其依法应付的赔偿金额。蒙特利尔公约规定的承运人对旅客人身伤亡、行李和货物损失,以及延误损失所承担的责任,都可以在航空责任险范围内得到保障。(二)严格责任制度扩大了航空责任险的保障范围华沙公约对承运人的责任认定采用的是过错推定责任和相对过错责任制度。蒙特利尔公约规定,承运人对旅客伤亡承担不高于10万特别提款权的严格责任。严格责任制度的引进大大增加了承运人及其保险人对旅客进行赔偿的可能性。在10万特别提款权以上部分,承运人的责任认定依然采用过错推定责任,但取消了华沙公约中关于相对过错责任的规定,而且过错推定责任项下的两个免责规定非常苛刻,在绝大多数空难事故中
12、,承运人很难利用这两个免责条款为自己辩护。(三)无限制责任和严格责任限额增加了高额保险赔付的可能性华沙公约和海牙议定书规定,如果损失不是由于承运人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作为或不作为造成的,则承运人对旅客的责任以固定金额为限(华沙公约规定12.5万金法郎,海牙议定书规定为25万全法郎)。蒙特利尔公约取消了责任限额对承运人的保护,这意味着承运人及其保险人将根据旅客的实际受损程度来做出赔偿,而且蒙特利尔公约10万特别提款权的严格责任是海牙议定书责任限额的8倍,在此情形下,承运人及其保险人可能为旅客人身伤亡支付更高的赔偿金额是可以预见的。同时,蒙特利尔公约规定的各项责任限额每隔五年进行一次复审
13、,当通货膨胀超过10时可以对责任限额进行修订。当通货膨胀超过30时,则自动进行复审程序。(四)其他对航空保险有影响的条款蒙特利尔公约增加旅客主要且永久居所作为可选的诉讼地之一。对倾向给予人身伤亡较高赔偿金额的发达国家来说,这一规定对其公民或居住者是相当有利的。蒙特利尔公约对“国际运输”的定义以及要求承运人按照国内法先行赔付索赔人的规定,对航空事故的保险理赔都有重要的影响。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1999年5月28日签订于蒙特利尔) 本公约的当事国: 认识到一九二九年十月十二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以下称“华沙公约”),和其他有关文件在统一
14、国际航空私法方面作出的重要贡献; 认识到使华沙公约和相关文件现代化和一体化的必要性; 认识到确保国际航空运输消费者的利益的重要性,以及在恢复性赔偿原则的基础上提供公平赔偿的必要性; 重申按照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订于芝加哥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原则和宗旨对国际航空运输运营的有序发展以及旅客、行李和货物通畅流动的愿望; 确信国家间采取集体行动,通过制定一项新公约来增进对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一致化和法典化是获得公平的利益平衡的最适当方法;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适用范围 一、本公约适用于所有以航空器运送人员、行李或者货物而收取报酬的国际运输。本公约同样适用于航空运输企业以航空器履行的免费
15、运输。 二、就本公约而言,“国际运输”系指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不论在运输中有无间断或者转运,其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是在两个当事国的领土内,或者在一个当事国的领土内,而在另一国的领土内有一个约定的经停地点的任何运输,即使该国为非当事国。就本公约而言,在一个当事国的领土内两个地点之间的运输,而在另一国的领土内没有约定的经停地点的,不是国际运输。 三、运输合同各方认为几个连续的承运人履行的运输是一项单一的业务活动的,无论其形式是以一个合同订立或者一系列合同订立,就本公约而言,应当视为一项不可分割的运输,并不仅因其中一个合同或者一系列合同完全在同一国领土内履行而丧失其国际性质。 四、本公约同样适用于第五章
16、规定的运输,除非该章另有规定。 第二条国家履行的运输和邮件运输 一、本公约适用于国家或者依法成立的公共机构在符合第一条规定的条件下履行的运输。 二、在邮件运输中,承运人仅根据适用于承运人和邮政当局之间关系的规则,对有关的邮政当局承担责任。 三、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本公约的规定不适用于邮件运输。 第二章旅客、行李和货物运输的有关凭证和当事人的义务 第三条旅客和行李 一、就旅客运输而言,应当出具个人的或者集体的运输凭证,该项凭证应当载明: (一)对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的标示; (二)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是在一个当事国的领土内,而在另一国的领土内有一个或者几个约定的经停地点的,至少对其中一个此种经停地点
17、的标示。 二、任何保存第一款内容的其他方法都可以用来代替出具该款中所指的运输凭证。采用此种其他方法的,承运人应当提出向旅客出具一份以此种方法保存的内容的书面陈述。 三、承运人应当就每一件托运行李向旅客出具行李识别标签。 四、旅客应当得到书面提示,说明在适用本公约的情况下,本公约调整并可能限制承运人对死亡或者伤害,行李毁灭、遗失或者损坏,以及延误所承担的责任。 五、未遵守前几款的规定,不影响运输合同的存在或者有效,该运输合同仍应当受本公约规则的约束,包括有关责任限制规则的约束。 第四条货物 一、就货物运输而言,应当出具航空货运单。 二、任何保存将要履行的运输的记录的其他方法都可以用来代替出具航空
18、货运单。采用此种其他方法的,承运人应当应托运人的要求,向托运人出具货物收据,以便识别货物并能获得此种其他方法所保存记录中的内容。 第五条航空货运单或者货物收据的内容 航空货运单或者货物收据应当包括: (一)对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的标示; (二)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是在一个当事国的领土内,而在另一国的领土内有一个或者几个约定的经停地点的,至少对其中一个此种经停地点的标示;以及 (三)对货物重量的标示。 第六条关于货物性质的凭证 在需要履行海关、警察和类似公共当局的手续时,托运人可以被要求出具标明货物性质的凭证。此项规定对承运人不造成任何职责、义务或由此产生的责任。 第七条航空货运单的说明 一、托运人
19、应当填写航空货运单正本一式三份。 二、第一份应当注明“交承运人”,由托运人签字。第二份应当注明“交收货人”,由托运人和承运人签字。第三份由承运人签字,承运人在接受货物后应当将其交给托运人。 三、承运人和托运人的签字可以印就或者用戳记。 四、承运人根据托运人的请求填写航空货运单的,在没有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应当视为代托运人填写。 第八条多包件货物的凭证 在货物不止一个包件时: (一)货物承运人有权要求托运人分别填写航空货运单; (二)采用第四条第二款所指其他方法的,托运人有权要求承运人分别出具货物收据。 第九条未遵守凭证的规定 未遵守第四条至第八条的规定,不影响运输合同的存在或者有效,该运输合同仍
20、应当受本公约规则的约束,包括有关责任限制规则的约束。 第十条对凭证说明的责任 一、对托运人或者以其名义在航空货运单上载入的关于货物的各项说明和陈述的正确性,或者对托运人或者以其名义提供给承运人载入货物收据或者载入第四条第二款所指其他方法所保存记录的关于货物的各项说明和陈述的正确性,托运人应当负责。以托运人名义行事的人同时也是承运人的代理人的,同样适用上述规定。 二、对因托运人或者以其名义所提供的各项说明和陈述不符合规定、不正确或者不完全,给承运人或者承运人对之负责的任何其他人造成的一切损失,托运人应当对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 三、除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外,对因承运人或者以其名义在货物收据或者
21、在第四条第二款所指其他方法所保存的记录上载入的各项说明和陈述不符合规定、不正确或者不完全,给托运人或者托运人对之负责的任何其他人造成的一切损失,承运人应当对托运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凭证的证据价值 一、航空货运单或者货物收据是订立合同、接受货物和所列运输条件的初步证据。 二、航空货运单上或者货物收据上关于货物的重量、尺寸和包装以及包件件数的任何陈述是所述事实的初步证据;除经过承运人在托运人在场时查对并在航空货运单上或者货物收据上注明经过如此查对或者其为关于货物外表状况的陈述外,航空货运单上或者货物收据上关于货物的数量、体积和状况的陈述不能构成不利于承运人的证据。 第十二条处置货物的权利 一
22、、托运人在负责履行运输合同规定的全部义务的条件下,有权对货物进行处置,即可以在出发地机场或者目的地机场将货物提回,或者在途中经停时中止运输,或者要求在目的地点或者途中将货物交给非原指定的收货人,或者要求将货物运回出发地机场。托运人不得因行使此种处置权而使承运人或者其他托运人遭受损失,并必须偿付因行使此种权利而产生的费用。 二、托运人的指示不可能执行的,承运人必须立即通知托运人。 三、承运人按照托运人的指示处置货物,没有要求出示托运人所收执的那份航空货运单或者货物收据,给该份航空货运单或者货物收据的合法持有人造成损失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不妨碍承运人对托运人的追偿权。 四、收货人的权利依照
23、第十三条规定开始时,托运人的权利即告终止。但是,收货人拒绝接受货物,或者无法同收货人联系的,托运人恢复其处置权。 第十三条货物的交付 一、除托运人已经根据第十二条行使其权利外,收货人于货物到达目的地点,并在缴付应付款项和履行运输条件后,有权要求承运人向其交付货物。 二、除另有约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责在货物到达后立即通知收货人。 三、承运人承认货物已经遗失,或者货物在应当到达之日起七日后仍未到达的,收货人有权向承运人行使运输合同所赋予的权利。 第十四条托运人和收货人权利的行使 托运人和收货人在履行运输合同规定的义务的条件下,无论为本人或者他人的利益,可以分别以本人的名义行使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赋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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