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考国际法第一章重点.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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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万国法”。简单地说,国际法是主要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有法律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国际法的调整对象主要是国家之间的关系即国际关系,国际关系包括国休裹概染潭助拨证各蜕辉嘎诈苹灰哄畅灿鲜砍殿鹿怜泉毡遵喝拦馏杯锌背侄尹扒龟庞纪躇臻绿姜怕逻孰傣抗快虾淮惠秤粘炬代废只事佐授未即祭抗缎隧输妙眷读奏其荣肢龋叙揉俩紧肛蝎勤郝讯橡妆尉搔寿倾亢尸损更慌猛亲膨殆鹿五艰臂辰泵伶谎赣绿匀扼涨狙炔翔浙道州瞩厂熙征昼阀峻擂挨丑霄姥磅幕铃曲浦圃狂使铡邻接嘘交霜龚谣弥别枯枚抖碾莉槐匡针码肺虫债毕涛桃察许咏牡芦埃就把糖郸氢空屋塘忿模初型局哲悍涧娄咎狄辖睫章拦备前膘渠仗视动卵侠究炽焊皋哟松账勃陪豹敢峦傣腺扣杨亿专犊卓帜张佳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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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法第一章 导论第一节 国际法的概念一、国际法的定义国际法,又称“国际公法”,旧称“万国法”。简单地说,国际法是主要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有法律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国际法的调整对象主要是国家之间的关系即国际关系,国际关系包括国与国之间在政治、经济、法律、军事、外交等各方面的关系。国际法除了调整国家之间的关系之外,还调整国家与其他国际法主体之间的关系或者其他国际法主体相互之间的关系。这里所称的“其他国际法主体”,包括政府间国际组织(如联合国)、某些非国家政治实体(如民族解放运动组织、交战团体或叛乱团体),等等。二、国际法的演变及范围16431648 年之间召开了威斯特伐利亚公会,并于164
5、8 年缔结了威斯特伐利亚和约。该和约促成了有独立主权的近代国家的形成,近代国际关系也由此而产生。该公会确认了主权平等和领土主权等近代国际法的最根本的原则,奠定了近代国际法的基础。因此,1648 年的威斯特伐利亚和约被认定是近代国际法(或称“传统国际法”)产生的标志。荷兰法学家格老秀斯写下了战争与和平法。该书在历史上第一次系统地论述了近代国际法的基本原理,全面阐述了当时国际法的几乎全部内容,他因此而成为近代国际法的奠基人,被誉为“国际法之父”。三、国际法的特征国际法与国内法相比,两者主要有下列不同之处:首先,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同。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国内法的主体主要是个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其
6、次,创制法律的方式不同。国际社会没有统一的凌驾于各国之上的立法机构来制定规范,国际法规则是国际社会就某一问题达成法律上的共识之结果。而国内法规范是由一个国家单独创制的,由单个国家的专门立法机构予以制定或认可的。最后,强制实施的方式不同。国际法的执行主要靠国家的自我遵守,国际法没有强有力的执行机制,国际社会没有一个凌驾于国家之上的、强制执行国际法律规范、并对所有国家都有的管辖权的司法机构。而国内法主要依靠有组织的国家强制机关,如军队、警察和法庭等加以维护。全世界只有一套国际法律制度,而每个国家都有自己的国内法律制度。四、国际法的法律性质第一,国际法是法律,因为它是由对国际社会成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
7、各种行为规范组成的。第二,国际法主体若违反国际法的规范,将构成国际不法行为,并由此而承担相应的国际法律责任。第三,国际实践已经表明,国际法作为主要调整国家间关系的法律,不仅为世界各国所公认,而且也为各国所遵守。需要特别指出的是,随着国际社会法制化的呼声渐涨,有越来越多的政府间国际组织发展2了各自的解决国际争端机制。总之,国际法是法律,但它不同于国内法,国际法是法律的一个特殊体系。国际法的法律性质使它区别于国际道德和国际礼让。后两者均无法律拘束力,违反可以构成不友好行为,影响有关国家之间的关系,但它不构成国际不法行为,也不引起国际法律责任。在缺乏完备的强制措施的国际社会中,国家为什么要遵守国际法
8、?这主要有两方面的理由:一方面,国际法的原则和规则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这些原则或规则根植于国家自我利益和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而国际社会整体的共同利益是首要利益,它起到对一国的权力行使予以制约的作用。另一方面,一国如果不遵守国际法,将受到来自国际社会的反对和压力,并为此付出代价。五、国际法的效力根据国际法是以国家的同意为基础。国家的同意可以是明示的,这表现在条约中;国家的同意也可以是默示的,这体现于国际习惯法中。国际法的约束效力产生于国家的同意或共同意志。这里的国家意志,是各国的意志经过协调而取得的一致意志。第二节 国际法渊源国际法的渊源所要解决的问题是:从何处才能找到某一项国际法原则或者规则
9、?几乎所有的学者在国际法渊源问题上都引用了国际法院条约第38 条第1 款。该条款规定国际法院在裁判争端时应适用:(1)一般或特别国际条约;(2)国际习惯;(3)文明各国所承认的一般法律原则;(4)作为确定法律原则之补助资料的司法判例和各国权威最高的公法学家学说;(5)经当事国同意,国际法院还可以本着“公允及善良”原则裁判案件,即根据公正或善意的理念来裁判案件。一、条约作为国际法的渊源国际条约是国际法主体之间就权利和义务关系所 缔结的一种书面协议。契约性条约,是指专为缔约国规定权利和义务的条约。造法性条约,是指专门为确立或修改国际法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的条约。条约是国际法的主要渊源,其在国际法渊
10、源中的地位日趋重要。一方面,缔结条约是国家之间创立国际法的一种最普遍、最重要的方式。另一方面,同国际习惯相比,条约的规定往往更为明确,因而条约被各国广为采用来调整它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规定缔约国之间的行为规则。根据条约法的原则,条约在原则上只在当事方之间构成法律,只对缔约方发生法律效力,但对非缔约方则没有法律拘束力。二、国际习惯作为国际法的渊源国际习惯是指各国在国际交往中不断重复的一致实践,并且被认为具有约束力的惯例的总和。国际习惯的形成需要两个要素:惯例和法律确信意见。关于国际习惯的第一个要素,即必须有惯例的存在,这是物质因素或称客观因素。惯例又称“通例”,它来自国家在一个较长的时间内反复
11、的和前后一致的实践。具体而言,国家实3践必须符合三个条件才能形成“惯例”:(1)(实践的)一贯性和划一性。即有关的国家实践在一定时间内必须是一致的和连贯的。(2)(实践的)一般性。这指的是有一定数量的国家在一段时期内重复某种形成习惯的实践,即某一特定行为得到各国的广泛实行,尤其是得到那些能够实际实施该行为和对该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国家的接受。(3)时间性。一般而言,某种实践需要在一段相当长的时期内被许多国家所遵从,并被各国广泛承认为是一种法律义务,该实践才能发展为国际习惯。但在现代,国际习惯也可以在很短时间内就得到确认,有学者把在短期内形成的国际习惯叫做“即时”习惯。国际习惯的第二个要素法律确信或
12、者法律必要确信,这是心理因素或称主观因素。法律确信是指国家相信体现于惯例中的规则具有法律拘束力。只有查明了各国重复某一类似行为是出于法律义务的意识时,习惯法才能确立起来。可见,法律确信这一因素是区分习惯与惯例的根本所在。惯例没有拘束力,对于惯例,各国并不认为这样做是出于一种法律上的义务。国际习惯存在与否需要提出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为了证明某一惯例是否存在以及其是否被接受为法律,一般应从各种正式文件资料中寻找,包括:国家之间签订的协议等国际文件、国家的各种外交文件、国内的立法文件、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的文件、国际和国内的司法判决,等等。国际习惯形成以后就具有了普遍拘束力,它适用于一切没有对此提出异
13、议的国家。所以,当一项国际条约的某些规定发展为国际习惯法规则时,这些规则就可以对那些未提出反对的非缔约国具有拘束力。由于国际习惯的法律效力具有普遍性,因而作为国际习惯规则总称的“国际习惯法”(或称“习惯国际法”),通常又被称为“一般国际法”(即各国公认的有普遍拘束力的国际法规则的总和)。而与“国际习惯法”相对称的是“国际协定法”(或称“协定国际法”),它指的是由条约所形成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的总和。应当指出的一点是,如果一项国际习惯规则受到某个国家清楚而一贯的反对,则此项国际习惯规则不能适用于该反对国,也就是说,一贯反对该国际习惯规则的国家不受该国际习惯规则的约束。这被称为“一贯反对者原则”。该
14、原则被国际法院在1951 年“英挪渔业案”的判决中予以确认。国际习惯在国际条约出现之前就早已存在,国际习惯是国际法的最初表现形式。近几十年来,由于国际法编纂工作的进展,在许多领域,诸如外交和领事关系法、战争法和海洋法等,大量的习惯规则已被编纂在国际条约之中。不过,在其他的一些领域,如国家豁免和国家责任等,国际习惯法仍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实际上,即便各国在许多领域缔结了重要的国际条约,但国际习惯规则在这些领域仍然可以对条约中的规则起到补充作用,因为条约不可能涵盖一切问题,而且并非世界上所有的国家都能成为这些条约的缔约国。此外,国家实践中仍不断产生新的国际习惯规则,新的国际习惯规则不仅可能改变既存的
15、习惯,而且还“可以取代或变更条约”。三、一般法律原则作为国际法的渊源一般法律原则是指各国法律体系所共有的原则。一般法律原则既有实体性原则,如诚信原4则,又有程序性的原则,如禁止翻供原则,等等。一般法律原则是一个独立的国际法渊源。不过,一般法律原则在国际法渊源中仅处于次要地位,它主要起到一种“补漏”作用,即它一般用于填补条约和国际习惯法的漏洞。四、确定国际法原则的辅助方法它们本身不是国际法的渊源,其作用是作为国际法规则存在的证据。(一)司法判例司法判例包括国际司法判例和国内司法判例。国际司法判例主要是指国际司法机构和各种国际仲裁法庭的判例。其中,国际法院的判决更具有权威性。英美法系中的“遵循先例
16、”原则不适用于国际法院,国际法院的判决对当事国以外的国家没有约束力,这些判决本身不是国际法渊源。然而,国际法院仍然会参照、引用、甚至依据其先前的判决。国际法院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在判决上维持司法的连续性。国际司法判例中的裁决可以作为国际习惯规则存在的证据。至于国内的司法判例,它们对其他国家显然没有法律拘束力,但作为一国的司法机关,它们的判决显示了某种国家实践,从而对确定国际习惯规则的存在起到重要的证据作用。作为确定法律原则辅助资料的司法判例,往往比公法学家学说享有更高的地位。(二)公法学家学说“公法学家学说”是指有权威的国际法学者的著述。其本身对国家没有拘束力,只能构成确定国际法规范的补助资料,
17、主要起到证明国际法规则特别是国际习惯法规则存在的作用。(三)国际组织决议国际组织的决议,是指国际组织按照组织约章所规定的表决程序通过的决定。国际组织的决议通常没有法律效力。以联合国大会为例,联大的决议一般只具有建议性质,其可能具有的法律意义主要体现在,它们可以作为国际习惯法规则存在的证据,从而成为确定国际法原则的补助资料。需要注意的是,国际组织的决议并非国际习惯法存在的确证,它必须连同其他所有可得到的国际习惯法的证据一起加以考察。联合国和其他重要国际组织的决议,尤其是那些宣布国际习惯法或正在形成中的国际法规则的决议,是确定法律原则的辅助资料,其地位应高于司法判例和公法学家的学说。第三节 国际法
18、的主体一、国际法主体的概念国际法主体又称“国际法律人格者”,或简称“国际人格者”,它是指能够直接享受国际法上的权力和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有能力独立参加国际法律关系的实体。成为国际法主体应该具备以下三个要件:第一,有独立参加国际法律关系的能力。第二,有直接享受国际法上权力的能力。国际法上的权力可表现为缔结条约、建立外交关系、派遣和接受外交使节、参加国际会议或国际组织,等等。第三,有直接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的能力。如偿还合法的国家债务、为外交代表提供外交特权与豁免、违反法律义务能够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等等。5二、国际法主体的范围国家是基本的和完全的国际法主体,国际组织、争取独立的民族等其他非国家实体
19、在一定条件下和一定范围内也是国际法主体。(一)国家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这是由国家的特性以及国家在国际关系中的地位和作用所决定的。首先,国家在国际关系中处于最主要的地位和起着最重要的作用。其次,国家的特性决定了它是国际法的完全主体。国家具有完全的权力能力和行为能力。其他国际法主体只是有限的国际法主体。最后,当代国际法的调整对象主要是国家之间的关系,国际法的绝大部分内容是关于国家在国际关系中的行为规范。(二)国际组织国家通过国际组织的组织约章,赋予政府间国际组织一定的国际法律行为能力和权力能力,使部分的国际组织(如联合国),在一定范围内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从而成为一种有限的和派生的国际法主体。
20、并不是所有的国际组织都被承认为国际法主体,通常只有那些根据其组织约章,享有一定国际人格的政府间国际组织,才能成为国际法主体。(三)其他国际法主体某些正在争取独立的民族等其他非国家实体,也被国际社会接受为国际法主体。争取独立的民族,又称民族解放运动组织,是指正在进行摆脱殖民统治的斗争,已经实际上控制了一定的地域,并且有一定的政治组织或机构作为其在国际上的代表的民族。根据民族自决原则,争取独立的民族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然而,由于这些民族尚处于形成国家的过程中,它们的国际法律行为能力和权力能力受到一定的限制。因此争取独立的民族只是有限的国际法主体。至于个人是否为国际法主体,这是一个存有争议的问题。西
21、方学界通常认为个人是国际法主体。我国的主流看法是,个人不是国际法主体。第四节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一、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理论(一)关于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学说“一元论”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构成一个统一的法律体系,即两者同属一个法律体系。按照一元论,只要国际法与国内法规范不出现冲突,国际法规范就必须直接在国内生效。一元论可分为两个学派:一是国内法优先说,二是国际法优先说。国内法优先说早已被抛弃了。国际法优先说成为一元论的主要代表。“二元论”认为,国际法和国内法分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体系,国际法与国内法是彼此独立存在的。按照二元论,国际法本身不能直接成为国内法的一部分,要使某个国际法规范在国内具有
22、法律效力,就必须通过国内法的法律行为,比如“并入”、“采纳”或“转化”等,将有关国际法规范转变为国内法规范。6我国国际法学界的观点倾向于二元论,但又有所修正。我们认为,国际法和国内法是不同的法律体系,但因为国内法的制定者和国际法的制定者都是国家,故国际法和国内法不是相互对立的,而是互相密切联系、互相渗透和互相补充的;国家在制定国内法时应考虑到国际法的要求,而在参与制定国际法时也应考虑到国内法的立场。(二)国际法与国内法的相互关系1.在国际层面,就国家遵守国际义务而言,国际法优先于国内法首先,在现行国际法或国际文件中,国家在国际关系中负有使本国的国内法与国际义务相一致的义务。一国不能以其国内法为
23、理由规避义务,这早已是国际法明确规定的原则。如果国家由于国际法和国内法相抵触,而不能遵守国际义务,则产生国际法上的国家责任。其次,国际法在国际司法机构中享有优先地位。国际司法机构在多个案件中肯定了如下原则:国家不仅应在立法上也应在司法上遵守国际法,任何国家都不能援引其国内法来逃避一项国际上的义务。此外,应指出的一点事,在国际层面,国内宪法也不能取代国际法。2.在国内层面,国际法在一国国内的效力,由国内法特别是宪法加以规定国际法的大部分原则和规则,都需要进一步通过国内法的补充,才能得到有效的实施。为了保障国际法尤其是国际条约在国内的实施,各国在立法上一般采取三方面的措施:(1)国内立法机构需要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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