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间权:一种新型的财产权利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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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种新型的财产权利(下)王利明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博士生导师 关键词: 土地使用权/土地所有权/空间权/ 物权内容提要: 空间权是一种新型的财产权利,空间权可以与建设用地使用权相分离,成为一项独立的物权。当土地所有权与建设用地使用权发生分离之后,并不意味着空间权完全归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内容,土地所有权人也仍然在一定范围内享有对空间利用的权利。空间权归建设用地使用权支配的范围是有限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只能在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支配,而超出的支配范围由所有权人享有,并由所有权人进行支配。因而,对土地上下的空间,只要未予明确的,剩余权利都应归所有权人而不是使用权人享有。三、空间权可以与建设用地使用
5、权相分离空间权能够作为一项物权存在,必须处理好与不动产之上的各种用益物权(如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地役权) 的关系。首先,必须处理好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关系。如前所述,空间权主要是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土地所有权的分离而产生的。而空间权的利用与土地常常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因为空间权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利用土地地表上下一定范围内的空间,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这就是说空间权的客体是指地表上下的一定空间,如果仅仅将土地视为平面客体,则不存在着空间的概念,但如果将地表与其上下的立体空间联系在一起,则就会产生空间和空间利用权的问题。我国在改革开放以前,实行“一大二公”的经济体制,建
6、设用地使用权本身并没有商品化,空间权的价值不可能凸显。自从实行建设用地使用权制度改革以来,土地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发生分离,在此情况下,空间权的归属问题越来越重要,充分发挥土地的效用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也是我国建设用地使用权制度改革的宗旨。通过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使公民、法人通过有偿受让的方式而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就是要使其合理有效使用土地及其上下空间,积极开发和利用空间资源,据此需要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空间利用权,并充分保护其合法权益。所以,空间权能否成为一项独立的物权,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它能否独立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从各国立法例来看,空间权的立法模式主要有如下两种方式:第一,德国
7、和日本模式。德国民法典第1012 条规定:“土地得以此种方式(地上权方式) 设定其他权利,使因设定权利而享受利益的人,享有在土地、地上或地下设置工作物的可转让或可继承的权利。”因此,地上权不仅包括对地表的权利,而且包括了地上地下的空间的权利,此种规定主要是受到罗马法以来的“房随地走”原则的影响。为了进一步规范空间权制度,解决在实践中发生的纠纷,1919 年德国又颁布了地上权条例,将地上权分为普通地上权和空间地上权。所谓空间地上权,就是指以在他人土地表面、上空及地下空拥有工作物为目的而使用他人土地及空间的权利。11日本民法借鉴了德国民法的经验,在1966 年修改日本民法典时,增加了空间权概念(现
8、行日本民法典第269 条之二规定:“(一) 地下或空间,因定上下及有工作物,可以以之作为地上权的标的。于此情形,为行使地上权,可以以设定行为为对土地的使用加以限制。(二) 前款的地上权,即使在第三人有土地使用或收益情形时,在得到该权利者或者以该权利为标的权利者全体承诺后,仍可予以设定。于此情形,有土地收益、使用权利者,不得妨碍前款地上权的行使”。)。第二,美国法模式。此种模式承认独立的空间权和空间利益。传统上美国法认为,土地的所有权人享有上至苍穹下至地心的权利。128但在19 世纪初,随着飞机投入商业化运用, 开始产生空间权的概念。128早在1927 年,伊利诺斯州制定了关于街道上空空间让与与
9、租赁的法律,确认了“空间权”(Air Space Right s) 和“开发权”(Development Rights) 的概念。1970 年,美国政府倡议各州使用“空间权”这一名称来制定自己的空间权法律制度。131973 年,俄可拉马州率先公布了俄可拉马州空间法。该法规定, 空间权是一种不动产,与其他不动产一样,可以成为所有、让渡、租赁、担保、继承的标的,并且在课税及公用征收上也与一般不动产相同。7从此,开创了 美国现代空间权立法的先河。上述两种模式都不无道理。德国和日本仍然采用传统的立法模式尝试解决现实中新型的空间权内容,而美国法却尝试确认一种新型的“空间权”,来确认空间权和空间利益。关于
10、空间权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关系,在学理上历来存在着“一体说”和“分离说”两种观点。“一体说”认为,空间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是不可分离的。所谓空间权实际上就是空间地上权或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组成部分。根据这种观点,建设用地使用权不仅仅是地表的权利,它还包含对地上地下空间利用的权利。所以,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分层使用。对于空间的利用,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组成部分。即使空间权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它也应当作为建设用地使用权中的一种具体的权利。换言之,空间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之间并不存在本质的差异。我国学者王泽鉴认为:“无论是普通地上权或区分地上权,均以土地为客体,以土地的上下为其范围,仅有量的差异,并无质的不同。故
11、区分地上权并非系物权的新种类,除有特殊规定外,应适用关于地上权的规定。”(王泽鉴:民法物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年版,第58页。应当承认,传统民法中的地上权是一个比较宽泛的概念,它是指为了在他人土地上保有建筑物等而利用他人土地的权利。对他人土地上的空间的利用,也可以包含在地上权之内。但是,空间权和地上权是存在一定的区别的,传统上理解的地上权主要是对地表加以利用的权利,而空间权仅仅是对地上和地下空间的利用,不涉及地表的利用。) 日本学者也普遍采用此种观点。14“分离说”认为,空间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可以分离的。13这就是说,尽管空间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但两者是不同的用益
12、物权类型,在物权法上应当分别规定。分离说的核心实际上就是要承认,空间权作为独立的用益物权的存在。所以,分离说其实也就是“独立物权说”。上述两种观点都不无道理,但我国物权法草案从我国立法和实践出发,尤其是考虑到我国长期以来实践中的做法是将空间权包含在建设用地使用权之中,没有承认独立的空间权,而采纳了“一体说”。物权法草案第141 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人的权利。”尽管该条涉及到空间权利,但此种规定将其纳入到建设用地使用权中。可见,我国物权法草案承认可以对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分层,将土地区分为地上、地下、地表,
13、并在此基础上允许权利人可以分别设定不同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该草案的规定也试图通过上述对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分层来解决空间权问题。此种观点,我们称为“一体说”,该理论的特点在于,首先,该理论实际上承认了空间的存在价值和经济意义。其次,基于对空间的重要性的认识,有必要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分层。实际上就是将空间使用权的概念包含在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概念之中。将空间权包含在建设用地使用权中,确实方便了有关机关对地上地下空间的管理。因为空间权一旦独立出来,成为独立的物权,就需要单独公示,就管理机关而言,它要针对多个不同的主体进行管理,毫无疑问,这就会产生更多的管理成本。如果将空间权包含在建设用地使用权之中,显然管
14、理起来更为方便。再次,该规定以建设用地使用权取代空间利用权,而没有承认独立的空间利用权。考虑到空间权大多是基于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土地所有权的分离而产生的,所以在建设用地使用权中包含空间使用权,且通过对土地进行分层,可以解决大多数情形下的空间利用问题。这种模式,实际上是希望在不改变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一般规则和现行登记制度的前提下,而使得空间利用权也能够作为一项权利(不是一项独立的物权) 存在,鉴于其已经被建设用地使用权所吸收,实际上仅仅是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一项权能,而不是一种独立的物权。应当承认,在空间并没有被独立地利用或发生空间的转让等情况下,将空间权包括在建设用地使用权之中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物权立
15、法也应当考虑到管理的方便和管理的成本,因为这是发挥物尽其用的要求。但是,仅仅只是考虑管理的需要和方便是不够的,我们更应当考虑到空间权的设定能否最大限度地发挥物的效用、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如前所述,空间权是一种现代财产法中的新的权利形式,其产生的重要原因是土地资源的有限性和不可再生性。随着人类建筑水平的提高和土地立体利用能力的增强,人类已经能够形成对地表的高空和地下的空间的立体和有效率的利用,空间权也可能被作为财产独立地被利用,并有可能发生权益的转让。这些都决定了,我们需要在法律上将空间权规定为一种独立的物权。而要承认此种权利,关键是要将空间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区别开。将空间权包含在建设用地使用权
16、之中,不利于最大限度地发挥空间的效益,从而也不利于有效地利用资源。主要原因是:第一“, 一体说”将空间利用权包含在建设用地使用权之中,不能有效地界定土地所有权人和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分别对空间所享有的权利。因为土地所有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分离之后,并非意味着土地所有权人就完全享有对空间的任何的利用权利,也并不意味着一旦设定了建设用地使用权之后,地上、地下的 空间就完全归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例如,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出让之后,并不是说土地所有人就不能对已经出让的土地享有任何权利,因为假如根据规划或出让合同的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受让人仅仅享有合同规定范围内的地上空间的使用权,而土地所有人仍然享有地下空间的
17、使用权,即空间权并不完全归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享有。如果不界定土地所有权中的空间权,在发生土地所有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分割之后,空间权的界限就无法厘清。各自享有权利的范围有多大无法厘清,这仍然无法实现对土地进行立体利用的问题。第二“, 一体说”将空间权包含在建设用地使用权之中,否定了空间权作为一种独立的权利进行利用和转让的可能性,因而不能解释空间可能被独立地利用或发生空间的转让等情况,也不能够使空间利用权人享有长期的、稳定的权利,从而不利于对空间进行有效的利用。假设某人购买了两亩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在该土地之上建造了一个酒店。他希望在酒店之下建造停车场,来解决酒店和周边地区停车难的问题,但是停
18、车场的出口必须要延伸到邻地的地下空间。如果空间权包含在建设用地使用权之中,这就产生了两个问题。一是,如果他要与邻人谈判使用邻人的地下空间作为地下停车场的出口,必须要整体购买邻人的土地。这样一来成本代价太高。他肯定不希望购买邻人的整块土地和土地之上的建筑物。二是,即便邻人同意其购买地下空间,这也潜伏着一个很大的风险,那就是如果一旦邻人将建设用地使用权或者地上建筑物转让给他人,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就会有可能禁止他使用或者要求提高使用的费用。如果空间权包含在建设用地使用权之中的话,空间权就不是一项独立的物权,不能单独进行登记,无法对抗第三人,其效力将会受到很大的影响。如果针对空间资源不能单独设立一种
19、权利,就会影响对空间的有效的利用。例如,在前例中,如果要购买邻人的一定的空间,就需要在该空间上设定一种物权从而对抗第三人,假如设定的仅仅是一种债权,那么当邻人将土地转让给他人,新的受让人一旦决定收回被转让的空间,其结果是酒店的所有人就不敢利用他人的空间来建造地下停车场。这就会影响对空间的有效利用。第三“, 一体说”认为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分割和空间的利用,都可以通过规划作出完整的安排,通过规划可以将各种空间的利用予以清晰的分割,因而不会产生权利的冲突,事实上,规划并不能完全解决空间的利用问题。一方面,即使规划再完美,也无法将所有的空间利用形态都完全包含在内,例如在集体土地上进行空间利用,设置广告牌
20、,并不需要进行严格的规划批准。另一方面,在许多情况下,规划确定的范围实际上只是包含着一项授权规范,赋予了特定空间的权利人可以与其它民事主体进行谈判设定相应空间权利的法律前提。具体如何利用空间,还需要当事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行解决。例如,规划范围内的空间可以自己利用,也可以许可他人利用,这都不是规划所能解决的。在规划的范围内权利人可以自己使用,权利人也可以转让给他人,也可以设定他物权。例如,某人建造房屋时规划部门批准建造十层,结果土地使用人只是建到了七层,他能否将其他三层转让给他人利用,这种交易对象与以往所讨论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有所区别。如果严格禁止转让其他三层的空间,就有悖于物尽其用的原则。
21、如果所有的空间利用都要通过规划来完成,实际上就否定了当事人通过约定来进行空间权利用的可能性。第四“, 一体说”没有完全解决空间权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冲突。将空间权包括在建设用地使用权之中,表面上看,就没有了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空间权的冲突问题,但实际上,如果将空间利用权包含在建设用地使用权之中,一旦要分别对地上地下的空间实行开发和利用,就会产生空间利用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间的矛盾,对地上地下的空间的利用就可能会受到妨害。例如,某个开发商利用地上的空间建造商品房并对外进行销售,在小业主购买了商品房之后,建设用地使用权都已经分别记入到了各个小业主的权利之中,但开发商还要利用地下的空间来建造地下商城或停车场
22、,这就会产生一个法律上的问题,即由于地上的空间都已经分别记到业主名下,地下空间是否还存在建设用地使用权,如果没有土地所有权,怎么能够仍然由开发商来利用? 如果在建造地上建筑物时,有关的建设规范已经明确了地下空间由开发商所有,那么开发商具有合法依据。如果最初建造地上建筑物时没有明确地下空间由开发商所有,开发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是存在法律上的障碍的。将空间权包括在土地所有权之中,如果仅仅允许开发商利用地上或者地下的空间,而不是对地上、地下的空间进行一体地开发和利用,都容易导致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空间权的冲突和矛盾。所以,我们认为,“一体说”并没有解决好空间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冲突问题。第五“, 一体说”
23、认为空间权与建设用地使用权是不可分离的,此种观点不无道理。因为一定的空间必须要依附一定的土地,但并非所有的空间利用都必须绝对依附于土地之上。例如,通过架设高架桥而形成连接两幢大楼的走廊,在楼顶平台上设置建筑物的附 属物、甚至建造建筑物,利用楼顶上空设置广告塔、架设高压电线、空中电缆,为了通风、采光而利用邻地上空等等,都不依附于土地。同时,空间权还涉及对地表下面的空间的利用,如建造地铁、地下街道、地下商店、地下停车场,铺设地下管线、电线、电话线等。这些情形均说明,空间不再仅仅是土地的附属,而是具有特定价值形态的物。因而空间“有各自的经济价值,而且因其系离开地表,在地上之空中或地下之地中的空间里具
24、有独立之支配力,因而与传统土地所有权之以地表为中心而有上下垂直的支配力不同”。5尤其是空间权本身可以作为一项独立的财产权而与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发生分离,如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允许他人在自己的屋顶平台上架设广告塔,或允许他人在自己使用的土地之下建造地下停车场,因而空间利用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的价值日益突出。尤其应当看到,在现代社会,对空间的利用是多种多样的。不仅仅是土地所有权与建设用地使用权没有分离的时候,土地所有人可以自己利用空间或者许可他人利用空间。在土地所有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分离之后,未必是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才能够对地上或者地下空间进行利用。例如,在地下铺设电缆,土地所有人完全可以给这些非建设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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