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理管控劳务用工常见风险.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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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理管控劳务用工常见风险平台经济的迅速发展,催生出很多新的组织形态,也造就了多种多样的就业 新形态,促动了传统实体经济组织的企业管理与人力资源管理模式的快速迭代。 同时,用工形式的多元化促进了企业人力资源结构的合理发展,也给企业用工管 理带来了新的问题和风险。不久前,在辽宁省社会学会劳动学会主办,辽宁中智 英才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承办的“千人企业人力资源管理人员公益培训讲座” 现场,本刊有幸采访到了辽宁省社会学会劳动学会常务理事兼学委会副主席、辽 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专家库成员孙雁君老师,看看他是如何从实践视角为用 工单位规范劳务用工答疑解惑的。问我们都知道,企业用工中常常会混淆劳务关系与劳
2、动关系这两个概念。实 践中,以劳务用工之名行劳动用工之实的案例十分普遍,企业也为此付出了巨大 代价。对此,企业如何才能做到对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精准认知呢?首先,是劳务用工与劳动用工的区别。劳务用工与劳动用工的区别就是劳务 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区别。劳动关系由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如劳 动法劳动合同法等;而劳务关系由民法及合同法调整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如民法通则合同法等。实践中,对于两者法律关系性质的裁判,基本原 则是以事实劳动关系的裁判依据判定是劳动关系还是非劳动关系。其次,是劳务用工与灵活用工的区别。劳务用工是一种灵活用工形式。灵活 用工是相对于全日制标准用工形式的其他用工形式。劳
3、务用工包含了非全日制用 工、劳务派遣用工、劳务用工及新业态用工的部分用工形式,又包含了在校学生 的实习用工、兼职性的用工、超龄群体用工、临时性或短期性用工等。最后,是劳务用工的法律风险。混淆劳务用工与劳动员工的法律性质是核心 风险之一。用工法律性质的错误,将导致双方权利和义务规范的适用错误,也势 必造成用工单位承担劳动争议案件败诉的风险。问在劳务用工实操中,HR常有一种典型的认知误区,那就是以招用人员的 社会保险仍在其原单位继续保持缴费为由,认定双方建立了劳务用工关系。这种 认识误区会带来哪些风险呢?与社会保险在原单位继续缴费的人员建立用工关系,不能以此作为认定用工 关系性质的唯一依据,一定要
4、进一步确认所招用人员与原单位的劳动关系维系状 况,一并去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冏题的解释(三) 第八条的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 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如果所招用人员与原单位 的劳动关系维系状况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三)第八条所规定的“四种人”之一,那么,双方所建立用工关系的 法律性质是清晰的,属于劳动关系。双方关系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双方应当依 法履行各自的法定义务和权利。在实操中,招用
5、这类人员时,应当明确其与原单位延续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离 岗状态性质,以便准确确认双方用工关系的法律性质。用工单位与非上述“四种 人”建立用工关系的,属于劳务关系,适用劳务用工的管理。问现在有些企业偏向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建立用工关系,以达到降低 用工成本的目的,这种用工形式又存在哪些潜在风险呢?企业首先要明确何为“超龄”。通常来说,“超龄人员”是指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以 上的人员群体,是劳务用工关系中的主要人员群体。与超龄群体人员建立用工关 系造成的风险,主要集中于群体的界定问题、用工关系法律性质问题、招用人员 的人身伤害赔偿问题等。第一,是劳务关系的定性依据。在法律法规层面上,唯一一个对劳务关
6、系用 工性质定性的文件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 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 按劳务关系处理。该条规定中明确界定,用工单位招用已经依法领取养老金的人员,双方属于 劳务关系,从而明确双方的用工关系不再适用于劳动法律体系的规范调整。但是, 规定中并没有对“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养老保险待遇给予明确界定。第二,是招用已超龄人员的伤害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 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二条第二 款规定,用人单位招用
7、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 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 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该条规定中明确要求,用工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 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当其遇有因工伤害时,除招用单位已按项 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外,其他情形不再适 用工伤保险条例。可以明确,用工单位招用依法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 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双方建立的用工关系法律性质 属于劳务关系。第三,是招用超龄未退人员的关系性质。与超龄未退人员群
8、体建立用工关系 的法律性质,是一个比较纠结的问题。在我国的劳动者年龄资质规定中,仅明确 规定了劳动者的下限年龄,即年满十六周岁,否则视为童工。我国多部法律法规 中明确规定禁止使用童工。但是,没有规定劳动者年龄资质的上限。同时,我国 社会保障制度建立与发展的不均衡,导致了退休资质的二元要件并存制度,即,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且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满足十五年以上,方符合领取养老金 的审批条件。再者,随着乡村城市化的进程,大批进城务工人员形成了超龄农民 工群体。由此,一个庞大的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养老保险缴费不足十五年 的人员群体诞生了。如何界定用工单位与超龄未退人员群体用工关系的法律性质,在法律法
9、规层 面上未能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仲裁诉讼实践中的观点存 在着很大的差异。第一种意见是以北京、广东、重庆、河南为代表的,认定为劳 务关系。第二种意见是以湖北、山东、陕西、广西、内蒙古为代表的,认定为劳 动关系。第三种意见是以上海、江苏、浙江、辽宁、四川为代表的,本地裁判意 见不明确。第四,对继续用工的超龄未退人员的工伤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 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 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 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 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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